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德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普某与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屏山街道办事处秀屏社区管理委员会、禄劝德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28民初1103号
原告普某,男,2006年11月24日生,彝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禄劝县)人,学生,住禄劝县。
法定代理人普学德(系原告普某之父),男,1975年10月28日生,彝族,云南省禄劝县人,居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施继刚,云南周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屏山街道办事处秀屏社区管理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05948092-6。住所地:禄劝县屏山街道办事处秀屏新苑。
法定代表人冯海军,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如华,云南展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禄劝德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8216921888K。住所地:禄劝县彝城新都*幢******号。
法定代表人李云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蕾,云南承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禄劝供电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552757-X。住所地:禄劝县屏山街道办事处五星路***号。
法定代表人杨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开军,云南承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移民工作局。住所地:禄劝县屏山街道办事处东山路1号县政府办公楼*楼。
法定代表人李昌平,局长。
原告普某诉被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屏山街道办事处秀屏社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禄劝德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泰公司)、禄劝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移民工作局(以下简称移民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永川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某的法定代理人普学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施继刚,被告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崔如华,被告德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蕾,被告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开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移民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106363元,其中,医疗费5473.05元(住院费4925.05元+门诊费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14080元(60天×176元/天+3520元)、补课费8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52746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小学三年级学生,2016年5月21日16时40分许,原告在小区里玩耍时,误入变压器房屋(门未锁)内被电击伤。经医治后鉴定为十级伤残。
被告管委会辩称,原告触电受伤是事实,但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变压器不是答辩人管理使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德泰公司辩称,德泰公司在施工、验收、交付后就没有责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供电公司辩称,原告触电受伤是事实,但答辩人不是电力设施的产权人、管理人。产权人是移民局。原告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移民局未答辩。
归纳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发生事故的电力设施的产权人、管理人是谁;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原告对其主张作了当庭陈述,并举证如下:
1、户口册,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出警证明、照片,证明原告被电击伤。
3、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陪护证明、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收据、购物发票,证明原告治疗、护理及医疗费情况。
4、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此次损伤达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为10000元;误工期(休息期)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开支鉴定费2100元。
5、补课费收据,证明原告开支补课费8000元。
被告管委会、德泰公司、供电公司质证认为,对上列证据3中的陪护证明消费清单、证据4中的三期鉴定意见、证据5不认可;对其余证据表示认可。
被告管委会未举证。
被告德泰公司、供电公司对其主张举证如下:1、施工委托合同,安装工程器材采购委托书,电气设备试验委托书,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客户受电工程开工报告书、中间检查申请及检查结果通知书、检验申请书、竣工报验单、竣工检验意见单、采用设备说明,配电变压器试验记录,自检报告,证明2012年8月8日,被告移民局与德泰公司签订合同,德泰公司承包禄劝移民小区配电安装工程施工,施工完成后,经试验、检验,于2013年4月11日移交给被告移民局管理使用,被告移民局是触电设备的产权人。2、现场照片,证明触电变压器设有警示标志,配备了封闭的安全保护设施。触电事故是受害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所致。
经质证,被告管委会对上列证据认可;原告认为证据1不能证实电力设备已移交给移民局,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待证事实不认可。
被告移民局未到庭、未举证、未质证。
本院认为,对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据中能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3中2016年6月10日购物发票,因所购物品为躺椅、牛奶,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5,因该项费用不是原告遭受损害而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12年8月8日,被告移民局与被告德泰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移民局将禄劝移民小区配电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德泰公司施工,其中包括移民小区#3公变的变压器安装,该变压器容量为800KVA,高压侧电压10KV,低压侧电压0.4KV,位于秀屏新苑三组团移民小区内,用房屋进行封闭,房门以挂锁控制,房屋外悬挂“有电危险”警示标志。施工完成后,经试验、检验合格,于2013年4月11日移交给被告移民局,被告移民局的负责人赵明军在“客户签收”栏内签名。后被告供电公司对禄劝移民小区进行供电服务。原告系秀屏新苑三组团移民小区住户,2016年5月21日16时40分许,移民小区#3公变的房门未上锁,原告进入变压器房屋内玩耍时被电击伤。
2015年5月21日至23日,原告在禄劝现代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前臂、左手掌电弧深Ⅱ0烧伤,面积约3%,右前臂、双小腿电击深Ⅱ0烧伤,面积约3%,并肌肉骨髂肌损伤。开支医疗费1357.61元。2016年5月23日至2016年6月10日在禄劝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四肢皮肤深Ⅱ度烧伤(电烧伤,面积约2%)。开支医疗费3567.44元。住院期间由家属护理。2016年6月6日在云南鸿翔一心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购买重组人皮生长因子凝胶,开支180元。2016年6月7日在禄劝百草堂大药房购买湿润烧伤膏,开支220元。2016年6月14日,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普某此次损伤达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为10000元;误工期(休息期)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开支鉴定费21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压等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供电公司是高度危险作业的经营者,其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免责事由成立,故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移民局是触电设备的产权人,对发生触电事故的变压器具有管理职责,对变压器房屋未上锁未及时发现、纠正,未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监护人未尽到教育、监督、保护义务,致原告擅自进入具有高度危险性的变压器房屋内玩耍时被电击伤,其监护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故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被告管委会、被告德泰公司不是触电设备的产权人,对发生触电事故的变压器不具有管理职责,也不是高度危险作业的经营者,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诉请赔偿的医疗费中,住院费4925.05元、购买重组人皮生长因子凝胶的180元、购买湿润烧伤膏的220元,共5325.0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52746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赔偿的营养费,因无治疗医院需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赔偿的补课费,因该项费用不是原告遭受损害而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赔偿的护理费,因其未举证证实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情况,可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工资,根据实际需要按1人计算,以原告住院的20天,每天93.78元计,合人民币1875.6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综上,本案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532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52746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75.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75246.65元。对上列经济损失,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的监护人自行承担20%的责任;由被告供电公司承担70%的责任,即52672.66元;由被告移民局承担10%的责任,即7524.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禄劝供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普某的经济损失共52672.66元。
二、被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移民工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普某的经济损失共7524.66元。
三、驳回原告普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普某对被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屏山街道办事处秀屏社区管理委员会、禄劝德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7元,减半收取1213.5元,由原告普某的法定代理人普学德负担243.5元,由被告禄劝供电有限公司负担849元,由被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移民工作局负担1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川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明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