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丰翔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舟山市丰翔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903民初1020号 原告:***,女,195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舟山市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6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被告:舟山市丰翔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舟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二期纬七道。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定海区兴舟大道529号3楼。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为与被告***、舟山市丰翔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翔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舟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5月17日诉于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华财险舟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中华财险舟山公司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37836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0000元,在商业险三者范围内按80%比例赔付剩余217836元;二、***、丰翔公司按80%比例赔偿非医保部分、鉴定费5030元。审理中,***明确诉请中伤残赔偿金为173390.88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9日8时15分,***驾驶浙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武岭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隧道东段,在超越前方同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当日,***入住浙江普陀医院,住院27天,于12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1、多发性头部外伤、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胸部外伤、左侧第2助皮质欠自然、***7/8肋骨骨折、左肺挫伤;2、左侧面瘫;3、右侧脑脊液耳漏;4、左侧锁骨肩峰端骨折。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1月10日在浙一院住院治疗15天。2018年1月12日至1月28日,第三次住院于舟山广安医院16天,行***肩峰端陈旧性骨折切复内固定术。2018年11月26日至12月1日,第四次住院于舟山广安医院5天,行内固定拆除术。2018年10月26日,舟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与车祸系直接因果关系,评定为九级伤残。2019年4月8日,杭州**司法鉴定中心舟山分所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左侧面瘫,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两项十级伤残;评定护理及营养期限均3个月,误工期限7个月较为合理。***系车辆驾驶人、丰翔公司系车辆所有人,在中华财险舟山公司处投保了交通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 ***未到庭答辩。庭后***电话辩称,其系丰翔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车辆是工作期间。 丰翔公司未到庭答辩。庭后丰翔公司电话辩称:一、***确系公司员工,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愿意赔偿***合理经济损失;二、事故发生后,丰翔公司支付了***前三次住院期间医疗费76752.3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中华财险舟山公司辩称:一、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认可责任比例80%。浙L×××××车向中华财险舟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关于各项诉请项目提出意见如下:1.医疗费:非医保部分12925.76元(含救护车费用5000元)应予剔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营养费:无异议;4.护理费:认可护理时间为90天,标准为住院期间100元/天,出院后80元/天;5.误工费:认可误工时间为7个月,对误工费不予认可;6.伤残赔偿金:对伤残等级无异议,***未提供失地养老保险材料,对城镇标准不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9500元;8.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的事实如下:一、事故经过与责任认定与***诉称一致;二、浙L×××××号车在中华财险舟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以及该险的不计免赔险,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三、***伤后即被送至普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势为:1、多发性头部外伤、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胸部外伤、左侧第2助皮质欠自然、***7/8肋骨骨折、左肺挫伤;2、左侧面瘫;3、右侧脑脊液耳漏;4、左侧锁骨肩峰端骨折,于2017年12月26日出院。同日,***再次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予抗炎等治疗,于2018年1月10日出院。2018年1月12日,***三次至舟山广安医院住院治疗,行***肩峰端骨折切复内固定术,于2018年1月28日出院。2018年11月26日,***四次至舟山广安医院住院治疗,拆除***内固定,于2018年12月1日出院。出院后又至舟山广安医院、舟山医院门诊多次。***共花费医疗费用91527.75元,其中医疗费14775.45元由***支付,76752.30元由丰翔公司支付;四、根据***提供的舟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8]精鉴字第092号意见书显示,***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与车祸系直接因果关系,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Ⅸ(九)级伤残。根据杭州**司法鉴定中心舟山分所[2019]临鉴字第135号意见书显示,被鉴定人***于2017年11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面瘫,***肩峰端骨折等;经住院手术等治疗等;目前遗留左侧部分面瘫、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评定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两项十级伤残;评定护理及营养期限均3个月,误工期限7个月较为合理(均包括四次住院期间)。因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用5030元;五、据***提供的舟山市普陀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人员参保证明》显示,其单位为被征地转轨人员集合。据东港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显示,***为失地农民;六、据***提供的舟山又见小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任洗菜工,年收入约为四万元。审理中,本院向舟山又见小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餐厅经理制作调查笔录,其陈述***自2017年8月起担任洗菜工一职。 本院认为,因浙L×××××号车在中华财险舟山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中华财险舟山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华财险舟山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赔偿责任由丰翔公司承担。 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分类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经本院审核后认定为86092.30元,另外救护车费5000**入交通费范围。对于中华财险舟山公司提出应扣其中非医保用药,因该费用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认定为3150元;三、营养费,根据***伤势并参照杭州**司法鉴定所舟山分所的鉴定意见酌情认定4500元;四、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劳动能力状况结合伤前工作实际酌情认定为14500元;五、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结合***伤势及护理实际、当地护工标准,酌情认定为10000元;六、伤残赔偿金,参照鉴定意见,结合本案实际认定为173390.88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为9600元,优先列入交强险赔偿范围;八、交通费,认定5000元;九、鉴定费5030***列入赔偿范围但非属保险理赔范围,上述合计311233.18元。丰翔公司已预付的赔偿款311263.18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财险舟山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残疾费用限额项下分别赔偿***伤后损失10000元、110000元,合计120000元; 二、中华财险舟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伤后损失148986.54元; 三、丰翔公司赔偿***鉴定费损失4024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由于丰翔公司已预付赔偿款76752.30元,故结合上述一、二、三项,中华财险舟山公司在应付赔偿款268986.54元中,向***支付196258.24元,***公司支付72728.30元,限中华财险舟山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4元,减半收取2327元,由***负担277元,丰翔公司负担2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娟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汽运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