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金利运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济宁中泰煤化有限公司、安徽金利运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民终20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中泰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鱼台县老砦镇济**路南、工业二路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英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金利运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桐城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宁中泰煤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煤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金利运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制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21)皖0881民初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泰煤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金利制造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受理费由金利制造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截至2020年8月26日金利制造公司己经合计供货413.59吨事实错误。金利制造公司一审所举的供货清单、称重计量单、称重单,其中2020年4月8日17时17分的称重单31.68吨,不是中泰煤化公司的称重计量单,中泰煤化公司没有收到该称重单的货物。庭审后2021年4月28日金利制造公司提交的《证明》一份、《货物运输合同》复印件一份,不具备真实性,明显是伪造的证据,因为2021年4月9日中泰煤化公司收到的一车31.82吨货物,有金利制造公司2021年4月8日的供货清单,中泰煤化公司有专门人员**收货。2021年4月8日同时发运的两车货物,假如是安徽省运金物流公司承运,一车有供货清单,另一车没有供货清单;到达后一车中泰煤化公司过磅收货,另一车没有中泰煤化公司的任何手续,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买卖合同》第三条的交货要求。因称重存在误差,金利制造公司2021年4月8日就发运了一车货物,在当地称重31.68吨,4月9日中泰煤化公司收货称重31.82吨,差0.14吨,符合常理,足以证明2021年4月8日中泰煤化公司仅发运了一车货物,该31.68吨称重单及《证明》、《货物运输合同》不具有证明力。截至2020年8月26日中泰煤化公司收到的货物为354.82吨。2、一审判决认定应当于2020年9月4日支付货款150万元、未按约定期限支付150万元货款构成违约事实错误。依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款,支付150万元货款需符合三个条件,发运到场80%设备、收到增值税发票、余下20%货物10日内发到现场。涉案合同货物总重510.42755吨,其80%为408.34吨。截至2020年8月26日中泰煤化公司收到的货物为354.82吨,不符合付款条件。2020年8月27日至2020年10月5日间金利制造公司在10日内没有将余下20%货物10日内发到现场,也不符合付款条件。至2020年10月7日中泰煤化公司收到的货物为413.3吨,才符合到场80%设备条件之一,中泰煤化公司于2020年9月10日支付货款150万元,没有违约。依照《买卖合同》第三条第4交货要求(1-7)项,交货时要随车提供交货清单2份,供方应在供货的同时提供所有与本合同执行有关的技术文件。需方如发现供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关技术文件,可以推迟付款,直至供方补齐技术文件。时至今日,金利制造公司没有依约定向中泰煤化公司提供任何技术文件,也严重违约。3、一审判决中泰煤化公司赔偿损失733503.03元事实错误。金利制造公司所举的《工作联系函》,主张设备于2019年11月就全部安装调试结束,264万元于2019年11月就应支付。依照《买卖合同》第二条约定,需方收到保函后15日内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额20%的预付款;主体设备经需方确认生产完毕后,发货前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提货款(发包人见票付款,同时提供预付款的发票);设备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额20%的设备安装款(发包人见票付款),设备调试完毕达到技术协议要求后,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额20%的设备调试款(发包人见票付款,同时提供质保金的发票)。中泰煤化公司于2019年6月21日支付给金利制造公司132万元预付款,至2019年11月中泰煤化公司根本没有收到金利制造公司任何货物,金利制造公司主张设备于2019年11月就全部安装调试结束无任何事实依据,在2019年11月中泰煤化公司没有确认生产完毕,根本没有见到任何货物,不符合提货款、设备安装款、设备调试款的付款条件。金利制造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没有任何依据,不存在利息损失。中泰煤化公司分别于2021年1月20日支付货款100万元,3月26日支付货款9万元,金利制造公司计算的天数及利率更没有任何依据。金利制造公司主张政府规划拆迁的搬运人工费用及运输费用,本身搬迁政府就已支付给金利制造公司合理的搬迁费用,金利制造公司的该项损失是不存在的。同时金利制造公司主张的运费高达15万元,按金利制造公司所举的《货物运输合同》复印件,每吨货物从安徽桐城运至鱼台才137元,约510吨货物的运费仅近7万元,在桐城本区的运费远远高于至鱼台的运费,明显该损失是不存在的,是虚假的。二次喷漆费用约17万元没有证据证明,场地占用金15万元没有证据证明,认定的47万元损失没有合法证据证明,是不存在的。金利制造公司主张的整改和增加的安装工时费用也没有证据证明。金利制造公司主张的损失没有证据证明,是不存在的损失,一审判决予以认定赔偿错误。基于金利制造公司的诸多违约行为,中泰煤化公司已在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另案提起民事诉讼,将影响本案的判决,请二审法院依法中止本案的审理。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60、107、109条判处本案,适用法律也错误。 金利制造公司辩称,金利制造公司已经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提供了400吨的货物,经中泰煤化公司确认后支付150万元,明确了中泰煤化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同时中泰煤化公司所谓的误差符合常情常理,该观点不能成立,本案所涉的产品是设备,并不是鲜活物品,不存在误差。在原审时金利制造公司提交了有中泰煤化公司确认的验收报告,该报告明确了金利制造公司履行了所有的合同义务。在金利制造公司快递送达发票之前,2020年8月24日金利制造公司的副总经理与中泰煤化公司的采购部部长电话联系,其采购部部长明确“没有想到你们400吨货物这么快就过来了”。中泰煤化公司延期支付货款150万元已经违约,发运到场80%设备后,是中泰煤化公司支付150万元的前提条件,剩余的20%货物并不是中泰煤化公司延期付款的理由,何况剩下的20%的货物已经按照约定送到。案涉的买卖合同不仅仅是货物,而是要安装调试。在金利制造公司运送货物、安装调试合格之后中泰煤化公司出具了验收报告,就明确了金利制造公司提交的货物符合其要求且符合合同约定。中泰煤化公司虽然延期支付了货物150万元,但支付货款的行为也是在确认履行了合同义务才予以实施。补充协议是由于中泰煤化公司违反了双方的买卖合同,存在违约行为才签订的,该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合法有效。约定中泰煤化公司承担损失的依据在补充协议中已经明确由工作联系单确认,工作联系单确认了损失数额是经双方共同认可的。中泰煤化公司另案起诉,如果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就属于重复诉讼的违法行为,中泰煤化公司在其他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请是认为多提供了货物,要求返还退款,与本案的损失及违约责任无任何关联性。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诉讼,维持原判。2020年4月8日发了两车货物(31.68吨、31.82吨),31.68吨过磅了,31.82吨因驾驶员疏忽直接卸货了,但是31.82吨的货物在金利制造公司处已经过磅,并经过与中泰煤化公司进行核对,中泰煤化公司确认之后金利制造公司根据其要求才快递发票送达给中泰煤化公司。 金利制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泰煤化公司赔偿增加整改费用79.68万元;2、由中泰煤化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4日,双方签订《济宁煤化110万t/年焦化配套工程备煤筛焦系统带式输送机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货物总重为510427.55kg,合同总价660万元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出现分歧,2020年7月24日,金利制造公司通过微信向中泰煤化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将双方通过协商沟通,达成的初步意见告知中泰煤化公司。该工作函对79.68万元损失统计如下:1、中泰煤化公司方如严格执行双方约定的合同条款,在规定的时间办理提货款,那么所有的带式输送机等设备我方于2019年11月就全部安装调试结束,合同约定的到货款、安装调试款(合同总额的40%,即264万元)中泰煤化公司也将于2019年11月就应付给金利制造公司,至今该笔款项加上中泰煤化公司迟付的提货款198万元给金利制造公司带来资金占用的利息为:100万元90天是2.5万元、98万元150天是4.08万元、264万元240天(该笔款项利息暂算到2020年7月20日)17.6万元,延期利息按金利制造公司公司在银行贷款利率6.95%计算。利息共24.18万元。2、由于中泰煤化公司方未按时支付提货款,又赶上金利制造公司方的厂区在政府规划拆迁范围,故造成中泰煤化公司方的产品搬迁工人和运输费用小计约15万元,巨多产品造成二次喷漆费用约17万元,场地占用金约15万元,此项计47万元;3、由于中泰煤化公司项目现场的基础原因造成增加整改费用约8.5万元。上述合计79.68万元。经核算,该工作联系函对第一项的利息存在计算错误,应为:100万元利息是22973.61元、98万元利息是35757.75元、264万元利息是119771.67元。利息合计178503.03元。2020年7月28日-29日,双方就《买卖合同》分歧达成磋商纪要。2020年8月7日,双方根据磋商纪要就原合同的付款方式等条款达成共识并签订《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三、供方按照发货计划发运到场80%设备后(约到场400吨),七个工作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150万元货款(见票付款)。余下20%货物10日内发到现场。四、供方主体安装到80%时,需方在七个工作日内向供方支付80万元货款(见票付款),供方提供由银行出具的50万元保函……。七、自签订本补充协议后,如需方按期支付相应货款,供方可放弃前期设备占场与移场费用、前期现场安装整改费用、资金占用财务费用等补偿诉求,否则需方则按照供方2020年7月23日发给需方“工作联系函”上的损失统计的总金额赔偿给供方……”截至2020年8月26日金利制造公司已经合计向中泰煤化公司供货413.59吨并将发票邮寄到中泰煤化公司处,中泰煤化公司应当于2020年9月4日支付货款150万元,但中泰煤化公司实际付款时间为2020年9月10日,金利制造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支付金利制造公司79.6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金利制造公司按照协议约定交付413.59吨货物并将发票邮寄给中泰煤化公司,中泰煤化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150万元货款,构成违约。故对于金利制造公司按照协议约定,要求中泰煤化公司赔偿79.68万元的诉讼请求,核减利息63296.97元(241800元-178503.03元),赔偿金额应为733503.03元,予以支持。对于中泰煤化公司辩称金利制造公司交付的货物重锤块共计34.684吨,系金利制造公司故意为达到合同约定吨位的目的,交付的不符合合同约定货物设备,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且金利制造公司提交了验收报告、供货清单、称重单等,可以证明金利制造公司的提供的货物符合要求,故对中泰煤化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对于中泰煤化公司辩称金利制造公司未按期按量提供货物,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可以另行主张。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济宁中泰煤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安徽金利运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733503.03元。案件受理费11768元,减半收取计5884元,由济宁中泰煤化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中泰煤化公司提供,1、2021年4月22日山东省嘉祥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证明***县公证处证据保全,涉案合同所涉的设备现在现场留存配重块(重锤块)共计3808个,每个平均重量9.4公斤有余。在现场剩余的防护栏、机支腿、拉紧装置基础,共计6200公斤。金利制造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上述设备安置在15台带式输送机上,已严重违约且存在故意多发送重锤块已达到总体交货的目的,也是明显违约的行为,为了货物的总吨位。2、技术协议配重块明细表,证明与公证书相印证,技术协议约定的配重重量是27.75吨,金利制造公司发运的货物配重块达到45.1吨,且每块重量也不符合合同约定,每块重量仅只有9.4公斤,金利制造公司的行为严重违约。3、付款明细、银行电子回单6张。证明涉案合同金利制造公司付款的节点,且全部货款660万元于2020年9月30日已经全部支付完毕。 金利制造公司提供证据1、工作联系单2份,证明由于中泰煤化公司基础设施等相关设施与其设计不符,金利制造公司进行整改,整改的费用上诉方也予以确认。证据2、金利制造公司的副总经理**与中泰煤化公司的采购部部长**2020年8月24日电话录音(当庭播放),证明经中泰煤化公司确认,金利制造公司送达的货物超过400吨,有其开具的发票。 证据认定:对证据1、证据2,因本案金利制造公司向中泰煤化公司主***支付的违约责任,而该两份证据欲证明的是金利制造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但中泰煤化公司在本案中既未提出反诉主张,也未提出损失的具体数额,若中泰煤化公司认为金利制造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可另行主张,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对证据3,能证明中泰煤化公司的付款情况,予以采纳。 对金利制造公司提供证据1,因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的时间为2020年8月7日,而工作联系单的时间为2020年11月,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对于证据2通话录音,因内容不具体,无法达到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关键一审认定中泰煤化公司向金利制造公司赔付733503.03元的违约责任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关于中泰煤化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在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上约定,“供方按照发货计划发运到场80%设备后(约到场400吨),七个工作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150万元货款(见票付款)”。金利制造公司认为,2020年8月24日之前已完成400吨货物的交付,且中泰煤化公司于2020年8月26日收到发票,按照约定中泰煤化公司应于9月4日之前付款,但却于9月10日付款。中泰煤化公司上诉认为,其中2020年4月8日的31.68吨并未收到货物,当天只收到一车货物31.82吨的货物,并非两车货物。经审查,对于31.68吨此车货物,金利制造公司提供了在供方的过磅单、运输合同以及运输公司的证明,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且中泰煤化公司后续也已经付完全款,其在未收到全部货物的情况下付清全款,不符合常理,故中泰煤化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认定2020年8月26日之前金利制造公司完成了80%设备的供货,中泰煤化公司未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期限付款构成违约。 关于违约责任的认定。补充协议约定,“自签订本补充协议后,如需方按期支付相应货款,供方可放弃前期设备占场与移场费用、前期现场安装整改费用、资金占用财务费用等补偿诉求,否则需方则按照供方2020年7月23日发给需方‘工作联系函’上的损失统计的总金额赔偿给供方……”。在工作联系函中,金利制造公司计算的损失为79.68万元,包括资金占有利息24.18万元,搬迁、喷漆及场地占用47万元,整改费用8.5万元。对于资金占有,金利制造公司提供了数额为400万元的银行借据,而其所主张的延迟支付数额为198万元,故借据与本案无法体现出关联性。且在双方的买卖合同中,约定供方收到预付款后90天内将货物全部生产完毕并具备发货条件,交货地点为中泰煤化公司指定的地点。从合同约定可以看出,是由金利制造公司负责发货到指定的地点,但金利制造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到期具备了交货条件并向中泰煤化公司要求发货而后者要求延迟。对于搬迁费用,金利制造公司主张因政府规划拆迁导致搬迁,对此事项本不在合同的可预期范围内,且政府拆迁也会在一定范围内给予补偿。金利制造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政府规划搬迁事实客观存在且实际损失超过相应的补偿。对于喷漆费用、场地占用费及整改费用等,金利制造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金利制造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足以证明上述费用是违约造成的客观损失。对于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未按期支付货款情况下,中泰煤化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认定是对违约金的约定,而非实际造成的客观损失的约定。中泰煤化公司于2020年8月26日收到发票,按照约定其应于9月4日之前付款,但却于9月10日付款,延迟付款6天。但中泰煤化公司延迟付款数天并未因此给金利制造公司除利息之外的额外损失,在此款的支付以及后续20%尾款的支付过程中,中泰煤化公司也未提出异议。中泰煤化公司在二审中也提出违约金过高。故对该违约金应依法予以调整,按照2020年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照逾期6天计算数额为3797元。 综上所述,中泰煤化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于成立的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21)皖0881民初440号民事判决为:济宁中泰煤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安徽金利运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3797元。 二、驳回安徽金利运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768元,减半收取计5884元,由安徽金利运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853元,济宁中泰煤化公司负担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135.03元,由安徽金利运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1077元,济宁中泰煤化公司负担58.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柏 萍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洪 瑶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