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六商初字第498号
原告南京博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杨新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南京市栖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和燕路**/div>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博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市栖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京博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博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南京博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05.5元,由原告南京博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