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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03民初1578号
原告:***,女,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珂,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龙县恒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9775525443B,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云龙县民建乡。
法定代表人:郑吕高。
被告:***,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第三人:台州市**永恒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740506779N,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区青年西路37号。
法定代表人:蔡琪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锡荣,浙江永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云龙县恒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龙公司)、***、第三人台州市**永恒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庞婷璇于同年4月2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珂、被告云龙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吕高、第三人永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锡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请求依法确认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被告云龙公司2%股权实际为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被告云龙公司、第三人永恒公司办理股权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原告***的前夫林益民于2005年与被告***及案外人郑建荣、赵万华、陈矗磊等人共同投资成立被告云龙公司,因审批需要,林益民将其所有的云龙公司2%股权挂在被告名下代持,将云龙公司3%股权挂在郑建荣名下代持,自己名下股权登记为5%,并于2005年6月30日办理工商登记。2006年2月2日,***、郑建荣与林益民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明确***名下的云龙公司2%股权转让给林益民所有,郑建荣名下的云龙公司3%股权转让给林益民所有,该协议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股权代持确认,实际上不存在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各方也未办理变更工商登记手续。目前工商登记中林益民持有5%股权、郑建荣持有13%股权、***持有12%股权仅为形式性登记,实际上林益民享有10%股权,且按照10%股权份额投资540万元,有2010年11月10日的董事会(股东会)议程为证。2010年10月21日,林益民将该10%股权全部转让给原告享有。2012年10月21日临时股东会议决议明确原告持有10%股权,被告***仅享有10%股权,登记在***名下。另外2%股权实际为原告***所有,所有实际股东均在股东会议中签字确认。贵院因第三人申请强制执行,对被告***名下的股权进行了冻结。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云龙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林益民和被告***都是云龙公司设立时的股东,被告***已经将其云龙公司2%股份转让给原告,云龙公司及其他股东也都同意转让,但云龙公司自设立以来股东股权比例已经发生多次变化,因为各股东之间时间上无法协调,一直没有办理变更登记。
被告***答辩称:原告提供的的云龙公司资产清查专项审计报告内容不符合事实,但对原告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案系执行引起,相关执行案件已结,股权也已经解冻。
第三人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案外人林益民于1996年9月15日登记结婚。被告***、案外人林益民为被告云龙公司股东。2006年2月2日,被告***与案外人林益民签订1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名下云龙公司2%股权转让给林益民所有且协议达成之日上述股权金额付讫两清等。2010年10月21日,案外人林益民与原告签订1份股权转让书,约定将***转让给林益民的云龙公司2%股权转让给原告。2012年1月20日,被告云龙公司作出1份临时股东会决议,确认股东***将其名下云龙公司2%股权转让给案外人林益民,又根据林益民、***股权转让书的内容,案外人林益民将上述股权转让给原告所有,原告、案外人林益民、被告***及其他被告云龙公司股东均签字确认。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林益民签订1份离婚协议,约定登记在林益民名下的云龙公司5%股份由双方各半享有。2016年4月28日,原告与林益民签订1份协议书,确认林益民持有被告云龙公司2.5%的股权,原告***持有被告云龙公司6.5%的股权。被告***在本院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以执行完毕结案。原告要求被告***办理云龙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未果,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股权转让协议书、临时股东会决议、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受让被告***将持有的被告云龙公司2%股权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与第三人的纠纷已经执行完毕,本案处理与第三人无涉。原告要求确认享有上述被告云龙公司2%股权,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被告云龙县恒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2%的股权归原告***所有,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变更手续,被告***、云龙县恒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有协助变更义务;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93元,减半收取5496.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庞婷璇
二○二一年六月四日
代书记员王佳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