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03民初4528号
原告:张某,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宏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天某(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与被告新疆宏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某公司)、被告新疆天某(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宏某公司支付工程款314,000元;2.判决被告宏某公司支付利息83,837.13元(2018年1月1日-2019年8月19日:314000×4.9%÷365天×596天、2019年8月20日-2024年1月30日:314000×4.2%÷365天×1625天);3.判决被告天某公司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9日张某与宏某公司签订两份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工程范围某地电力外网工程、某地低压外网工程。张某按期按质完成了工程,宏某公司拖欠张某工程款314,000元至今未付,张某每年都向宏某公司追索,但宏某公司以天某公司未付款为由推脱。综上,为维护张某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宏某公司辩称,宏某公司已将案涉项目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且存在超付,张某要求宏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1.2013年10月9日,双方就“某地”高低压电力外网工程补签订了2份《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张某承包天山房产“某地”电力外网工程的电缆井(35口)、电缆沟(1609米)、环网柜基础(一台)工程。合同暂定价为221,650元,井以每口4000元计算,电缆沟以每米50元计算,最终按实际工程量计算。低压项目电缆井(51口)、电缆沟(1594米)开挖,井以每口4000元计算,电缆沟以每米50元计算,工程款暂定价为283,700元,最终按实际工程量计算。2020年1月3日,双方对“某地”低压外网项目及案涉项目的施工工程量进行现场核实,经计算,张某施工工程量对应价款为255,795元。2.经宏某公司财务核对,自2013年4月26日起,宏某公司就某地高低压项目先后8次向张某付款572,194.5元,张某出具对应收条并签字确认。宏某公司已将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支付完毕,按照鉴定报告金额,我公司还超付了部分款项,不存在欠付张某项目款的事实。3.案涉项目完工距今已有近十年时间,期间张某从未就案涉项目向宏某公司主张过工程款,张某恶意进行诉讼,给宏某公司声誉造成重大影响,根据类案情况,应当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4.根据(2023)新0103民初1532号民事案件中,双方摇号选择的鉴定单位新疆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对宏某关于〈YYSYY(2023)鉴定-41号鉴定意见书〉异议的回复》,明确列明了按照张某施工某地高低压电力外网工程按合同单价,造价鉴定金额为381,909.17元。即便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无效,根据法律规定,也并不影响双方根据合同单价进行结算,且合同单价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对应的项目价款应为381,909.17元。按此计算,宏某公司先后8次向张某付款572,194.5元,张某向宏某公司出具对应收条并签字确认。宏某公司不但不欠付张某项目款还超付了190,285.33元。综上,张某要求宏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该诉讼请求。
被告天某公司辩称,关于张某与宏某公司签订的两份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天某公司既不知情,也不认可。正如张某诉状所述,张某与宏某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协议书,宏某公司是合同相对人,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约定,与天某公司无关。天某公司与张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事实上,就涉案项目是天某公司在2013年3月招标,宏某公司中标,天某公司与宏某公司于2013年5月6日签订某地电力外网工程高压《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天某公司在2013年6月招标,宏某公司中标,张某要求宏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依天某公司与宏某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签订某地电力外网工程低压《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综上,天某公司与张某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故,张某要求宏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依天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关于此案涉及的内容,张某要求宏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依张某已经反反复复四次起诉、撤诉张某的行为不仅仅是浪费司法资源,更是在损害我方的企业声誉。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宏某公司与天某公司签订《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客户自建工程施工合同)》,天某公司将仓房沟中路“某地”电力外网工程发包给宏某公司。
2013年10月9日,张某与宏某公司签订《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客户自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第一条:工程承包范围:天山房产“某地”低压外网工程的电缆井(51口)、电缆沟(1594米)开挖工程。第二条:承包方式:包工程施工、包质量、包安全、全包进度、包验收。第五条:合同价款:本工程283700元(暂定价),井以每口4000元计算,电缆沟以每米50元计算,最终按实际工程量计算。
2013年10月9日,张某与宏某公司签订《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客户自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第一条:工程承包范围:天山房产“某地”的电缆井(35口)、电缆沟(1609米)、环网柜基础(一台)工程。第二条:承包方式:包工程施工、包质量、包安全、全包进度、包验收。第五条:合同价款:本工程221,650元(暂定价),井以每口4000元计算,电缆沟以每米50元计算,环网柜基础以每台12**元计算,最终按实际工程量计算。
2013年10月14日,张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某地低压工程款80,000元整。2013年11月5日,张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某地高压工程款30,000元整。2013年11月29日,张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某地高压工程款205,384.5元整。2014年1月15日,张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某地低压外网工程款80,000元整。
另查明,张某于2023年以与本案整体相同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起诉天某公司、宏某公司,案号:(2023)新0103民初153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某申请对与宏某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的两份《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客户自建工程施工合同)》中涉及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新疆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接受法院委托,于2023年12月13日出具《张某施工某地高低压电力外网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某施工某地高低压电力外网工程-按合同单价,造价鉴定381,909.17元。
以上事实由合同、收条、鉴定意见书、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是由于2013年签订的合同施工引起的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宏某公司是否应当向张某支付工程款314,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宏某公司将案涉某地高低压外网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张某个人,双方签订的《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客户自建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现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故宏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张某支付工程款。
关于宏某公司应当支付给张某的具体金额。合同中约定最终按实际工程量计算,非固定合同价。张某根据经济签字明细单、雅南高、低压工程量、工程款明细单主张应为764,129元,宏某公司根据(2023)新0103民初1532号案件《张某施工某地高低压电力外网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主张应为381,909.17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经济签字明细单、雅南高、低压工程量、工程款明细单并未有宏某公司的盖章以及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2023)新0103民初1532号案件《张某施工某地高低压电力外网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系根据张某申请,法院委托,张某、宏某公司共同参与作出,符合法律规定,未有法律规定的鉴定报告不可采信的情形,故本院认为,根据《张某施工某地高低压电力外网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宏某公司应当支付给张某工程款381,909.17元。
另,根据宏某公司提交的张某签字的载明是案涉工程的《收条》,宏某公司已经支付张某案涉工程款合计395,384.50元(80,000元+205,384.5元+30,000元+80,000元),多于宏某公司应当支付给张某的工程款381,909.17元,故张某请求宏某公司支付工程款314,000元、利息83,837.13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张某请求天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67.56元(原告张某已预交),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