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0111民初13796号
原告:湖南湖大瑞格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谷苑路186号湖南大学科技园创业大厦332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正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沙进达合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圭塘街道老祠堂路107号沙湾公馆5#栋-104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系公司法务。
原告湖南湖大瑞格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进达合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管辖权由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2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金616511.5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789.42元(以385357.5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21年11月1日暂算至2022年6月2日共计8550.12元,另以231154.01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22年3月1日暂算至2022年6月2日共计2239.3元,后续违约金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暂计627301.01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枫丹丽舍项目”太阳能采购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合能枫丹丽舍太阳能采购安装工程,工程采取总价包干,合同总价为903032元,并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资金支付计划表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20年7月29日,原、被告就上述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项目增加3#栋施工范围,由原告负责3#栋太阳能设备采购及施工,含税包干总价为461580.35元,并约定现场施工完成验收合格支付80%验收款,补充协议工程内容结算与原合同一并办理,结算办理完成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7%,质保金与原合同质保金一并办理手续,为合同结算总价的3%。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并已提供相应发票,项目已于2021年8月23日验收合格,于2021年12月29日完成竣工结算,结算金额为1359729.47元。截止2022年6月2日,被告共支付工程款702426元,尚欠616511.59元工程款及40791.88元质保金未支付。
被告辩称:一、针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经过我司核实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为596511.59元,履约保证金20000元原告并未实际缴纳应在工程款中抵扣。二、关于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是在原告提供相应发票后支付款项,违约金请法院查实发票开具日之后据实计算,并请法院酌情予以调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16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枫丹丽舍项目”太阳能采购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合能枫丹丽舍项目为甲方投资建设,甲方将其中的太阳能安装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合同总包干价为903032元,其中不含税总价为820938.18元;工程款按进度付款,水箱安装完成且系统调试完成验收合格支付至验收款80%,结算办理完毕支付至97%,质保金3%,保修期二年;付款时间为提交资料并通过甲方审核、验收后次月内支付;甲方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合法合规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支付除质保金外的最后一笔款项时,乙方应向甲方开具完毕本合同约定之包干价(结算总价)金额的全额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票据后进行款项支付,否则甲方有权顺延支付时间而无须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乙方应当向甲方提供履约担保,20000元现金或40000元履约保函;履约保证金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次月、无扣款情形、无息全额退还。《安装合同》通用条款6.3条约定,如发包人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应当给予30天的免责宽限期,如发包人延期付款连续超过30天的,从第31天开始,发包人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向承包人支付利息。2020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因项目增加了3#栋施工,补充含税包干价为461580.35元;现场施工完成验收合格支付80%验收款;补充协议工程内容结算与原合同一并办理,结算办理完成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7%,质保金与原合同质保金一并办理手续,为合同结算总价的3%。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涉案项目于2021年8月23日验收合格,于2021年12月29日完成竣工结算,结算金额为1359729.47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如下:1、2018年12月14日支付180000元;2、2019年1月28日支付136784元;3、2019年1月28日支付101035元;4、2019年7月15日支付101035元;5、2020年1月20日支付68840元;6、2020年5月7日支付114732元,合计支付702426元。截至双方结算时,被告已收到原告交付的1091690元增值税发票,在双方结算时被告的电子合同审批项中已载明。其余工程款268039.47元,被告已于2022年8月31日签收原告交付的增值税发票。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一》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太阳能安装工程,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
一、关于未付工程价款的确认。原、被告经结算工程价款为1359729.47元,其中包含质保金40791.88元,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二年,现仍在质保期内,故质保金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2426元,在扣除质保金后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16511.59元。被告抗辩主张应在工程款中抵扣履约保证金20000元。本院认为,交纳履约保证金的目的是为了约束施工单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且工程已通过了竣工验收,被告上述抗辩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安装合同》中约定,工程款按进度付款,验收合格后支付至80%,结算办理完毕支付至97%;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原告应当给予30天的免责宽限期,如被告延期付款连续超过30天的,从第31天开始,被告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在被告支付除质保金外的最后一笔款项时,原告应向被告开具完毕结算金额的全额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票据后进行款项支付,否则被告有权顺延支付时间而无须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在2021年8月23日验收合格时仅支付原告工程款702426元,按上述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087783.58元(1359729.47元×80%),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385357.58元,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同时合同约定了原告在向被告请款时应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截至双方结算时,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增值税发票1091690元,此事实在被告的电子合同审批项中已载明,说明原告在结算前已向被告交付了足额的增值税发票,因原告未举证具体的交付时间,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确认工程款385357.58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21年12月28日开始计算,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剩余工程款268039.47(包含质保金40791.88元)被告已于2022年8月31日签收原告交付的增值税发票,故工程款231154.01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9月1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进达合能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湖南湖大瑞格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16511.59元;
二、被告长沙进达合能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湖南湖大瑞格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16511.59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其中以工程款385357.58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28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工程款231154.01元为基数,从2022年9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南湖大瑞格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37元,保全费3657元,合计8694元,由原告湖南湖大瑞格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长沙进达合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8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