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7民终6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羌族,户籍地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曲山镇文武街56号,现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尔玛小区F4幢4单元303号,公民身份号码5107261974********。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知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吉泰五路118号凯旋广场3栋13-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46404554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丹山镇两河村6组6号,公民身份号码511026196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文井江镇鞍子河社区9组189号,公民身份号码5101841987********。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鸡冠山乡薤子村3组,公民身份号码5101281976********。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2024)川0724民初5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2024)川0724民初5091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中齐建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关键事实认定不清。中齐建设公司在庭审中自述其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开办的劳务公司,且有相关劳务分包合同,一审法院要求中齐建设公司庭后提交该合同。但中齐建设公司因担心提供该份合同对其不利,在庭后并未提交,一审法院也未责令其提交,导致无法准确认定中齐建设公司和***、***、***之间的法律关系。该份劳务合同系本案关键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系中齐建设公司承建的,案涉材料为建筑工程的主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主材必须由工程承建人自行采购。如果案涉工程劳务系分包给了***、***、***,或者中齐建设公司与***、***、***签订了承包合同等,则中齐建设公司与***、***、***为挂靠关系,其合同应为无效;如果中齐建设公司将劳务分包给该劳务公司,且将沙石等主材约定由某劳务公司购买,则该份合同为违法转包合同,也属无效合同。除非中齐建设公司举证证明其所谓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否则***、***、***均应当承担责任。中齐建设公司并未否认案涉沙石购买系用于该工程,试图用劳务分包合同抗辩,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为本案沙石购买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虽然表面是***与***联系沙石买卖事宜,但***是案涉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和联系人,并非买卖合同当事人。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1.一审法院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已经证明案涉沙石由***出售给中齐建设公司用于该工程建设,中齐建设公司陈述案涉沙石并非其购买的,是该劳务公司购买的,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应将证明责任依法分配给中齐建设公司,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对买卖合同主体认定错误。买卖合同或者法律授权行为并非一定以书面形式存在,只要有事实上的买卖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即应认定存在买卖合同或代理关系。中齐建设公司自认***为案涉工程现场劳务负责人,鉴于二人的特殊关系以及中齐建设公司自述该沙石由劳务公司购买,中齐建设公司对于***及其指定人员在现场进行收货是知悉的,至于其是在代中齐建设公司收货还是劳务公司收货,则应根据货物本身判断。如果所收货物为辅材,则是代劳务公司收货;如果是主材,则是代中齐建设公司收货。沙石属于建设工程主材,应当视为代中齐建设公司收货。至于货款的支付,中齐建设公司自认其与劳务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有效,其不可能会直接向***支付,而是由第三方转付,***才清楚地知道尾款已经交给中齐建设公司去处理的事实,案外人***支付案涉货款15000元是***、***、***授意的行为。三、一审判决将产生不良社会效果。***合法经营,基于对中齐建设公司案涉工程现场管理人员的信任,将沙石出售给中齐建设公司,中齐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主材沙石违法转包给劳务公司采购,***、***、***合伙利用劳务公司违法转承包,还故意不出庭说明相关事实,中齐建设公司与***、***、***严重缺乏诚信,应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否则将主张其不诚信的行为,引发言而无信的不良社会风气。综上所述,案涉沙石系由***、***、***作为现场管理人代中齐建设公司购买的,中齐建设公司应当与***、***、***共同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的全部请求。
中齐建设公司辩称,1.即使中齐建设公司是案涉项目承建施工单位,也不能推定案涉细沙采购的买方是中齐建设公司。中齐建设公司不认识***,双方没有就买卖细沙进行过协商,也没有签订采购合同,更不存在细沙要货、交货、验收、结算、付款等实际履行行为,中齐建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也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2.中齐建设公司不认识***、***、***、***、***等人,也没有授权其向***采购细沙,上述人员不是中齐建设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其细沙采购行为对中齐建设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也不归结于中齐建设公司;3.***应当就买卖合同的订立、履行、结算进行充分举证,而不是依据其单方制作的单据证明,中齐建设公司对***举证的用沙合计单、入款单(送货单、收据)以及微信聊天截图不知情,故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4.中齐建设公司将案涉项目劳务分包给第三人进行施工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也不属于中齐建设公司必须举证的范畴;5.本案应当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进行处理,从***的诉称看,与其协商确定沙石买卖事宜的是***,其后供货、结算、催款等均是与***进行的,故***买卖合同相对方是***而不是其他诉讼参与人。至于***是否与其他人合伙施工及案涉项目劳务分包事宜均与本案无关,本案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进行处理;6.本案***起诉的是沙石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建工类合同纠纷,故本案只能审查沙石买卖合同的订立、履行、结算等事实,该项目是否存在劳务分包、挂靠、转包均不是本案审理范畴,***认为应当从劳务合同或其他法律关系推断买卖合同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7.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错误。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将中齐建设公司、***、***、***全部列为被告属于滥用诉权,同时也说明***无法确定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由其自行举证,而不是让法院来选择和确定;8.即使***是劳务负责人,也不能推定***的行为代表中齐建设公司,***主张***、***、***系案涉项目现场管理人员,由上述人员代中齐建设公司采购沙石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中齐建设公司立即支付***71,66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欠付货款为基数自本案受理之日起按LPR的1.5倍为利息计算,暂算至起诉日为0元);2.请求依法判决***、***、***对中齐建设公司的前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依法判决***、***、***、中齐建设公司承担本次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齐建设公司承建“77123”部队营房建设工程。***与***洽谈后,向工地提供细沙、连沙石、米石等建筑材料。现***向一审法院提交用沙合计单、入库单等证据,要求中齐建设公司向其支付货款71,664元及逾期利息,并由***、***、***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提交用沙合计单2张,其中1张载明“中齐建设公司用沙①细沙169方×168元=28,392元②米石36方×158元=5,688元,总合计:34,080元。2022年1月17日***”,并附2021年12月5日至2022年1月11日的入库单(送货单)16张,除2021年12月18日入库单“收货人”处由案外人***签字外,其他单据“收货人”或“经办人”处有案外人***签字;另1张用沙合计单载明“中齐建设公司用沙2022年3月26日至4月8日用1-3石,共7车,每车12方,总共:84方×158=13,272元,2022年2月24日至4月13日用细沙共18车,每车13方,总共:234方×168=39,312元。总合计:52,584元……经办人:***。2023年1月8日”,并附2022年2月24日至2022年4月13日送货单(收据)25张,以上单据分别有案外人***、***、***或***作为“经手人”签字。
一审法院另查明,案外人***于2022年1月29日向***绵阳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转款15,000元。***于2022年1月29日向***微信发送“是不是***的名字”“转了15,000元?是不是?”“如果是就到账了”,***回复“是的”“今年有点恼火,麻烦范总艰苦一下”。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提交的用沙合计单及入库单(送货单、收据)均系其单方制作,无中齐建设公司盖章确认;其提交的(2024)川0724民初3939号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且该文书中所认定的事实涉及的是“77123”部队弹药库迁建工程项目,区别于本案的“77123”部队营房建设工程,不能证明案外人***、***、***及***在案涉工程中的具体身份;***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在用沙合计单及入库单(送货单、收据)上签字的“经办人”“收货人”等有中齐建设公司的授权;同时,***在一审庭审中自认案涉买卖合同业务系与***洽谈后达成,起诉前并未与中齐建设公司联系,故无法认定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相对方为中齐建设公司。此外,***未提交证据证明***、***、***、中齐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分包或合伙等关系,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细沙等建筑材料全部使用在案涉工程项目中,故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6元,保全费737元,合计1,533元,由***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的上诉请求及双方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中齐建设公司是否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以与中齐建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为由要求中齐建设公司支付欠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举证证明中齐建设公司系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首先,中齐建设公司否认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次,中齐建设公司未在***所提交的用沙合计单、入库单、送货单、收据等往来凭证上加盖有公司印章;第三,中齐建设公司不认可***以及在上述单据中签字的人员系公司员工或对其有授权;第四,中齐建设公司没有向***支付过相应货款。因此,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系中齐建设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对中齐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关于***、***、***对中齐建设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自然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