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18民终2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吉泰五路118号凯旋广场3栋13-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男,198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渠南乡大山村2组113号,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石湖桥南街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富顺县琵琶镇石桩村七组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西充太平镇太平村4组。
上列二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盛豪(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2024)川1824民初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内容,改判为“判令***、***返还中齐公司超付的工程款(劳务费用)1215254.30元”;2.判令***、***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2024)川1824民初1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中齐公司代付***、***退场前劳务费金额为5066027.11元存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中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即使认为四川衡立泰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有关退场前劳务费用代付金额不能简单按照劳务费综合单价乘以退场前建筑面积进行计算确定,则就应当按照劳务费综合单价679.53元/㎡涵盖的所有分项工程单价计算出中齐公司实际代付***、***退场前劳务费金额。结合中齐公司与四川省欣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及***、***退场前完成工程量拆分出的对应的混凝土、钢筋、模板等各个分项工程量,完全就可以折算出***、***退场前完成工程量对应的劳务费用金额为6281281.41元。一审法院至少应当按照6281281.41元认定实际代付***、***退场前劳务费。故此一审法院认为中齐公司代付***、***退场前劳务费金额仅仅为5066027.11元应当依法修正为:中齐公司代付***、***退场前劳务费金额为6281281.41元。则一审法院最终判决结果实际上少计算了中齐公司代付***、***退场前劳务费金额为:6281281.41元减去5066027.11元等于1215254.3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2024)川1824民初12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结果实际少计算了中齐公司代付***、***退场前劳务费金额为1215254.30元。本案在维持第一项判决结果的情况下,第二项判决“驳回中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应当改判为“判令***、***返还上诉人中齐公司超付的工程款(劳务费用)1215254.30元”。恳请二审法院对涉及劳务费少判部分依法予以纠正。
***、***答辩称,中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中齐公司与四川欣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2页“分包合同内容”部分约定,与四川省欣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结算单价679.53元,包括的项目有(一)石棉县中医医院迁建项目和石棉县中医医院迁建项目新增医技管理用房及附属设施工程的结构、建筑图所包含的土建内容”、(二)木工、砌筑、抹灰、石制作、油漆、钢筋、混凝土、脚手架、模版、焊接、水暖电安装、钣金、架线、隔断、吊顶等”等等项目。在***、***离场时,四川省欣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做的项目只包括建筑主体一次结构木工人工、主体一次结构钢筋人工、主体一次结构混凝人工、主体一次结构水电预埋人工、部分砌筑的人工。同时,四川省欣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用的所有施工工具、垂直运输(塔吊)场内材料周转工具、吊车、模板、模方及住宿安全设施等均由***、***方提供,在支付明细中已全部体现上述项目。***、***方离场时,四川省欣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产值不应以包干总价来套算面积从而计算为***、***离场时的支出。上诉人中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以正式《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一审法院对该项金额的认定合理、合法。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内容,改判***、***不予返还工程款2996829.79元;同时,改判***、***不予承担诉讼费26675元和鉴定费186058.5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一、***、***认为,应驳回中齐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合同无效,应当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规定,以及《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认定施工合同无效,在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中齐公司应当折价补偿***、***离场时计算的工程价款总额的法律规定,应该是中齐公司给折价补偿的问题,不是***、***赔偿的问题。项目的亏损赚钱与否与***、***无关。中齐公司花在工程上的款项系项目修建成本,这个修建成本是中齐公司必然支出,无论谁实际施工该成本均应该由中齐公司承担。另外,中齐公司在本项目中是否赚钱或者亏损,是中齐公司自身经营问题,可以想象一下,中齐公司假若在本项目中赚取了1个亿,中齐公司也不会给任何人分享。2、赔偿诉讼区分违约赔偿和侵权赔偿。本案中,违法转包合同无效,那么违约赔偿自然就不能成立了。如果是侵权赔偿,在本案中***、***若要承担赔偿责任,不外乎必须存在以下情况:(1)挪用了案涉工程款项;(2)侵占了案涉工程款项;(3)案涉工程因质量问题返工;(4)由于***、***原因窝工损失。在本案中,***、***不存在挪用、侵占工程款情况,因工程已验收合格,更不存在因质量问题返工赔偿等情况,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因***、***原因存在窝工损失的情形。故本案中齐公司起诉赔偿损失于法无据。3、在(2022)川1824民初1145号生效判决中,已明确案涉工程中齐公司还未完成送审,为了避免最终审计结果与造价确定文件相冲突,相关结算、折价补偿等等问题条件均不成就,应待条件成就时再解决。本案,关系结算、折价补偿等问题,同样不宜处理,应驳回中齐公司全部诉讼。同时,在(2022)川1824民初1145号生效判决第30页,中齐公司就***、***方申请造价鉴定时,提出了没有完成审计,其鉴定条件不成就,且在1145号案件中,法院采纳了中齐公司的该意见。就本案而言,目前同样没有完成项目审计,中齐公司申请造价鉴定,同样涉及结算、折价补偿等,同样的原因和理由,不可能因双方变换了身份,鉴定、结算、折价补偿等问题的条件就成就了。且条件不成就的观点,也是中齐公司在之前案件提出来的,也经过了法院采纳,故就本案而言,同样应驳回中齐公司的起诉。4、假若中齐公司存在支付在***、***离场前与工程修建有关的款项的情形,那么也是中齐公司为修建本案项目所承担的必要修建成本,且该系列成本已转化为了本案案涉建筑物,该系列款项本就应该由中齐公司支付,其不存在***、***赔偿的问题。中齐公司的支出在转化为建筑物的情况下,中齐公司的补偿应该通过与业主方的结算完成,不存在实际施工人赔偿一说。在违法转包的案件中,对于实际施工人最坏的结果是没有补偿,也不会存在赔偿问题。纵观我国目前判例,还从未出现实际施工人赔偿违法转包人的先例。实际施工人为了修建项目大多数存在垫付资金情况,以及违法转包人少拨付工程进度款项的情况,在这些情况下,违法转包人均应给与实际施工人折价补偿,本案也是如此。5、即便中齐公司在本项目中存在亏损情况,那么这也是中齐公司自身的管理问题,属于自身经营问题。中齐公司是经营者,经营均有经营风险,中齐公司不能盈利都自己享有,亏损就要他人赔偿,这不符合逻辑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之前生效判决,以及石棉县综合执法局处罚决定等证据显示,***、***的离场是由于中齐公司强行要求所致,中齐公司在修建案涉项目中途离场,其责任不在***、***一方。项目是否赚钱亏损不是看某一阶段或者某一时刻,应在项目整体完工后综合考虑,在这种情况下,除了能计算***、***离场时的产值外,无法单就某一阶段或者某一时刻计算出项目赚钱或者亏损与否。众所周知,在建设工程领域,一个工程中的施工小项有的赚钱、有的不赚钱,但最终是否赚钱需要综合考虑。综上,本案中,中齐公司把中途退场责任不能归咎于***、***的原因,就***、***离场时的支付进行鉴定没有意义,其支付多与少都是违法转包人自己的经营成本,与本案无关。且同时,也无法鉴定出***、***离场时项目是否亏损与赚钱,即便强行计算也是断章取义,没有意义。根据石棉县财政局文件《石财评审(2019)98号》确定,项目审定金额为55410304.42元,再加石棉县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管理办公室文件《石工管办(2020)50号》确定的就项目“高压旋喷桩”一项就增加的审定金额为3311637.67元,整个项目合计审定金额最少也为58721942.09元,此金额还未计算其他项目变更增加额。结合本案中齐公司在(2022)川1824民初1145号案件中陈述整个工程总成本为56021354元,得出整个项目亏损的结论不能成立。同时,众所周知,相关政府部门的财审金额都是尽量减少,诚然就依据财审金额,整个项目也不可能亏损。中齐公司以项目亏损为由要求赔偿同样于理于法均不相符。6、在***、***离场时支出如果大于产值,那么这是一个超预算问题,在建设工程领域超预算,非常常见,超预算的处理方法,应该是与业主协商,补充变更或者增项资料,根据总包合同约定解决。本案中,非因***、***原因中途离场,即便工程超预算也与***、***无关。7、在(2022)川1824民初1145号案件中,***、***已举证,在案涉工程中***、***已累计投入资金450万左右,***、***连投入本金都没有收回,***、***不存在挪用、侵占拨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更不存在需要赔偿中齐公司的问题。二、一审判决没有支持***、***在一审中提出的关于造价鉴定金额漏算、少算问题的意见,系认定事实错误。***、***认为鉴定报告存在少算、漏算项目,造价鉴定少算、漏算金额合计金额约为6945582.85元,应增加造价鉴定金额为6945582.85元。三、关于支出会计鉴定,一审法院认定金额为25906962.03元,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认为还应从一审法院确认的支出会计鉴定总金额25906962.03元的基础上,扣减不应计算项目、重复计算项目,经计算合计金额为4708388.52元。综上,经调整后的工程造价金额与费用支出会计鉴定金额相互抵减迭除后,应该是中齐公司给予***、***补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第一项判决内容,依法改判***、***不予返还工程款2996829.79元;同时,依法改判***、***不予承担诉讼费26675元和鉴定费186058.50元。另,***、***对上述“二、三”部分相关金额补充说明如下:一、***、***在上诉状第“二”部分中认为:一审判决没有支持***、***在一审中提出的关于造价鉴定金额漏算、少算问题的意见,系认定事实错误。***、***认为鉴定报告存在少算、漏算项目,造价鉴定少算、漏算金额合计金额约为6945582.85元,应增加造价鉴定金额为6945582.85元。具体理由和明细如下:1、根据2020年8月15日监理日志得出结论,主楼少算了一层,价值暂估1785029.40元(1622.754平方,每平方1100元)。证据:2020年8月15日监理日志。2、根据2020年7月4日、2020年7月5日、2020年8月19日监理日志得出结论,副楼少算了一层,价值暂估1283040元(1166.4平方,每平方1100元)证据:2020年7月4日、2020年7月5日、2020年8月19日监理日志。3、结合锚杆、边坡支护现场签证单,证明实际边坡支护量为1737.4平方米,实际锚杆长度为1470米,但在《鉴定报告》“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即“表-08”的第5、6项中确定的边坡支护量为530平方米、锚杆长度为506米。经计算边坡支护量应增加1207.74平方米,锚杆长度应增加964米,根据《鉴定报告》中确定的综合单价计算两项合计应增金额为206167.87元,以206167.87元为基数根据《鉴定报告》中的“总价措施项目清单计价表”和“规费、税金项目计价表”计算应增总额为263173.29元。同时,由于边坡支护量的增加必然导致挖一般土方量和挖基坑土方量增加,且地下室周边回填量也增加,暂计预估增加金额100000.00元。4、高压旋喷桩造价单价取值差86.36元每米,经计算增加此项金额为2615256.29元(即298.47元每米与212.11元每米差额)。同时,根据地勘报告及《石工管办(2020)50号》文件,高压旋喷桩施工过程中有水玻璃用量77430公斤,该水玻璃用量没有包含在高压旋喷桩造价中,按每吨单价1200元计算,水玻璃用量应增加92916元。5、在鉴定报告中,漏算砖砌体项目,预计少算材料、人工、直接费用600000元。二、***、***在上诉状第“三”部分中认为:关于支出会计鉴定,一审法院认定金额为25906962.03元,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认为还应从一审法院确认的支出会计鉴定总金额25906962.03元的基础上,扣减不应计算项目、重复计算项目,经计算合计应扣减金额为4708388.52元。具体明细和理由如下:1、针对《补充鉴定意见书》第5页“税费和相关费用资金”部分,应扣减金额为1774629.07元。***、***认为,众所周知增值税实行的是链条抵扣制,最终负担的增值税是销项税递减进项税的净额,该金额是远远低于按税率计算的金额。本案中理应由中齐公司支付,再由中齐公司从进项税中抵扣回来的税款,该税款中齐公司没有支付,全部由***、***垫付,***、***垫付后,本应由***、***抵扣回来的税款,但在项目支出中的所有进项税均由中齐公司抵扣了。***、***认为,中齐公司在没有支付税款的情况下,抵扣了1774629.07元(包含预缴税款),在双方结算时,中齐公司应补偿被告税款1774629.07元。针对《补充鉴定意见书》第5页“税费和相关费用资金”部分的金额作为费用支出***、***无异议,但中齐公司在与***、***结算款项时,应由中齐公司退还***、***支付的税款金额1774629.07元,该金额应扣减。2、在《补充鉴定意见书》中没有扣减支付给“四川金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消防预付款600000元。***、***认为,中齐公司已从应支付给四川金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总工程款中扣减了600000元。且四川金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曾经起诉***、***承担600000付款责任。同时,四川金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情况说明》已证明了该事项,该600000元应扣减。该金额支出虽有***签字确认,但中齐公司不应在四川金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总工程款中扣减,中齐公司应按实际工程量与四川金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结算。3、在《补充鉴定意见书》中没有扣减超额支付给四川名兴建筑有限公司基桩款708545.96元。***、***认为,***、***在一审时对《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的书面意见中已陈述说明,中齐公司单方面超支付四川名兴建筑有限公司基桩款金额708545.96元应扣减,具体明细详见***、***一审提交的“关于针对《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的书面意见”。4、在《补充鉴定意见书》中没有提及和扣减不应计算为***、***离场前项目费用的金额1186203.46元,具体明细和理由如下:(1)在《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鉴定分析”和“鉴定结论”中第8页,第(三)项“税费和相关费用的资金”部分中第3项,企业所得税458202.64元,***、***认为,系中齐公司自己产生的税费,所得税的计算应该是收入减去支出金额,再匹配税率计算。中齐公司在***、***离场前真正的收入为“管理费收入”,但由于系违法转包,该“管理费”***、***不予认可,则中齐公司无收入即无所得税。中齐公司只存在代收代付金额。同时,该所得税也未实际产生。因此,所得税金额458202.64元应扣减。(2)在《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鉴定分析”和“鉴定结论”中第8页,第(三)项“税费和相关费用的资金”部分中第4项,管理费343651.98元,***、***认为,法院已判决违法转包,即转包合同无效,其中相关条款均无效,中齐公司不能因违法在前,而取得管理费收入,该管理费金额应扣减。(3)在《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鉴定分析”和“鉴定结论"中第8页,第(三)项“税费和相关费用的资金”部分中第5项,人员配合施工费229101.32元,***、***认为“人员配合施工费”是根据无效转包合同中的“承诺书”计算,整个合同都无效,其合同附件《承诺书》也当然无效。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应扣减该金额229101.32元。同时,中齐公司也没有实际产生“人员配合施工费”,该金额应扣减。(4)在《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的《申报金额与鉴定金额明细表》中支付给“石棉县宏发塑料五金杂品门市部”的“零星材料”款100000元、20000元、35247.52元,合计155247.52元系离场后支出,与***、***无关,据***、***了解该费用系离场后水电、防雷项目支出,该金额应扣减。(5)造价鉴定报告确定***、***离场时间为2020年8月15日,但在会计鉴定报告中“工资相关的资金部分”2020年8月份的工资计算到了2020年8月30日,再扣减8月上旬停工两天,在2020年8月份多计算了17天工资,经计算多计算工资金额为262045.03元(该月总工资462432.50元减去13天工资200387.42元),该金额应扣减。(6)在《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第7页第4项确认“水电工工资176965.00元”,该金额作为退场前费用***、***无异议,但是,该费用已包含在《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第7页第一段“劳务款4939377.11元”中,详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附表三,该金额系重复计算。
中齐公司答辩称,***、***上诉的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均是一审中反复逐一核实查明的争议事实,在一审中不论是征询鉴定意见、鉴定人解释接受当庭质询并出具补充鉴定意见、一审法院最终判决,均已经进行了详细说明和合理处理,故此***、***三点上诉理由在一审中已经逐一解决,本案应当依法驳回***、***上诉,支持中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上诉认为应当驳回中齐公司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1、***、***上诉认为案涉项目转包合同无效,法律上规定其享有工程价款折价权利,但项目亏损与否就与其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该观点显然是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的片面观点。从法律及司法解释来看,权利和义务始终是相辅相成,互为一体,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也应当承担相应民事义务。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均有明确规定,其中《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法律及司法解释基于对建设工程领域实际施工人特殊权益考量,赋予实际施工人在工程质量合格的前提下享有工程价款折价请求权,但并未排除实际施工人应当自行承担施工亏损的义务。实际施工人享有工程价款折价请求权,也仅仅是根据其实际完成工程量并结合招投标文件确定其实际工程价款,对于超出工程价款外的施工成本,即亏损部分自然应当由实际施工人承担。本案中,***、***与中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被生效的一审法院(2022)川1824民初1145号《民事判决书》及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川18民终846号《民事判决书》界定为转包合同法律关系,则双方就转包合同法律关系进行诉讼结算时,就应当考虑***、***退场前完善产值的实际工程价款是多少,和确定中齐公司通过直接支付、代付方式等方式实际累计支付工程款金额为多少,双方按照多退少补的方式进行处理。如支付工程款超过退场前完成工程量产值,则自然就应当返还超收工程款,该事实从法律最终显示状态来看,就属于项目存在亏损。未返还款项前,其间的差额部分自然属于***、***实际给中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额,对此损失额,自然中齐公司有权请求法院判决返还超付工程款。一审法院根据两份司法鉴定结论确定中齐公司支付工程款超过了***、***退场前实际完成工程量所形成的工程价款,故此判决***、***退还超付工程款没有任何错误。中齐公司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起诉,诉请赔偿损失就要求其返还超付工程款,一审法院根据中齐公司庭审辩论终结前对诉请的最终明确表示进行判决没有任何错误。2、***与中齐公司签订的《目标管理合同书》及***给中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即使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鉴于根据该《目标管理合同书》及《承诺书》,***、***前期已经对案涉项目进行部分实际施工,故此判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仍旧需要参照《目标管理合同书》及《承诺书》进行确定。《目标管理合同书》21条明确约定因该工程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全权承担;22条(一)款5项明确乙方(***)负责施工期间,因工程施工产生的债务、工伤及劳动争议等诉讼、仲裁纠纷,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均由乙方(***)承担;22条(一)款6项明确约定合同中途终止,对于乙方(***)已经完成合格工程量按70%予以结算。《承诺书》第1条明确约定***自行对案涉项目全额投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案涉项目产生的一切成本开支、债务由其自行承担,如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用、运输费、税费、管理费、人员证照使用费、日常办公费用、水电费、临时设施费等。第12条约定乙方(***)未按甲方与建设业主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等全面履行各项实际承建施工义务,和未足额支付民工工资、支付材料费用、支付机械费用、办公费用和各项租赁费用及违反本合同其他约定时,甲方可以直接单方面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时,乙方(***)无条件退场,甲方直接任命新的项目承包人。甲方自行组织对项目进行后续部分的施工收益归甲方,项目整体相关亏损仍旧由乙方(***)承担。乙方(***)已经缴纳的各项履约保证金,甲方有权不予退还,直接作为乙方(***)对甲方应当承担的经济赔偿金处理。承诺书中1、12、19条中的内容实际涉及双方签订《目标管理合同书》履行后相关费用的承担、结算的问题。因此,该承诺书中19条***承诺的支付管理费1.5%;承担2%企业所得税;承担1%的人员协助配合费应当作为双方最终结算的依据使用。退一步讲,即使本案合议庭同样认为承诺书无效,但由于该承诺书19条属于结算性质的条款,双方进行工程价款最终结算时,也应当依法参照适用。***、***辩称合同无效就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结算不能参照《目标管理合同书》及承诺书中19条约定进行结算显然与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据上可见,即使案涉转包合同无效,并非《目标管理合同书》及承诺书条款就通通全部不适用于本案审理。***、***在对《目标管理合同书》《承诺书》履行过程中,结合相关系列关联案件认定的事实,客观上存在通过虚列、虚高材料费、专项分包费用套取中齐公司支付工程款,通过虚高劳务分包单价套取中齐公司支付工程款,这就实际构成挪用、非法套取侵占工程款的情形。自然就存在违约履行合同,虚高施工成本造成中齐公司被迫、被骗在施工过程中超额支付工程款。在案涉项目经两份司法鉴定,最终确定***、***实际完成工程价款产值远远低于中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的情况下,自然就存在***、***给中齐公司客观上造成经济损失的最终损害后果法律状态,中齐公司诉请***、***赔偿经济损失、返还超付工程款的诉请理应当予以支持。3、本案的审理及司法鉴定不存在双标的问题。(2022)川1824民初1145号案件审理中,因为项目尚未最终竣工验收,无法确定***、***退场前实际完成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同时涉及地基基础的“高压旋喷桩”施工设计变更资料尚未得到业主、财政评审等单位确认,自然不具备进行退场前工程造价鉴定的前置条件。而本案一审即(2024)川1824民初123号案件审理时,前述制约工程造价鉴定的相关条件已经消除,故此本案一审法院启动工程造价鉴定和工程款支付司法鉴定具有基础条件,不存在双标审理的问题。本案不存在审判程序不合法。4、***、***认为中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属于修建成本问题的理由不能成立。必要修建成本的高低属于案涉项目前期实际施工人***、***在实际施工中,需要自行控制的问题。修建成本分为实际修建成本和法定允许的最大修建成本。法定允许的最大修建成本属于在招投标文件限定的工程价款内为合理修建成本,也只有施工人实际控制的修建成本低于在招投标文件限制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才能盈利。超过了招投文件标的修建成本虽然可能属于施工人的实际施工成本,但最终结果就是形成建设工程项目亏损的表现。从系列关联案件来看,***、***存在通过虚列、虚高材料费、虚高专项分包费用、虚假结算套取中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通过虚高前述费用和虚高劳务分包单价套取中齐公司支付工程款,这就实际构成挪用、非法套取侵占工程款的典型情形。因此中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并不必然等同于***、***前期真实施工成本,也不等同于案涉项目允许***、***的修建成本。从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结论来看,工程造价22910132.24元中本身包括了9%的税费2061911.90元,则实际不含税工程造价仅仅为22910132.24元减去2061911.90元税费等于20848220.30元。而不含税工程造价20848220.30元同时也还包括了涉及中齐公司资质、承建施工应当由中齐公司计取的安全文明施工费396413.83元,规费278756.76元。***、***退场前的直接施工成本费仅仅允许为20848220.30元减去安全文明施工费396413.83元,规费278756.76元的余额。故此***、***将中齐公司已经拨付工程款直接等同于其前期工程必要修建成本的上诉观点明显不能成立。***、***前期实际施工部分虽然已经形成实实在在的建筑物,但当中齐公司支付工程款超过前述司法工程造价鉴定确定的工程价款时,自然就存在***、***返还超额付款的问题。否则,任何项目中的实际施工人都可以任意虚高施工成本而不承担民事责任,任意虚列开支成本套取、非法占有工程款而不承担责任,建设工程项目的成本管控、招投标就没有任何存在的意义,也就不存在建设工程亏损的说法了。***、***认为没有实际施工人返还超额支付工程款的案例显然是孤陋寡闻。从司法裁判文书网查询可知,此类案件比比皆是。譬如中齐公司代理人参与的(2022)川3322民初278号案件等均存在判决返还超收工程款的问题。5、***、***认为案涉项目亏损属于中齐公司自身经营的问题显然不能成立。案涉项目已经由(2022)川1824民初1145号《民事判决书》及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川18民终846号《民事判决书》界定为***、***前期转包施工,***、***系项目前期实际施工人,故此结合《目标管理合同书》《承诺书》内容,项目的前期施工亏损属于***、***自行承担,而不是中齐公司承担。***、***不是中齐公司管理人员,履行的不是中齐公司的职务行为,其对案涉项目施工系转包施工,故此作为转包施工人,在与中齐公司进行转包结算时,自然存在可能承担亏损的法律风险。否则就变成了项目赚钱,***、***可以要求折价补偿,亏损就不承担责任的法律乱象和社会乱象。***、***认为案涉项目亏损属于中齐公司自身经营的观点明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7、176、186条及双方签订的《目标管理合同书》21、22条(一)款5项、22条(一)款6项及《承诺书》第1条、12条、19条的约定不符。***、***退场是因为不能支付项目施工债务、不能支付民工工资而自行跑路,并非被中齐公司强行要求离场。本案结合工程造价鉴定和司法会计鉴定,已经明显显示,中齐公司支付工程款超出***、***退场前完成施工产值,则***、***就应当返还中齐工程超付工程款。至于石棉县财政局(2019)98号财评文件仅仅属于政府、业主在招标前的内部控制性文件,与本案审理无关。项目工程造价的确定不是根据政府招标前的内部财评控制文件确定,而是根据招标投标最终确定的中标总价、中标清单价进行确定。“高压旋喷桩”在本案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时,已经根据设计变更文件资料进行了全额计算,故此***、***认为整个项目审定价为58721942.09元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退场前完成案涉项目产值是依据其实际完成工程量并结合招投标清单文件而做出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确定,而不是按照招标前财评控制文件内容想当然。6、***、***认为退场前,中齐公司支付工程款大于其施工产值为超预算的问题显然不能成立。工程领域,超预算一般存在于工程变更、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否则,超预算就属于实际施工人未能自行控制施工成本造成的项目亏损,应当由施工人自行承担。在本案中,现有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已经涵盖了***、***退场前所有的设计变更部分工程量,但仍旧显示中齐公司支付工程款超过退场前施工产值,则说明中齐公司支付工程款多了,根本不属于超预算问题。在法律上,超预算如果是施工人未能控制成本的原因形成,自然还是应当由施工人自行承担。7、***、***认为其就案涉项目投资450万元的观点完全不能成立。其一是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投资了450万元。其二,其所谓部分投资本身与案涉项目完全无关,部分所谓投资款本身涉嫌虚假。其三,从系列关联案件来看,***、***存在通过虚列、虚高材料费、专项分包费用、虚假结算套取中齐公司支付工程款,通过虚高劳务分包单价套取中齐公司支付工程款,***、***存在挪用、非法侵占工程款的客观事实。其部分所谓投资款项本身也来源于从中齐公司套取的工程款,并非其真实投资款项。比如通过通风工程套取工程款、通过虚高劳务分包单价套取劳务费用拨付、通过虚构钢材采购量套取工程款、通过在消防分包商处借支套取工程款等。工程投资款多少仅仅属于施工人自行控制施工成本的范畴。投资多少不直接等同于工程结算价款,与工程结算价款没有必然关联性。真实投资款项多少仅仅属于衡量工程是否亏损的依据。
二、***、***上诉认为工程造价少算、漏算6945582.85元不能成立。1、***、***认为工程造价少算、漏算6945582.85元的观点在一审造价鉴定意见征求阶段,鉴定人逐一进行了答疑,并与***、***所谓自己聘请的造价计算员进行电话沟通,确定系***、***自己对施工图纸理解有误、错误套用清单单价造成的错误异议。在庭审阶段,鉴定人再次出庭进行了逐一解释,法官也进行了逐一审理。在一审前述环节中,***、***也自己认识到系自己单方计算错误或没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规范依据的单方错误认为少算、漏算6945582.85元。***、***在二审中再次提出该问题明显属于极为不诚信诉讼的表现。2、***、***认为工程造价鉴定少算主楼、副楼一层不能成立。***、***将主楼4楼、副楼3楼的顶板单独作为完成了上一层楼施工,要求工程造价人员计算上一层楼全部工程价款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对此,在鉴定人多次说明后,***、***在一审中就认可了系自己单方计算错误。3、对于锚杆、边坡施工,目前没有任何施工变更、签证资料,其单方认为存在边坡施工量为1737.4平方米、实际锚杆长度1470米没有任何施工变更、签证资料依据,该上诉观点依法不能成立。一审中,法官也对双方释明,如项目最终审计中存在锚杆、边坡施工变更增加工程价款资料,则双方可以另行协商或***、***另案诉请。对此***、***并无异议。4、***、***认为高压旋喷桩单价为86.36元完全属于其单方主张,该单价与招投标文件和相关取费标准文件完全不符。对此在一审中,鉴定人与***、***所谓造价计算员进行电话沟通,确定系***、***自己聘请的造价计算员对施工图纸理解有误、错误套用清单单价造成。对***、***认为需要单独计算水玻璃费用的理由也不能成立。造价司法鉴定是综合计费,本身包括了所有材料和劳务、税费等内容,不存在还需要单独就某项材料进行计费的基础事实。5、***、***认为漏算砌体费用没有事实依据。现有工程造价已经涵盖了所有砖砌体费用,在鉴定结论中已经有体现。其主张的其他材料费、人工费少算没有基础事实依据。不故此不存在少算60万元的事实。6、其他对此意见,详见一审庭审笔录(包括鉴定人员意见、中齐公司质证意见等)、鉴定报告载明的理由、一审法院裁判的理由,对此不再赘述。
三、***、***上诉认为工程款会计司法鉴定还应当扣减4708388.52元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1、***、***认为工程款会计司法鉴定还应当扣减4708388.52元的观点在一审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阶段进行了逐一解释,法官也进行了逐一审理。在一审前述环节中,***、***也自己认识到主张的还应当扣减4708388.52元不能成立,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在二审中再次提出该问题明显同样属于极为不诚信诉讼的表现,目的还是企图搞乱二审庭审,误导二审法官。2、***、***认为退还其支付的税款1774629.07元不能成立。***、***从来没有实际缴纳过1774629.07元税款(没有提供任何实际转账支付1774629.07元税款凭证资料),自然就不存在退还的基础事实和前置事实。抵扣税款1774629.07元仅仅属于会计司法鉴定中记账核算方式,属于认定案涉项目实际少交、通过抵扣方式实际冲抵应当交纳税款1774629.07元,并非属于认定***、***实际已经缴纳税款1774629.07元。双方在《目标管理合同书》《承诺书》中,也没有抵扣税款应当支付给***、***的约定。在本案中,一审法院是按照9%的含税价全额认定***、***退场前完成的工程产值22910132.24元,并未扣减造价鉴定中涉及的9%的税费2061911.90元和扣减涉及中齐公司应当计取的安全文明施工费396413.83元、规费278756.76元(规费是指中标单位中齐公司配备的中标施工管理人员所支付的社保费用)。故此,从财务司法鉴定确定的抵扣税款1774629.07元后,***、***都还下差10多万元税费未缴清。故此根本不存在需要支付其税务局实际少收、抵扣的税款1774629.07元。3、***、***认为中齐公司支付四川金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600000元前期消防款应当扣减依法不能成立。中齐公司向四川金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600000元消防工程款是基于***前期施工中的委托支付款项范畴,中齐公司是按照***2019年9月30日的《付款委托书》指令支付该款项,并且早已经实际转账支出。至于四川金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该款项后将600000元出借给***,则系四川金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自己合法使用其收取的工程款范畴,是四川金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四川金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自己给***所借款项,自然应当由其自行向***催收偿还。截止目前,中齐公司支出前述600000元前期消防款费用后,四川金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及***均未向中齐公司返还过此款。故此,由于该600000元系中齐公司按照***2019年9月30日的《付款委托书》指令支付出去的消防款项,属于中齐公司已经实际代付***前期施工费用范畴,不应当在本案会计司法鉴定中扣减。四川金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向***主张该600000元民间借贷款项的偿还与本案会计司法鉴定无关。4、***、***认为应当扣减超额支付四川名兴建筑有限公司基款708545.96元不能成立。中齐公司向四川名兴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基桩款项是基于石棉县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石棉县人民法院判决中齐公司向四川名兴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基桩款项是基于***给四川名兴建筑有限公司的结算单。***给四川名兴建筑有限公司的结算单并没有载明***、***另外代为支付四川名兴建筑有限公司材料费708545.96元的事实。故此,***是否给四川名兴建筑有限公司实际代为支付材料费708545.96元,中齐公司支付该款时,和石棉法院在审理该案时并不清楚。如果客观上代为支付了材料费708545.96元,则本身也属于***与四川名兴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法律关系,也更能充分说明***通过与分包方进行虚假结算,虚高结算,要求中齐公司超过实际应付金额进行支付工程款的事实,***的行为典型属于虚假结算套取侵占工程款的行为。5、***、***认为应当扣减企业所得税458202.64元不能成立。企业所得税是中齐公司与***合同明确约定的包干承担费用,应当按照***出具的承诺书19条约定计取。同时,该企业所得税是中齐公司已经代为实际缴纳,税务部门也没有退税,故此属于中齐公司实际已经支付的施工成本债务问题,不存在扣减的基础事实。6、***、***认为应当扣减管理费、人员配合费的观点不能成立。在案涉项目中,中齐公司派出了项目经理***全程参与现场管理,故此根据四川省高院和重庆市高院审判意见,案涉管理费应当予以支持。人员协助配合费是包括中齐公司财务人员和工程其他参与人员协助配合相应工程款收取、施工过程资料、工程验收资料、税务等施工过程中众多事项的处理,包括挂证人员的社保支出等,也应当按照***出具的承诺书19条约定计取。鉴定机构正是基于双方在承诺书19条的明确约定计取标准和费用项目,才导致鉴定机构未将中齐公司支付***的工资数十万元和因为***未清偿相关施工债务产生的系列前期诉讼案件律师费支出纳入司法会计最终鉴定结论确定。本案一审法院未扣减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将工程造价含税、含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的造价鉴定款项全部作为***、***应收退场前工程价款,前述管理费、人员协助配合费就应当计取。7、***、***认为应当扣减零星材料费155247.52元不能成立。该款虽然存在中齐公司滞后向材料供应商进行支付,但中齐公司客观上实际已经按照***的委托支付要求进行了材料费的支付,属于中齐公司已经代为实际支付的费用,应当计取。8、***、***认为离场时间为2020年8月15日,故此人员费用就应当计算到2020年8月15日不能成立。2020年8月15日是退场停工时间,也是确定工程产值的截止日期。但相关人员确实是2020年8月30日后才陆续停发工资,故此司法会计鉴定结论没有错误。9、***、***认为应当水电工资176965.00元包含在劳务款项中,属于重复计算。该款项在司法会计补充意见中已经处理,不存在还需要继续处理的基础事实。10、其他对应当扣减款项的答辩意见,仍旧详见一审庭审笔录(包括鉴定人员意见、中齐公司质证意见等)、鉴定报告载明的理由、一审法院裁判的理由,对此不再赘述。
四、***、***前期施工完产值情况:***、***退场前可收取工程总价款仅仅为20569463.60元。根据法院委托的中佳信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2024年7月25日就案涉工程出具的中佳【2024】成鉴0007号***、***“退场前施工部分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载明鉴定意见来看,工程造价确定为22910132.24元,其中投标清单内工程造价15391600.83元,变更工程价款为7518531.41元。结合该鉴定中需特别说明事项来看,前述工程造价涵盖了规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税金,税金税率为9%。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单项工程造价鉴定汇总表”来看,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为396413.83元,规费为278756.76元。工程造价22910132.24元中包括9%的税费为2061911.90元税费,则实际不含税工程造价为22910132.24元减去为2061911.90元税费等于20848220.30元。该20848220.30元为***、***退场前包括了安全文明施工费及规费在内的不含税工程价款。由于9%的税费必须上缴税务机关,不属于***、***可以收取的工程价款,故此***、***退场前包括了安全文明施工费及规费在内的不含税工程价款仅仅应当认定为20848220.30元。考虑到规费是指中标单位中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配备的中标施工管理人员社保费用等,故此由于***、***并未实际向中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纳施工期间的人员社保费用(挂证人员社保费用),故此***、***退场前即使采取了安全文明施工措施,则其实际应当收取的工程总款项仅仅为20848220.30元减去规费278756.76元等于20569463.60元。即本案***、***退场前完成的总产值为22910132.24元,不含9%的增值税发票为20848220.30元。只有在***、***提供了税率为9%,金额为22910132.24元的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才能认定***、***退场前完成的工程造价为22910132.24元。本案中,***、***未提供其向业主方、或向中齐公司提供了税率为9%,金额为22910132.24元的增值税发票,则其退场前工程总价款应当按不含税价20848220.30元进行确定。中齐公司已经支付的***、***退场前施工费用即工程款总额情况:中齐公司认可现四川衡立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川衡立泰会审字[202412]第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会计鉴定补充意见书》,根据《司法会计鉴定补充意见书》可以确定支付***、***退场前的工程款总额为27724069.75元。***、***应当承担的退场前亏损费用金额,即应当判决***、***返还中齐公司工程超额支付工程款。根据中佳信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2024年7月25日就案涉工程出具的中佳【2024】成鉴0007号***、***“退场前施工部分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载明的工程造价确定为22910132.24元,对此经过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该工程造价鉴定结论应当予以采信。同样,四川衡立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补充意见书》是在双方共同对原有川衡立泰会审字[202412]第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基础上形成,《司法会计鉴定补充意见书》对原有错项、漏项进行了修正,应当以《司法会计鉴定补充意见书》确定的27724069.75元作为认定***、***退场前中齐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总额处理。按照支付退场前款项总额27724069.75元减去退场前完成施工产值22910132.24元来看,差额为4813937.51元。即***、***在能够向中齐公司提供税率为9%,金额为22910132.24元的增值税发票的前置情况下,应当至少判决***、***返还中齐公司超付工程款金额为4813937.51元。如果不能提供税率为9%,金额为22910132.24元的增值税发票,则相应判决返还工程款金额为27724069.75元减去退场前非含税产值20848220.30元等于6875849.45元。
五、中齐公司上诉理由成立。中齐公司上诉的劳务费是根据劳务费总价中的各个分项单价(未超过劳务分包单价679.53元每平方米),再结合工程造价鉴定中确定的各个分项工程量(2025年1月21日中佳信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补充说明)进行的计算,计算结果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采信。综上所述,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和两份司法鉴定报告,一审法院裁判的理由,本案应当依法驳回***、***的上诉,支持中齐公司的上诉。
中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赔偿中齐公司“石棉县中医院迁建项目和石棉县中医院迁建项目新增医技管理用房及附属设施工程项目”前期施工亏损8837371.34元(具体赔偿金额以司法鉴定确定为准)。审理中,中齐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为***、***返还超付的工程款;2.由***、***承担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1日,中齐公司中标“石棉县中医医院迁建项目和石棉县中医医院迁建项目新增医技管理用房及附属设施工程”。2019年7月18日,中齐公司(乙方)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中医院(甲方)就案涉工程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中齐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合同价为47871432.88元,工程资金来源“争取中央资金和地方投资及业主融资和财政贴息”,合同载明中齐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经理为***,承包范围“施工设计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所表达的全部内容”。《合同协议书》专用合同条款17.3.3(4)进度付款的支付方法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按月支付,每月按发包人批准的月已完工程造价(不含工程变更)的8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工程完整资料后,支付至合同价的85%(工程变更完成财政评审后支付至变更财评价的80%),按程序报经审计机关结算审计后支付至审计结算价的97%,剩余的3%为工程质量保修金”。17.5.1竣工结算约定“乙方提交审计资料,甲方按照审计部门的要求和规范进行审计,以审计部门确定的审计结果为最终结算,审计费用在工程竣工后,承包人按照要求接受竣工结算审核,若审减金额不足承包人上报结算总价的5%,则承包人不承担审核费用;若审减金额超过承包人上报结算总价的5%~10%之间,则承包人承担超出5%部分的审核费用;若审减金额超过承包人上报结算总价的10%,则承包人承担所有的审核费用,同时发包人按审减金额的15%作为罚款,在工程竣工结算款中扣除。施工单位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六十日历天内提交全套竣工审计资料”。
2019年7月10日、2019年7月11日***分别向***转账850000和350000元,共计1200000元用以交纳项目保证金。2019年7月23日***向***转账957428元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19年7月24日***向***转账115189元招标代理费。
2019年8月12日,中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内部目标管理合同书》,该合同主要约定:“五、合同价款47871432.88元(大写)肆仟柒佰捌拾柒万壹仟肆佰叁拾贰元捌角捌分。七、乙方根据工程情况和特点,结合业主合同要求,组织调配好施工技术力量、机械设备、流动资金等,保证工程质量,确保工程按期安全的顺利完成。如业主要求垫资修建的,由乙方自愿垫资修建,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甲方一律不垫资,不承担后果。乙方已知晓该项目的特殊性,存在微利或者亏损,工程款必须支付于该项目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存在亏损由乙方自行支付,乙方不得以项目亏损为由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十一、3.甲方财务暂扣税费的说明:(1)甲方暂扣的税费包括:乙方收取工程款应交纳的增值税及附加、印花税、资源税、个人所得税及企业所得税。应交的增值税:增值税(按应收工程款金额的9%计算)、城建税(按应交纳的增值税的7%或5%或3%计算)、教育费附加(按应交纳的增值税的3%计算)、地方教育费附加(按应交纳的增值税2%计算)、副调基金(按应收工程款的0.07%)。应交的印花税:按合同总价2倍的0.03%计算。十八、乙方向甲方交纳:按建设施工合同工程总价金额的2%风险履约保证金,作为乙方对材料款、民工工资支付、工程质量及安全的保证......风险履约保证金除满足上述条件后,还应当在符合以下要求后退还:1.建设单位已将履约保证金退还;2.工程结算、财务决算已办理完毕......二十一、盈亏和债权债务:该项目由乙方自负盈亏,甲方只收取服务费。因该工程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全权承担。未经甲方负责人亲笔签字并加盖甲方行政印章的协议、租赁合同、欠条等,属乙方个人行为,与甲方无关。二十二、双方的责任和权利......(二)乙方的责任和权利1.乙方自愿承包本项目工程,并自愿承担建设单位明示、暗示和不可预见的其他风险费以及国家和当地有关部门规定应当缴纳的各种费用......”。***向中齐公司出具《承诺书》该承诺载明:在此签订的内部承包目标管理合同,在执行时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合同纠纷等概由***负责。***又出具承诺书,载明“鉴于承诺人(乙方)***身份证号(510××××××3)实际以自负盈亏方式承包施工甲方石棉县迁建中医医院项目的事实,作为项目实际施工人,特就合同、协议中相关事务的解决处理方式承诺如下:1.乙方承诺本项目承包方式为:自行全额投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自行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乙方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项目盈亏的承包方式......5.乙方除仅为本项目承包人外,不属于甲方聘用工作人员,乙方与甲方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和存在社保关系,甲方不存在需要支付乙方任何工资报酬或承担社保费用......11.甲方对乙方拨付工程款、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前提条件和原则为项目业主方已经实际拨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和实际全额退还了履约保证金;同时乙方也已经按照本合同约定全面彻底履行了所有义务,包括承担了项目所有债务,足额支付了民工工资、材料费用、租赁费用,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并结算等,项目因为业主方(建设方)等各类原因停工、窝工等损失及逾期拨付工程款等各类损失,甲方对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可以自行与项目业主方(建设方)自行协商停工、窝工损失赔偿及逾期拨付工程款的资金利息损失等索赔费用。工程款拨付至甲方后应当首先扣除项目管理费、税费、人员证照使用费用、乙方应当向甲方缴纳的履约保证金、甲方代为直接支付的项目民工工资、材料费、机械费、各类赔偿费用等费用后,再根据乙方对项目具体实施进度情况予以审核拨付。乙方应对知晓的甲方所有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管理��息)承担保密义务。乙方不得利用上述知晓的甲方和业主的商业秘密损害甲方或业主的利益。乙方不得利用上述其工作便利条件损害甲方合法利益。无论何种情况,甲方有权就业主拨付的工程款直接支付项目民工工资;支付材料供应商货款;支付机械设备设施购置费用、租赁费用;支付税费;支付项目其他开支费用。12.合同解除时,乙方无条件退场,甲方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甲方自行组织对项目进行后续部分的施工收益归甲方,相关亏损仍旧由乙方承担。乙方已经缴纳的各项履约保证金,甲方有权不予退还,直接作为乙方对甲方应当承担的经济赔偿金处理。对乙方应当承担的其他相关责任,甲方可以通过诉讼方式处理。对于乙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的应收工程款和其合理利润,须在乙方已经承担完毕相关责任(支付完毕下欠的民工工资、机械费用、材料费、租赁费用、税费、管理费用等)和已经承担其拖欠的其他费用(如违约金、经济损失赔偿)后,同时在项目综合竣工结束并交付业主使用、业主方与甲方进行了项目整体施工结算,并项目业主方实际拨付完毕整个项目应收工程款后再予以双方结算......13.因该项目涉及甲方的相关各类诉讼中、劳动仲裁中(不论乙方是否为共同被告和被申请人),对于判决、裁定甲方承担的任何款项(费用),以及凡是涉及甲方实际支付(垫支)的项目相关民工工资、材料费用、租赁费用、税费等款项,均应当由乙方全额实际承担。不论本合同被相关机关是否认定有效与否、该项目是否已经施工结束、项目是否已经最终结算和甲、乙双方是否已经最终结算,如甲方已经被实际执行(包括甲方自动履行判决、仲裁书),则乙方应当无条件、无理由按照甲方被执行(履行)金额全额赔偿甲方经济损失;同样不论本合同被相关司法机关是否认定有效与否,如甲方已经实际支付(垫支)了项目相关民工工资、材料费用、租赁费用、税费、人员工资、证照使用费用等款项,则乙方应当无条件、无理由按照甲方实际支付的项目相关民工工资、材料费用、租赁费用、税费、人员工资、证照使用费用等款项金额全额赔偿甲方经济损失。乙方不积极、主动赔偿甲方上述两类款项时,甲方可以依法在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乙方、担保人,要求乙方、担保人按甲方被执行(履行)金额、甲方实际支付的项目相关民工工资、材料费用、租赁费用、税费、各类赔偿费用等款项金额全额赔偿甲方经济损失(经济损失从款项实际发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乙方、担保人还应当承担甲方因此主张债权的一切开支费用(如律师费用等)。14.甲方只有在乙方已经按照本合同约定全面、彻底履行了相关义务,并且项目业主方已经实际拨付了项目相应工程款后,同时再扣除应当扣取的相关费用(比如项目施工管理费用、履约保证金、项目税费、人员证照使用费用、各类赔偿费用等)后,甲方才负有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转拨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和双方内部结算。乙方确定,在项目业主方未实际拨付相应工程款时,甲方对乙方没有任何转拨付工程款的义务。若业主不能按约支付工程款(包括但不限干预付款、进度款、索赔款或结算款等)的,工程资金缺口由乙方自行解决,也即在业主的工程款到位之前,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要求支付工程款或其他款项(本条款的内容具有独立的法律效力,即使在本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本条款仍然执行)。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全面、彻底履行义务前,甲方有权直接随时单方停止拨付乙方申请用款......19、其他事项:公司按工程审定总价1.5%收取管理费,按2%计收企业所得税,按1%计收人员协助配合施工费。项目所有其他税费及公司实际支付人、材、机等相关费用从业主拨付款中予以扣减。业主审计后无外债双方结算。”
合同签订后,***、***于2019年8月5日开工,2020年8月15日退出施工现场。
2022年11月2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1.中齐公司退还民工工资保证金957428元、项目保证金1200000元并折价补偿工程价款5000000元及利息(71574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从2020年8月30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决石棉中医院在未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023年6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22)川1824民初11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200000元、民工工资保证金957428元,共计2157428元,并支付利息(以2157428元为基数,从2022年11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后,中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2023年10月31日,本院作出(2023)川18民终8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3年12月12日,一审法院对中齐公司的2255040.12元进行扣划。
2024年1月17日,中齐公司以***、***给公司造成损失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处理。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委托中佳信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对***、***退场前施工部分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委托四川衡立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退场前应支付的款项进行审计。2024年7月25日,中佳信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本鉴定依据送鉴资料,结合国家、省、市相关规定采用全面审核鉴定方式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具体如下:根据投标文件、施工图纸、竣工图纸、高压旋喷桩基收方记录、监理日志、施工日志、施工组织设计、石棉县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管理办公室关于案涉项目变更审查的意见、鉴定质证笔录(2024年4月2日)等计算确定性鉴定意见为22910132.24元,大写:贰仟贰佰玖拾壹万零壹佰叁拾贰元贰角肆分。其中投标清单内工程价款15391600.83元,变更工程价款7518531.41元。2025年1月21日,中佳信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补充说明》,该说明载明:1.案涉工程混凝土用量为9418.04m3;2.案涉工程模板展开面积为33495.74m2;3.案涉工程钢筋总用量为1327.568t;4.案涉工程地下室防水保护层砖总用量为72.20千匹;5.案涉工程地下室底板防水面积为5616.28m2;防水卷材消耗量为6346.42m2;6.案涉工程建筑面积为9310.7m2。
2024年12月16日,四川衡立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五、鉴定分析(一)付款委托书(含退款)相关的资金进行分析该项申报金额为13231921.48元,均有转账凭证,其中:1.付款委托书经过***签字确认的金额为13051467.08元,由于供应商石棉恒泰昌商砼有限公司退款金额5250元,石棉县新棉街道办事处退房租金额50000元,从申报金额中减去该部分的退款费用后,因此有付款委托书并经过***签字确认的金额为12996217.08元,予以确认为***、***退场前施工债务总额中。2.付款委托书未经过***签字的金额为230000元,且成都铭远特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200000元和石棉县精科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检测款30000元,没有提供其他资料证明该部分金额与***、***退场前施工债务相关,因此该金额不予确认为***、***退场前施工债务总额中。3.银行手续费和账户资金管控费用金额为5704.40元,其中在***、***退场前的金额为1634元,退场后的金额为4070.40元;该部分金额为银行自动扣款,***、***于2020年8月15日退场,因此在***、***退场前的金额为1634元,予以确认为***、***退场前施工债务总额中,退场后的金额为4070.40元,不予确认为***、***退场前施工债务总额中。(二)工资相关的资金进行分析该项申报金额为6764896.41元,均有转账凭证,其中:1.付***2019年7月至2020年8月工资180000元,根据中齐公司与四川省欣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三部分第25.1条约定,发包人(中齐公司)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由于中齐公司已按照《承诺书》的约定收取管理费,因此,***的工资不予以确认为***、***退场前施工债务总额中。2.收款单位四川省欣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务款6281281.41元,根据中齐公司申报的劳务款计算过程,其中混凝土、钢筋、模板、止水带、基础防水保护层以下工程、砌体侧壁防水保护层的工程量数据来源于工程造价报告,外脚手架、钢管租赁、模板木方材料以工程面积作为计算依据,管理费用、垂直运输、劳务利润、劳务税金、现场硬化以及劳务款的计算单价,是以中齐公司与四川省欣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和补充协议(二)作为依据,由于签订该协议时,***已离场;且中齐公司与四川省欣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一部分第5条约定合同价款以建筑面积包干679.53元/㎡(其中含文明施工费11元/㎡),基于该单价没有项目明细单价,因此,劳务款以中齐公司直接转账给农民工的工资明细作为鉴定依据(截至2020年8月的工资明细表),详见附表三;因此劳务款4939377.11元,予以确认为***、***退场前施工债务总额中。3.***、***、***三人结算工资/***转出126650元,根据三人承诺书说明,三人均为***聘请的项目劳务管理人员,且***退场后未与三人进行结算工资,中齐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与三人结算了工资,由于三人的工资由***承担,因此该部分工资126650元,予以确认为***、***退场前施工债务总额中。4.水电工工资176965元,根据中齐公司与水电班组***签字及按过手印的中期对量结算单(截至2020年8月15日)和***签字及按过手印的收条,根据转账凭证和收条的内容,其水电工工资应为176964.40元,基于有第三方确认的中期对量结算单和收条,水电工工资176964.40元,予以确认为***、***退场前施工债务总额中。(三)税费和相关费用的资金进行分析该项申报金额为1817309.30元,均有转账凭证,其中:1.印花税28723元,根据中齐公司与***于2019年8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目标管理合同书》第十一部分第一款第3条约定,应交的印花税按合同总价2倍的0.03%计算;基于***、***退场前该项目还未结束,按照***、***退场前施工部分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的产值22910132.24元作为计算基数,因此印花税为22910132.24×2×0.03%=13746.08元,予以确认为***、***退场前施工债务总额中。2.增值税及附加104021.56元,根据***、***退场前施工部分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建筑与装饰工程(合同清单内)部分的增值税为1246709.29元,建筑与装饰工程(变更)部分的增值税为620796.17元,增值税税额合计为1867505.46元;原项目预缴税款247837.78元,交回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526791.29元;增值税金额为1867505.46-247837.78-1526791.29=92876.39元,城市维护建设税为92876.39×7%=6501.35元,教育费附加为92876.39×3%=2786.29元,地方教育费附加为92876.39×2%=1857.53元;因此增值税及附加为104021.56元。根据中齐公司与***于2019年8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目标管理合同书》第十一部分第一款第3条约定,予以确认为***、***退场前施工债务总额中。3.企业所得税458202.26元,根据***签订的《承诺书》第19条的约定,按2%收取企业所得税,基于***、***退场前未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事项,按照***、***退场前施工部分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的产值22910132.24元作为计算基数,因此企业所得税为22910132.24×2%=458202.64元,予以确认为***、***退场前施工债务总额中。4.管理费343651.98元,根据***签订的《承诺书》第19条的约定,公司按工程审定总价1.5%收取管理费,基于***、***退场前未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事项,按照***、***退场前施工部分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的产值22910132.24元作为计算基数,因此管理费为22910132.24×1.5%=343651.98元;根据《承诺书》约定,该部分金额予以确认为***、***退场前施工债务总额中。5.人员配合施工费229101.32元,根据***签订的《承诺书》第19条的约定,按1%收取人员协助配合施工费用,基于***、***退场前未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事项,按照***、***退场前施工部分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的产值22910132.24元作为计算基数,因此人员配合施工费为22910132.24×1%=229101.32元;根据《承诺书》约定,该部分金额予以确认为***、***退场前施工债务总额中。6.欠材料诉讼律师费240000元,无资料证明是***的责任,导致拖欠石棉县龙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和四川省名兴建筑有限公司的货款,形成的《石棉县龙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1)川1824民初131号]和《四川省名兴建筑有限公司与中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1)川1824民初108号]的律师费,且根据中齐公司与***于2019年8月12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内部目标管理合同书》中第二十二部分第一款第一条中约定“甲方有权指派技术和财务人员对项目进行管理,负责监督、检查工程项目的生产经营活动......”和***签订的《承诺书》第19条约定,中齐公司按工程审定总价1.5%收取管理费,说明中齐公司负有管理责任,因此,不能确认拖欠石棉县龙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和四川省名兴建筑有限公司货款形成的案件律师费与***相关,该部分的诉讼律师费,不予确认为***、***退场前施工债务总额中。7.罚款413609.18元,根据石棉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石综执听告[2022]第2001号),由于中齐公司在石棉县中医医院迁建项目新增医技管理用房及附属设施工程施工过程中涉嫌转包,对中齐公司处罚382971.46元,对中齐公司负责人***处罚30637.72元,该项目是中齐公司作为承包人转包给***,双方均应承担部分罚款,因此***承担对中齐公司的转包处罚382971.46÷2=191485.73元,予以确认为***、***退场前施工债务总额中。(四)对量结算单、发货单、情况说明、调解书相关的资金进行分析该项申报金额为7791258.52元[该部分的资金由《石棉中医医院项目***退出前施工成本开支明细表(2024年诉讼)》中的第二部分5652817元、第五部分363702.60元、第六部分1138787.87元和第七部分635951.05元组成],均有转账凭证,其中:1.收款单位成都铭远特贸易有限公司的钢材款504079.47元,根据成都铭远特贸易有限公司盖章的销售单,其销售单的时间在2020年3月至6月之间,销售单时间均在***、***退场前,该期间的销售总金额为3740396.28元,其中有***签字和未签字的付款委托书3236316.81元,在的部分已进行确认,余下504079.47元。基于销售单是第三方与中齐公司之间的,因此,余下部分的钢材款不能直接确认该期间的销售单与***相关,该部分金额不予确认为***、***退场前施工债务总额中。2.收款单位石棉县宏发塑料五金杂品门市部的零星材料款175247.52元,根据中齐公司与石棉县宏发塑料五金杂品门市部盖章的对量结算单(截至2020年8月15日)和石棉县宏发塑料五金杂品门市部盖章的情况说明,与石棉县宏发塑料五金杂品门市部结算总价款为322259元,其中有***签字的委托书147011.48元,在部分已进行确认,余下175247.52元;基于有第三方确认的对量结算单和情况说明,但2020年12月22日付石棉县宏发塑料五金杂品门市部的零星材料款20000元,该转款凭证对方户名为“***”,不能直接确认是转给“石棉县宏发塑料五金杂品门市部”,因此,余下部分的零星材料费155247.52元,予以确认为***、***退场前施工债务总额中。3.收款单位石棉县华鑫商贸有限公司的水泥费2308.48元,根据中齐公司与石棉县华鑫商贸有限公司盖章的对量结算单(截至2020年8月15日)和石棉县华鑫商
贸有限公司盖章的情况说明,与石棉县华鑫商贸有限公司结算
总价款为130395.41元,其中有***签字的付款委托书128086.93元,在
相关的资金进行分析>部分已进行确认,余下2308.48元;基于
有第三方确认的对量结算单和情况说明,因此,余下部分的水
泥费2308.48元,予以确认为***、***退场前施工债务总
额中。4.收款单位石棉县建鑫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的租赁费
154000元,根据中齐公司与石棉县建鑫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于
2020年3月19日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第四部分约定,
中齐公司共租赁1台塔式起重机,塔式起重机进出场及安拆费
每台480**元,机械租赁费(不含人工费)每台每月18000元,
操作人员人工费每人每月8000元,两名信号工10000元;由于
无资料证明起重机进场的具体时间,但在2020年7月16日有
***签字确认的付款委托书,付款给石棉县建鑫建筑机械设
备租赁站的塔机租赁50000元(已在付款委托书部分进行确认),
且根据合同约定“塔机进场安装验收合格并办理相关使用手续
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进场费48000元”,可以确认该塔机已安
装完毕;而***退场时间为2020年8月15日,可以确认***承担塔机安装费和租赁费的时间为1个月。因此,塔机安
装费用48000/2=24000元,塔机租赁费和人工费用18000+8000+10000=36000元(1个月),合计塔机费用24000+36000=60000元,予以确认为***、***退场前施工债
务总额中。5.收款单位石棉县龙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商混款
3015045元、案件受理费15940元和逾期支付费用26832元,合
计3057817元;根据石棉县龙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齐公司
的对账单以及生产量票算核对单,在***、***退场前(2020
年8月15日前)石棉县龙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商混共计
4127802.50元,退场后商混共计1992802.50元,合计6120605
元;《石棉县龙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
合同纠纷一案》[(2021)川1824民初131号]中石棉县龙昌建
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商混共计6105355元,且中齐公司支付
石棉县龙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商混款共计6105355元。由于
中齐公司申报石棉县龙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商混款项由***承担的金额为4105355元,其中有***签字的付款委托书
1090310元,在
关的资金进行分析>部分已进行确认,因此,余下3015045元,
予以确认为***、***退场前施工债务总额中。案件受理费
15940元和逾期支付费用26832元,无资料证明是***的责任,
导致拖欠石棉县龙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形成的《石棉
县龙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1)川1824民初131号]的案件受理费和逾期支付费
用,且根据中齐公司与***于2019年8月12日签订的《建
筑工程施工内部目标管理合同书》中第二十二部分第一款第一
条中约定“甲方有权指派技术和财务人员对项目进行管理,负
责监督、检查工程项目的生产经营活动......”和***签订的
《承诺书》第19条约定,中齐公司按工程审定总价1.5%收取管
理费,说明中齐公司负有管理责任,因此,不能确认拖欠石棉
县龙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形成的案件受理费和逾期支付费
用与***相关,该部分金额不予确认为***、***退场前
施工债务总额中。6.收款单位石棉县明之兴建材有限公司的砂
石款68300元,根据中齐公司与石棉县明之兴建材有限公司盖
章的对量结算单(截至2020年8月15日)和石棉县明之兴建
材有限公司盖章的情况说明,与石棉县明之兴建材有限公司结
算总价款为229600元,其中有***签字的付款委托书161300
元,在
进行分析>的部分已进行确认,余下68300元;基于有第三方确
认的对量结算单和情况说明,因此,余下部分的砂石款68300
元,予以确认为***、***退场前施工债务总额中。7.收款
单位石棉县骈臻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零星材料款57846.60
元,根据中齐公司与石棉县骈臻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盖章的
对量结算单(截至2020年8月15日)和石棉县骈臻商业运营
管理有限公司盖章的情况说明,与石棉县骈臻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结算总价款为57846.60元,基于有第三方确认的对量结
算单和情况说明,因此,该部分的零星材料57846.60元,予以
确认为***、***退场前施工债务总额中。8.收款单位石棉
县温馨装饰经营部的广告制作费50000元,根据中齐公司与石
棉县温馨装饰经营部盖章的对量结算单(截至2020年8月15
日)和石棉县温馨装饰经营部盖章的情况说明,与石棉县温馨
装饰经营部结算总价款为69190.30元,其中有***签字的付
款委托书19190.30元,在
退款)相关的资金进行分析>的部分已进行确认,余下50000元;
基于有第三方确认的对量结算单和情况说明,因此,余下部分
的广告制作费50000元,予以确认为***、***退场前施工
债务总额中。9.收款单位石棉徐成吊装租赁部的吊车款10000
元,根据中齐公司与石棉徐成吊装租赁部盖章的对量结算单(截
至2020年8月15日)和石棉徐成吊装租赁部盖章的情况说明,
与石棉徐成吊装租赁部结算总价款为100000元,其中有***
签字的付款委托书90000元,在
书(含退款)相关的资金进行分析>的部分已进行确认,余下
10000元;基于有第三方确认的对量结算单和情况说明,因此,
余下部分的吊车款10000元,予以确认为***、***退场前
施工债务总额中。10.收款单位四川衡宇律师事务所的商混律师
费90000元,根据《石棉县龙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齐公司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1)川1824民初131号]达成的协议,中齐公司需要支付石棉县龙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四川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费90000元;无资料证明是***的责任,导致拖欠石棉县龙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形成的《石棉县龙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1)川1824民初131号]的四川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费,因此,该部分金额不予确认为***、***退场前施工债务总额中。11.收款单位四川乐迪尔强国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防水分包431951.05元,根据***、***退场前施工部分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将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的第45项侧壁防水-地下室(防2)的工程量1340.32㎡,第46项底板卷材防水-地下室(防1)的工程量5616.28㎡,第47项底板刚性层防水-地下室(防1)工程量5322.89㎡鉴定为***、***退场前施工债务的产值,因此四川乐迪尔强国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防水分包款由***、***承担;三项防水项目的工程量按照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进行计量,单价按照2019年11月12日中齐公司与四川乐迪尔强国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防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的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计价。计算过程如下表(详见判决书后附表一)。
根据计算结果,收款单位四川乐迪尔强国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防水分包431951.05元,予以确认为***、***退场前施工债务总额中。12.收款单位四川上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试桩款50000元,根据石棉县人民政府《研究石棉县中医医院迁建项目地基处理方案变更相关事宜的会议纪要》(石府阅[2019]62号),按设计要求进行振冲碎石桩试桩,第一次试桩设备为130kW二次为150kW,均试桩失败后;变更方案,通过高压旋喷桩试桩成功。因此该部分的试桩款50000元,予以确认为***、***退场前施工债务总额中。13.收款单位四川省名兴建筑有限公司的高压旋喷工程款2500000元、保全费5000元、桩基300000元和分包款300000元,合计3105000元。根据中齐公司与四川省名兴建筑有限公司盖章的最终对量结算单(截至2020年1月17日),并且该最终对量结算单经过***予以签字确认;最终结算单的总金额为6650370元,扣除罚款金额4000元,最终应付四川省名兴建筑有限公司桩基分包款6646370元,其中有***签字的委托书3603000元,在的部分已进行确认,因此最终对量结算单剩余部分金额为3043370元;本部分申报的金额为3105000元,超过最终对量结算单剩余部分金额,因此该部分申报的最终金额为3043370元,予以确认为***、***退场前施工债务总额中。14.收款单位威远棋鑫贸易有限公司的水泥款34708.40元,根据威远棋鑫贸易有限公司盖章的发货单,其发货单的时间均在2020年1月,且发货单时间均在***、***退场前,该期间的发货总金额为184708.40元,其中有***签字的付款委托书150000元,在的部分已进行确认,余下34708.40元;基于发货单是第三方与中齐公司之间的,因此,余下部分的水泥款不能直接确认该期间的发货单是与***相关,该部分金额不予确认为***、***退场前施工债务总额中。(五)保函保险相关的资金进行分析该项申报金额为104250元,均有转账凭证,其中:1.收款单位大器天成(成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保函咨询服务费23936元,根据中齐公司与大器天成(成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6日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为中齐公司提供石棉县中医医院迁建项目履约保证保险的咨询服务及协助保险公司完成此项目保险的开具服务;于2019年7月17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具该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保险单》;根据《(2022)川1824民初1145号》民事判决书,***已付履约保证金给中齐公司1200000元,因此该金额不予确认为***、***退场前施工债务总额中。2.收款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的保函费38297元,根据2019年7月17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具该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保险单》,该保险主要是提供石棉县中医医院迁建项目履约保证金;根据《(2022)川1824民初1145号》民事判决书,***已付履约保证金给中齐公司1200000元,因此,该金额不予确认为***、***退场前施工债务总额中。3.收款单位禾思辉聚(成
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担保费24017元和汇友财产相互保险
社的保证保险费18000元,根据汇友相互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预
付款保证保险(一年期)保险单和2019年8月23日禾思辉聚
(成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付费通知,中齐公司办理的石棉
县中医医院迁建项目预付款保证保险,分别转账给禾思辉聚(成
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担保费24017元和汇友财产相互保险
社的保证保险费18000元;根据《(2022)川1824民初1145号》民事判决书,***已付履约保证金给中齐公司1200000元,因此,担保费和保证保险费不予确认为***、***退场
前施工债务总额中。六、鉴定意见(一)付款委托书(含退款)
相关的资金经鉴定,该项申报金额为13231921.48元,鉴定金额为12997851.08元。其中有付款委托书经过***签字确认的金额为12996217.08元,银行手续费在***、***退场前支付的金额1634元。(二)工资相关的资金经鉴定,该项申报金额为6764896.41元,鉴定金额为5242992.11元。其中四川省欣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务款4939377.11元,***、***、***三人结算工资/***转出126650元,水电工工资176965元。(三)税费和相关费用的资金经鉴定,该项申报金额为1817309.30元,鉴定金额为1340208.93元。其中印花税13746.08元,增值税及附加104021.56元,企业所得税458202.26元,管理费343651.98元,人员配合施工费229101.32元,罚款191485.73元。(四)对量结算单、发货单、情况说明、调解书相关的资金经鉴定,该项申报金额为7791258.52元,鉴定金额为6944068.65元。其中石棉县宏发塑料五金杂品门市部的零星材料款155247.52元,石棉县华鑫商贸有限公司的水泥费2308.48元,石棉县建鑫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的租赁费60000元,石棉县龙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商混款3015,045元,石棉县明之兴建材有限公司的砂石款68300元,石棉县骈臻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零星材料款57846.6元,石棉县温馨装饰经营部的广告制作费50000元,石棉徐成吊装租赁部的吊车款10000元,四川乐迪尔强国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防水分包431951.05元,四川上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试桩款50000元,四川省名兴建筑有限公司的高压旋喷工程款3043370元。(五)保函保险相关的资金经鉴定,该项申报金额为104250元,均不认定。综上所述,整个项目申报金额为29709635.71元,鉴定金额为26525120.77元。其中付款委托书(含退款)相关的部分的鉴定金额为12997851.08元,工资相关部分的鉴定金额为5242992.11元,税费和相关费用部分的鉴定金额为1340208.93元,对量结算单、发货单、情况说明、调解书相关部分的鉴定金额为6944068.65元。
2025年2月11日,四川衡立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载明:补充石棉县中医医院迁建项
目和迁建项目新增医技管理用房及附属设施工程***、***
退场前施工部分的资料以及2025年1月13日(2024)川1824
民初123号质证笔录,依据鉴定材料,补充鉴定意见如下:一、
补充鉴定分析1成都铭远特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200000元,在
原报告五、(一)付款委托书(含退款)相关的资金进行分析
的第2点中未进行确认;根据中齐公司提供的中医院讨论群微
信聊天记录,***于2020年5月9日在群里指示中齐公司向
成都铭远特贸易有限公司转账200000元,并且***在质证笔录
中认可该笔金额,因此该笔钢材款200000元,补充鉴定予以确
认为***、***退场前施工债务总额中。2.石棉县精科建设
工程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检测款30000元,在原报告五、(一)
付款委托书(含退款)相关的资金进行分析的第2点中未进行
确认;根据石棉县精科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对石棉
县中医医院迁建项目混凝土立方体试件抗压强度检测报告,该
笔检测款属于石棉县中医医院迁建项目,且该检测款的支付时
间分别为2020年3月31日支付20000元和2020年4月29日
支付10000元,因此该笔检测款30000元,补充鉴定予以确认
为***、***退场前施工债务总额中。3.成都铭远特贸易有
限公司钢材款504079.47元,在原报告五、(四)对量结算单、发货单、情况说明、调解书相关的资金进行分析的第1点中未
进行确认;根据中齐公司提供的***2020年8月10日微信
聊天记录和付款委托书,该笔钢材款属于石棉县中医医院迁建
项目,因此该笔钢材款504079.47元,补充鉴定予以确认为赖
***、***退场前施工债务总额中。4.石棉县建鑫建筑机械设
备租赁站的租赁费,在原报告五、(一)付款委托书(含退款)
相关的资金进行分析的第1点中确认50000元和原报告五、(四)
对量结算单、发货单、情况说明、调解书相关的资金进行分析
的第4点中确认60000元,共计110000元,未确认94000元;
根据质证笔录,塔式起重机于2020年3月26日、27日安监局
检查后开始计算租赁费,本次鉴定以2020年3月28日起算租
赁费,2020年8月15日退场止算租赁费,共计4个月18天。
根据中齐公司与石棉县建鑫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于2020年3月
19日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第四部分约定,中齐公司共
租赁1台塔式起重机,塔式起重机进出场及安拆费每台480**
元,机械租赁费(不含人工费)每台每月18000元,操作人员
人工费每人每月8000元,两名信号工10000元,不足一月的,
按照实际使用天数计算(每月按30天计算)。塔机安装费用
48000/2=24000元,每月的塔机租赁费和人工费用18000+8000+10000=36000元,因此塔机租赁费和人工费用共计
36000×4+36000÷30×18=165600元,截止***退场前的塔
机入场安装费、租赁费和人工费共计24000+165600=189600元。由于在川衡立泰会审字[202412]第114号报告中已确认110000
元,因此本次补充鉴定确认189600-110000=79600元,予以确
认为***、***退场前施工债务总额中。5.石棉县宏发塑料
五金杂品门市部的零星材料款,在原报告五、(四)对量结算单、
发货单、情况说明、调解书相关的资金进行分析的第2点中确
认155247.52元,未确认20000元;经过查看银行流水,对方
信息是石棉县宏发塑料五金杂品门市部,该笔费用属于石棉县
中医医院迁建项目,因此零星材料款20000元,补充鉴定予以
确认为***、***退场前施工债务总额中。6.保函保险金额
104250元,在原报告五、(五)保函保险相关的资金进行分析
中未进行确认;根据质证笔录中齐公司承担70%,***、***
承担30%,且双方均同意,因此保函保险104250×30%=31275
元,补充鉴定予以确认为***、***退场前施工债务总额中。
7.四川省欣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务款,根据《石棉县中
医医院迁建项目和迁建项目新增医技管理用房及附属设施工程
退场前施工部分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补充说明》退场前的工程建
筑面积为9310.70㎡,以及2019年9月2日中齐公司与四川省
欣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
第一部分第5条约定建筑面积包干679.53元/㎡,计算出劳务
款9310.70×679.53=6326899.97元,申报的劳务款为6281281.41元,小于计算出的应履行的合同金额,因此鉴定的
劳务款为6281281.41元。由于在原报告五、(二)工资相关的资金进行分析的第2点已经根据中齐公司实际支付情况确认
4939377.11元,本次补充鉴定金额为6281281.41元-4939377.11元=1341904.30元,予以确认为***、***退场前施工债务总额中。8.水电工工资176965元,在原报告五、(二)工资相关的资金进行分析的第4点中确认为176965元;由于本次补充鉴定的劳务款根据包干单价和建筑面积计算而得,且2019年9月2日中齐公司与四川省欣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一部分第3点劳务作业内容包含水暖电安装,因此补充鉴定应扣减176965元。9.北京兴中屹龙贸易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钢材预付款1200000元,在原报告五、(一)付款委托书(含退款)相关的资金进行分析的第1点中确认为1200000元;根据(2020)川0193民初11441号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北京兴中屹龙贸易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退还中齐公司530944.79元,余下金额669055.21元,予以确认为***、***退场前施工债务总额中。因此该笔钢材预付款1200000元中,补充鉴定应扣减530944.79元。10.成都浩全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通风预付款300000元,在原报告五、(一)付款委托书(含退款)相关的资金进行分析的第1点中确认为300000元;根据(2020)川1824民初871号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成都浩全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退还300000元,因此该笔通风预付款,补充鉴定应扣减300000元。11.原报告五、(三)税费和相关费用的资金进行分析的第3点,企业所得税计算金额为458202.64元,申报金额为458202.26元,予以确认为***、***退场前施工债务总额的金额为458202.26元;由于原报告的鉴定金额为458202.26元,本次补充鉴定金额无变化。二、鉴定意见(一)付款委托书(含退款)相关的资金原报告鉴定金额为12997851.08元。有付款委托书经过***签字确认的减少830944.79元[原报告五、(一)第1点],其中北京兴中屹龙贸易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钢材预付款减少530944.79元,成都浩全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通风预付款减少300000元;付款委托书未经过***签字的增加230000元[原报告五、(一)第2点],其中成都铭远特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增加200000元,石棉县精科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检测款增加30000元;补充鉴定金额为12396906.29元。(二)工资相关的资金原报告鉴定金额为5242992.11元。四川省欣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务款增加1341904.30元[原报告五、(二)第2点],水电工工资减少176965元[原报告五、(二)第4点],补充鉴定金额为6407931.41元。(三)税费和相关费用的资金原报告鉴定金额为1340208.93元。补充鉴定无变化。(四)对量结算单、发货单、情况说明、调解书相关的资金原报告鉴定金额为6944068.65元。成都铭远特贸易有限公司的钢材款增加504079.47元[原报告五、(四)第1点],石棉县宏发塑料五金杂品门市部的零星材料款增加20000元[原报告五、(四)第2点],石棉县建鑫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的租赁费增加79600元[原报告五、(四)第4点],补充鉴定金额为7547748.12元。(五)保函保险相关的资金原报告未鉴定,补充鉴定金额为31275元。综上所述,该项目在川衡立泰会审字[202412]第114号报告中鉴定金额为26525120.77元,本次补充鉴定增加金额为2206858.77元,减少金额为1007909.79元,最终该项目鉴定金额为27724069.75元。2025年2月11日,四川省衡立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关于针对司法会计补充鉴定意见书的回复意见》,该回复意见载明:1.针对《司法会计补充鉴定意见书》第5项,我们认为,在原《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中付款委托书明细表,支付给石棉县宏发塑料五金杂品门市部的零星材料款67011.48元、80000元,合计147011.48元,属于水电、防雷项目支出,系整个项目工程受益,应在双方之间分担,按双方之间7:3分担,应从原《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总鉴定金额中扣减金额为102908.04元。同时,在《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中申报金额与鉴定金额明细表支付给石棉县宏发塑料五金杂品门市部的零星材料款100000元、20000元、35247.52元,合计155247.52元系***、***离场后支出,与***、***无关,据***、***了解该费用系***、***离场后水电、防雷项目支出。该金额应从原《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鉴定总金额中予以减除。在《司法会计补充鉴定意见书》中的计算系错误。回复:“关于合计147011.48元,属于水电、防雷项目支出,系整个项目工程受益,应在双防腐之间分担,按双方之间3:7分担,”是否按照该比例需要双方质证认可。“合计155247.52元系***、***离场后支出”,该部分金额由对量结算单,属于退场前的费用,支付具有滞后性。
另查明,(2022)川1824民初11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与***合伙就中齐公司转包的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中齐公司委派***对案涉工程进行管理。中齐公司向中佳信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造价咨询费320000元,向四川衡立泰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支付审计费52117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
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
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
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诉争事实发生在《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
释的规定。
虽中齐公司与***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内部目标管理合同书》,但已生效的判决书认定***与***合伙就中齐公司转包的案涉工程施工,***、***就合伙事务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规定,中齐公司与***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内部目标管理合同书》无效。其理由如下:1.中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参与了工程前期招标过程,并在中标后与发包人石棉县中医医院签订《合同协议书》,但中齐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合同协议书》约定的施工管理义务,而是将工程施工内容整体交与不具有承接案涉工程资质,且与中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社会保险关系或行政隶属关系的***进行施工;2.《建筑工程施工内部目标管理合同书》约定了***承揽案涉工程经营方式为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同时,中齐公司按工程款1.5%的比例收取管理费;3.发包人石棉县中医医院支付的工程款经中齐公司直接支付、委托支付、代支付等形式予以支付给***;4.中齐公司虽指派其员工***常驻工地,但系基于《建筑工程施工内部目标管理合同书》而派驻,对工程进行管理和监督;5.施工过程中对外材料采购、设备租赁虽由中齐公司的签章,但资金实际从应付***的工程款中支付。综上,中齐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内部目标管理合同书》名为内部承包,实为转包关系,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该事实合同虽然无效,但中齐公司对***、***所完成的工程质量未提出异议,案涉整个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中齐公司与***、***可就案涉工程中属于***、***所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
关于案涉工程总价款问题。在审理过程中,中齐公司申请就***、***所完成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了中佳信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款进行了鉴定。中佳信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意见载明:工程款数额为22910132.24元(其中投标清单内工程价款15391600.83元,变更工程价款7518531.41元)。虽***、***对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载明的鉴定意见提出漏算6839414.98元的异议,但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对***、***提出的异议已出庭接受了双方的质询并进行了回复,***、***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反驳证据,该鉴定意见系依法定程序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应作定案证据予以采信。故对***、***提出的异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中齐公司是否存在超付工程款,***、***是否应返还工程款的问题。***、***实际施工了相应的工程量,且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依法应得到相应的工程款,中齐公司亦实际支付了工程款,但中齐公司认为其已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应得的工程款,并在本案审理中对***、***退场前的相关付款和债务进行审计,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四川衡立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审计,该审计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因中齐公司和***、***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中载明的相关付款和债务存在争议,一审法院对双方存在争议评判如下:
一、付款委托书(含退款)相关的资金。对***、***认为应扣减中齐公司支付给四川金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消防预付款600000元,并以四川金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应付工程款扣减了600000元,中齐公司让其向***、***追偿为由。一审法院认为,中齐公司支付四川金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600000元有***签字付款的依据,且该款项已由中齐公司实际支付至四川金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应为中齐公司已付工程款,故对***、***的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招标代理费198045元、社会保险费153188.59元、广告费69190.3元,上述款项系整个项目的费用,***、***中途退场后,中齐公司享有了部分利益,一审法院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确定的***、***施工部分的工程款,确定中齐公司分担50%费用,即420423.89元的50%为210211.95元;对支付给石棉县宏发塑料五金杂品门市部的零星材料款147011.48元,根据四川省衡立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关于针对司法会计补充鉴定意见书的回复意见》回复,147011.48元属于水电、防雷项目支出,系整个项目工程受益,应在中齐公司与***、***之间分担。一审法院确定中齐公司分担50%费用,即147011.48元的50%为73505.74元;对保险款41325元,因***、***未提供保险单,无法确定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也无法确定***、***退场后中齐公司是否享有该保险利益,故对***、***要求中齐公司分担该部分费用,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付款委托书(含退款)相关的资金经鉴定确认金额为12396906.29元,扣减前述中齐公司应分担的283717.69元,一审法院确定中齐公司已付工程款和***、***应承担的费用为12113188.60元(12396906.29元-283717.69元)。
二、工资相关的资金。对《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载明四川省欣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增加1341904.3元,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理由:1.虽中齐公司与四川省欣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以建筑面积包干679.53元/m2,但该价款为综合单价,中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于2020年8月15日退场时四川省欣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工程项目;2.《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仅采用综合单价乘以建筑面积,并未考虑***、***退场时施工现场的客观实际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更能客观反映***、***退场时所产生的劳务费。《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载明工资相关的资金经鉴定确认金额为6407931.41元,扣减增加劳务费1341904.3元,一审法院确定中齐公司已付工程款和***、***应承担的费用5066027.11元(6407931.41元-1341904.3元)。
三、税费和相关费用的资金。(1)案涉工程中的印花税、增值税及附加、企业所得税是否应由***、***负担的问题。税金是国家税法规定的应计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内的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费。工程款组成中包括税金指工程建设税,应当在工程款计取中一并支付,由承包企业负责缴纳,实际施工人没有缴纳义务。本案中,***与中齐公司在《建筑工程施工内部目标管理合同书》及《承诺书》中约定了关于税款负担条款,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约定并不会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在约定涉案税款具体由谁来负担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本案中未完税的工程款的税应由***负担,但因中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合法承包人,也是涉案工程款的合法领款人和纳税主体,为了保证国家税款的正常收取,涉案工程款的税款应由中齐公司缴纳后,再从给付***、***的工程款中扣除,故未完税款由中齐公司负责缴纳后,由***、***返还中齐公司。税金经鉴定确认金额为575969.9元(印花税13746.08元+增值税及附加104021.56元+企业所得税458202.26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对于管理费343651.98元的问题。***向中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第19条约定:“公司按工程审定总价1.5%收取管理费......”。该承诺书虽因双方之间的转包行为而应被认定无效,但承诺书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规定,有关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情况下可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的规定,具有折价补偿的性质。虽然该司法解释未规定转包人可参照合同约定主张管理费,但根据权利对等原则,实际施工人对转包人的管理成果负有同等的折价补偿义务。因此,在转包人已按合同约定进行实际管理的情况下,则其付出的成本及劳动同样也应获得相应回报,可以参照合同约定向实际施工人主张管理费或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费。本案中,中齐公司并非仅通过转包的方式非法牟利,中齐设立项目部、委派管理人员、与发包人石棉县中医医院对接协调、催要工程价款、召开会议等,履行了一定的管理职责。且中齐公司也履行代付部分工程价款的义务,中齐公司请求按《承诺书》中约定按工程造价1.5%支付��理费计343651.98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对人员配合施工费229101.32元的问题。根据《承诺书》的约定,***向中齐公司支付1%人员协助配合施工费,不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对相关配合费承担的自行安排,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人员配合施工费229101.32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4)对于罚款382971.46元是否应分担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行政处罚系石棉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对中齐公司在石棉县中医医院迁建项目和新增医技管理用房及附属设施工程施工过程中涉嫌转包,决定对中齐公司处罚382971.46元。该处罚决定主体为中齐公司,并非本案中的***、***,处罚事由涉嫌转包,该处罚主体、事项明确,属于行政机关直接针对中齐公司违法转包行为罚款。《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确定***、***分担191485.73元,一审法院不予采信。(5)对支付给石棉县宏发塑料五金杂品门市部的零星材料款155247.52元,根据四川省衡立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关于针对司法会计补充鉴定意见书的回复意见》回复明确155247.52元属于***、***退场前的费用,现***、***在未举证证明的情况下仅凭主观臆断推测要求扣减该部分费用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要求中齐公司扣减抵扣增值税1774629.07元(预缴税款247837.78元+增值税发票金额1526791.29元)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中齐公司与***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内部目标管理合同书》及***出具的《承诺书》仅约定了***需向中齐公司按比例交纳增值税,未约定***交纳增值税后进行抵扣中齐公司将该部分款项退还***,也未举证证明中齐公司已抵扣增值税的具体数额,故对***、***要求中齐公司扣减抵扣增值税1774629.07元,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税费和相关费用的资金经鉴定金额为1340208.93元,扣减***、***承担罚款191485.73元后,一审法院确定中齐公司已付工程款和***、***应承担的费用为1148723.2元(1340208.93元-191485.73元)。
四、发货单、对量结算单、情况说明、调解书相关资金。对***、***要求扣减支付给四川省名兴建筑有限公司基桩款708545.96元的意见。根据四川省衡立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支付给四川省名兴建筑有限公司款项6650370元是根据中齐公司与四川省名兴建筑有限公司盖章的最终对量结算单进行确认,且该对量单经***签字予以确认,现***、***又要求扣减708545.96元,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发货单、对量结算单、情况说明、调解书相关资金经鉴定金额为7547748.12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五、保函保险金额104250元,在审理中,中齐公司和***、***一致同意中齐公司承担70%、***、***承担30%;故***、***应承担保函保险金额为31275元(104250元×30%)。综上,中齐公司已付工程款和***、***应承担的费用为25906962.03元(12113188.60元+5066027.11元+1148723.2元+7547748.12元+31275元),***、***退场前所完成的案涉工程款为22910132.24元。两项品迭后,***、***应向中齐公司返还工程款2996829.79元(25906962.03元-22910132.24元)。关于鉴定费,因***、***中途退场,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中齐公司与***、***对完成的工程价款存在争议,导致必须通过鉴定证明***、***已完工程的工程价款,对此双方均有责任,故鉴定费应由双方平均分担,其中造价鉴定费为320000元和会计审计费52117元,共计372117元(该费用已由中齐公司垫付),***、***负担186058.5元(372117元÷2)。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中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96829.79元;二、驳回中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62元,保全费5000元,中齐公司负担51987元,***、***负担26675元。鉴定费为320000元、会计审计费52117元,计372117元(该费用已由中齐公司垫付),中齐公司负担186058.5元,***、***负担186058.5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二审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结合双方诉辩意见,二审本案有下列焦点问题:一、一审判决确认***、***退场前的劳务金额5066027.11元是否正确;二、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的结论是否存在少算、漏算工程款6945582.85元的事实;三、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是否存在不应计算和重复计算项目款项4708388.52元。现评述如下:
关于焦点一,本案查明,案涉工程***、***于2019年8月5日开工,2020年8月15日退出。在一审诉讼时,一审法院委托四川衡立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退场前应支付的款项进行了司法鉴定。2024年12月16日,四川衡立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四川省欣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款6281281.41元中的4939377.11元确认为***、***退场前施工债务总额中;2025年2月11日,四川衡立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该意见书第7项中载明,本次补充鉴定金额为1341904.30元(6281281.41元-4939377.11元),确认为***、***退场前施工债务总额中。对四川衡立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前后两次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判决未采信《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中的1341904.30元为***、***退场前施工债务总额,确认中齐公司代付***、***退场前劳务费计为5066027.11元(6407931.41元-1341904.3元),为此上诉人中齐公司不服提出一审判决少算***、***退场前劳务费1215254.30元(6281281.41元-5066027.11元)应予以改判的意见,现审查如下:一审判决确认四川省欣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款6281281.41元,同时,依据***、***、***三人的承诺书说明,三人均为***聘请的项目劳务管理人员,且***退场后未与三人进行工资结算,中齐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与三人结算了工资126650元,三人的工资应由***承担,该部分工资应确认为***、***退场前施工债务总额中。故***、***退场前的劳务费总额应是6407931.41元(6281281.41元+126650元),再扣减未予确认的1341904.30元,中齐公司代付***、***退场前劳务费计为5066027.11元(6407931.41元-1341904.3元),故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中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少算***、***退场前劳务费1215254.30元应予以改判的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2024年7月25日,中佳信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依据一审法院的委托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提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存在少算、漏算项目,金额合计金额约为6945582.85元。经审查,案涉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由中佳信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依据一审法院的委托作出,在一审审理时,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咨询,故《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在鉴定程序上、法律适用和鉴定机构资质等方面,都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的,一审判决采信《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依据鉴定人员一审出庭时接受当事人的咨询意见,对上诉人***、***提出主楼和副楼各少算一层的问题,经审查,2020年8月14日至8月28日的施工监理日志显示有扎捆钢筋和内架搭设施工行为,但2020年8月15日***、***便离场,且案涉工程鉴定范围主楼截止为4层顶板,上诉人***、***并未提供主楼5层参与施工的相应证据,同时也未提供副楼少算一层的证据,其主张主楼和副楼各少算一层的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二上诉人***、***提出锚杆长度增加964米、边坡支护量增加1207.74米的问题。经审查,在一审鉴定时,双方均未提交相应的变更资料及地勘报告,鉴定机构在征求意见稿中提出需要补充资料,但双方未提交,故鉴定机构按照招投标的资料计算锚杆和边坡支护量,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三上诉人***、***提出高压旋喷桩造价单价取值差86.36元每米,应增加此项金额为2615256.29元(即298.47元每米与212.11元每米差额)和漏算砖砌体项目,预计少算材料、人工、直接费用600000元的问题。经审查,鉴定机构按照《石棉县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管理办公室文件“石公管办2020年87号”》内容,案涉项目变更审查核定的单价计算工程量是按收方单计算,上诉人***、***提出按298.47元每米计算高压旋喷桩单价的意见,与双方约定不符,不予支持;其主张漏算砖砌体项目,预计少算材料、人工、直接费用600000元的意见,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提出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的结论存在少算、漏算工程款6945582.85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项目费用为25906962.03元错误,应在此基础上扣减不应计算和重复计算项目合计金额4708388.52元,为此审查如下:1、关于《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税费和相关费用资金”部分,应扣减金额为1774629.07元的问题。2024年12月16日,四川衡立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受一审法院的委托先后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两份“司法鉴定书”对“税费和相关费用资金”鉴定金额均确定为1340208.93元,其中包含印花税、增值税及附加、企业所得税、管理费、人员配合施工费、罚款项目类,依据2019年8月12日,中齐公司与***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内部目标管理合同书》和***出具《承诺书》所约定的内容,案涉工程税费均由***、***承担。现***、***提出抵扣税款1774629.07元的意见,但从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并没有扣减该费用的项目,也没有上诉人***、***已垫付的事实,故上诉人***、***提出扣减1774629.07元的意见不予支持;2、关于在《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中没有扣减支付四川金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消防预付款600000元的问题。中齐公司向四川金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消防预付款600000元,是按照***2019年9月30日出具的“付款委托书”指令而支付,***是同意支付的;且该款已实际支出,现并没有证据证明该款已返还中齐公司,该款应计算在中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内,故上诉人***、***提出应扣减该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中未扣减超额支付给四川名兴建筑有限公司基桩款708545.96元的问题。2024年12月16日,四川衡立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第13项载明:截至于2020年1月17日,根据中齐公司与四川省名兴建筑有限公司最终对量结算单,并且该结算单经过***签字确认,结算单的总金额为6650370元,扣除罚款金额4000元,应付四川省名兴建筑有限公司桩基分包款6646370元。其中有***签字的委托书3603000元,最终对量结算单剩余部分金额为3043370元,确认为***、***退场前施工债务总额中。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针对该部分争议金额,通知鉴定人员到庭接受了咨询,《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认的内容应予采信,现上诉人***、***提出未扣减超额支付给四川名兴建筑有限公司基桩款708545.96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司法补充鉴定意见书》扣减不应计算为***、***离场前项目费用1186203.46元的问题。上诉人***、***提出其离场前项目费用1186203.46元(企业所得税458202.64元+管理费343651.98元+人员配合施工费229101.32元+支付石棉县宏发塑料五金杂品门市部零星材料款155247.52元)应予扣减,评述如下:第一,上诉人***、***提出企业所得税458202.64元应扣减的理由不成立,因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根据***签订的《承诺书》第19条的约定,按2%收取企业所得税,按照***、***退场前施工部分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的产值22910132.24元作为计算基数,因此企业所得税为22910132.24×2%=458202.64元,该费用应计算在***、***退场前项目费用中;第二,上诉人***、***提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管理费343651.98元和人员配合施工费229101.32元应扣减的理由不成立,依据2019年8月12日,中齐公司与***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内部目标管理合同书》和***出具《承诺书》所约定的内容,管理费和人员配合施工费均约定了承担的比例(管理费为1.5%、人员配合施工费1%),《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认的金额未超过约定承担的比例,一审判决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第三,上诉人***、***提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支付石棉县宏发塑料五金杂品门市部零星材料款155247.52元)的问题。《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根据中齐公司与石棉县宏发塑料五金杂品门市部盖章的对量结算单(截至2020年8月15日)和石棉县宏发塑料五金杂品门市部盖章的情况说明,结算总价款为322259元,其中有***签字的委托书147011.48元,余下175247.52元;基于有第三方确认的对量结算单和情况说明,但2020年12月22日付石棉县宏发塑料五金杂品门市部的零星材料款20000元,该转款凭证对方户名为“***”,不能直接确认是转给“石棉县宏发塑料五金杂品门市部”,因此,余下部分的零星材料费155247.52元,予以确认为***、***退场前施工债务总额中。现上诉人***、***提出余下部分的零星材料费155247.52元是其离场后的支出应予扣减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司法补充鉴定意见书》扣减不应计算为***、***离场前项目费用1186203.46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工资相关的资金”项目中多计算工资262045.03元是否扣减的问题。一审判决确认***、***离场时间为2020年8月15日,实际是二人离开工地未再继续施工的时间节点。《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经鉴定该项申报金额为6764896.41元,鉴定金额为5242992.11元,其中四川省欣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4939377.11元,***、***、***三个结算工资126650元,水电工工资176965.0元。后《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中补充载明,原报告鉴定金额5242992.11元,四川省欣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增加1341904.30元,水电工工资减少176965.0元,补充鉴定金额为6407931.41元。在前后两次司法会计鉴定中,上诉人***、***未提出多计算工资262045.03元的事宜,且中齐公司认可相关人员的工资停止发放时间是2020年8月30日以后,二审中,上诉人***、***提出多计算2020年8月17天工资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水电工工资176965元是否重复计算的问题。查明,《司法补充鉴定意见书》中对该项费用已进行了调整,如前所述内容,水电工工资减少176965元。故上诉人***、***提出水电工工资176965元重复计算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项目费用为25906962.03元错误,应在此基础上扣减不应计算和重复计算项目合计金额4708388.52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461元,由上诉人中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737元;由上诉人***、***负担91724元(***、***已预交32477元,尚应补交592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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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附表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