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1003民初1611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女,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轲,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被告(申请执行人):台州市**永恒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740506779N。住所地:台州市**区青年西路**。
法定代表人:蔡琪平,执行董事。
第三人:云龙县恒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9775525443B。。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云龙县民建乡
法定代表人:郑吕高。
原告***与与被告***、台州市**永恒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云龙县恒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潘德芾
人民陪审员 李艮平
人民陪审员 朱佑法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代书 记员 叶宇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