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路桥华东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11民初709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3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广东法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2年10月20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
被告:陕西新锦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彬县城关街道公刘街腾宇国际3号楼。
法定代表人:焦丙强,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宗红,泰安岱岳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交路桥华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龙东大道3000号7幢401室。
法定代表人:宋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军,男,汉族,1991年7月28日出生,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凉城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陕西新锦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锦劳务公司)、中交路桥华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华东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被告***、新锦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宗红,被告路桥华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
新锦劳务公司向原告支付架桥机进出场费及租金共计10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2026.46元(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暂计至2022年1月12日,资金占用利息暂计为12026.46元);2、请求判令被告***、新锦劳务公司向原告支付龙门轨道租金共计269526元(本数额为暂计至2022年1月12日的暂计数,应按照龙门轨道共计33.6吨,租金:200元/吨/月的标准,自2018年8月12日起计至归还龙门轨道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新锦劳务公司向原告支付龙门轨道租金的利息共计利息21898.05元(以欠付租金为基数,自2020年1月1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现暂计至2022年1月12日,资金占用利息暂计为21898.05元);4、被告***、新锦劳务公司向原告支付保全担保费1200元;5、被告路桥华东公司在欠付被告***、新锦劳务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诉请一、二、三、四项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新锦劳务公司、路桥华东公司承担;暂合计:404650.51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起,为施工济泰高速公路1-D项目(项目施工地点在泰安市岱岳区),被告***、新锦劳务公司承租原告的架桥机、钢筋弯曲中心、龙门轨道,为此双方签订相关租赁协议,约定被告***、新锦劳务公司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但被告***、新锦劳务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剩余架桥机进出场费及租金共计100000元、龙门轨道租金未付,具体情况如下:一、《架桥机退场协议》约定,被告***、新锦劳务公司剩余100000元未付给原告,被告***、新锦劳务公司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019年7月22日,原告、被告***、新锦劳务公司双方签订《架桥机退场协议》,约定被告***、新锦劳务公司补偿原告架桥机进出场费30万元,租金30万元,架梁人员工资按实际发放;协议约定架桥机进出场费于2019年7月底支付,架桥机租金于2019年底支付。
依据本协议,被告***、新锦劳务公司共应向原告支付人民币600000元、及按实际发放架梁人员工资;现被告***、新锦劳务公司仅支付架桥机进场费及租金50万元、按实际发放了架梁人员的工资共计381700元;故被告***、新锦劳务公司仍欠付原告:架桥机进出场费及租金100000元,并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钢筋弯曲中心租赁协议》约定被告***、新锦劳务公司需向原告支付租金,现被告***、新锦劳务公司已支付完毕租金7万元。2019年8月22日,原告、被告***、新锦劳务公司双方签订了《钢筋弯曲中心租赁协议》,约定自2019年4月20日起,被告***、新锦劳务公司承租原告的钢筋弯曲中心,租金为5000/月,按实际租赁期限计算租金,被告***、新锦劳务公司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上年租金。被告***、新锦劳务公司于2020年6月17日通知原告拉走钢筋弯曲中心设备进行退租,则被告***、新锦劳务公司的实际租期为14个月,租金合计70000元。被告***、新锦劳务公司己支付完毕该款。三、依据《龙门轨道购买协议》及被告***、新锦劳务公司的履约情况,被告***、新锦劳务公司仍未归还龙门轨道。则自2018年8月12日起被告***、新锦劳务公司欠付原告租金,目前暂计至2022年1月12日被告***、新锦劳务公司共欠付原告租金269526元。被告***、新锦劳务公司应支付租金至实际归还龙门轨道之日止。依据《龙门轨道购买协议》约定,原告交付32.93吨(755.3米×43.6kg/米=32931.08kg,为32.93吨)龙门轨道给被告***、新锦劳务公司使用,如被告***、新锦劳务公司没有在2019年12月底前一次性支付完毕龙门轨道的采购款的,则原告有权收回龙门轨道,且被告***、新锦劳务公司需按照使用期限,以200元/吨/月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龙门轨道租金;则龙门轨道每月租金是6586元(32.93吨×200元/吨/月=6586元)。在2018年5月11日原告交付龙门轨道给被告***、新锦劳务公司;但被告***、新锦劳务公司未在2019年12月底一次性支付龙门轨道采购款,且被告***、新锦劳务公司至今仍未返还龙门轨道。截至目前,被告***、新锦劳务公司仅支付了2018年5月11日至2018年8月11日期间的租金共计20258元;被告***、新锦劳务公司仍欠付2018年8月12日起至返还龙门轨道之日止的租金,则现暂计至2022年1月11日,被告***、新锦劳务公司欠付原告的租金暂计为269526元(32.93吨×200元/吨/月×44月-20258元)。四、被告路桥华东公司是济泰高速公路1-D项目的施工承包人,被告路桥华东公司将济泰高速公路1-D项目的预制梁工程分包给被告***、新锦劳务公司,被告路桥华东公司仍欠付被告***、新锦劳务公司工程款,被告路桥华东公司代被告***、新锦劳务公司向原告支付本案款项,按照《民法典》第524条的规定,被告路桥华东公司应当在欠付被告***、新锦劳务公司的款项范围内,向原告代为履行本案款项是有法律依据的,故被告路桥华东公司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泰安市岱岳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系涉案工程被告新锦劳务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履行的是被告新锦劳务公司的职务行为,就本案欠款而言,我不应承担任何清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锦劳务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系涉案工程被告新锦劳务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履行的是被告新锦劳务公司的职务行为,就本案欠款而言,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清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上,被告新锦劳务公司已支付架桥机进出场费与租金55万元,尚欠5万元未付;被告新锦劳务公司实际租赁原告钢筋弯曲中心的期限是7个月,并已支付租金35000元,不欠原告弯曲中心租金;对于双方签订《龙门轨道购买协议》约定的买卖价款115258元,被告新锦劳务公司已全部付清,该龙门轨道所有权已归被告新锦劳务公司所有,不存在欠付任何租金事宜,且本协议是买卖合同纠纷,这与本案案由租赁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原告诉求的各项利息、担保费等经济损失,无任何依据,双方既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也无法律依据。另外,被告路桥华东公司已不欠被告新锦劳务公司工程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路桥华东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新锦劳务公司在2018年5月份签订《梁板预制、运输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在2020年8月20日签订退场协议,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已不存在相关的连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路桥华东公司承包济泰高速公路1-D项目工程,2018年5月将其中的预制梁、运输安装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新锦劳务公司,被告***系被告新锦劳务公司分包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
2019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架桥机退场协议》,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协议约定:根据济泰高速公路1-D标项目文件要求:架桥机在架梁过程中发生倾斜事故,存在安全隐患,需改为步履式或更换桥机;经过调查,甲乙双方认为:该架桥机改装程序上不合规定且费用太高,不宜改装,如果更换桥机又存在架桥机已经进场施工,由于种种原因施工近9个月产生很多费用但完成很少的工程量;根据实际情况,甲乙双方协商决定:1、甲方补偿乙方架桥机进出场费300000元;2、甲方补偿乙方架桥机租金300000元;3、架梁人员工资按实际发放;4、资金支付方式:1)、民工工资下月项目发工资的时候一次性支付完毕,2)、架桥机进出场费在2019年7月底支付,3)、架桥机租金在2019年年底支付;5、此协议签订后乙方把40-180架桥机移开,甲方好继续进行下一道施工。协议下方,甲方有被告***签字并加盖被告新锦劳务公司印章,乙方有原告签字。
同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筋弯曲中心租赁协议》,甲方(出租方)为原告,乙方(承租方)为被告***。协议约定:一、租赁设备及租金,(1)甲方提供如下设备乙方承租,租金按月计,按6个月起租,按乙方同意按以下租金标准向甲方支付租金:1、钢筋弯曲中心,成都固特型号为LSW32,月租金5000元,自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乙方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上年租金;二、设备租赁期限为:乙方已于2019年4月20日接收甲方交付的前述设备,实际租期按实际发生时间计算。三、设备的验收、安装、调试、使用、保养、维修管理等,均由乙方自行负责。四、设备在租赁期间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五、在租赁期内,乙方享有设备的使用权,但不得转让或买卖,未经甲方同意亦不得在设备上增加或拆除任何部件;……。协议下方,乙方有被告***签字并加盖被告新锦劳务公司印章,甲方有原告签字。
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龙门轨道购买协议》,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协议约定:根据山东济泰高速公路1-D标2号梁场施工需要,卢礼斌(乙方,被告***合作人)和***(甲方)购买龙门轨道一批,经过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乙方从甲方购买轨道755.3米,单位重43.6kg/米,3500元/吨合计115258元(60根12.5米,2根10.5米甲方架梁使用);2、乙方负责进场运费;3、资金支付方式:采购款应一次性支付完毕,如果没有支付,乙方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截止2019年12月底前没有支付完成,甲方有权收回轨道,且乙方应支付轨道市场价租金200元/吨/月;……。协议下方,乙方有被告***签字并加盖被告新锦劳务公司印章,甲方有原告签字。
上述协议签订前或在签订后即已开始履行。
被告新锦劳务公司提交由原告方工人肖君松签字计算,并由被告***签字审核审批的“架梁班组工资清算”表,包括2018年工资费用及加工钢筋带班费在内,截止2019年7月,原告方工人工资共计361068元,至2020年1月8日被告新锦劳务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共计支付肖君松等人工资总额361100元,该部分款项大部分由肖君松收取,在该日的转账凭证中证明“欠款结清”。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称该款不是全部的工人工资,肖君松未得到原告授权,不能与被告进行结算,原告对此不知情,且上述清算表中无2019年1月、8月的工资。
被告新锦劳务公司并提交其他款项的支付情况:2019年2月2日被告新锦劳务公司通过陕西新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方工人王靖范转款60000元,该款注明付钢轨及劳务费;同年8月7日支付原告150000元;10月26日向原告及其工人(包括肖君松、王靖范等)9人转款350000元,均注明1-8月工资;2020年6月22日又向原告转款90258元,该款注明数控弯曲中心租赁费、钢轨材料费;2021年2月10日再次向原告转款50000元,该款注明人工费。该被告称,60000元是支付的龙门轨道货款,当时双方已达成口头协议,并于2019年8月22日签订书面协议,150000元支付的架桥机退场费,350000元支付的架桥机进出场费及租金,90258元包括弯曲中心租金35000元,50000元是以人工费名义支付的架桥机进出场费及租金。原告对上述付款情况予以确认,并认可向原告及其工人转款的350000元系支付的架桥机进出场费及租金,但称60000元不是轨道款,为人工费,支付的150000元及50000元是人工工资或人工费,根据90258元款项的付款时间及性质,未按照《龙门轨道购买协议》约定支付购买款项,严重违约,应按约定金额计付租金。
另查,龙门轨道现一直在被告新锦劳务公司处并由该被告管理。庭审中,原告称弯曲中心租赁期限为2019年4月20日至2020年6月17日共14个月,并提交2018年5月11日与卢礼斌及2020年6月22日、8月18日、10月16日与被告***聊天记录,证实龙门轨道的进场日起为2018年5月11日。被告***、新锦劳务公司对原告所述及与卢礼斌的聊天记录提出异议,称弯曲中心的租赁期限为2019年6月至同年12月27日共7个月时间,之前为安装和调试阶段,对2020年6月22日、8月18日、10月16日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称该证据充分证明了止于2020年6月22日被告新锦劳务公司向原告转款90258元,其中包括弯曲中心租金35000元,轨道买卖款55258元,加上被告新锦劳务公司前期支付的轨道买卖款60000元,两项款共计115258元,轨道款已全部向原告付清。被告新锦劳务公司也提交2019年12月其钢筋班班长高位好聊天记录截屏及视频,证实弯曲中心的租赁项目于2019年12月27日完工,并提交2020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份,证实弯曲中心的租金是35000元,双方是从2019年6月份开始计租,至同年12月,共计7个月的租金,6月份之前是安装调试准备工作,并不是原告诉称的7万元租金。6月17日的聊天记录截屏显示“***:也就是钢轨加弯曲中心差你90258元,***:应该是115258+35000***:公司付过6万的***:好,这个事情上次我们在山东说过的,那就你给卢总说一下这个事情,我到时候回头其他的我找卢总就行了”。原告对高位好的聊天记录截屏及视频不予认可,称不能证明与涉案项目的关系,对2020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内容有异议,称7万元的租金,还剩下35000元被告***、新锦劳务公司未支付。原告称其工人安装、操作架桥机的期间为2018年10月至2020年8月,被告***、新锦劳务公司对架桥机进场时间无异议,称退场时间为2019年8月,原告制作的工资表也是到2019年7月,之后开始拆卸架桥机。并提交肖君松制定的2018年10月份至2019年1月份工资明细及肖君松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记录中载明肖君松将工资明细发送给被告***。证实原告提交的工资清单中载明的2018年工资指的是2018年10月-2019年1月份的工资,工资数额完全相符。原告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但称其所主张的工人工资远超397500元。
被告路桥华东公司提交2020年8月20日与被告新锦劳务公司签订的退场协议书一份,证实双方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不应承担相关的连带责任。该协议其中约定“自本协议书签署日起,甲(被告路桥华东公司)乙(被告新锦劳务公司)双方已按签订的合同约定结算完全部工程量,乙方再无任何索偿,双无其他异议”。对此被告新锦劳务公司予以认可,原告不予认可,称该证据只是一份协议,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架桥机退场协议》,《钢筋弯曲中心租赁协议》,《龙门轨道购买协议》,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及视频,付款汇总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交易明细,“架梁班组工资清算”,工资清单,协议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的《架桥机退场协议》、《钢筋弯曲中心租赁协议》、《龙门轨道购买协议》,被告***虽以其个人名义签订,但其系被告新锦劳务公司分包涉案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且上述协议中均加盖了被告新锦劳务公司的印章,被告***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签订上述协议后,原告与被告新锦劳务公司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原告与被告新锦劳务公司签订的《架桥机退场协议》,按照该协议,被告新锦劳务公司应补偿原告架桥机进出场费300000元、租金300000元,分别于2019年7月底、同年底支付,架梁人员工资按实际发放,于下月(8月)项目发工资的时候一次性支付完毕。对架梁人员的工资,原告称其主张的工人工资远超397500元,但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新锦劳务公司提交“架梁班组工资清算”及2018年10月-2019年1月份的工资清单证实,截止2019年7月原告工人工资共计款361068元,被告新锦劳务公司已支付361100元,应付原告工人工资已全部付清;对架桥机进出场费及租金合计600000元,被告新锦劳务公司于2019年8月7日支付原告150000元,于同年10月26日以发放工资的形式支付原告350000元,合计已支付500000元。
关于原告与被告新锦劳务公司签订的《钢筋弯曲中心租赁协议》,双方签订的时间为2019年8月22日,该协议中约定,设备租赁期限为:乙方(被告新锦劳务公司)已于2019年4月20日接收甲方(原告)交付设备,实际租期按实际发生时间计算。原告述称自2019年4月开始计算租赁费用与上述约定不符,且被告新锦劳务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另双方对租赁终止的时间也各持己见,2020年6月1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确定的是欠款金额,而非租赁终止时间。结合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及2020年6月22日付款所附附言内容,被告新锦劳务公司应付原告租赁费应认定为35000元,该款被告新锦劳务公司于2020年6月22日与所欠龙门轨道货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弯曲中心租赁费为70000元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可在取得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
关于原告与被告新锦劳务公司签订的《龙门轨道购买协议》,在协议中虽有“采购款应一次性支付完毕,如果没有支付,乙方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截止2019年12月底前没有支付完成,甲方有权收回轨道,且乙方应支付轨道市场价租金200元/吨/月”的约定,但该协议的性质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协议之前,被告新锦劳务公司已支付钢轨款60000元,且在原告与被告***在2020年6月17日的聊天记录所载明的内容显示,原告向被告***主张的115258元系龙门轨道的货款金额,而非租赁费用,被告新锦劳务公司在扣除签订协议之前支付的60000元货款外,剩余货款及弯曲中心的租赁费用共计90258元于当月的22日一并支付给原告,原告收到该款项,应视为对被告新锦劳务公司支付龙门轨道货款的认可。现原告以被告***、新锦劳务公司未在协议约定的2019年12月底前一次性支付完毕龙门轨道采购款而要求上述被告支付龙门轨道租金及利息,有悖双方签订购买协议的初衷,也与原告收取剩余货款的事实不符,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021年2月10日,被告新锦劳务公司以人工费名义支付原告50000元,据以上所述,已查明的原告的架桥机架桥人员工资、弯曲中心租赁费、龙门轨道货款被告新锦劳务公司已付清,该部分款项应为支付原告架桥机进出场费及租金的款项,除该部分款项外,现被告新锦劳务公司尚欠原告架桥机进出场费及租金50000元,对该事实本院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新锦劳务公司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对不能按约定时间支付款项的利息损失双方未进行约定,原告要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所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对保全担保费的承担原告与被告***、新锦劳务公司未进行约定,原告要求该两被告承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路桥华东公司在欠付被告新锦劳务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在被告路桥华东公司提交的2020年8月20日与被告新锦劳务公司签订的退场协议书中约定“自本协议书签署日起,甲(被告路桥华东公司)乙(被告新锦劳务公司)双方已按签订的合同约定结算完全部工程量,乙方再无任何索偿,双方无其他异议”。对此被告新锦劳务公司予以认可,原告虽不予认可,但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陕西新锦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架桥机进出场费及租金5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欠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5元,财产保全费2570元,合计6255元,由原告***负担5482元,被告陕西新锦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刘 勇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孙春晓
书 记 员  李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