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305民初2913号
原告(反诉被告):泉州市大地岩土地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闽东南地质大队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753134425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莆田市秀屿区东埔镇下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坑村委会),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东埔镇下坑村,组织机构代码B2434386-8。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大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下坑村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下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下坑村委会立即向原告支付测量费5092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2日,被告下坑村委会为规划的需要,委托原告对被告指定的村子范围进行地形图的测绘工作,双方签订《测绘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作业,并已提供完整的测量成果交付给被告使用。经实测,原告的测量费为50920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被告下坑村委会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一、大地公司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二、本案测量费应为43778元,而不是50920元,原告计算错误,按照合同约定,测量费价格为40元/亩,本案实际测量面积为1094.45亩;三、被告已经全部支付了本案测量费43778元,不存在拖欠原告测量费的事实,故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反诉原告下坑村委会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与反诉被告大地公司签订的《测绘合同》;2.大地公司应返还给下坑村委会支付的测量费43778元及该款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测绘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在指定的日期进场作业,30天提供正式图纸;反诉被告进场后反诉原告支付5000元预付款,提交正式图纸5天内,付清余款。2013年9月17日,反诉原告按约定支付了5000元预付款,后于同年11月21日一次性结清了测量结算余款38778元。但反诉被告至今仍未按约定提交正式图纸,未向反诉原告交付任何测绘成果,虽经多次催要,仍拒不履行合同义务。
反诉被告大地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一、《测绘合同》签订后,大地公司依约进场作业,反诉原告因此支付了进场测量预付款5000元,而从大地公司提供的光盘及反诉原告反诉称支付38778元结算款看,虽然反诉原告未实际支付该款项,但从其“结算款”的字眼看,证明大地公司实际上是已交付测量成果给反诉原告。二、反诉原告的村庄规划项目因政府政策变化被最终搁置,与反诉被告无关,而并非因反诉被告未交付测量成果。三、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综上,下坑村委会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反诉请求。
大地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大地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
2、《测绘合同》一份,欲证明本案双方存在地形图测绘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具体内容;
3、光盘一份,欲证明大地公司已交付的测量成果;
4、律师函、EMS单据、快递查询结果各一份,欲证明大地公司向下坑村委会催讨测绘款及欠款事实;
5、上海禾木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规划项目编制合同书》各一份,欲证明大地公司依约向下坑村委会提交测量成果,并应下坑村委会的要求将测绘成果提交给设计单位,且设计单位已依据测量成果作出规划设计方案的事实。
经质证,下坑村委会对上述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反证大地公司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下坑村委会提供正式图纸,已构成违约;证据3与本案无关,并非双方约定应该交付的成果图;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下坑村委会拖欠测量费的事实,测绘款已实际结清;证据5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大地公司有向下坑村委会交付了测绘成果图,因为合同是双方间签订的,大地公司应当向下坑村委会交付测绘成果,而不是向案外人交付,大地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下坑村委会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下列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欲证明下坑村委会的诉讼主体适格;
2、《测绘合同》一份,欲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大地公司应在进场作业后30日内向下坑村委会提供测绘图纸;
3、泉州市地方税务发票二张、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电汇凭证一份、业务凭证二份、下坑村委会记账凭证一份,欲证明下坑村委会分别于2013年9月25日、11月21日向大地公司支付了测绘款5000元、38778元,计43778元。
经质证,大地公司对上述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其按约定完成了测绘任务;对证据3中体现金额为5000元的发票、电汇凭证、业务凭证没有异议,认为可以证实测绘款的付款程序为大地公司预先开具发票交下坑村委会审批后再付款,付款的方式为银行转账,该笔5000元预付款的付款时间为2013年9月25日而非9月17日;对证据3中金额为38778元的发票,确为大地公司先行出具的,可以证明双方确认测绘款余款为38778元,但该笔款并未实际给付给大地公司,这从证据3中支取该笔款的银行业务凭证所体现的取款人姓名,可以证实是被***个人支取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大地公司并未收取该笔款项;对证据3中的记账凭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书证是下坑村委会单方制作的,不能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对上述证据中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测绘合同》、税务发票、银行电汇凭证、业务凭证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些证据客观有效、来源合法,应予确认。根据测绘款发票机打和手写的内容,大地公司开具发票在前,审批流程在后,而实际转账付款又在审批之后,故此,结合当事人庭审自认,可以确认付款流程为大地公司先预开发票,待下坑村委会完成内部财务审批流程后再实际付款,因而下坑村委会提供的金额为38778元的发票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其实际付款的依据。同时,有别于先前5000元预付款经银行转账的给付方式,下坑村委会声称余款38778元为现金收取,但其提供的银行业务凭证体现为下坑村委会负责财务的人员***个人以现金支票的方式支取,现大地公司否认其实际收取该笔款项,下坑村委会亦未提出有效证据证实***支取现金后将该笔款实际用于偿付测绘款,故其主张已偿清测绘款,依据不足,不予认定。下坑村委会提供的记账凭证为内部记账材料,属于自书证据,亦不能作为认定其实际偿付测绘款项的依据。大地公司提供的证据3仅证实其已完成的测绘成果,其实测绘面积为1143亩,但不能直接证明其有向下坑村委会交付测绘成果的事实主张。大地公司提供的证据4仅证明其委托的律师于2016年6月6日向下坑村委会寄送律师函,催讨测绘欠款,在下坑村委会未予理会并在本案诉讼中予以明确否认的情况下,不能依此认定下坑村委会对律师函有关内容及主张予以认可。大地公司提供的证据5的《规划项目编制合同书》和设计单位证明的内容,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证实其于2013年11月份前将测绘成果交付给与下坑村委会存在村庄规划编制合同关系的上海禾木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该设计单位已依大地公司提供的测绘图纸完成规划设计方案并交付给下坑村委会;下坑村委会声称其已结付测绘款结算余款38778元的支付时间(2013年11月21日)也可以在一般生活经验上进一步佐证该事实。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自认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9月12日,下坑村委会因村庄规划的需要,与大地公司签订《测绘合同》,委托后者完成秀屿区东埔镇下坑村村庄规划地形图测量工作。该合同约定测量单价为40元/亩,预算的测量面积约为1500亩,预算工程总价款为60000元,最终的工程价款以实测面积计算;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原告进场后预付5000元,交付测绘成果后5日内付清余款。
合同签订后,下坑村委会于2013年9月25日支付给大地公司预付款5000元。大地公司进场作业后于同年11月份前完成测绘工程,实际测绘面积为1143亩。尔后,大地公司向接受下坑村委会委托进行村庄规划编制的上海禾木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移交了测绘成果,该设计单位已依据相关测绘图纸完成规划设计方案。
2013年11月17日,双方经协商,同意以38778元的价款结付剩余测绘款,并由大地公司预开发票交下坑村委会完成内部财务审批后,于当月21日由负责村财务的***通过现金支票的方式向银行支取现金38778元,但未有将该笔款实际给付给大地公司的记账材料或其它书面证据。
2016年6月6日,大地公司通过其委托的律师向下坑村委会寄送律师函,要求后者偿付测绘款。当月17日,大地公司诉至本院,下坑村委会则在诉讼过程中提起反诉。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大地公司按照下坑村委会的要求,完成村庄规划地形图测量任务,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现承揽人即大地公司已按约定完成地形测绘的工作成果,下坑村委会作为定作人则有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给付相应的报酬,即按双方经结算后合意的优惠价款确定为5000元+38778元=43778元;扣除已付款项5000元,大地公司有权向下坑村委会主张欠款38778元。大地公司另主张案外人“渡口村”拖欠测绘款5199元,下坑村委会同意替代承担,但缺乏有效证据证实,不予确认。
因测绘合同双方对进场作业时间未作约定且无法确定,双方亦未明确约定交付测绘成果的具体方式,故大地公司虽无法证实其向下坑村委会交付有测绘成果,但其在完成测绘任务后直接向与下坑村委会存有村庄规划设计编制合同关系的设计单位提交测绘图纸,且设计单位已依据测绘成果完成设计方案的编制,故大地公司的履行方式符合且有利于合同目的的实现,故下坑村委会主张大地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同理,其基于此主张大地公司返还测绘款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下坑村委会有关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一般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一般诉讼时效的规定,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以诉讼时效抗辩的,对于权利人提出的债权请求,人民法院不再予以保护。本案中,大地公司完成测绘任务时间在2013年11月前,根据测绘合同约定,其可在5日后主张付款,或因下坑村委会自认于2013年11月21日主动履行义务而中断诉讼时效,但大地公司无法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此后超过二年的期间内存在权利人主张权利等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事由,故应认定大地公司的本案债权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同理,反诉原告下坑村委会的反诉请求即若成立,也超过了大地公司提起抗辩的诉讼时效,同样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泉州市大地岩土地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莆田市秀屿区东埔镇下坑村民委员会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1073元,由原告泉州市大地岩土地质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527.6元,由反诉原告莆田市秀屿区东埔镇下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