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1003民初987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女,196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明强,北京京师(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隐,北京京师(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台州市**永恒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740506779N。住所地:台州市**区青年西路**。
法定代表人:蔡琪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锡荣,浙江永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林树荣,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原告***与被告台州市**永恒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电力公司)及第三人林树荣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原告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明强、被告永恒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锡荣、第三人林树荣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执行位于嘉兴市洪合镇中国嘉兴(国际)毛衫城1797室商铺(以下简称涉案商铺)64.05%的拍卖款。2.判决确认涉案商铺拍卖款433000元中的64.05%份额即277336.5元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林树荣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原告与第三人以及朋友张青协商共同出资购买涉案商铺,并先以张青名义与开发商嘉兴欧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公司)签订了定购协议。后因张青未参与商铺购买,由原告与第三人两人按份出资以第三人林树荣名义进行购买。2011年11月15日,第三人与涉案商铺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了首付款468380元。该首付款由原告出资300000元(占比64.05%),第三人林树荣出资168380元(占比35.95%)。2014年5月8日,第三人就涉案商铺剩余购房款460000元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并签订了相应借款合同。2014年6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按份出资购买涉案商铺。原告占比64.05%(首付款出资300000元),第三人林树荣占比35.95%(首付款出资168380元),由第三人林树荣与房产公司签订商铺购买合同,并以第三人林树荣名义办理商铺产权登记。商业贷款部分由原告和第三人按出资比例还款,商铺的盈亏及商城统一返回的租金按出资比例分配。此后,原告已按约每月偿还按揭贷款,第三人每年收取商铺返租租金后亦按出资比例支付给原告。因此,涉案商铺实际为原告与第三人林树荣按份共有,并非第三人单独所有。2021年1月7日,涉案商铺在执行中被拍卖得款433000元。原告提出执行异议被法院驳回。原告认为,根据涉案商铺的购买、还贷、返租租金分配等事实均可证明原告对该商铺享有64.05%的份额,现该商铺已以433000元被拍卖,故拍卖款的64.05%即277336.5元应归原告所有,法院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请求有误。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恒电力公司答辩称:1、原告起诉的事实不符客观实际,所诉称的基本事实不实,不能排除原告与第三人等人有其他经济往来。2、根据有关规定,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准,涉案商铺登记在第三人林树荣名下,原告要求确认其享有产权,不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主张产权由第三人代持,而涉案商铺又不属于限购范围,不存在登记障碍和登记错误的情形,原告多年来不主张变更登记不合常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林树荣答辩称:原告所诉的事项基本属实,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诉称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原告和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和第三人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2.定购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银行卡存款凭条及银行账户查询单各一份,证明2011年11月,原告与第三人及张青协商购买涉案商铺。2011年11月15日,第三人与涉案商铺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了首付款468380元。该首付款由原告出资300000元(先由张青垫付,再由原告支付给张青,占比64.05%),第三人林树荣出资168380元(占比35.95%)等事实。
证据3.协议书、每月贷款还款记录、商铺租金分配记录各一份,证明2014年6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按份出资购买涉案商铺,原告占比64.05%(首付款出资300000元),第三人林树荣占比35.95%(首付款出资168380元),由第三人林树荣与房产公司签订商铺购买合同,并以第三人林树荣名义办理商铺产权登记,贷款部分由原告和第三人按出资比例还款,商铺的盈亏及商城统一返回的租金按出资比例分配等。原告通过敖某己按约每月偿还按揭贷款,第三人每年收取商铺返租租金后亦按出资比例支付给原告等事实。
证据4.(2021)浙1003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被法院驳回的事实。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敖某出庭作证,证明涉案商铺每月按揭贷款中***应付的部分均是通过敖某向林树荣支付的事实。证人敖某陈述,其为***女婿,涉案商铺每月按揭贷款中***应付的部分均是其向林树荣账户转账支付的。
被告永恒电力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及证据3中的还款记录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其共同购买涉案商铺并享有产权的事实。对证据3中的协议书和商铺租金分配记录及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协议书不真实,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第三人林树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审理中,本院执行局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不动产登记信息二份,证明2014年9月10日,涉案商铺产权登记在林树荣名下,产权证号为××,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涉案商铺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林树荣名下,产权证号为嘉秀洲国用(2014)第43839号的事实。
2、不动产抵押和查封登记信息各二份,证明涉案商铺于2015年3月4日办理贷款抵押登记、于2020年9月8日被查
封登记的事实。
3、参与分配申请书和欠款证明各一份,证明抵押权人农业银行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参与分配及抵押贷款余欠情况的事实。
原告***、被告永恒电力公司及第三人林树荣质证后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定购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等证据系购买涉案商铺的相关证据,且被告永恒电力公司和第三人林树荣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银行卡存款凭条、银行账户查询单及证据3中的每月贷款还款记录等证据系银行出具的有关存、还款记录信息,且被告永恒电力公司和第三人林树荣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并与证人敖某有关还贷款项汇入第三人林树荣账户的陈述相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永恒电力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协议书有异议,但该证据是***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基本证据,且其在先前的执行异议申请中就已提交,与本案有关联性,该证据的形式内容和提交情况予以确认。另外,对各方无异议的其他证据,亦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张青与欧亚公司签订定购协议,定购涉案商铺。2011年11月14日,张青以代理人的身份向林树荣农业银行账户6228××××3429以子账户开户储种形式存入300000元。2011年11月15日,第三人林树荣与欧亚公司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林树荣向欧亚公司购买涉案商铺,该商铺位于第一层,房号为第1幢1797号房,土地使用年限自2010年10月19日至2050年10月18日,设计用途为商贸;建筑面积为37.69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9.50平方米,应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18.19平方米;总金额为928380元,首付为468380元,余款46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手续等。尔后,林树荣向欧亚公司支付商铺首付为468380元。2012年1月9日,账号为6228××××4813账户向账号为6228××××6117张青账户转支100000元。2012年9月1日,账号为6228××××4813账户向账号为6228××××6117张青账户转支203000元。2014年5月8日,林树荣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秀洲支行(以下简称秀洲农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林树荣以涉案商铺作抵押向秀洲农行借款460000元,采用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还款周期为1个月,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对应日为还款日等。2014年6月开始,敖某每月向农业银行账号为62284303496********户名林树荣账户转账部分款项,所归还的前述贷款每月从林树荣前述账户中正常还款。
另查明,永恒电力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与林树荣作为被执行人执行一案,永恒电力公司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作出(2020)浙1003执2775号执行裁定,于2020年9月8日查封了涉案商铺。2020年10月21日,本院作出(2020)浙1003执2775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拍卖涉案商铺。2021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8日,在本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公开拍卖案涉商铺,买受人潘飞琴于2021年1月8日以433000元的最高价竞得上述拍卖标的物,并付清款项。为此,***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供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7日的协议书一份,载明:***与林树荣共同购买涉案商铺,总价928380元,***首付款出资300000元,林树荣首付款出资168380元,由林树荣与房产公司签订商铺购买合同,并以林树荣名义办理商铺产权证,以林树荣名义办理商铺按揭贷款,按揭贷款还贷及商铺收益等按出资比例分配等内容。2021年2月7日本院作出(2021)浙1003执异4号执行裁定,驳回了***的执行异议请求。***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再查明,2014年9月10日,涉案商铺产权登记在林树荣名下,产权证号为××,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同日,涉案商铺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林树荣名下,产权证号为嘉秀洲国用(2014)第43839号。2015年3月4日,林树荣将案涉商铺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46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4年5月8日至2024年5月7日,抵押权人为秀洲农行。2020年11月2日,秀洲农行向本院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为涉案商铺的买受人和产权人,其对涉案商铺拍卖款是否享有所有权,其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首先,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涉案商铺的买卖合同系林树荣与出卖人欧亚公司签订,商铺首付款468380元也是由林树荣支付给欧亚公司,且商铺余款460000元的银行按揭贷款也是林树荣向银行所贷,而涉案商铺最终又登记在林树荣名下。因此,应当认定林树荣是涉案商铺的买受人和产权人。***提供的其与林树荣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购买涉案商铺,由林树荣签订购房合同并办理产权证,该协议实质上是***借林树荣之名购买涉案商铺所形成的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虽然***提供了有关支付记录,但***依据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不能当然成为涉案商铺所有权人,其不享有排除执行的合法权益。
其次,即使***与林树荣签订的有关涉案商铺产权及收益分配的协议真实,该协议亦仅系双方当事人内部之间的一种约定,协议的效力仅及于协议双方,对外不能产生物权效力,也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因买卖等法律行为导致物权变动的,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本案涉案商铺的产权并未登记在***名下,而是登记在林树荣名下。因此,根据我国现行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无论***基于何种考虑,其既然选择了将涉案商铺产权登记在林树荣名下,就应当为其自愿处分行为承担相应的风险。
综上,***依据协议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不能当然成为涉案商铺所有权人,其对涉案商铺拍卖款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即使***所称签订协议的事实成立,其亦仅可以依据协议约定要求林树荣将商铺份额过户至其名下,但此项权利系基于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债权请求权,在经法定变更登记程序完成物权公示之前,***尚不能依据协议约定的合同关系未经公示程序即直接确认为商铺的物权人,其所享有的债权请求权也不具有对世效力、排他效力和绝对效力。这不但符合我国法律关于物权变动的实然规定,也是借名人故意制造名义买房人与实际买房人不一致时应面临的权利风险。故即使***与林树荣签订的协议成立,其也并不能直接成为涉案商铺的所有权人,不享有排除执行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德芾
人民陪审员 饶其方
人民陪审员 林冬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王 凯
代书 记员 叶宇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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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规定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