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布拉雷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布拉雷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10民终5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布拉雷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庆元县松源镇洋墩新村******。

法定代表人:鲍少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

原审第三人:叶友满,男,196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布拉雷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叶友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2020)浙1022民初35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或裁定中止审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据,足以证明讼争的二笔借款共60000元,借条均由被上诉人***出具,被上诉人***指示案外人章未民将借款交付给原审第三人叶友满,该借款用于三门县大明寺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被上诉人***抗辩没有收到借款60000元,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虚构案件基本事实,隐瞒出具借条后指示交付的事实真相。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被上诉人***委托案外人章未民以借款方式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借条均由被上诉人***出具,向上诉人***借款共60000元,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上诉人***接受案外人章未民交付借条时,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产生借款合意,上诉人***以现金方式提供二笔借款60000元通过案外人按被上诉人***指示交付给原审第三人叶友满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而且原审第三人叶友满将二笔借款共60000元用于工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存在虚假诉讼嫌疑,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浙江布拉雷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和原审第三人叶友满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布拉雷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归还借款6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证人陈述,讼争的二笔借款共60000元、借条均由被告***出具没有异议,但原、被告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意、款项是否交付的陈述不一致,存在虚假诉讼嫌疑,故本案以先行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为宜,对本案应先予驳回起诉。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持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俩被上诉人偿还,而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未交付借款60000元,上诉人***存在虚假行为。一审法院以本案存在虚假嫌疑为由,已经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并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可在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如不存在虚假诉讼等犯罪情形的,再行起诉。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至坚

审 判 员 王文兴

审 判 员 何敏军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代书记员 缪依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