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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工程有限公司、某物流公司钦州分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703民初540号 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物流公司钦州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西某物流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西某物流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某物流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物流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徐祥路316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92944327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物流公司钦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物流公司钦州分公司”)、广西某物流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某物流公司”)、某物流总公司(以下简称“某物流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广西某物流总公司申请评估,本院启动评估程序,后于2023年9月13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广西某物流公司、某物流公司钦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物流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损失139500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13日,原告经办人王某通过某快递钦北区营业部(以下简称“某快递钦北区营业部”)将原告所有的共计7件试验仪器设备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北区那蒙镇运送至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XXX,收件人为***,运单号为123485XXXX,运费16500元,支付方式为到付,托运货物保价200000元,保价费600元已由寄件人支付。2022年4月17日,上述试验仪器设备送达后,经收件人经办人***现场查验,上述试验仪器设备存在损毁情形,经检查维修,共计产生损失139500元。根据《民法典》、《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等规定,原、被告已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托运的上述试验仪器设备负有安全运输义务,若运输过程中发生货物毁损,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且上述试验仪器设备已保价,故被告应在保价金额范围内对原告依法进行赔偿,然而被告一直拒绝理赔。综上,被告拒绝理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广西某物流公司、某物流公司钦州分公司辩称,1.原告方对于损失负有严格的举证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合格证、检测证、发票、购买合同等证明货物的实际价值和完好程度,如确是出现毁损,对于毁损部分,原告应提供充足的证明材料,证明实际的损失金额,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2.原告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远高于货物损坏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不认可。首先,涉案物到达后部分损坏,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应以实际损失金额为限。其次,我司是一家合法设立的物流公司,并无鉴定货物价值的能力,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货物的实际价值,且经核实,原告仍未向被告支付案涉运输费用,计算损失金额时也应当予以扣除。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广西某物流公司、某物流公司钦州分公司补充答辩意见,认可评估报告对于损失数额的确定,同时已经报废的机器应当归广西某物流公司,另外原告尚未支付运费16500元,应当予以折抵,且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物流总公司未出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某物流总公司与原告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主张某物流总公司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从原告的诉状得知,双方当事人为原告和某物流公司钦州分公司,其母公司为广西某物流公司,广西某物流公司的注册地址在广西南宁市,而某物流总公司的注册地址在上海市,业务也在上海区域范围内,某物流总公司从未在钦州设立过分公司及分支机构,也无任何经营场所。虽然公司名称中均含有“某某”二字,但却是不同的法人主体,双方各自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某物流公司钦州分公司产生的债务应由广西某物流公司自行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某物流总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某物流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某物流公司钦州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广西某物流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某物流总公司登记信息、某物流总公司发展历程截图、运单信息存根、保价费截图、打包装车照片及验收视频、评估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试验仪器采购合同》及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无法确认合同是否真实履行,即使真实履行,也无法判断合同中约定的专业仪器是否为原告所委托的货物,且通过付款日期可以看出货物并非新品,不能以该份合同及银行回单作为有效价值证明。本院认为,上述两份合同及付款凭证原告能够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且能够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销售质量反馈单》、《试验机维修配件清单》、《损坏仪器设备估价》有异议,认为某仪器经营部不具有鉴定损失价值的资质。本院认为,本案损失应以评估为准,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4月13日,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某物流公司钦州分公司开设的钦州市钦北区某快递钦北区营业部办理货物托运手续,填写运单号为123485XXXX的货运单,货运单记载货物运输目的地为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XXX,货物信息为设备,货物件数7件,重量6500KG,运费15894元(未付),付款方式为到付,保价金额600元(未付),保价价值为200000元。货物运至目的地后,收货人发现货物毁损,随即与被告某物流公司钦州分公司沟通,要求理赔。后双方沟通未果,原告于2023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主张托运的货物及毁损情况为:1.电液伺服万能材料试验机,型号WAW-1000B,购买价格108000元,完全损坏,已回收拆解处理;2.微机控制恒加载抗折、抗压试验机,型号YAW-300,购买价格31500元,抗折夹具、防护罩、不锈钢板及数字阀损坏,已进行维修,维修费用3500元;3.微机伺服万能材料试验机,型号WAW-600B,购买价格84800元,控制器、控制柜、机油泵电机损坏,已进行维修,维修费用25000元;4.微机控制压力试验机,型号YAW-2000,购买价格47250元,防护罩损坏,已进行维修,维修费用3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广西某物流公司提出评估申请,要求对原告交运的全部货物的总体价值及受损货物的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广西中之阳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整车货物总体价值101156元,受损设备损失价值80783元。被告为此支出评估费3000元。 再查明,被告某物流公司钦州分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29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系广西某物流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广西某物流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29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注册地址为广西南宁市。某物流总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6日,企业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地址为上海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某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某物流公司钦州分公司运输货物,某物流公司钦州分公司承运上述货物,双方当事人形成运输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二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承运人某物流公司钦州分公司在货物运输过程中造成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托运的设备仪器部分损毁,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三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保价金额为200000元,现经评估,认定货物毁损的价值为80783元,未超过保价金额,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但某物流公司钦州分公司认为应当扣减尚未支付的运费15894元和保价费600元,某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运输的型号WAW-1000B的电液伺服万能材料试验机已完全损毁,运输目的未能达到,应当按照评估价值52098元所占整体货物价值的比例扣减相应的运费,且原告认为被告应当通过反诉方式主张运费,而不应直接扣减。本院认为,货物的毁损是由承运人过错造成的,托运人已经向承运人索赔,已可以弥补托运人的损失,承运人并不因此丧失运费请求权,因此对于原告方要求扣减相应运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是否应反诉主张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运输合同为双务合同,本案双方对于运费金额及运费尚未支付均无异议,可以在本案中直接主张抵消,不属于必须通过反诉主张的请求,因此被告尚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扣减运费后为64289元(80783元-15894元-6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完全毁损的型号为WAW-1000B的电液伺服万能材料试验机,被告认为已经按照设备评估价值赔偿全部损失,因此在被告赔偿损失后,应当交由被告处理。本院认为,该型号为WAW-1000B的电液伺服万能材料试验机已经拆解处理,且在该评估报告中,该试验机的净值为52098元,而评估的该试验机的损失价值为49598元,经与评估公司核实,该损失价值已经扣除了该试验机的残值,该部分并未在被告赔偿范围内,因此被告要求原告将该试验机交由被告处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主体问题,某物流公司钦州分公司系广西某物流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据此,原告请求某物流公司钦州分公司、广西某物流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某物流总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某物流总公司与广西某物流公司属于独立的法人主体,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某物流总公司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八百三十二条、第八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某物流公司、某物流公司钦州分公司赔偿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货物损失64289元; 二、驳回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支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090元,减半收取1545元(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3元,由被告广西某物流公司、某物流公司钦州分公司负担712元;评估费3000元(被告广西某物流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17元,由被告广西某物流公司、某物流公司钦州分公司负担13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八百三十二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三十三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