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6)苏01民终10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栖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长营村**号会所**楼。
法定代表人:朱文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学梅,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时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住所地**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爱陵路**号2号。
法定代表人朱万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炳蓉,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艳秋,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市栖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时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6民初5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栖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该案系被上诉人违约,不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关结算材料,虚报事实真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并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
一、南京市栖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向南京时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支付工程款98.5万元,利息4.5万元,合计103万元;2017年2月20日向南京时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万元;2018年2月13日向南京时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返还质保金7.5万元。
二、南京时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以前向南京市栖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上述工程款及利息发票。
三、如南京市栖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南京时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上述款项,则应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欠付款项的利息。
四、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970元,减半收取7485元,由南京时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970元,减半收取7485元,由南京市栖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五、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纠纷。
六、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或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拒绝签收本调解书的,不影响上述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上述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王劲松
审判员 龚 达
审判员 郑 慧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郭旭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