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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某某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范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812民初5577号 原告:江苏某某某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群汇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男,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江苏某某某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与被告范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22年5月14日至2022年10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5678.27元。事实与理由:首先,被告入职原告处时明确其系江苏省射阳县新洋农场(现为江苏省新洋农场有限公司)“停薪留职”员工。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严格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从属性,双方之间无法形成劳动关系。其次,原告为合法规避公司用人风险,已与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4日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5月20日止;于2019年5月20日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从2019年5月21日至2029年5月20止。淮安市清江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2022年5月14日至2022年10月9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使原告与被告之间在2022年4月13日至2022年10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自认其为公司副经理,结合原告提供的聘任书、公司章程及开会照片等,亦可以证实被告自2022年6月1日至离职期间已被任命为公司副总经理,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用人单位未与其高级管理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能够提供聘任决定或聘任书,证明双方存在劳动权利义务且已实际履行的,高级管理人员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范某某辩称,不认可原告的主张,被告并非高级管理人员,仅是营销部淮安组的负责人,属于部门经理,也未享受高级管理人员待遇。对仲裁裁决没有异议,要求原告按照仲裁裁决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35678.27元,仲裁裁决未支持的部分不再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4日,被告范某某进入原告某某某公司工作,双方于当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4年10月24日至2019年5月20日。2019年5月20日,双方又续签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9年5月21日至2029年5月20日。2021年7月28日,范某某申请辞职,经某某某公司批准后于2021年7月30日离职。 2022年4月13日,范某某重新入职某某某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22年10月9日,范某某经某某某公司批准后再次离职,离职审批表载明“入职时间:2022.4.13,公司工作年限:6个月”。某某某公司按月发放了范某某2022年4月至2022年10月的工资,双方一致认可上述期间每月工资数额依次为:4257.67元、6455元、6615.06元、6615.06元、6615.06元、6615.06元、1844.98元。 另查明,范某某为江苏省新洋农场有限公司保留劳动关系不在岗人员,其社会保险一直由该单位缴纳。 2023年4月26日,淮安市清江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范某某与某某某公司劳动报酬、二倍工资一案作出清劳人仲案字﹝2023﹞第433号仲裁裁决书,裁令某某某公司一次性支付范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5678.27元;对范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某某某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要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再结合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本案中,范某某提供的劳动为原告某某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某某某公司根据范某某的劳动成果按月发放工资,并按月为其申请个人所得税,范某某离职时经某某某公司审批,并办理离职交接,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和事实,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某某某公司主张范某某系案外人保留劳动关系不在岗人员,故其与范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2022年4月13日至2022年10月9日期间,范某某按约向某某某公司提供劳动,某某某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范某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范某某2022年5月13日至2022年10月9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结合双方确认的上述期间范某某工资情况,经计算为32661.51元(6455/31*19+6615.06*4+1844.98)。某某某公司主张范某某系高级管理人员,但其所举证据却显示范某某仅系营销部(销售部)负责人,某某某公司设有办公室负责离职员工工作证件收回、合同违约金结算、档案管理及离职证明开具等,范某某离职系总经理审批;某某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将其诉称的聘任书送达范某某,且从该聘任书内容来看属于质量保证体系文件,显示范某某为副经理、营销负责人,亦未明确范某某有人事管理及劳动合同签订的职责。综上,本院认为某某某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未与范某某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归咎于范某某,亦不足以证明范某某属于公司法上的高级管理人员,故对某某某公司不予支付二倍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苏某某某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范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2661.51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某某某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