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大地岩土地质有限公司

泉州市大地岩土地质有限公司与莆田市秀屿区忠门镇后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闽0305民初2915号
原告大地公司与被告后坑村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鹏、黄琼花与被告后坑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2和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没有异议,该些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应予确认,可以作为相关事实主张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仅证实其已完成的测绘成果,其实测绘面积为2114.69亩,但不能直接证明其有向被告交付测绘成果的事实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4仅证明其委托的律师于2016年6月6日向被告寄送律师函,催讨测绘欠款,在被告未予理会并在本案诉讼中予以明确否认的情况下,不能依此认定被告对其律师函有关内容及主张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证人书面证言和单位证明的内容,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证实原告于2013年10月份前将测绘成果交付给与被告存在村庄规划编制合同关系的上海禾木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该设计单位已依原告提供的测绘图纸完成规划设计方案并交付给被告;被告提供的证据3所体现的40000元测绘款的支付时间(2013年11月20日)可以在一般生活经验上进一步佐证该事实。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自认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8月18日,被告后坑村委会因村庄规划的需要,与原告大地公司签订《测绘合同》,委托后者完成秀屿区忠门镇后坑村村庄规划地形图测量工作。该合同约定测量单价为45元/亩,预算的测量面积约为1500亩,预算工程总价款为67500元,最终的工程价款以实测面积计算;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原告进场后预付5000元,交付测绘成果后5日内付清余款。 合同签订后,被告后坑村委会于2013年9月份支付给原告大地公司预付款5000元。原告进场作业后于同年10月份前完成测绘工程,实际测绘面积为2114.69亩。尔后,原告向接受被告委托进行村庄规划编制的上海禾木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移交了测绘成果,该设计单位已依据相关测绘图纸完成规划设计方案。 2013年11月20日,被告再向原告支付测绘款40000元。2016年6月6日,原告通过其委托的律师向被告寄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偿清余款。当月17日,原告大地公司诉至本院。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大地公司按照被告后坑村委会的要求,完成被告村庄规划地形图测量任务,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现承揽人即原告大地公司已按约定完成地形测绘的工作成果,被告后坑村委会作为定作人则有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给付相应的报酬,即按45元/亩的价格和实际测绘面积2114.69亩确定为95161元;扣除被告已付款项45000元,被告有权向原告主张欠款50161元。因进场作业时间未作约定亦无法确定,双方亦未明确约定交付测绘成果的具体方式,故原告虽无法证实其向被告交付有测绘成果,但其在完成测绘任务后直接向与被告有村庄规划设计编制合同关系的设计单位提交测绘图纸,且设计单位已依据测绘成果完成设计方案的编制,故原告的履行方式符合且有利于合同目的的实现,故被告主张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后坑村委会有关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一般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一般诉讼时效的规定,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以诉讼时效抗辩的,对于权利人提出的债权请求,人民法院不再予以保护。本案中,原告完成测绘任务时间在2013年10月前,根据测绘合同约定,原告可在5日后主张付款,尔后因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付款40000元,即债务人主动履行义务而中断诉讼时效,但原告无法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在此后超过二年的期间内存在权利人主张权利等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事由,故应认定原告的本案债权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泉州市大地岩土地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4元,减半收取527元,由原告泉州市大地岩土地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雪峰
书记员  徐静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