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321民初2435号
原告:甘肃亚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昌县辰阳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男,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永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甘肃亚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与被告永昌县辰阳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阳热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太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辰阳热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辰阳热力公司支付工程款6841634.68元;2.依法判令辰阳热力公司按照年利率3.85%支付自2014年12月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过程中,亚太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辰阳热力公司支付现场签证工程价款1027904.87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0日,亚太公司和辰阳热力公司就“永昌县城区集中供热热源工程第一标段”项目签订了施工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永昌县城区集中供热热源厂工程(第一标段),工程地点在永昌县城内,工程内容为厂房及设备基础土建部分;工程承包范围为锅炉房基础及设备基础、受煤坑、储煤场、围墙及地面硬化;开工日期为2012年6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30日。合同对其他项目相关事项均作了详细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后,双方于2014年8月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价为8006290.68元,双方对该结算书均已盖章确认。结算时,遗漏了现场签证单工程价款1027904.87元。以上,辰阳热力公司应付亚太公司工程总价款9034195.55元。辰阳热力公司陆续向亚太公司支付工程款1164656元,剩余工程款7869539.55元,经亚太公司多次索要,辰阳热力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
辰阳热力公司辩称,1.2012年6月20日,案外人刘某挂靠亚太公司资质与辰阳热力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5716305.99元。刘某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辰阳热力公司支付刘某工程款386万元,给付亚太公司工程款1164656元,剩余691650元未付。亚太公司诉状中所述的双方结算工程价款8006290.68元不属实。该金额是亚太公司向第三方送审时的金额,并非是亚太公司和辰阳热力公司双方结算的金额。2.亚太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辰阳热力公司最后一次向亚太公司付款时间是2016年3月,自2016年3月至今刘某和亚太公司均未向辰阳热力公司主张过权利。3.经亚太公司和辰阳热力公司双方共同委托甘肃泓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亚太公司施工的工程进行审计结算,审定结算金额为6996039.88元,该金额是亚太公司完成的全部工程总价款。亚太公司增加的诉讼请求中所涉及的工程款,已经包含在6996039.88元中。综上,请依法驳回亚太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亚太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是5716305.99元,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约定价款支付采用固定价款加现场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进行结算;2.工程结算书1份(后附工程签证单),证明亚太公司与辰阳热力公司于2014年8月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结算价是8006290.68元,该价款并不是辰阳热力公司陈述的送审价,该结算书中的价款有两部分,一部分是签证价,一部分是合同价;3.现场签证单9张,证明在结算书之外还应当增加现场签证单工程价款1027904.87元;4.收条1份,证明2020年10月15日辰阳热力公司向亚太公司支付工程款6970.70元,此款系亚太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应交的暖气费,从亚太公司应收工程款中下账扣除,证明亚太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辰阳热力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应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价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结算书是亚太公司自行制作的,辰阳热力公司在结算书上加盖公章是为了报送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决算审核;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亚太公司单方制作,未经过辰阳热力公司确认,亚太公司施工的所有工程量均已经过第三方机构审计结算;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根据财务制度,该收条应存放在辰阳热力公司财务处。
辰阳热力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亚太公司委托案外人刘某作为该工程的施工方及结算方,刘某挂靠亚太公司施工的事实;2.付款凭据23份,证明辰阳热力公司给亚太公司支付工程款1164656元,给刘某支付工程款386万元,共计支付工程款5024656元;3.工程造价咨询合同1份,证明因亚太公司和辰阳热力公司双方约定工程价款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决算,由亚太公司提供资料,辰阳热力公司委托甘肃泓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亚太公司完成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审核,亚太公司也同意由甘肃泓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4.建设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定案表1份、结算书1份、亚太公司的工作人员朱某向甘肃泓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张,证明委托甘肃泓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经过亚太公司同意,亚太公司也向甘肃泓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提交了相关资料。
亚太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刘某只是亚太公司的代理人,亚太公司并未授权刘某收取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和亚太公司提供的发票,辰阳热力公司应当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亚太公司,辰阳热力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刘某的行为违反财务管理制度。对证据2中辰阳热力公司给亚太公司的付款1164656元的凭证无异议;给刘某的付款凭证中,对2013年1月25日100万元电汇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2012年8月16日的100万元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2012年9月4日的50万元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开票日期和业务办理时间不一致;对2012年9月10日50万元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2012年11月15日50万元的付款凭证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其中的付款凭证只是结算业务申请书,不能证明刘某已经收到该笔款项。认为辰阳热力公司将上述工程款支付给刘某均属于履行义务不当;对2012年9月25日支付给狄某1万元的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2012年9月29日支付给***5万元的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不是亚太公司的员工。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与亚太公司无关,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方式是固定合同价加现场变更及签证,并没有约定由第三方结算审核,双方已经进行了工程结算。对证据4中的建设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定案表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系辰阳热力公司单方制作,其中载明的送审金额为亚太公司和辰阳热力公司结算的金额,辰阳热力公司单方委托第三方机构作出的审计结论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对其中的结算书不认可,认为是辰阳热力公司单方委托第三方机构作出的,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对其中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借条中所载明的结算书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亚太公司向甘肃泓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借结算书及施工合同的原因是亚太公司不同意已完工程价款由第三方机构进行审计,亚太公司向辰阳热力公司索要结算书及施工合同时,辰阳热力公司告知结算书及施工合同已报送给甘肃泓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因此亚太公司工作人员朱某向甘肃泓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条,取回了结算书及施工合同。
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亚太公司提交的证据2,辰阳热力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辰阳热力公司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名称虽为工程(结)算书,但其中的内容为“工程(预)算书”,与辰阳热力公司陈述的在工程(结)算书首页加盖“永昌县供热公司”公章是为了报送第三方机构审计的内容相互印证,不能证明亚太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8006290.68元,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提交的证据3,其中没有建设单位永昌县供热公司的盖章及相关负责人的签名,与施工合同书专用条款第5.2条约定的“监理工程师签发任何付款凭证、涉及变更、现场签证、工期延长,停工、复工均需征得发包人同意”的条款不符,且亚太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监理单位出具签证单时经过了发包人永昌县供热公司的同意,不予采信;提交的证据4,能够证明亚太公司向辰阳热力公司索要工程款,亚太公司的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予以采信。辰阳热力公司提交的证据1,亚太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亚太公司委托刘某签订合同,处理有关事宜并负责承担涉案工程施工管理、质量、安全、竣工验收、工程款的回收、工程竣工结算及工程保修责任的全部责任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中辰阳热力公司给刘某付款的凭证,亚太公司虽不认可,但能够证明辰阳热力公司给刘某付款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3和4,能够证明完成涉案工程后,辰阳热力公司根据亚太公司报送的预算书委托第三方机构甘肃泓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结算,最终出具结算书,确定亚太公司完成的工程价款为6996039.88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2年6月,亚太公司给刘某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刘某为亚太公司委托代理人签订永昌县城区集中供热工程建设项目(土建工程部分)的施工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并负责承担此项工程的施工管理、质量、安全、竣工验收、工程款的回收、工程竣工结算及工程保修的全部责任(在工程开工前建设方必须与亚太公司签订施工合作协议,同时被委托人必须为工地所有人员办理全额保险,否则本委托书无效)。委托期限为2012年6月20日至竣工验收结束。2012年6月20日,永昌县供热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亚太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永昌县城区集中供热热源厂工程(第一标段),工程地点为永昌县城内,工程内容为厂房及设备基础土建部分,资金来源为县级财政投资;工程承包范围为:锅炉房基础及设备基础、受煤坑、储煤场、围墙及地面硬化;开工日期为2012年6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0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5716305.99元。合同专用条款第二条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5.2条约定,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师,姓名雒某,职务,监理工程师,发包人委托的职权:详见组成本合同文件的委托《监理合同》内发包方委托的职权部分,本合同全权委托监理单位监理。需要取得发包人批准才能行使的职权:监理工程师签发任何付款凭证、涉及变更、现场签证、工期延长,停工、复工均需征得发包人同意。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为耿某,职务为副经理,职权为负责本项工程的质量、进度、安全、技术等方面及所有涉及本合同范围内的工程管理、协调工作。项目负责人为刘某。第六条约定,合同价款及调整为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合同价格方式确定。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经建设单位同意,设计部门签发设计变更通知,经甲方审核后,列入工程决算。本工程竣工决算时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决算。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刘某在合同承包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亚太公司组织他人进行施工并完工,于2012年10月15日投入使用。后亚太公司向永昌县供热公司报送了工程(结)算书,其中部分内容为工程(预)算书。永昌县供热公司在该结算书的首页盖章后将该结算书报送给甘肃泓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亚太公司已完涉案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审核。工程施工过程中及完工后,永昌县供热公司向亚太公司支付工程款1164656元,直接向刘某支付工程款350万元。2020年10月15日,亚太公司向辰阳热力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永昌县供热公司工程款陆仟玖佰柒拾元柒角(此款系杨某应缴暖气费,从甘肃亚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收工程款中下账扣除)。辰阳热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在该收条中签名,辰阳热力公司监事吴某于2023年8月1日在该收条中签名。后永昌县供热公司名称变更为辰阳热力公司。2022年12月15日,亚太公司员工朱某向甘肃泓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取回了工程结算书和施工合同书。2023年9月30日,甘肃泓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结算书,确定亚太公司已完涉案工程价款申报金额为8006290.68元,结算金额为6996039.88元,核减金额1010250.8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亚太公司与辰阳热力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书、亚太公司组织施工、辰阳热力公司向亚太公司支付工程款均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前,在民法典施行前,但辰阳热力公司监事吴某在杨某出具的收条中签字的时间为2023年8月1日,在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及其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二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供热公司名称变更为辰阳热力公司后,辰阳热力公司仍应对供热公司的债务承担给付责任。现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
1.亚太公司已完工程款的数额?亚太公司主张,其已完工程价款为8006290.68元,永昌县供热公司在结算书中盖章,说明双方已经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但结算书中的内容为“预算书”,说明双方并未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决算。庭审中,亚太公司虽对甘肃泓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结算书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推翻该结算书,因此,应按照甘肃泓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结算书中载明的金额6996039.88元认定亚太公司已完成的工程价款。亚太公司增加的诉讼请求,即签证部分工程,因该部分签证工程的签证单中没有发包人永昌县供热公司或辰阳热力公司的盖章,也没有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名,且亚太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监理工程师在该部分签证单上签字征得了永昌县供热公司或辰阳热力公司的同意。故对其主张的该部分签证工程的价款,不予认定。
2.辰阳热力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亚太公司对辰阳热力公司(永昌县供热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164656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永昌县供热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支付给谢某的30万元,其中的收据中加盖了亚太公司的财物专用章,故该笔30万元也应视为永昌县供热公司向亚太公司的付款。亚太公司出具给刘某的授权委托书中,刘某有回收工程款的权利,故永昌县供热公司支付给刘某的工程款,应视为支付给亚太公司的工程款。永昌县供热公司于2012年9月25日支付给狄某的1万元,亚太公司虽不认可,但能够与刘某于2012年9月19日出具的收条相印证,故该笔1万元也应视为对刘某的付款。***于2012年9月29日出具的借条及永昌县供热公司支付给***的5万元,亚太公司虽不认可,但借条中有永昌县供热公司派驻施工现场的工程师耿某的签名,载明“同意暂借土建工程款伍万元整,用于支付困难工人工资”,借条中签名的是“甘肃亚太建设公司***”,故该笔5万元也应视为永昌县供热公司向亚太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012年11月15日的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亚太公司虽认为该回执仅作为银行受理客户汇款业务的依据,不作为银行扣款成功及转入收款人账户的证明,但该结算业务申请书与刘某出具的领条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永昌县供热公司于当日向刘某支付工程款50万元的事实,故该笔50万元也应当认定为永昌县供热公司向刘某的付款。以上,永昌县供热公司共计给亚太公司付款5024656元。亚太公司给辰阳热力公司出具的收条中载明收到工程款6970.70元,该款项是亚太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应缴的采暖费6970.70元,从亚太公司应收工程款中下账扣除。故该6970.70元也应认定为辰阳热力公司向亚太公司的付款。以上,辰阳热力公司共计向亚太公司付款5031626.70元。亚太公司完成的工程价款数额为6996039.88元,扣除已付5031626.70元,欠付工程款数额为1964413.18元。
3.亚太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亚太公司提交的于2020年10月15日出具的收条中,辰阳热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在其中签名,公司监事吴某于2023年8月1日在其中签名,同意用杨某应缴的暖气费抵顶辰阳热力公司应付给亚太公司的工程款,符合上述“义务人同意履行”的规定。故2023年8月1日,诉讼时效中断,自2023年8月2日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本院于202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亚太公司与辰阳热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辰阳热力公司抗辩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予采纳。
4.亚太公司主张的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故亚太公司要求辰阳热力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应自涉案工程使用之日即2012年10月15日开始计算,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45%计算。亚太公司主张利息自2014年12月起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自2014年12月1日计算至2024年4月1日,为632541.04元。之后的利息,继续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对亚太公司要求辰阳热力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以本院认定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三十二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永昌县辰阳热力有限公司给付甘肃亚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964413.18元及利息632541.04元,并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自2024年4月2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87元,由甘肃亚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814元,永昌县辰阳热力有限公司负担220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乔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