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0203民初2733号
原告:***,男,1988年10月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310841352。
被告:江西恒大声学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枫林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96959072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西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710013014。
被告:***,男,1978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第三人:***,男,1976年9月2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原告***与被告江西恒大声学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成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恒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恒大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76000元;2、判决被告被告恒大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利息8724.17元(从2017年10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3月1日),并按以上标准计算至案件审理终结。以上费用合计84727.1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恒大公司委托人***于2017年7月10日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恒大公司在华润电厂(六枝)厂区内隔声屏障土建工程;并由原告管理制作,基础开挖、倾吐制模、预埋工程,施工日期从2017年7月5日至2017年8月30日,工程完工后双方结算价款为136000元,被告支付了原告60000元,后于2017年10月1日出具欠条认可欠原告76000元未付,且第三人作为被告代表也在欠条上签字认证。由于被告至今一直拒付尾款。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恒大公司辩称,1、被告于2017年7月3日与***签订《华润电力(六枝)有限公司厂区降噪工程厂界隔声屏障安装协议》(以下简称安装协议),《安装协议》中约定被告将华润电力(六枝)有限公司厂区降噪工程厂界隔声屏障安装等相关工作分包给***,由***自行组织人员施工并为其所雇人员办理社保等手续和承担用工责任。被告与原告双方无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未授权***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被告与***属于安装合同关系,***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属于***个人行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关于案涉施工项目,2017年12月已办理完毕竣工结算手续,被告已向***结清全部款项,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3、关于案涉土建施工项目结算付款时,***于2017年9月22日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6万元,用途支付工人工资,同时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请求将6万元借款金额直接汇入原告指定的***(被答辩人亲属)银行账户。而且在银行电子回单备注栏明确写明了“代***付款”。被告的付款系接受***的委托代***付款,但不代表被告就是承担本案付款义务的主体。本案实际应向被答辩人履行付款义务的主体是***,而非被告。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7年7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华润电厂(六枝)厂区内隔声屏障土建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主要负责基础开挖、清土、制模、预埋工程,合同还对工期、工程结算、付款方式和各自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总价款为136000元,被告恒大公司于2017年9月22日代***支付了原告6万元。因余款7.6万元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约定余款7.6万元于2017年10月12日前付清,第三人***同时也在欠条上作为***代表签字。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支付原告欠款,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案涉工程系由华润电力(六枝)有限公司以合同价13690525元发包给被告恒大公司进行施工,恒大公司承包后将部份工程(厂界隔声屏障安装)分包给***进行施工,最终结算价格1045084元,被告***又将其承包范围八项中的第六项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结算总价格为13.6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问题为:1、本案案由是否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主张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为本案实际施工人,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发包人被告恒大公司与分包人***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欠款的责任。本院认为,从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内容来看,被告***所承包的工程范围内容包括八项,其将第六项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第六项的内容为土方回填,垃圾清理,从以上内容体现,原告提供的属劳务范畴,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本院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2、本案付款责任如何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授权代表第三人***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完成了相关工作,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现欠条约定的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欠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7.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大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承担向原告支付欠款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从2017年10月1日至2020年3月1日的欠款利息为8724.17元,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年利率4.75%的标准计算至案件审理终结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及欠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7.6万元,并支付截止2020年3月1日前的欠款利息8724.17元,2020年3月1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4.75%计算至本案审理终结时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江西恒大声学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9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