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丰翔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舟山市丰翔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上海世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902民初3961号 原告:舟山市丰翔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舟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纬七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2576511807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世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631014281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6年4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舟山合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普陀商会大厦**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3MA2A20XK4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舟山市丰翔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翔公司)与被告上海世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方公司)、***、舟山合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2日立案,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对被告名下财产进行了保全。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世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丰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世方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852526.50元(含取消优惠部分货款138240元),以及暂计算至2020年11月底的违约金317414元(前述合计2170228.50元),并继续从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714286.5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被告***、合隆公司对被告世方公司的上述应付款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8日,被告世方公司因位于舟山市普陀北部片区××地块住宅项目工程施工需要;地块住宅项目工程施工需要销合同》,约定:甲方(世方公司)向乙方(丰翔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混凝土数量为暂定方量按实结算;预拌混凝土货款实行当月发货,次月15日前支付累计所欠货款的70%,每立方米混凝土单价优惠40元;甲方工程开始二个月后付第一期工程款的70%,之后每月工程款实行当月发货,次月15日前支付累计所欠货款的70%;余款30%在工厂最后一次结构混凝土浇筑完毕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结清;如果甲方未能及时付款,逾期满15天后,乙方有权取消甲方未付款方量的优惠措施;同时,甲方需支付拖欠混凝土款按日万分之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每月供货数量及金额均经被告现场工作人员确认。经原告计算及被告现场工作人员对账确认:2018年6月至2020年6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不同强度等级预拌混凝土35155.50立方米,货款金额17422253元(不含优惠部分)。截至原告起诉日,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15707966.50元,尚欠1714286.50元。经原告计算,因被告世方公司违约而应另行向原告支付取消优惠金额138240元及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截至2020年11月底的违约金为317414元)。2020年5月29日,被告世方公司的承包人***向原告出具《结算书》,载明:2018年6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世方公司因案涉工程向原告购买混凝土34970立方米,货款17331986.50元;截至2020年4月30日,世方公司已支付15467700元,尚欠1864286.50元;由世方公司和本人负责共同清偿等内容。《结算书》出具后,原告又向被告世方公司供应混凝土185.50立方米,货款90266.50元,被告世方公司又支付货款240266.50元。2020年11月19日,被告合隆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普陀金鳞项目商砼相关资料移交的函》,载明:我司(合隆公司)已基本确定2020年11月23日组织竣工验收,为保障顺利验收及竣备,我司特要求贵司(丰翔公司)积极配合并移交相关资料,关于世方公司尚欠贵司的商砼货款1714286.50元由我司在预付款内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基础上会同世方公司负责支付等内容。次日,原告即向被告合隆公司移交了相关资料。故起诉,望判如所请。 世方公司承认丰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但要求免除违约金及取消优惠部分的货款。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上述事实,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商品砼结算清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结算书》、《关于普陀金鳞项目商砼相关资料移交的函》和原、被告**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丰翔公司与被告世方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算书》以及被告合隆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关于普陀金鳞项目商砼相关资料移交的函》均合法有效;被告世方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所主张的货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合隆公司也应按约在欠付世方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世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支付原告舟山市丰翔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714286.50元、取消优惠部分货款138240元、违约金317414元(截至2020年11月30日),并以货款1714286.5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舟山合隆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欠付上海世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上述第一项款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62元,减半收取计12081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7081元,由上海世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 卡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