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金利运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济宁中泰煤化有限公司、安徽金利运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8民辖终1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中泰煤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5640808787,住所地山东省鱼台县老砦镇济**路南、工业二路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金利运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764778648H,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桐城市桐城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853907990R,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桐城市龙眠路27号。 负责人:**,行长。 上诉人济宁中泰煤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中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金利运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金利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桐城支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2021)鲁0827民初9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济宁中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鱼台县人民法院(2021)鲁0827民初977号民事裁定;2.驳回二被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安徽金利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未作裁判错误。被上诉人安徽金利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上诉人济宁中泰公司也进行了答辩,但一审法院没有作出裁决,严重违法。(二)鱼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2019年5月24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三条交货地点及第四条运输方式都是在山东省鱼台县,安装地点也在山东省鱼台县,涉案合同的履行地为山东省鱼台县,鱼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2020年8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对履行地点没有进行变更,第九条解决争议的方式改为“协商不成,发生纠纷时,任何一方都应向守约方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因买卖合同引起的纷争,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上诉人济宁中泰公司所在地山东省鱼台县,故鱼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及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是以上述法律规定裁定的管辖权。同理,鱼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安徽金利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法不能成立。(三)一审法院认定《履约保函》为独立保函,属认定事实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涉案《履约保函》未载明据以付款的单据,未载明见索即付,未载明适用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等独立保函交易示范规则,保函文本内容,开立人的付款义务未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及保函申请法律关系,未承担相符交单的付款责任,且载明“对于合同和保函的修改,都必须事先经我行书面同意,否则,我行有权不承担担保责任”。同时,该《履约保函》是基于2020年8月7日《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供方主体设备安装到80%时,需方在七个工作日内向供方支付80万元货款(见票付款),供方提供由银行出具的50万元保函”。被上诉人农行桐城支行基于被上诉人安徽金利公司请求,而非上诉人济宁中泰公司的请求,上诉人济宁中泰公司没有向鱼台县人民法院提交《开立国内保函申请书》及《开立国内保函协议》等证据材料,被上诉人农行桐城支行也没有提交《开立国内保函申请书》及《开立国内保函协议》等证据材料。2020年9月28日被上诉人农行桐城支行向上诉人出具的《履约保函》载明,被保证人为安徽金利公司,已接受被保证人的请求,提供保证,已明确承担的系保证责任,而非无条件的见索即付责任。《履约保函》为从属性保函,不是独立保函,系买卖合同的从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涉案主合同《买卖合同》鱼台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对《履约保函》也有管辖权,农行桐城支行管辖权异议申请依法不能成立,依法应裁定驳回,一审裁定异议成立,移送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处理严重错误。(四)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裁定在认定《履约保函》为独立保函事实错误的基础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及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适用法律也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安徽金利公司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一)安徽金利公司诉济宁中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济宁中泰公司曾提出管辖权异议,桐城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济宁中泰公司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由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桐城市人民法院及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均认定双方未约定管辖法院,以接受货币方为合同履行地,裁定案涉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由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明确了合同履行地为安徽省桐城市。(二)农行桐城支行也向鱼台县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鱼台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农行桐城支行管辖权异议成立,遂依法作出裁定。只要有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无须再审查其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人民法院就可以依法作为裁定,并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鱼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农行桐城支行向出具的履约保函是独立保函。明确“本保函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由担保银行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受益人和开立人之间因独立保函而产生的纠纷案件,由开立人住所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独立保函载明由其他法院管辖或提交仲裁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根据基础交易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确定管辖法院或提交仲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无论是农行桐城支行独立保函内容的确定,还是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均应由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管辖,济宁中泰公司所谓保函是买卖合同的附属合同完全违背事实,履约保函不是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履约保证条款,而是由金融部门独立出具,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综上,无论是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本案买卖合同履行地是安徽省桐城市,还是根据农行桐城支行的履约保函约定以及司法解释规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均为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被上诉人农行桐城支行辩称,根据《开立国内保函申请书》和《开立国内保函协议》等证据材料可知,案涉《履约保函》为见索即付独立保函,且申请人安徽金利公司与保函受益人济宁中泰公司在《履约保函》中约定“本保函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由担保银行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条“……因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发生的纠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受益人和开立人之间因独立保函而产生的纠纷案件,由开立人住所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独立保函载明由其他法院管辖或提交仲裁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根据基础交易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确定管辖法院或提交仲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待”的规定,本案的管辖法院为为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三)济宁中泰公司与安徽金利公司之间的纠纷属独立保函纠纷,而济宁中泰公司却按照连带保证的规定起诉农行桐城支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间题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主张独立保函适用民法典关于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其诉权不应得到支持,可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的独立保函,是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的单据,是指独立保函载明的受益人应提交的付款请求书、违约声明、第三方签发的文件、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汇票、发票等表明发生付款到期事件的书面文件。”被上诉人农行桐城支行向上诉人济宁中泰公司开立的《履约保函》载明“……3.本保函有效期内,如被保证人未能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你方要求赔偿损失时,我行将在收到你方的索赔通知后凭本保函原件向你方支付本保函担保金额限额内你方要求的提款金额:(1)你方的索赔通知必须在本保函有效期内以书面形式送达我行,并应由你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2)你方的索赔通知应包括:具体的赔付金额、赔付期限、赔付方式等内容,并附被保证人符合索赔条件的情况说明。4.……”故案涉《履约保函》性质为独立保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受益人和开立人之间因独立保函而产生的纠纷案件,由开立人住所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独立保函载明由其他法院管辖或提交仲裁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根据基础交易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确定管辖法院或提交仲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涉《履约保函》载明“本保函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由担保银行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农行桐城支行住所地为安徽省桐城市,故本案应由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管辖。安徽金利公司、农行桐城支行均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均主张将本案移送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处理,因原审法院认为农行桐城支行的异议成立,故对安徽金利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无需再进行审查。综上所述,上诉人济宁中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