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428民初381号
原告:刘某,男,196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男,1957年4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灌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工业园区11号路与10号路街交叉路口西北角厂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1月25日出生,满族,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
被告:赤峰市明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南台子乡南台子村三组02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8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原告刘某与被告内蒙古某灌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龙泽公司)、赤峰市明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明瑞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席***、***、被告龙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瑞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15833.42元,支付利息20000元,合计435833.42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0日,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扶贫产业园电力工程、变压器安装等多项电力项目施工,工程总价565833.42元,被告龙泽公司已给付150000元,尾欠工程款415833.4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35833.42元,支付利息20000元,合计455833.42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龙泽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涉案工程项目虽由我公司中标,但是该项目属于***及明瑞公司借用我公司资质中标的,现场施工以及人员组织都是***处理,我方并未参与任何施工和管理,而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则上不准许当事人突破合同相对性提起诉讼,应当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有序诉讼,所以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原告与***之间如果存在分包关系的话,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刘某与龙泽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故刘某对于我公司的诉讼,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主体,应当由***承担本案责任,与我公司无关。喀喇沁旗人民法院在(2022)内0428民初4952号民事裁定书中已经驳回了原告刘某对我公司就该案的起诉。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明瑞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案涉喀喇沁旗南台子乡设施农业扶贫产业园配套给排水、道路、电力设施护坡工程,由案外人南台子乡政府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龙泽公司为中标单位,并由案外人南台子乡政府与内蒙古某灌溉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完工后,案外人南台子乡政府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龙泽公司。答辩人在案涉项目中在龙泽公司处分包施工排水沟建筑工程、排水沟土石方等工程内容,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二、原告所诉答辩人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无任何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工程总造价为565833.42元应提供施工资料予以证实,答辩人并不知情。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欠款及利息无事实及合同,依法应予驳回;三、答辩人***在成为明瑞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之前,案涉项目早已竣工并完成工程量审计,答辩人***与诉争工程无任何关系。案涉项目于2019年11月完工,2020年1月完成工程量审计,答辩人***于2020年3月31日以股权转让的方式购买了明瑞公司的股权,成为明瑞公司的股东,并担任明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向答辩人***主张喀喇沁旗南台子乡设施农业扶贫产业园配套给排水、道路、电力设施、护坡工程的工程款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与答辩人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5日,被告龙泽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成为喀喇沁旗南台子乡设施农业扶贫产业园配套给排水、道路、电力设施护坡工程的中标单位,于2019年3月27日与喀喇沁旗南台子乡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施工,被告***系公司临时项目经理,并将相关电力设施施工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工程于2019年11月完工。2020年1月13日,经内蒙古旭天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结算审核,喀喇沁旗南台子乡设施农业扶贫产业园配套给排水、道路、电力设施护坡工程审定金额为7302056元。喀喇沁旗南台子乡人民政府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工程款7302056元汇入被告龙泽公司银行账户内。
另查明,内蒙古旭天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中包含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总额为501917元,被告龙泽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支付工程款150000元(电力设施设备款),尚欠工程款35191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力物资明细表、照片、发票、说明、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22)内0428民初949号民事判决书、(2022)内0428民初165号民事判决书、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内04民终3252号民事判决书、(2022)内04民终216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起诉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就原告主张的尾欠工程款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工程总价及尾欠工程款金额是多少、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关于给付责任主体的问题,被告龙泽公司与原告之间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但原告为被告龙泽公司负责中标工程电气设备施工事实清楚,且2020年1月22日被告龙泽公司向原告购买电力设施设备的宁城县韩龙德力西家居电气销售部支付货款150000元,被告龙泽公司就尾欠部分工程款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龙泽公司欠原告部分工程款未能给付的事实清楚,被告龙泽公司辩称喀喇沁旗南台子乡设施农业扶贫产业园配套给排水、道路、电力设施护坡工程系被告***借用被告龙泽公司资质中标施工,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与其无关,因被告龙泽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在本院其他关联案件中被告龙泽公司认可被告***系其临时项目经理,并经已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认可,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应由被告龙泽公司承担。关于工程总价及尾欠金额是多少、是否应当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案涉工程经内蒙古旭天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定,原告承揽施工的电气工程部分工程总价款为501917元,被告龙泽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支付工程款150000元(电力设施设备款),尚欠工程款351917元,基于公平原则,被告龙泽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计息期间自喀喇沁旗南台子乡人民政府向被告龙泽公司全额支付工程款的次日即2020年1月22日开始计算。被告明瑞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某灌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工程款351917元,并以35191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22日起支付至工程款付清时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38元,减半收取4069元(原告已预交7838元),由原告负担779元,由被告内蒙古某灌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2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