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金利运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西藏祁连山水泥粉磨有限公司、安徽金利运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藏01民终3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祁连山水泥粉磨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林芝市朗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金利运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桐城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冈仁(日喀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上诉人西藏祁连山水泥粉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祁连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金利运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金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20)藏0103民初1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藏祁连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安徽金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藏祁连山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藏0103民初1566号民事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原告主体不适格,案涉《合同书》的相对方为安徽省桐城市传动机械厂与西藏祁连山水泥粉磨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变更函》证明“桐城市传动机械厂”因改制更名为“安徽金利运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并提交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变更函》中的“桐城市传动机械厂”与“安徽省桐城市传动机械厂”系同一家企业。但是上诉人在《全国企业信息信用公示系统》中只查找到“桐城市传动机械厂”的信息,并未查找到“安徽省桐城市传动机械厂”的信息情况。故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并不能直接证明“桐城市传动机械厂”与“安徽省桐城市传动机械厂”系同一家企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提交“桐城市传动机械厂”与“安徽省桐城市传动机械厂”申请名称变更而向登记机关提交的相关材料,以证明被上诉人是承继合同相对方权利义务的主体。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已失去胜诉权。本案合同签订时间为2003年6月9日,《合同书》中对货款结算方式、期间等内容有明确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在设备交付安装后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即应从2003年7月10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而被上诉人提交的原审被告***分别在2018年4月1日、2019年5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一直在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并且原审被告***在2017年10月11日的股东大会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已经发生变更,2018年11月30日向登记机关申请法人变更,故原审被告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上诉人并不知情,也均未加盖上诉人公司印章,2019年5月27日的《情况说明》是在登记信息变更后出具,故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不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超出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安徽金利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安徽金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西藏祁连山公司向安徽金利公司支付设备款286,000元;2.判令西藏祁连山公司赔偿安徽金利公司逾期付款损失85,800元;3.判令西藏祁连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安徽省桐城市传动机械厂与西藏祁连山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载明该西藏祁连山公司向安徽省桐城市传动机械厂订购运输机械,共计38万元,并对质量要求、交货时间、货款结算方式和期限、费用和运费的结算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8年4月1日,西藏祁连山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安徽省桐城市传动机械厂与西藏祁连山水泥粉磨有限公司于2003年6月9日签订《合同书》编号:2003008,合同签订后,安徽省桐城市传动机械厂向我公司供应了总价为380,000元的运输机械设备并安装完毕,由于我公司使用至今,我公司于2003年支付94,000元,至今尚欠286,000元未支付”,该说明尾部有***签字捺印。         2018年11月30日,西藏祁连山水泥粉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案外人***。         2018年4月14日,安徽金利公司出具《变更函》一份,载明“桐城市传动机械厂,法定代表人:***,于2004年8月6日改制更名为:安徽金利运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桐城市传动机械厂项下所有债权和债务转让给安徽金利运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特此函告。”,落款处有桐城市传动机械厂、安徽金利运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公章,尾部有“情况属实”字样并加盖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孔城市场监督管理所的印章。         2019年12月18日,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安徽省桐城市传动机械厂”与“桐城市传动机械厂”系同一家企业。         2019年5月27日,***向原告出具《情况证明》一份,对西藏祁连山公司拖欠安徽金利公司286,000元机械费进行了再次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西藏祁连山公司与安徽金利公司对欠款金额286,000元并无异议,就安徽金利公司主体问题及诉讼时效问题分析如下:虽然与西藏祁连山公司签订合同书的相对方为“安徽省桐城市传动机械厂”,但经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确认,“安徽省桐城市传动机械厂”与“桐城市传动机械厂”系同一家企业,且“桐城市传动机械厂”于2004年8月6日改名为“安徽金利运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故一审法院认定安徽金利公司主体适格,有权向西藏祁连山公司主张相应权利。         庭审中,安徽金利公司认可自己并未和西藏祁连山公司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但西藏祁连山公司前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安徽金利公司一直在向西藏祁连山公司催收相应款项,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诉讼时效从安徽金利公司首次起诉即2019年8月21日中断,安徽金利公司诉请西藏祁连山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其要求西藏祁连山公司支付货款286,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违约责任,也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故一审法院对安徽金利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西藏祁连山水泥粉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金利运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286,000元;二、驳回安徽金利运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任何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安徽金利公司主体是否适格;二、安徽金利公司主张的权利是否超出诉讼时效。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虽为西藏祁连山公司与安徽省桐城市传动机械厂,而主张权利的一方为安徽金利公司。但是安徽金利公司提交了2018年4月14日其出具的《变更函》和2019年12月18日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从出具两份证据的相关主体和内容来看,能够证明“安徽省桐城市传动机械厂”与“桐城市传动机械厂”系同一家企业。因企业改制“桐城市传动机械厂”于2004年8月6日更名为“安徽金利运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桐城市传动机械厂”项下所有债权债务转让给“安徽金利运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事实。虽上诉人对《证明》、《变更函》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推翻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并加盖印章的两份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结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证明》和《变更函》能够证实安徽金利公司承接“桐城市传动机械厂”所有的债权债务,系本案适格主体。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安徽金利公司提交了***分别于2018年4月1日、2019年5月27日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证明西藏祁连山公司一直在主张权利,并与安徽金利公司进行债权债务确认的事实。上诉人以***于2017年10月经西藏祁连山公司股东会和董事长决议免除***法定代表人职务为由,对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西藏祁连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11月30日由***变更为***。***作为西藏祁连山公司的前任法定代表人,是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出具两份《情况说明》对债权人身份、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确认,以及债权人对债务主张的情况进行了说明,能够反映相关客观事实,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故安徽金利公司诉请西藏祁连山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其要求西藏祁连山公司支付货款286,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西藏祁连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77元,由上诉人西藏祁连山水泥粉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次央 二〇二一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