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324民初1400号
原告:***,男,195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卢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民,卢龙县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卢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贺云,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跃进路航运服务中心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1030610685。
法定代表人:王洪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骜,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富鹏,该公司职工。
被告:河北旭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金梦海湾五区7栋3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745406179B。
法定代表人:孙青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飞,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振宽,河北正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河北旭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海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民、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贺云、被告中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骜、被告旭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飞、齐振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赔偿金249414.79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交公司承包建设的秦皇岛北戴河新区滨海大道大蒲河桥梁工程中降水管中道路面层及防护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旭海公司,旭海公司将钢筋工程分包给了被告***,***雇佣原告到工地上班,约定工作是倒运钢筋,工资每天200元,伙食自负,下班回家。2020年5月16日上午11时许,原告和雷某、王某1三人将钢筋断完,因为还没有下班,王某1告诉原告等人去套钢筋扣,钢筋是十米长,粗是24毫米,在套钢筋扣过程中,被告***雇佣的员工李金国开机器套扣,然后由原告和雷某、王某1三人在一头拖着钢筋,因为套钢筋机器没有卡住,所以在套钢筋的过程中,钢筋就旋转起来,将原告的右胳膊打伤。伤后被告***将原告送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治疗,住院48天。被告***支付了医疗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930元(复查费用,其他由被告***全部支付)、二次手术费14000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50元/天×48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误工费53795.31元(171.87元/天×313天)、护理费17307元(115.38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141522.48元(18年×35738元/年×22%)、精神抚慰金11000元(50000元×22%)、交通费2880元(出院300元,出院后去秦皇岛医院复查8次,拼车每次2人,往返160元,共1280元,去天津鉴定去两次,租车每次800元,共1600元)、鉴定费3780元,总计249414.79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是我雇佣的,但是对于原告刚才陈述不属实。第一、原告***受伤情况属实,但是其受伤是其本身不服从工作安排,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到其他人工作区域造成的事故,其本身存在重大过错。第二、被告所在工地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均投保了保险,其所受损失保险公司能够依法给予赔偿,因此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赔偿应符合保险公司报销的相关标准。第三、原告伤后我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0余元,相关票据也在原告手中,但是当庭原告并未提出该方面的赔偿请求,如果判决我方承担责任,应将上述费用一并判决,才能办保险理赔。
被告中交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中交公司的全部诉请。一、中交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合法劳务分包给旭海公司,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未经允许不得擅自再分包,且非因中交公司原因发生的事故,由劳务分包人旭海公司承担责任。旭海公司具有劳务分包资质,工程总承包资质和专业分包资质,有安全生产许可,是合法的劳务分包主体也是合法的用工主体,中交公司已经尽到审查和选聘的义务,不能为旭海公司的过错承担责任。二、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其是在***的雇佣劳务中受到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建设工程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和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非在从事其雇主指示的劳务活动中受伤,系在无偿帮工时,因自身不具备熟练的操作技能,且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遭受的人身损害。
被告旭海公司辩称,一、***并非在从事其雇主指示的劳务活动中受伤,系在无偿帮工时,因自身不具备熟练的操作技能,且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遭受的人身损害。***在诉状中称:“***雇佣***等人到该工地施工,2020年5月16日上午11时许,***在套钢筋扣劳动中被钢筋致伤右臂”。实际情况为,***雇佣***,指示其从事的劳务活动为倒运钢筋,不包括导致***遭受人身损害的套钢筋扣行为。导致***遭受人身损害的套钢筋扣行为,是其擅自为之,并非是其雇主***指示的劳务行为,与劳务活动无关。并且,***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不属于自己应从事的劳务活动不具备熟练的操作技能的情况,擅自操作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在从事其雇主***指示的劳务活动范围之外的帮工行为时遭受的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应由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应承担大部分责任。二、如上所述,***遭受的人身损害超过劳务活动范围,属于帮工行为,应由其个人和被帮工人***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故***不具有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三、本案是由被告***雇佣的原告***双方间存在劳务关系,这点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并且案由也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实际上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户籍在农村,已经领取农村居民养老保险,在实践中均按照劳务关系处理,如果中交公司答辩参照确立劳动关系的通知认为应当由具备用人资格的单位承担用工责任并不适用于本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住院照片、秦皇岛第一医院电子票据三张、诊断证明书一份、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份、医疗费单据一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施工现场工程概况牌照片、施工现场门牌照片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李士新与现场目击证人雷某的录音及光盘一份,因该二人未出庭,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长子的医疗费25000元的微信截图不能证实原、被告双方财务往来,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方提供的证人王某1、王某2关于原告***在案涉工地工作的事实及王某1证言关于原告***受伤经过的内容与原告方陈述一致,对该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对二证人当庭陈述的其他内容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中交公司提供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旭海公司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20年7月8日,被告中交公司与被告旭海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其承包建设的秦皇岛北戴河新区滨海新大道大蒲河桥梁工程降水、管综(电力、通信)、道路面层及防护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旭海公司,后被告旭海公司又将钢筋工程再分包给了被告***。2020年5月16日,被告***雇佣原告***到工地上班,约定工作是倒运钢筋,工资每天140元。2020年5月16日上午11时许,原告完成倒运钢筋工作后,在从事套钢筋扣的工作中因钢筋未能卡住,机器旋转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其送往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治疗,于2020年5月16日入院,2020年7月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8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尺桡骨骨折(右)、前臂伸肌毁损伤(右)、前臂神经损伤(右)、前臂皮肤撕脱伤(右)、前臂皮肤坏死(右)。2020年3月30日,经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右侧尺桡骨干骨折伴前臂尺、桡、正中神经及肌肉、肌腱等损伤,遗留右腕关节功能丧失达50%以上,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右侧尺桡骨干骨折伴前臂尺、桡、正中神经及肌肉、肌腱等损伤,目前遗留右肌瘫(肌力3级),构成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的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4、被鉴定人***后续可行右侧尺桡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后续治疗费用约10000-15000元(仅供参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经本院核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62074.4元(其中包括被告***垫付61144.4元)、二次手术费1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0元/天×48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误工费43820元(140元/天×313天)、护理费17307元(115.38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60877.08元(18年×15373元/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50000元×22%)、交通费1400元、鉴定费3780元,总计216958.48元。2020年11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249414.79元。
另查明,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1144.4元。
本院认为,被告中交公司将其承建工程发包给具备建筑业安全生产资质的被告旭海公司,被告旭海公司再将其中部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工作,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审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旭海公司做为工程分包人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发包人被告中交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旭海公司的过程中,无违法违规行为,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责任比例问题,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对事故的造成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雇主的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承担自身损失30%责任为宜。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超出本院核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工资标准为每天2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当庭认可原告***的日工资为140元,因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工人,有明确的日工资标准,故本院以被告***认可的日工资14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因交通费为必要支出,结合本案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复查次数、鉴定支出,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400元。原告按313天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旭海公司辩称***受伤时系从事帮工行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已为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61144.4元,应从其应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726.54元(216958.48×70%-61144.4元);被告河北旭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1元,减半收取计2521元,原告***负担852元,被告***、河北旭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尤伯静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郑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