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浙1003执异5号
案外人:王莺妹,女,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区。
申请执行人:台州市**永恒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740506779N。住所地:台州市**区青年西路**。
法定代表人:蔡琪平。
委托代理人:牟锡荣,浙江永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本院在执行(2020)浙1003执2775号申请执行人台州市**永恒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王莺妹对于冻结被执行人***在云龙县恒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公司)1%的股权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执行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王莺妹称,其系恒利公司的股东,持有该公司9.5%的股权,其中1%股权由被执行人***代持,有股权转让协议书、恒利公司的股东会议纪要等为证。因被执行人***在恒利公司的全部股权由法院委托台州允正价格有限公司评估并将进行拍卖,为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解除被执行人***在恒利公司1%股权的查封冻结等执行措施。
申请执行人台州市**永恒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称,案外人王莺妹异议其所持的1%股权确实存在。但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该股权的冻结。
被执行人***称,(2021)浙1003执异5号关于王莺妹股权执行异议申请与事实不符,其从来没有与王莺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也没有收到股权转让金,不存在转让事宜;王莺妹提供的内容虚编,三个会议纪要中所述转让价和转让股权比例前后不一,且***没有参加2016年4月25日的会议,纪要的签字是假的,三个会议纪要均无其本人参加签字,尤其是2016年6月4日会议纪要等第二条第二款表述***12%的股权已全部转让给郑吕高等人,更是伪造。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台州市**永恒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作出(2020)浙1003民初1785号民事判决,判令:***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台州市**永恒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前期利息730245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2273.5元,由***负担等内容。判决生效后,台州市**永恒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系恒利公司股东,持有该公司12%的股权。本院作出(2020)浙1003执2775号执行裁定,于2020年9月23日冻结了上述股权,并由云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同日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恒利公司12%股权的权利人系被执行人***,本院冻结该股权并无不当。故对于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王莺妹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林 森
审 判 员 郏笑笑
审 判 员 金洪列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李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