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扬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蒋某;李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6民初3849号 原告:李某,男,1991年3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公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原告李某与被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蒋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78,965.76元;2.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23,838元(2021年12月至2025年1月,共37个月,按月息3.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6,106元(以欠付工程款178,965.7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自2022年6月25日至2025年1月25日止)。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原、被告(被告蒋某某系被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白鸟湖新区金领西一路新疆某工地项目经理)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给被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的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白鸟湖新区金领西一路新疆某工地进行屋面保温进行施工,协议约定单价为每立方32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约施工。2021年10月25日,经原告与被告蒋某某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8,965.76元未付。2021年11月8日,原告将发票出具给被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所欠工程款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驳回原告对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一、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不是义务承担人。1.案涉工程是在2020年6月由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给被告蒋某某,被告蒋某某以实际总承包人身份施工,发包人是新疆某工程机械公司,总包人是蒋某某,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的主体是蒋某某。2.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没有签订合同,也不是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费用,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是受雇于蒋某某,并非受雇于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蒋某某雇佣其干活的,也是蒋某某向原告支付款项。3.蒋某某同时挂靠几家公司的项目进行工程施工,蒋某某是独立的个人主体,履行的是其个人的行为,不能代表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4、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欠蒋某某任何款项,反而是蒋某某欠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款项(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在新市区法院起诉超付蒋某某工程款的诉讼)。故,本案中发包人是新疆某工程机械公司,承包人是蒋某某,原告是受雇于蒋某某提供劳务,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二、蒋某某的签字结算行为不能代表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的不是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蒋某某是实际施工人,是独立的主体,原告是和蒋某某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也是蒋某某向原告支付款项。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本案原告在起诉之前从未向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在2021年也是向蒋某某主张权利,原告清楚欠款主体是被告蒋某某,并非是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以,本案对于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过诉讼时效。四、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起点及利率无法律依据支持,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 被告蒋某某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8日,被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蒋某某(乙方)签订《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承包责任协议》1份,约定“为了全面履行施工合同,加强对工程项目的管理,有效控制项目风险,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明确经济责任,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协议中以下简称公司)管理制度,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就新疆某工程机械整机与零部件再制造项目-综合楼,1#车间、2#车间、3#车间、门卫室项目的承包、项目收益分配、经济责任达成如下协议:1.项目基本情况:1.1工程名称:新疆某工程机械整机与零部件再制造项目-综合楼,1#车间、2#车间、3#车间、门卫室;1.2工程地点: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医路西延北侧;1.5工程造价:壹仟壹佰万元整(小写:11,000,000元(大合同价));1.6质量要求:合格;1.7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全部工作内容(挖土方、地基处理、室外回填土,电梯、内装修及钢结构工程等双方约定工程除外);1.8开工日期:2020年7月1日;1.9竣工日期:2021年8月30日(其中所有单体的主体结构及外封闭在2020年11月10日前完成);1.10本协议签订日期:2020年6月18日。2.项目承包管理:2.1项目承包管理模式:2.1.1甲方收取该项目3%的运营成本和管理费用(该费用按发包方最终竣工结算总价3.0%收取)。乙方蒋某某承包新疆某工程机械整机与零部件再制造项目-综合楼、1#车间、2#车间、3#车间、门卫室项目,外经证税,开发票发生的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及企业所得税、印花税、环境资源税、附加税等所有税费和工程所有支出均由乙方蒋某某本人承担。2.1.2乙方对工程项目的所有责任负全责,在组织项目实施过程中造成的亏损以及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全额予以赔偿或承担。2.1.3乙方蒋某某本人自行承担工程所有税费及工程项目的所有开支费用。本工程实行独立核算,乙方蒋某某自负盈亏。乙方及乙方聘用的项目经理等人员所有对外签字只代表乙方自己处理工程项目事宜,乙方及乙方聘用的项目经理等人员对外的结算、签订合同等不能代表甲方,若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可随时向乙方主张赔偿的权利。2.1.4乙方应采用甲方认可的方式提供风险担保,乙方聘用***、魏某某等全面负责组织实施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管理工作,乙方对项目经理及项目经理部涉及该项目的所有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乙方提供的风险担保方式:甲方在每笔工程款进账后扣除2%作为工程项目的风险抵押金。当乙方顺利完成工程的竣工验收,经甲方认可竣工资料,在竣工结算审定、保修期满,建设方付款完毕,项目没有外欠材料及人工费与外界无任何债权债务后,该笔风险抵押金退还给乙方。在与建设单位竣工结算未审计确认前或建设单位未全部支付本项目所有工程款前,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甲方索要建设单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更不得向法院起诉甲方)。如出现向法院起诉,视为乙方违约,按违约条款处理。2.2项目组织:2.2.1根据项目法施工的有关要求,乙方为该项目负责人。乙方提名聘刘某某(身份证号:XXX)担任该项目的项目安全经理。经公司审核,该项目经理人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和公司管理制度的规定,公司同意刘某某为新疆某工程机械整机与零部件再制造项目—综合楼、1#车间、2#车间、3#车间、门卫室项目的项目安全经理。2.2.2乙方负责组建项目经理部,但项目经理部的管理成员和行为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政府与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及公司管理制度要求。2.2.3项目经理部应配备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主要管理人员。乙方对项目经理以及其他为项目服务的管理人员、劳务人员在项目实施期间(项目经理部组建至解散)的所有涉及项目和人员的行为负连带责任...”,该协议落款甲方处有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印章,乙方处有蒋某某签字捺印。 以上事实,有被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承包责任协议》,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并对对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依据被告蒋某某向其出具的《工程经济结算清单》主张工程款,但其提交的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被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同时,原告提交的《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微信聊天记录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01.4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