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铁路信号有限公司

北京铁路信号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三中民特字第09606号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北京铁路信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狼垡四村45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85年2月15日出生,北京铁路信号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富丰路2号星火科技大厦802室。 负责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女,1991年8月23日出生,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北京铁路信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路信号公司)申请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14)京仲裁字第0390号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铁路信号公司申请称,申请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14)京仲裁字第0390号裁决书。理由如下:铁路信号公司与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嘉安律所)于2010年9月16日签订了《法律顾问服务合同书》,铁路信号公司聘请嘉安律所担任常年法律顾问,年法律服务费为20万元人民币,于合同生效时一次性支付。该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到期日前十五天内,双方应协商合同续签问题,在没有铁路信号公司书面通知嘉安律师事务所终止本协议前本合同继续履行,嘉安律师事务所不得停止法律服务工作。”该合同于2011年9月15日到期,2011年9月16日嘉安律所向铁路信号公司提出续签合同要求,并向铁路信号公司转交了已加盖嘉安律所公章的合同书原件,遭到铁路信号公司拒绝,自此铁路信号公司再没有向嘉安律所提出法律服务请求,嘉安律所也停止了向铁路信号公司提供相关法律服务的工作,直至2012年1月1日双方重新签订了新一年度的法律顾问服务合同。2014年3月26日嘉安律所突然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铁路信号公司支付2011年9月16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以下简称断档期)的所谓法律顾问服务费及利息。仲裁庭不顾嘉安律所没有提供相关法律服务的有效证据,并且明显超过仲裁时效的事实,作出铁路信号公司向嘉安律所支付法律顾问服务费40000元和承担70%仲裁费的裁决。该仲裁裁决存在以下认定事实错误:1.裁决书不顾客观事实,仅凭《法律顾问服务合同书》中预设条款机械认定“铁路信号公司于合同到期后没有书面通知嘉安律师事务所终止合同履行,视为原合同继续履行”的观点错误。2.仲裁庭有关无需提供法律服务的证据,也可以支持收取法律服务费请求的裁决存在错误。3.嘉安律所的仲裁请求确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仲裁裁决在有关举证责任分配、仲裁时效认定等方面严重违背了法律规定,裁决结果显失公正,侵害了铁路信号公司的合法权益。该裁决作为终局裁决不但具有社会示范效应和法律是非评价功能,而且具有司法执行力。如果不及时依法撤销或纠正,将会影响法律的公正和严肃性,起到不良的社会导向作用,最终破坏社会主义法治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铁路信号公司认为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请求予以撤销。 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答辩称:(2014)京仲裁字第0390号裁决书是仲裁庭对嘉安律师事务所与铁路信号公司提交的争议事项进行审理后所作出的终局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五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提出证据证明裁决具有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撤销仲裁裁决的相关情形。铁路信号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属于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撤销裁决的相关情形,铁路信号公司亦未提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嘉安律所认为(2014)京仲裁字第0390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相关情形,请求依法驳回铁路信号公司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铁路信号公司认为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所谓社会公共利益,是指属于社会全体成员或大多数人的整体利益。本案中,铁路信号公司与嘉安律所因履行《法律顾问服务合同书》产生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普通的合同纠纷,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铁路信号公司提出仲裁裁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该撤销理由所涉及的内容属于仲裁庭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认定,属于仲裁庭对案件实体处理的范围,本案并不存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因此,铁路信号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铁路信号有限公司提出的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14)京仲裁字第0390号裁决书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北京铁路信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 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 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