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终10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永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云龙乡后垅村学堂片1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058427592E。
法定代表人:龚周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盛敏,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竹岐乡山兜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16113430611。
法定代表人:杨乃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辉,公司员工。
上诉人福建永联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永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8)闽0121民初3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永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在“熊娟”并非上诉人指定的主签人员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有“熊娟”签字的《商砼款结算汇总表》的效力,并确认524818元为拖欠货款数额,属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既认为《购销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支付时间,又认为上诉人应当在每月十日前支付货款,并以应付款时间计算违约金,明显自相矛盾;同时,一审判决的违约金远超过法律规定的违约金标准,有违公平原则,应予扣减。
被上诉人建工公司辩称:1、讼争《福州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签订后,建工公司已履行交付商品砼的义务,且2015年6月和7月的砼款也经上诉人主管人员“熊娟”签字确认,一审法院认定永联公司应向建工公司支付拖欠货款并支付相应违约金是正确的。2、一审判决明确了违约金的起算点和每笔金额,被上诉人曾于2018年1月向闽侯法院提起过诉讼,案号为:(2018)闽0121民初968号,故违约金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关于违约金标准问题,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且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已低于银行最高利率限额。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建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永联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52481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24818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5年7月26日起计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时约为287337.86元),以上共计812155.86元;2、本案一审诉讼费用、诉讼保全费用由永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建工公司与永联公司签订一份《福州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由永联公司向建工公司购买商品砼用于其承建的“闽侯五都住宅小区(A区)(别名:旗山苑)”工程所用。合同约定:每月26日为对账日(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为一个生产结算周期),每月十日前永联公司付清建工公司上月所供砼款;若永联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货款的,应按延迟支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建工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所拖欠货款全部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建工公司依约向永联公司供应商品砼。双方均陈述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12月竣工。永联公司确认截止2014年12月建工公司已供应砼金额为480866元。另经永联公司工作人员熊娟确认建工公司于2015年6月供应商品砼41656元,于2015年7月供应商品砼2296元,截止2015年7月建工公司已供应砼金额为524818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工公司与永联公司签订的《福州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建工公司依约供货,永联公司亦应依约支付货款。熊娟作为永联公司工作人员,其结算货款的行为对永联公司具有约束力。根据建工公司提交的熊娟签字确认的《商砼款结算汇总表》可知,建工公司于案涉工程竣工后的2015年6月、7月向永联公司供应商品砼,永联公司辩称建工公司仅供应商品砼至2014月12月,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永联公司主张砼款金额应扣减318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扣减系双方合意,亦不予支持。建工公司主张永联公司应支付拖欠的货款52481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建工公司主张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于合同有据,予以支持。根据合同关于结算及付款的约定,永联公司应于2015年7月10日前付清结算单上2015年6月前的货款,2015年7月的砼款永联公司应于2015年8月10日前付清。建工公司主张2015年6月前货款522522元的违约金从2015年7月26日起算,属于处分自身权利,予以支持。建工公司主张2015年7月货款2296元的违约金从2015年7月26日起算,无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该笔货款违约金从2015年8月11日起算。永联公司辩称建工公司主张从2015年7月26日起支付违约金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的支付时间,故永联公司主张从2015年7月26日起计算违约金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判决:永联公司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建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24818元及违约金(其中522522元的违约金从2015年7月26日起算,2296元的违约金从2015年8月11日起算,按日万分之五计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92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5961元,由永联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建工公司为证明其已履行供货义务,提供了经熊娟签字确认的《商砼款结算汇总表》,永联公司认为熊娟无权签署,故该表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但其对于熊娟系永联公司职员的事实不持异议,而且对熊娟所签字确认的部分供货数据又予以认可,由此可见,熊娟有权代表永联公司签署该表,该表即是双方的最终结算,一审法院根据该《汇总表》认定货款金额是正确的。
关于违约金,《购销合同》已明确约定货款支付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根据该约定确定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和标准是正确的。建工公司曾于2018年1月就本案货款及违约金提起过诉讼(后撤诉),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另对于违约金标准,合同约定为日万分之五,并无过高,故永联公司要求调低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亦不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922元,由福建永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雷晓琴
审判员 王燕燕
审判员 田始凤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陈金垚
书记员林锦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