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中广宇建筑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广西中广宇建筑有限公司保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502民初1391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住所地北海市西南大道7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899326067G。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西中广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海大道北、西藏路以西北海银河城市科技产业城3幢1501/1502/1503/1504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692775770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简称人保北海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广西中广宇建筑有限公司(简称中广宇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保北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9月签订的《保险协议》[包括合同号为“2020-450501-D3X-400007028-1”的保险合同]于2021年9月24日解除。 2 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被告中广宇公司就“越亚银滩城天赐御园二期(9#住宅、13#商住楼、14#住宅楼、15#住宅楼、20#商住楼、21#住宅楼、地下室二期)”建筑工程项目在原告处投保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款及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上述保险费按建筑工程项目总造价计收。被告中广宇公司就该项目载投保单上申报建筑工程项目总造价为10068.5524万元并提交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据此计算保险费为12.69万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9月18日至2021年9月17日止。同时,原被告签订了《保险协议》,约定服务期间为1460元(自2020年9月18日开始计算)。原告通过有关行政部门及其他公司发现,被告在投保过程中存在伪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虚构建筑工程项目及建筑造价,项目实际合同价格为23068.552106万元,与被告中广宇公司向原告提供的合同载明的10068.552406万元相差极大。原告认为被告虚构合同金额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于2021年9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关于解除保险协议的律师函》,从2021年9月24日起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愿。 被告中广宇公司辩称,同意确认原被告于2020年9月签订的《保险协议》解除,原告解除合同是根本违约行为,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法律解释规定,应对其解除保险合同行为承担违约责任。 反诉原告中广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反诉被告人保北海公司退还保险费126900元。 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保险协议》,约定被反诉人承保《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款》和《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承保的项目系反诉人建筑施工的越亚银滩天赐御园二期(9#住宅、13#商住楼、14#商住楼、15#商住楼、20#商住楼、21#商住楼、地下室二期);保险费按反诉人建筑施工造价的1.26%计算,金额为126900元,服务期间自被反诉人收到保险费次日零时至所约定工程期限结束,服务期间为1460天(2 3 020年9月17日起至2024年9月16日至)反诉人于2020年9月16日向被反诉人缴纳了保险费126900元,被反诉人于2020年9月15日向原告签发保险合同(保险单、保险条款等)。2021年9月23日,被反诉人委托广西**律师事务所向反诉人发来《关于解除保险协议的律师函》,认为反诉人在投保过程中伪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欺诈,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被反诉人决定自2021年9月24日起解除与反诉人就越亚银滩天赐御园二期(9#住宅、13#商住楼、14#商住楼、15#商住楼、20#商住楼、21#商住楼、地下室二期)建筑工程项目所签订的保险协议,并对反诉人已经支付的12.69万元不予退回。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单方解除保险合同没有合法依据,其解除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在合同解除终止后将已收取的保险费12.69万元退还反诉人。被反诉人所称反诉人在投保过程中伪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非事实。反诉人向被反诉人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真实的,不存在伪造的情形。被反诉人以案涉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所列合同价23068.552103万元为由,认为被反诉人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11068.5524万元存在虚构合同金额,与事实不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所列合同价格包括涉案工程全部预算造价,而反诉人对涉案项目建筑施工内容是除建设单位另行分包第三方施工外的土建及水电部分工程,投保时已将情况告知被反诉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规模总建筑面积131328.9㎡,地上31层、地下1层的情况,涉案工程总造价明显超过11068.5524万元,因此投保时被反诉人显然应当知道被反诉人对涉案建筑施工内容并非《施工许可证》所载明的合同价格,即案涉项目全部内容的施工。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解除有着严格的规定,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应依法行使解除权,否则其解除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反诉人以涉案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所列合同价格为由,认为反诉人提供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签约合同存在虚构合同金额,要求解除合同,应对“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事实进行举证,并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30天内行使解除权。本案中,涉案项目施工许可证是由北海市审批局于2020年6月30日签发的,并在涉案项目 4 施工现场依法公示,被反诉人应在签订保险协议,现场审查时即了解涉案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内容,但被反诉人直到2021年9月23日才主张解除保险合同,已远超过其直到所谓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解除合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愿。 反诉被告人保北海公司辩称,对于反诉原告同意解除保险合同没有意见,但认为我方解除保险合同没有违约,是因反诉原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反诉原告投保时虚构建筑项目造价,合同造假,将2.3亿的工程造价报价为1.1亿,导致我方少收取10多万保险费,增加保险人风险。反诉原告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决定解除合同,并于2021年9月23日送达解除保险合同的函。因被告虚构保险工程造价,已经支付的保险费不应予以退还,请求驳回反诉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5日,被告中广宇公司以其签署的工程价为10068.5524万元的《建筑施工合同》向原告人保北海分公司投保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款及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保险合同号2020450501D3X400070281),原告人保北海分公司签发的保险单、投保单载明合同生效日2020年9月18日,合同期满日2021年9月17日,建筑项目名称越亚银滩天赐御园二期(9#住宅、13#商住楼、14#商住楼、15#商住楼、20#商住楼、21#商住楼、地下室二期),建筑项目总造价100685524.00元,保险期间1年《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款)》、《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保险费分别为126000元、900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款)条款第十一条如实告知:本公司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同日,原告向被告中广宇公司送达了由保险单、保险条款、被保险人清单 5 、投保单等组成的保险合同。2020年9月16日,被告中广宇公司向原告人保北海公司支付保险费126900元。 2020年9月,原被告就上述同一建筑项目另行签订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保险协议》,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承保《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款)》、《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保险期限同被告施工项目施工期和保证期,服务期间自原告收到保险费次日零时至所约定工程期限结束,服务期间为1460天。 2021年9月23日,原告委托广西**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送达《关于解除保险协议的律师函》,主要载明被告中广宇公司在投保单申报建筑工程总造价1.006亿元并提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据此计算保险费12.69万元,被告在投保过程中伪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欺诈,原告决定从2021年9月24日起解除与被告就“越亚银滩天赐御园二期(9#住宅、13#商住楼、14#商住楼、15#商住楼、20#商住楼、21#商住楼、地下室二期)”建筑项目所签订保险协议,已支付的保险费12.69万元不予退还。 另查明,2020年5月13日,被告中广宇公司(承包人)与案外人北海越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以下简称越亚公司)签订《天赐御园二期工程专项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天赐御园二期6个单体建筑及地下室建筑面积13.13万平方,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内除钢筋及商品混凝土由越亚公司采购外的所有内容,土建劳务报酬综合单价622/㎡等。2020年6月18日,中广宇公司与越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ZGY-TCYY-2020-002),主要约定:越亚银滩天赐御园二期工程内容为新建9#住宅楼1栋、13#商住楼1栋、14#商住楼1栋、15#商住楼1栋、20#商住楼1栋、21#商住楼1栋、地下室1层,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建造标准及技术要求中所含全部工程内容,包括建造、安装、装饰等,总建筑面积131328.9㎡,工期1460天,合同价230685524.06元。被告中广宇公司又与越亚公司就同一工程另行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除约定工程价款为100685524.06元外,其他 6 条款与上述施工合同一致。2020年6月22日,中广宇公司与越亚公司共同签署情况说明一份,主要载明双方签署的编号ZGY-TCYY-2020-002和施工合同仅用于项目备案及报建,不作为双方实际履行及工程最终结算依据。2020年9月22日,中广宇公司与越亚公司签订《越亚银滩城天赐御园二期水电工程补充合同》,主要约定天赐御园二期共6个单体建筑的承包范围为建筑物内的给排水、电气连接到户,消防水电除外,安装工程按15版《广西壮族自治区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和与之配套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安装工程费用定额》执行,并按照该施工期间政府有关人工费调整文件执行,按工程总造价再下浮20%作为结算总价等。案外人越亚公司向于2020年6月30日获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越亚银滩天赐御园二期(9#住宅、13#商住楼、14#商住楼、15#商住楼、20#商住楼、21#商住楼、地下室二期)施工单位为中广宇公司公司,建筑面积131328.9㎡,合同价23068.552106万元,合同工期1460天。 庭审中,原告关于投保资料审核陈述称被告中广宇公司通过微信向原告人保北海公司提交建设施工合同后双方签署了保险单、保险合同,因合同已记载建设项目地址等信息,投保时原告未到施工现场查看。被告中广宇公司则称投保时原告并未要求提供《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但在施工现场进行了公示,同意解除保险合同。 本院认为:关于本诉的问题,本诉被告中广宇公司投保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用,原告人保北海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双方签订了《保险协议》补充约定延长保险期间为1460天,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人保北海公司发函提出自2021年9月24日解除保险合同,庭审中被告中广宇公司亦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告请求确认涉案保险合同于2020年9月24日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反诉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7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规定可见,保险人的审查义务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应相结合,且该义务并不因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而免除。本案保险合同系依建筑工程造价计收保险费,可见涉案建筑工程造价是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承保、是否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事项。反诉被告人保北海公司作为专业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对反诉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进行工程位置、建筑面积等审核以作出建设工作造价是否真实的判断,且签订合同之时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备案公示,但保险人人保北海公司怠于履行调查核实义务,因此未能发现投保施工合同与《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之间存在工程造价差异,进而以反诉原告中广宇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作为承保和计算保险费依据,其未尽到保险人的审慎核查义务,对于涉案保险合同解除存在主要过错,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涉案工程造价属投保人应如实告知的范畴。反诉原告在与发包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工程造价不一致的合同情况下,以工程造价较低的施工合同进行投保。反诉原告主张其实际承包的工程范围仅为土建及水电部分工程,但与其投保提交的施工合同载明的工程范围不一致,其也未向保险人提交与发包人另行签订的土建工程和水电安装工程合同以供核实。反诉原告对于保险标的相关的工程造价未能完全尽到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合同解除具有一般过错。故对于反诉原告主张退还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反诉被告在扣减承保期间的保险费后,退还70%的保险费给反诉原告中广宇公司,计为66256.88元【(126900元-32247.32元)*7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与被告广西中广宇建筑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签订的《保险协议》(包括编号为2020450501D3X400070281的保险合同)已于2021年9月24日解除; 8 二、反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退还保险费66256.88元给反诉原告广西中广宇建筑有限公司; 三、驳回反诉原告广西中广宇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1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19元,合计2838元,由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负担1987元,被告广西中广宇建筑有限公司负担851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诉2838元,反诉1419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廖  慧  翔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兼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