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金利运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济宁中泰煤化有限公司、安徽金利运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8民辖终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中泰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鱼台县老砦镇济**路南、工业二路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金利运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济宁中泰煤化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金利运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21)皖0881民初4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裁定如下:驳回济宁中泰煤化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济宁中泰煤化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涉案合同中,需方亦或供方是守约方,在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前,并不能确定究竟谁为“守约方”,因此约定内容难以确定和实施,只能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不能依据该选择管辖协议确定本案的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2019年5月24日《买卖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的交货地点及第四条约定的运输方式都是在山东省鱼台县,安装地点也在山东省鱼台县,涉案合同的履行地为山东省鱼台县,《补充协议》对履行地点没有进行变更,一审裁定认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属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合同的价款上诉人也全部支付,本案非支付合同价款诉讼,被上诉人主张的系赔偿费用的诉讼请求,争议标的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货款给付,而为合同纠纷的赔偿损失,不能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地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显属其他标的,只能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合同履行地,一审裁定认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显属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合同履行地约定明确,为山东省鱼台县,依法应由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无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书,将本案移送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审理。 安徽金利运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双方于2020年8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因上诉人在执行原合同时没有按照合同中相关条款履行给付货款义务造成违约的情况下,其负责人朱总、成总及经办人***来我方公司进行协商签订的,其第九条约定:将原合同中第十四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由“协商不成,发生纠纷的,任何一方都应向需方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改为“协商不成,发生纠纷时,任何一方都应向守约方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补充协议》将约定管辖为“需方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改为确定“守约方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即使“守约方”的约定在起诉时不能管辖法院,但需方有管辖权法院的约定管辖已经修改,不再适用本案的约定管辖。同时,原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上诉人指定地点,而非上诉人所在地,故此,原合同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应为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其次,本案被上诉人诉请是买卖合同形成的货币给付之诉,货币给付不仅仅是合同价款的货币给付,还包括违约金给付、损失承担等以货币形式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对合同履行地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诉请的诉讼标的为给付货币,为接受货币一方,依据该司法解释规定,应由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0年8月7日签订的《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九条虽约定将原合同中第十四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由“协商不成,发生纠纷的,任何一方都应向需方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修改为“协商不成,发生纠纷时,任何一方都应向守约方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因该约定“守约方”所在地法院在起诉时并不能确定管辖法院,依法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本案管辖权。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5月24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交货地点为上诉人指定地点,但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根据《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双方已经对损失统计的总金额进行确认,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增加整改费用79.68万元,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据此认为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并驳回济宁中泰煤化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综上,济宁中泰煤化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叶 武 审判员 金 京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