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浙1003执异6号
案外人:包文卫,女,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申请执行人:台州市**永恒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740506779N。住所地:台州市**区青年西路**。
法定代表人:蔡琪平。
委托代理人:牟锡荣,浙江永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本院在执行(2020)浙1003执2775号申请执行人台州市**永恒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包文卫对于冻结被执行人***名下云龙县恒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公司)2%的股权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冻结。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包文卫称,其配偶林益民于2005年与被执行人***及郑建荣、赵万华、陈矗磊等人共同投资成立恒利公司,因政府审批资质要求原梯级股东郑建荣、***、陈矗磊必须达30%股权,故林益民将其10%股权中的2%挂在被执行人***名下代持,将其3%股权挂在郑建荣名下代持,自己名下股权登记为5%,并于2005年6月30日取得涉案水电项目审批手续及办理工商登记。2006年2月2日,***、郑建荣与林益民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明确***名下2%股权转让给林益民所有,郑建荣名下3%股权转让给林益民所有,该协议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股权代持确认,实际上不存在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各方也未办理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工商登记中林益民持有5%股权、郑建荣持有13%股权、***持有12%股权仅为形式性登记,实际上林益民享有10%股权,且按照10%股权份额投资540万元,有2010年11月10日的董事会(股东会)议程为证。2010年10月21日,林益民将该10%股权全部转让给案外人包文卫享有。2012年10月21日临时股东会议决议明确案外人包文卫持有10%股权,被执行人***仅享有10%股权,登记在***名下另外2%股权实际为案外人包文卫所有,所有实际股东均在股东会议中签字确认。故申请解除被执行人***名下恒利公司2%股权的冻结。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台州市**永恒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作出(2020)浙1003民初1785号民事判决,判令:***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台州市**永恒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前期利息730245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2273.5元,由***负担等内容。判决生效后,台州市**永恒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系恒利公司股东,持有该公司12%的股权。本院作出(2020)浙1003执2775号执行裁定,于2020年9月23日冻结了上述股权,并由云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同日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恒利公司12%股权的权利人系被执行人***,本院冻结该股权并无不当。故对于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包文卫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林 森
审 判 员 郏笑笑
审 判 员 金洪列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李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