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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祁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207民初7061号 原告:张某,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某,男,195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不详。 原告张某诉被告祁某、被告江苏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7505.73元,并自2023年11月23日起以227505.7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息暂计至2024年11月7日合计235292.03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3年7月,被告祁某挂靠被告江苏某公司中标了建设单位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南京房建公寓段发包的位于芜湖市芜湖东站机务段大院内的“实训基地站台雨棚建设工程”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被告祁某为驻工地代表及现场负责人。2023年7月30日,被告祁某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并与原告签署了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余款待审计结束后,除建设单位保证金,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案涉工程均由原告实际施工。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投入使用,建设单位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南京房建公寓段就案涉工程委托上海华东铁路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进行审计,经审计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403186元。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895000元,剩余部分扣除质量保证金、罚款等费用后,剩余工程款227505.73至今未支付。原告就被告所欠工程款多次通过各种形式向被告催要,被告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祁某挂靠被告江苏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祁某将案涉工程非法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均违反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案涉工程已由原告实际施工并竣工验收投入使用,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依据审核的工程价款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另,协议约定的管理费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基于上述事实,根据民事法律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如前所请。 被告祁某辩称:一、对于案涉实训基地站台雨棚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总价为1403186元无异议,应扣除项目中的质量保证金42095.58元、罚款6000元、水泥接触网运输费4500元、钢柱接触网31088.10元、站台面层防水处理23176.8元、审计费19438元无异议。对于祁某直接支付给张某895000元的工程款无异议;二、在应扣除项目中,张某存在少算和漏算的金额,应当予以扣除。具体为:1.税金部分,张某仅扣115859.46元的增值税。对于城市维护建设费税8110元、教育税附加30478.78元,地方教育附加20317.19元、印花税420.96元、企业所得税25746.53元应当予以扣除;2.张某提供的可抵扣的进项税额发票的税额并非16000元,存在计算错误。张某提供的出票单位为镜湖区子出建材经营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为8737.86元,可以抵扣,对于提供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根据法律规定是无法进行抵扣的;3.张某施工的范围除了包括铁路钢接触网工程、站台面层防水处理,还包括了铁路钢接触网,但该部分原告未实际施工,金额为9957.64元,该款项应当予以扣除;4.工程承包协议明确约定了管理费为8%,并且祁某安排丁某代表负责该项目的现场监督和相关协调指导工作,管理费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过高的情形;5.祁某代张某向***支付了钢结构工程款15000元,向丁某支付了资料费6000元,应当予以扣除。一方面张某在承包案涉工程项目后将钢结构分包给***,并签订了站台雨棚承包合同。由于张某未及时向***支付合同价款,导致案涉项目存在逾期的风险,为了确保案涉工程的顺利竣工,祁某向***支付了15000元钢结构工程款,上述款项应当在总工程款当中予以扣除。另一方面,工程承包协议的第八条约定了乙方负责现场资料甲方予以协助,相关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由于张某安排的资料员提前离开本项目,无法安排人员制作竣工资料,张某同意支付6000元,由祁某安排丁某制作现场资料,丁某从2023年11月份开始制作竣工资料,并找业主方相关人员签字补齐验收记录和签证等相关资料,并协助完成了案涉项目的竣工决算审核,祁某已经向丁某支付上述费用,该6000元应当予以扣除。综上,被告祁某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403186元,扣除原告应当承担的费用321335.90元、质量保证金42095.58元、原告未施工项目68722.54元、已收款895000元,加上可抵扣进项税8737.86元,尚须支付的金额为99769.84元,并非原告所诉请的数额,该金额被告愿意支付。 被告江苏某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2023年7月,被告祁某挂靠被告江苏某公司,承接了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南京房建公寓段发包的位于芜湖市芜湖东站机务段大院内的“实训基地站台雨棚建设工程”项目,后被告祁某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张某进行施工。2023年7月30日,原告张某(乙方、承包方)与被告祁某(甲方、发包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芜湖东实训基地站台雨棚项目;2.承包范围:涉及图纸范围内所有工程内容总承包;3.工程地点:芜湖实训基地(合肥机务段);4.承包价格和付款方式:本工程承包价格以最终审计价格为准,协议签订后预付200000元,浇筑站台砼时付200000元工程款,上部雨棚全部完成付100000元,中秋节付100000元,余款待审计结束后、春节前,除建设单位保证金,一次性付清;5.乙方向甲方支付工程总价(审计后)8%(含管理费及技术人员工资),乙方现场资料,甲方予以协助,其费用由乙方承担。 协议签订后,原告张某依约进行了施工。实际施工过程中,工程变更部分涉及的站台面层防水处理(变更联系单03,审定金额23176.80元)、铁路钢接触网(工程变更联系单08,审定金额31088.10元)、铁路钢接触网(工程变更联系单07,审定金额9957.64元)并非由原告组织施工。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经华东监理公司造价审核,审定工程总价款为1403186元。原告施工前后,被告祁某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95000元,此后,原告催要剩余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1.原告与被告祁某对应扣除的质量保证金42095.58元、罚款6000元、水泥接触网运输费4500元、审计费19348元、站台面层防水处理23176.80元、铁路钢接触网31088.10元以及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为895000元均无异议; 2.原告通过镜湖区子出经营部开具了金额合计为3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含税额为8737.8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建设备维修合同》《工程承包协议》《审计报告》,被告祁某提交的《工程承包协议》、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铁路钢接触网(工程变更联系单07)、《站台雨棚承包合同》、证人丁某部分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祁某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因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因原告与被告祁某签订的合同无效,故原告张某在案涉工程中的身份为实际施工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请求被告祁某参照合同有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原告已完成案涉芜湖东实训基地站台雨棚项目的施工且验收合格,被告江苏某公司与建设单位也完成了结算,根据结算报告,案涉工程审定价为1403186元。原告与被告祁某约定承包价格以最终审计价格为准,但其中工程变更部分涉及的站台面层防水处理(变更联系单03,审定金额23176.80元)、铁路钢接触网(工程变更联系单08,审定金额31088.10元)、铁路钢接触网(工程变更联系单07,审定金额9957.64元)并非由原告施工,应当予以扣除,同时双方对扣除的质量保证金42095.58元、罚款6000元、水泥接触网运输费4500元、审计费19348元亦无异议。关于管理费部分,案涉协议虽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但其中关于管理费的约定,系签订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从履行行为看,案涉工程的投标、部分材料款的支付、结算材料的制作、整理等,可知被告祁某实际进行了管理,故被告祁某辩称应扣除8%的管理费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应承担的管理费为119054.88元【(1403186元+85000元)×8%】。关于税金部分,审价报告中涉及的合同内的税金为86527.15元,工程变更部分的税金为29332.31元,合计115859.46元,原告自认由其承担,而原告与被告祁某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中并未约定税费的承担,被告祁某辩称还应扣除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印花税、企业所得税,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应承担的税金为115859.46元,抵扣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含税额8737.86元,剩余107121.60元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关于被告祁某辩称的资料费6000元,即便实际支出,但丁某作为祁某聘请的管理人员,其向丁某支付相关费用系基于双方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被告祁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同意承担有关费用,故被告祁某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综上,被告祁某尚欠的工程款应为145843.40元(1403186元-42095.58元-6000元-4500元-19348元-23176.80元-31088.10元-9957.64元-119054.88元-107121.60元-8950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如前所述,合同无效,合同中有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也无效,原告依据无效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主张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祁某未予付款的行为的确给原告带来了经济上的损失,关于未付工程款部分,本院酌定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12月1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被告江苏某公司的责任问题,案涉承包协议的双方为原告与被告祁某,被告江苏某公司非合同相对方,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的连带责任仅针对的是借用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对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江苏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工程款145843.4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4年12月10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415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4085元,原告张某负担1429元,被告祁某负担2656元(原告预交的应由被告负担部分的诉讼费用,由本院退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户名:芜湖市财政局,收款银行:交通银行芜湖分行营业部,收款账号:3420********)。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