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仓市振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7131太仓市振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5民初7131号

原告:太仓市振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陆渡镇康福路5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206936188。

法定代表人:杨利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江苏法德东恒(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县府街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838103804J。

负责人:彭静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仓市振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1日、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仓市振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仓市振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7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评估费3500元、施救费7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6日,案外人杨玲玲驾驶苏E×××××车辆与他人驾驶的小型汽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经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支付拖车费70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保险期限自2019年12月10日至2020年12月9日,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原告一方委托安徽宏平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公估,最终确定车辆损失为70000元,并支付公估费3500元。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2.答辩人认为原告方诉讼金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3.答辩人不承担评估费和诉讼费。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保险合同的订立

2019年11月2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E×××××奥迪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原告,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12月7日00:00时起至2020年12月6日24:00时止,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12月10日00:00时起至2020年12月9日24:00时止,保险金额为352210.8元。

二、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

2020年8月16日15时51分,杨玲玲驾驶的苏E×××××小型汽车与钱一峰驾驶的苏E×××××小型汽车,在浮桥镇和平小区内发生碰撞。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杨玲玲、钱一峰负事故同等责任。

三、车辆损失

事故发生后,被告进行了查勘,但原、被告双方对车辆损失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2020年9月21日,原告委托安徽宏平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苏E×××××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20年9月22日,安徽宏平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确定苏E×××××车扣除残值后实际损失金额为70000元。后原告委托太仓市宝德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尚未支付维修费用。

2020年9月16日,被告在交强险内向原告赔偿了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000元。

被告对公估报告提出异议称,本案所涉车辆右前上托架,右前下托架、右前羊角均未发现损坏,无需更换维修;机盖只需要维修不需要更换;公估价格远超4S店人工报价。

公估鉴定人员顾春到庭陈述称,公估报告照片能反映右前上托架、右前下托架、右前羊角损坏,同时在照片显示有保险公司的贴标。且从照片中可以看出轮子已偏斜说明底盘件损坏,底盘件是关乎汽车安全的配件,出于安全考虑公估公司认定该三项应该更换。机盖表面已经严重曲面褶皱及右前边缘有撕裂,如果修复的话,修复成本远远高于更换。公估价格是参考网络平台一车一件市场公开价标准确定,公估公司以不同车种不同配件来计算工时。

另查明,因本起事故,原告支付了施救费700元、鉴定费3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维修费发票以及原告、被告、公估人员法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对各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承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委托的公估公司具备对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评估资质,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程序合法,内容和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联性,真实有效,本院可以采信,无需重新鉴定。

关于赔偿金额,本院认为,右前上托架、右前下托架、右前羊角、机盖等配件在本次事故中被损坏是事实,公估机构已经出具了对相关项目进行更换的意见,鉴定人员亦出庭说明了配件更换的必要性,同时公估价格经过了必要的询价程序,并无明显不当,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施救费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在交强险内向原告赔偿了因事故造成了车辆损失2000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理赔款总额为722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太仓市振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理赔款72200元;

二、驳回原告太仓市振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户名:太仓市振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分行,账号:52×××6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6元,减半收取8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负担805元,原告太仓市振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元。该款原告太仓市振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由其按照上述付款方式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焦婷

二○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居婷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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