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黄陂区第五工业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6民初2795号 原告:***,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第三人:武汉市黄陂区第五工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滠口村汉北水晶城6栋2**1-2层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武汉市黄陂区第五工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4月20日、2022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五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9万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以29万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标准,自2020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费5650元、保全费197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份,被告将其承建的黄陂区盘龙经济开发区阳逻湾项目9#楼二次装修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12月按期完工并经验收合格,2017年1月6日经双方结算总工程价款为1252160元;2018年5月份,被告将其承建的黄陂区汉口北左岸天地项目2#、3#楼二次装修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于2019年1月按期完工并经验收合格,2019年1月29日经双方结算总工程价款为2796577元;2017年9月份,被告将其承建的黄陂区横店***属加工厂厂房项目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于2018年1月按期完工并经验收合格。2017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万元,2018年2月12日支付100万元,2018年6月18日支付20万元,2018年底支付210万元,此后支付数笔零星小额款项。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29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数额为29万元的欠条,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关于支付工程款需要核实。***给两个工人(一个姓冯、另一个姓汪)打的两张欠条,分别是9万多元、2万多元,如果法院判定***29万元未付,那么***就要把这两张欠条收回;横店**厂房一楼地坪没有做、散水没有做、电梯前室没有做、电梯门洞收口没有做、施工洞没有做、墙体开裂没有维修,这个费用要扣除;左岸天地项目2、3号楼散水没有做、3个进**的门的地面没有铺、盲人通道、台阶都没有做、地板砖没有铺、左岸天地的维修一次都没有处理,左岸天地项目整个项目金额是29万元,但是第一年的维修项目就花了8万多元,由于当时***没有去维修,由业主方派人去维修,业主方从应该支付***的工程款内扣减了8万多元,而且还仅仅是第一年的,业主方还会有关于维修问题、费用找***。被告如果付超金额,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利。 第三人五建公司述称,五建公司与***、***之间的纠纷没有关联性,应由其自行解决,五建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至2019年,***将其承建的黄陂区盘龙经济开发区阳逻湾项目9#楼二次装修劳务工程、黄陂区汉口北左岸天地项目2#、3#楼二次装修劳务工程、黄陂区横店***属加工厂厂房项目劳务工程分包给***。***完成施工后,双方进行了多次结算。 经双方于2017年1月6日对黄陂区盘龙经济开发区阳逻湾项目9#楼二次装修劳务工程进行结算,总工程价款为1252160元。在***向***出具的结算单下,***写明“以结清,***”。双方于2019年1月29日对黄陂区汉口北左岸天地项目2#、3#楼二次装修劳务工程进行结算,总工程价款为2796577元。在***向***出具的结算单下,***写明“以结清,***2020.1.19”。***提交了黄陂区横店***属加工厂厂房项目的结算单,只有面砖、地砖、踏步砖的面积和浇路塔吊148m3×16元=2368元。施工员签字,并无***、***签字确认。***提交自制的劳务费结算单,证明**厂房结算价为715240元。***称**厂房具体结算金额不清楚。 ***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对此,***在庭审中的**为:(一)关于左岸天地项目,***主张工程结算款为2986577.82元。***自认五建公司代***支付款项为:于2019年2月1日支付210万元;2020年9月8日支付15万元;2021年2月7日支付10万元;于2021年9月10日支付20万元;于2022年1月26日支付14万元;剩余20万元***自认与五建公司另行结算。以上共计289万元。(二)关于阳逻湾项目、**厂房项目,双方进行结算分别为1252160元、70万元,共计1952160元。***自认五建公司代***支付款项为:于2017年8月29日支付10万元;于2017年9月1日支付40万元;于2017年9月30日支付10万元;于2017年12月5日支付10万元;于2017年12月10日支付3万元;于2018年1月26日支付40万元。***委托其哥哥***于2018年1月26日支付40万元。***于2020年1月向两位民工出具欠条13万元(未实际支付),由***直接支付,以上共计166万元。综上,故***主张***截止2020年10月19日下欠***工程款29万元。*****对具体支付工程款情况不清楚,以银行转账记录为准。 ***提交委托书、领款单,证明***于2020年6月9日委托五建公司支付***工程款79万元,***同日向五建公司出具领款单79万元。 ***提交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出具结算单后,已将工程尾款29万元支付完毕。其中五建公司于2020年9月8日支付***15万元;五建公司于2021年2月7日支付***10万元;五建公司于2021年9月10日支付***20万元;五建公司于2022年1月26日支付***14万元。 此外,***提交银行转账记录、领款单等证据证明,2019年2月1日***在领款单上签字确认收到左岸天地粉刷班组工程款210万元,2019年2月2日,五建公司银行转账***210万元。 2020年10月19日,***向***出具数额为29万元的欠条,载明:“今欠到***工程款29万元,***逻湾9号,左岸天地2、3号楼及横店**厂房。***2020.10.19”。 ***在第一次庭审中主张该欠条出具时间为2020年1月13日,*****不记得具体时间。***在第二次庭审中主张该欠条出具时间为2020年10月19日。 ***在第一次庭审中表示对欠条上自己的签名和指纹有异议,但在法院给予的期限内未向本院申请字迹和指纹鉴定。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都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亦应当履行支付相关工程款的义务。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由于***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笔迹和指纹鉴定,对29万元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主张的维修费、未做工程扣除,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关民事责任。***于2020年10月19日向***出具欠条后,与***就尚欠工程款达成一致意见。那么欠条出具之后,***是否向***支付29万元的举证责任应由***承担。 根据***、***于2020年6月9日和五建公司的相关手续,五建公司应代***支付***79万元。2020年6月9日之后,五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59万元(2020年9月8日15万元+2021年2月7日10万元+2021年9月10日20万元+2022年1月26日14万元)。而五建公司在庭审中对此表示认可,同时称尚未支付的20万元委托付款款项与***之间也已经达成约定,即双方根据实际情况支付该笔20万元委托付款款项。 ***于2020年6月9日委托五建公司代付***工程款79万元在前,***于2020年10月19日出具欠条在后。***出具欠条时,尚欠29万元工程款应扣除了上述79万元工程款。***认为因为银行转账44万元(2021年2月7日10万元+2021年9月10日20万元+2022年1月26日14万元)发生在出具欠条后,故上述银行转款工程款44万元远远超过尚欠***的29万元工程款。但结合五建公司与***在庭审中的**,上述转款在2020年6月9日***委托五建公司付款的79万元范围内。故***并未举证证明其在出具欠条后向***支付了下欠工程款29万元,对其工程款结算、支付情况未提供合理解释。对***主张***应向其支付工程款尾款29万元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20年10月19日,***应向***支付工程款尾款29万元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以29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10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尾款29万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尾款29万元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以29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10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5650元,保全费1970元,合计76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 ⺁ ⺂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