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1923民初967号
原告:***,男,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
原告:***,男,196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适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衡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成都市青羊区敬业路218号7栋6层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建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衡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信公司)、第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原告租赁费用147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承建平昌县涵水河防洪堤工程,该项目工地使用原告挖掘机作业,自2017年10月至2018年5月租赁费共计197000元,2018年2月被告已支付50000元,余款147000元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衡信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方的全部诉讼请求。一是衡信公司与原告方不存在挖机租赁合同关系。二是原告提交的两份挖机结算清单,立据人为***和***,而***和***既不是衡信公司职工,也无衡信公司授权,其行为与衡信公司无关。三是原告已经领取的50000元租赁费也与衡信公司无关。
第三人***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衡信公司与平昌县江河堤防管理所签订了平昌县涵水镇涵水河防洪治理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10月18日,二原告与***协商后挖掘机入场作业,2018年5月19日退场,结算租赁费共计197000元,由***和***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2018年2月13日,二原告已领取挖掘机租赁费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第三人***与二原告进行挖掘机租赁费用结算并在结算清单上签字是否代表衡信公司,是否属履职行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自行承担不利的后果。二原告认为第三人***系代表衡信公司的履职行为,应由衡信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但二原告未提交第三人***能够代表衡信公司的证据,事后也未得到衡信公司追认,故对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衡信公司及第三人***支付原告租赁费用147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40元,减半收取16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