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824民初123号
原告:中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吉泰五路118号凯旋广场3栋13-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渠南乡大山村2组113号,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石湖桥南街1号,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琵琶镇石桩村七组64号。
被告:***,男,197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太平镇太平村4组。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盛豪(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齐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中齐公司“石棉县中医院迁建项目和石棉县中医院迁建项目新增医技管理用房及附属设施工程项目”前期施工亏损8837371.34元(具体赔偿金额以司法鉴定确定为准)。审理中,中齐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为***、***返还超付的工程款;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根据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2022)川1824民初1145号《民事判决书》及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川18民终8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中齐公司系“石棉县中医院迁建项目和石棉县中医院迁建项目新增医技管理用房及附属设施工程项目”中标承建施工方,石棉县中医院系该项目建设方即业主单位,***、***系该项目前期实际转包施工人。结合案涉***作为乙方于2019年8月12日签订的《目标管理合同书》及出具的《承诺书》内容,可以确定***、***应当对其前期施工中导致的项目亏损承担责任。《目标管理合同书》第21条明确约定因该工程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全权承担;第22条(一)款5项明确乙方负责施工期间,因工程施工产生的债务、工伤及劳动争议等诉讼、仲裁纠纷,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均由乙方承担;第22条(一)款6项明确约定合同中途终止,对于乙方已经完成合格工程量按70%予以结算。《承诺书》第1条明确约定***自行对案涉项目全额投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案涉项目产生的一切成本开支、债务由其自行承担,如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用、运输费、税费、管理费、人员证照使用费、日常办公费用、水电费、临时设施费等。第12条约定乙方未按甲方与建设业主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等全面履行各项实际承建施工义务,和未足额支付民工工资、支付材料费用、支付机械费用、办公费用和各项租赁费用及违反本合同其他约定时,甲方可以直接单方面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时,乙方无条件退场,甲方直接任命新的项目承包人。甲方自行组织对项目进行后续部分的施工收益归甲方,项目整体相关亏损仍旧由乙方承担。乙方已经缴纳的各项履约保证金,甲方有权不予退还,直接作为乙方对甲方应当承担的经济赔偿金处理。第19条明确约定公司管理费为1.5%、企业所得税2%、公司人员协助配合费用1%、项目其他税费及公司实际支付人、材、物等相关费用从业主拨付款中扣减;业主审计后无外债双方进行内部结算。该条款实际明确了内部结算原则为中齐公司应当按照业主审定金额收取1.5%的管理费、2%的企业所得税、1%的人员协助配合费用;同时中齐公司实际支付的其他税费和人、材、物等款项属于施工成本费用,应当从业主方拨付款项扣减。***、***实际前期组织部分施工至主楼4楼和副楼3楼,后因为资金链断裂而自行撤场。根据***、***退场前,中齐公司就退场前开支情况来看,中齐公司已经就***、***退场前施工部分已经开支总计为33781145.87元。而***、***退场前施工部分,即整个项目2020年8月30日实际产值也不过2138万元。项目前期亏损已经高达1240万元。根据《目标管理合同书》及《承诺书》,并结合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川18民终8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中齐公司可以就前期亏损和多支付款项另案诉讼***、***,则***、***应当就前期中齐公司超产值支付的亏损部分向中齐公司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根据生效判决文书认定的***、***系案涉项目前期转包实际施工人的事实,结合《目标管理合同书》《承诺书》的约定,中齐公司诉请判令***、***赔偿原告中齐公司“石棉县中医院迁建项目和石棉县中医院迁建项目新增医技管理用房及附属设施工程项目”前期施工亏损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相关的具体损失可以通过前期工程量价款司法鉴定和前期施工成本开支司法会计审核予以确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恳请依法予以判决。
被告***、***辩称,1.关于在建设工程领域存在违法转包,非因自身原因造成实际施工人中途退场,被告不存在挪用、侵占拨付工程款的情况下,(2022)川1824民初1145号生效判决中,已明确案涉工程原告还未完成送审,为了避免最终审计结果与造价确定文件相冲突,相关结算、折价补偿等问题条件不成就,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对已包含项目的造价鉴定金额被告无异议,但造价存在鉴定金额存在漏算、少算项目,造价鉴定漏算、少算金额合计为6839414.98元;3.费用支出项目审计金额存在部分重复计算、部分费用分担不合理、部分费用存在单方超付,经计算应从最终该项目鉴定金额27724069.78元中扣减金额6228900.77元,扣减后实际金额为21495168.98元。
原告中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1组证据:中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第2组证据: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川18民终846号《民事判决书》及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2022)川1824民初114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案涉项目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案涉项目产生的一切成本开支、债务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收取1.5%管理费,2%企业所得税,1%人员协助配合费用,其他税费及公司实际支付人、材、物等相关费用从业主拨付款中扣减的事实;
第3组证据:《建筑工程施工内部目标管理合同书》《承诺书》,拟证明***作为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应当自行垫付施工中的人工、材料、机械等施工费用,但事实上案涉项目所有开支成本均由中齐公司实际支付,***并未按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前期施工中项目存在下差大量商混材料款和地基基础施工分包费用,相关债务均是由石棉县人民法院判决后由中齐公司实际承担;
第4组证据:截至2020年8月30日工程量产值表,拟证明***、***撤场前,实际完成的产值不超过2138万元;
第5组证据:中齐公司支付的***、***退场前涉及的施工成本费用统计表及相关资料,拟证明中齐公司已支付和代***、***支付款项的事实;
第6组证据:2020年7-8月施工日志,拟证明涉案石棉县中医医院迁建项目前期***、***负责组织施工到主楼4楼,副楼施工到3楼的事实;
第7组证据:电子发票,拟证明案涉工程产生的造价咨询费320000元及审计费52117元事实。
被告***、***对原告中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1、2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对第3组证据(2022)川1824民初1145号案件中已经确定了违法转包,该份合同是无效的,故对其三性不予认可;
对第4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
对第5组证据系鉴定的基础资料,以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为准;
对第6组证据三性均认可,但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分别从2020年8月14日、15日、19日、20日的监理施工日志可以看出被告方离场前已经完成到了主楼5楼的钢筋绑扎;
对第7组证据电子发票三性无异议,但造价咨询费320000元过高。
被告***、***为证明自己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1组证据:(2022)川1824民初1145号《民事判决书》、(2023)川18民终846号《民事判决书》、(2023)川民申9923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违法转包,被告***、***在退场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退场时已累计投入资金约450万元,被告退场时,原告进度款尚有未拨付,生效判决已明确案涉工程还未完成送审,工程结算、折价补偿等问题条件均不成就,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
第2组证据:石棉县财政局《石财评审(2019)98号》文件审定项目金额为55410304.42元,结合石棉县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管理办公室《石工管办(2020)50号》文件,确定的就项目“高压旋喷桩”一项增加的审定金额为3311637.67元,拟证明项目合计审定金额最少为58721942.09元,此金额还未计算其他变更增加项目,而原告自认整个项目成本为56021354元,该项目不存在亏损的问题;
第3组证据:给排水管线总平面图、负一层给排水及消防平面图、监理日志及锚杆、边坡支护“工程量收方单”,拟证明造价鉴定机构未对该部分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
原告中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1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的退场不是原告强制退场,而是被告没有资金支付民工工资,造成项目无限期停工,业主方多次要求复工,被告无法复工,故自行退场;被告累计退场时投入450万元系被告单方陈述,被告在前期项目施工中以转包项目实际施工人四处借钱,并且多次虚报工程量套取工程价款,被告前期并未实际投入款项;
对第2组证据系被告使用业主方招标前的内部控制性文件,并非项目最终确定的中标价也不是该项目最终审计价,若最终审计价超过了4700余万元,也不能代表增加的工程量系被告完成。现有的工程造价的鉴定报告中的金额已包含了被告前期所有已经完成的工程量;
对第3组证据涉及室内给排水预埋鉴定机构已经进行了计算,室外给排水预埋是由第三方完成的;2020年8月14日、15日的监理日志予以认可,被告退场前完成的工程量应当以2020年8月15日前的监理日志对应的工程量为准,2020年8月15日后的监理日志对应的工程量与被告无关。锚杆、边坡支护的验收单三性不予认可,无任何人在上面签字盖章,如确有增加可以另行解决;关于用砖的问题,工程造价已经进行了确认,被告方确实支付了20万元价款但是不能证明购买了20万元的砖,涉及施工过程中用砖的地方鉴定人员已经全部予以计算,不存在鉴定人员少算的情况。对于被告所述高压旋喷桩造价单价为298.47元每米的问题,鉴定人员已经作出了说明,鉴定人员是按照2015年的标准计算,而被告适用的是2019年的标准,2019年并没有出台标准文件,应当以鉴定人员回复为准,被告错误使用了计算标准。
审理过程中,原告中齐公司申请对被告***、***退场前所涉施工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及退场前所开支的账目进行会计审计。本院委托中佳信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对石棉县中医院迁建项目和新增医技管理用房及附属设施工程退场前施工部分工程退场前施工部分进行造价鉴定和四川衡立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中齐公司支付的涉及***、***退场前施工债务金额进行司法会计鉴定。
原告中齐公司对《石棉县中医院迁建项目和新增医技管理用房及附属设施工程退场前施工部分工程退场前施工部分造价鉴定报告》(中佳[2024]成鉴0007号)(以下简称:造价鉴定报告)、《石棉县中医院迁建项目和新增医技管理用房及附属设施工程退场前施工部分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补充说明》(以下简称:造价鉴定报告补充说明)的三性予以认可,不存在被告所述漏算的问题,该鉴定意见书应当予以采纳。坡支护量、锚杆量确系被告施工完成,如对边坡支护量、锚杆量有异议,在审计完成后被告可另行解决;对《关于原告中齐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川衡立泰会审字[202412]第114号)(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关于原告中齐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川衡立泰会审字[202501]第111号)(以下简称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三性均认可。
被告***、***对《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补充说明》的三性无异议,但室外给排水及消防管道预埋、锚杆、边坡支护、砖砌体存在漏算,高压旋喷桩应当根据政府公布的最新单价,单价存在少算,故造价鉴定报告存在漏算、少算金额合计6839414.98元;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三性无异议,但对部分费用不予认可,经计算应从最终该项目鉴定金额27724069.75元中扣减金额合计6228900.77元,扣减后实际金额为21495168.98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1日,中齐公司中标“石棉县中医医院迁建项目和石棉县中医医院迁建项目新增医技管理用房及附属设施工程”。2019年7月18日,中齐公司(乙方)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中医院(甲方)就案涉工程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中齐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合同价为47871432.88元,工程资金来源“争取中央资金和地方投资及业主融资和财政贴息”,合同载明中齐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经理为***,承包范围“施工设计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所表达的全部内容”。《合同协议书》专用合同条款17.3.3(4)进度付款的支付方法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按月支付,每月按发包人批准的月已完工程造价(不含工程变更)的8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工程完整资料后,支付至合同价的85%(工程变更完成财政评审后支付至变更财评价的80%),按程序报经审计机关结算审计后支付至审计结算价的97%,剩余的3%为工程质量保修金”。17.5.1竣工结算约定“乙方提交审计资料,甲方按照审计部门的要求和规范进行审计,以审计部门确定的审计结果为最终结算,审计费用在工程竣工后,承包人按照要求接受竣工结算审核,若审减金额不足承包人上报结算总价的5%,则承包人不承担审核费用;若审减金额超过承包人上报结算总价的5%~10%之间,则承包人承担超出5%部分的审核费用;若审减金额超过承包人上报结算总价的10%,则承包人承担所有的审核费用,同时发包人按审减金额的15%作为罚款,在工程竣工结算款中扣除。施工单位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六十日历天内提交全套竣工审计资料”。
2019年7月10日、2019年7月11日***分别向***转账850000和350000元,共计1200000元用以交纳项目保证金。2019年7月23日***向***转账957428元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19年7月24日***向***转账115189元招标代理费。
2019年8月12日,中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内部目标管理合同书》,该合同主要约定:“五、合同价款47871432.88元(大写)肆仟柒佰捌拾柒万壹仟肆佰叁拾贰元捌角捌分。七、乙方根据工程情况和特点,结合业主合同要求,组织调配好施工技术力量、机械设备、流动资金等,保证工程质量,确保工程按期安全的顺利完成。如业主要求垫资修建的,由乙方自愿垫资修建,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甲方一律不垫资,不承担后果。乙方已知晓该项目的特殊性,存在微利或者亏损,工程款必须支付于该项目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存在亏损由乙方自行支付,乙方不得以项目亏损为由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十一、3.甲方财务暂扣税费的说明:(1)甲方暂扣的税费包括:乙方收取工程款应交纳的增值税及附加、印花税、资源税、个人所得税及企业所得税。应交的增值税:增值税(按应收工程款金额的9%计算)、城建税(按应交纳的增值税的7%或5%或3%计算)、教育费附加(按应交纳的增值税的3%计算)、地方教育费附加(按应交纳的增值税2%计算)、副调基金(按应收工程款的0.07%)。应交的印花税:按合同总价2倍的0.03%计算。十八、乙方向甲方交纳:按建设施工合同工程总价金额的2%风险履约保证金,作为乙方对材料款、民工工资支付、工程质量及安全的保证……风险履约保证金除满足上述条件后,还应当在符合以下要求后退还:1.建设单位已将履约保证金退还;2.工程结算、财务决算已办理完毕……二十一、盈亏和债权债务:该项目由乙方自负盈亏,甲方只收取服务费。因该工程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全权承担。未经甲方负责人亲笔签字并加盖甲方行政印章的协议、租赁合同、欠条等,属乙方个人行为,与甲方无关。二十二、双方的责任和权利……(二)乙方的责任和权利1.乙方自愿承包本项目工程,并自愿承担建设单位明示、暗示和不可预见的其他风险费以及国家和当地有关部门规定应当缴纳的各种费用……”。***向中齐公司出具《承诺书》该承诺载明:在此签订的内部承包目标管理合同,在执行时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合同纠纷等概由***负责。***又出具承诺书,载明“鉴于承诺人(乙方)***身份证号(510××××××3)实际以自负盈亏方式承包施工甲方石棉县迁建中医医院项目的事实,作为项目实际施工人,特就合同、协议中相关事务的解决处理方式承诺如下:1.乙方承诺本项目承包方式为:自行全额投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自行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乙方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项目盈亏的承包方式……5.乙方除仅为本项目承包人外,不属于甲方聘用工作人员,乙方与甲方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和存在社保关系,甲方不存在需要支付乙方任何工资报酬或承担社保费用……11.甲方对乙方拨付工程款、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前提条件和原则为项目业主方已经实际拨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和实际全额退还了履约保证金;同时乙方也已经按照本合同约定全面彻底履行了所有义务,包括承担了项目所有债务,足额支付了民工工资、材料费用、租赁费用,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并结算等,项目因为业主方(建设方)等各类原因停工、窝工等损失及逾期拨付工程款等各类损失,甲方对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可以自行与项目业主方(建设方)自行协商停工、窝工损失赔偿及逾期拨付工程款的资金利息损失等索赔费用。工程款拨付至甲方后应当首先扣除项目管理费、税费、人员证照使用费用、乙方应当向甲方缴纳的履约保证金、甲方代为直接支付的项目民工工资、材料费、机械费、各类赔偿费用等费用后,再根据乙方对项目具体实施进度情况予以审核拨付。乙方应对知晓的甲方所有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管理信息)承担保密义务。乙方不得利用上述知晓的甲方和业主的商业秘密损害甲方或业主的利益。乙方不得利用上述其工作便利条件损害甲方合法利益。无论何种情况,甲方有权就业主拨付的工程款直接支付项目民工工资;支付材料供应商货款;支付机械设备设施购置费用、租赁费用;支付税费;支付项目其他开支费用。12.合同解除时,乙方无条件退场,甲方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甲方自行组织对项目进行后续部分的施工收益归甲方,相关亏损仍旧由乙方承担。乙方已经缴纳的各项履约保证金,甲方有权不予退还,直接作为乙方对甲方应当承担的经济赔偿金处理。对乙方应当承担的其他相关责任,甲方可以通过诉讼方式处理。对于乙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的应收工程款和其合理利润,须在乙方已经承担完毕相关责任(支付完毕下欠的民工工资、机械费用、材料费、租赁费用、税费、管理费用等)和已经承担其拖欠的其他费用(如违约金、经济损失赔偿)后,同时在项目综合竣工结束并交付业主使用、业主方与甲方进行了项目整体施工结算,并项目业主方实际拨付完毕整个项目应收工程款后再予以双方结算……13.因该项目涉及甲方的相关各类诉讼中、劳动仲裁中(不论乙方是否为共同被告和被申请人),对于判决、裁定甲方承担的任何款项(费用),以及凡是涉及甲方实际支付(垫支)的项目相关民工工资、材料费用、租赁费用、税费等款项,均应当由乙方全额实际承担。不论本合同被相关机关是否认定有效与否、该项目是否已经施工结束、项目是否已经最终结算和甲、乙双方是否已经最终结算,如甲方已经被实际执行(包括甲方自动履行判决、仲裁书),则乙方应当无条件、无理由按照甲方被执行(履行)金额全额赔偿甲方经济损失;同样不论本合同被相关司法机关是否认定有效与否,如甲方已经实际支付(垫支)了项目相关民工工资、材料费用、租赁费用、税费、人员工资、证照使用费用等款项,则乙方应当无条件、无理由按照甲方实际支付的项目相关民工工资、材料费用、租赁费用、税费、人员工资、证照使用费用等款项金额全额赔偿甲方经济损失。乙方不积极、主动赔偿甲方上述两类款项时,甲方可以依法在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乙方、担保人,要求乙方、担保人按甲方被执行(履行)金额、甲方实际支付的项目相关民工工资、材料费用、租赁费用、税费、各类赔偿费用等款项金额全额赔偿甲方经济损失(经济损失从款项实际发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乙方、担保人还应当承担甲方因此主张债权的一切开支费用(如律师费用等)。14.甲方只有在乙方已经按照本合同约定全面、彻底履行了相关义务,并且项目业主方已经实际拨付了项目相应工程款后,同时再扣除应当扣取的相关费用(比如项目施工管理费用、履约保证金、项目税费、人员证照使用费用、各类赔偿费用等)后,甲方才负有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转拨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和双方内部结算。乙方确定,在项目业主方未实际拨付相应工程款时,甲方对乙方没有任何转拨付工程款的义务。若业主不能按约支付工程款(包括但不限于预付款、进度款、索赔款或结算款等)的,工程资金缺口由乙方自行解决,也即在业主的工程款到位之前,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要求支付工程款或其他款项(本条款的内容具有独立的法律效力,即使在本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本条款仍然执行)。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全面、彻底履行义务前,甲方有权直接随时单方停止拨付乙方申请用款……19、其他事项:公司按工程审定总价1.5%收取管理费,按2%计收企业所得税,按1%计收人员协助配合施工费。项目所有其他税费及公司实际支付人、材、机等相关费用从业主拨付款中予以扣减。业主审计后无外债双方结算。”
合同签订后,***、***于2019年8月5日开工,2020年8月15日退出施工现场。
2022年11月2日,***、***诉至法院要求:1.中齐公司退还民工工资保证金957428元、项目保证金1200000元并折价补偿工程价款5000000元及利息(71574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从2020年8月30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中医院在未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023年6月16日,石棉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川1824民初11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200000元、民工工资保证金957428元,共计2157428元,并支付利息(以2157428元为基数,从2022年11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后,中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2023年10月31日,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川18民终8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3年12月12日,石棉县人民法院对中齐公司的2255040.12元进行扣划。
2024年1月17日,中齐公司以***、***给公司造成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中佳信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对***、***退场前施工部分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委托四川衡立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退场前应支付的款项进行审计。
2024年7月25日,中佳信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本鉴定依据送鉴资料,结合国家、省、市相关规定采用全面审核鉴定方式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具体如下:根据投标文件、施工图纸、竣工图纸、高压旋喷桩基收方记录、监理日志、施工日志、施工组织设计、石棉县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管理办公室关于案涉项目变更审查的意见、鉴定质证笔录(2024年4月2日)等计算确定性鉴定意见为22910132.24元,大写:贰仟贰佰玖拾壹万零壹佰叁拾贰元贰角肆分。其中投标清单内工程价款15391600.83元,变更工程价款7518531.41元。2025年1月21日,中佳信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补充说明》,该说明载明:1.案涉工程混凝土用量为9418.04m3;2.案涉工程模板展开面积为33495.74m2;3.案涉工程钢筋总用量为1327.568t;4.案涉工程地下室防水保护层砖总用量为72.20千匹;5.案涉工程地下室底板防水面积为5616.28m2;防水卷材消耗量为6346.42m2;6.案涉工程建筑面积为9310.7m2。
2024年12月16日,四川衡立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五、鉴定分析(一)付款委托书(含退款)相关的资金进行分析该项申报金额为13231921.48元,均有转账凭证,其中:1.付款委托书经过***签字确认的金额为13051467.08元,由于供应商石棉恒泰昌商砼有限公司退款金额5250元,石棉县新棉街道办事处退房租金额50000元,从申报金额中减去该部分的退款费用后,因此有付款委托书并经过***签字确认的金额为12996217.08元,予以确认为***、***退场前施工债务总额中。2.付款委托书未经过***签字的金额为230000元,且成都铭远特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200000元和石棉县精科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检测款30000元,没有提供其他资料证明该部分金额与***、***退场前施工债务相关,因此该金额不予确认为***、***退场前施工债务总额中。3.银行手续费和账户资金管控费用金额为5704.40元,其中在***、***退场前的金额为1634元,退场后的金额为4070.40元;该部分金额为银行自动扣款,***、***于2020年8月15日退场,因此在***、***退场前的金额为1634元,予以确认为***、***退场前施工债务总额中,退场后的金额为4070.40元,不予确认为***、***退场前施工债务总额中。(二)工资相关的资金进行分析该项申报金额为6764896.41元,均有转账凭证,其中:1.付***2019年7月至2020年8月工资180000元,根据中齐公司与四川省欣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三部分第25.1条约定,发包人(中齐公司)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由于中齐公司已按照《承诺书》的约定收取管理费,因此,***的工资不予以确认为***、***退场前施工债务总额中。2.收款单位四川省欣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务款6281281.41元,根据中齐公司申报的劳务款计算过程,其中混凝土、钢筋、模板、止水带、基础防水保护层以下工程、砌体侧壁防水保护层的工程量数据来源于工程造价报告,外脚手架、钢管租赁、模板木方材料以工程面积作为计算依据,管理费用、垂直运输、劳务利润、劳务税金、现场硬化以及劳务款的计算单价,是以中齐公司与四川省欣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和补充协议(二)作为依据,由于签订该协议时,***已离场;且中齐公司与四川省欣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一部分第5条约定合同价款以建筑面积包干679.53元/㎡(其中含安全文明施工费11元/㎡),基于该单价没有项目明细单价,因此,劳务款以中齐公司直接转账给农民工的工资明细作为鉴定依据(截至2020年8月的工资明细表),详见附表三;因此劳务款4939377.11元,予以确认为***、***退场前施工债务总额中。3.***、***、***三人结算工资/***转出126650元,根据三人承诺书说明,三人均为***聘请的项目劳务管理人员,且***退场后未与三人进行结算工资,中齐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与三人结算了工资,由于三人的工资由***承担,因此该部分工资126650元,予以确认为***、***退场前施工债务总额中。4.水电工工资176965元,根据中齐公司与水电班组***签字及按过手印的中期对量结算单(截至2020年8月15日)和***签字及按过手印的收条,根据转账凭证和收条的内容,其水电工工资应为176964.40元,基于有第三方确认的中期对量结算单和收条,水电工工资176964.40元,予以确认为***、***退场前施工债务总额中。(三)税费和相关费用的资金进行分析该项申报金额为1817309.30元,均有转账凭证,其中:1.印花税28723元,根据中齐公司与***于2019年8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目标管理合同书》第十一部分第一款第3条约定,应交的印花税按合同总价2倍的0.03%计算;基于***、***退场前该项目还未结束,按照***、***退场前施工部分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的产值22910132.24元作为计算基数,因此印花税为22910132.24×2×0.03%=13746.08元,予以确认为***、***退场前施工债务总额中。2.增值税及附加104021.56元,根据***、***退场前施工部分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建筑与装饰工程(合同清单内)部分的增值税为1246709.29元,建筑与装饰工程(变更)部分的增值税为620796.17元,增值税税额合计为1867505.46元;原项目预缴税款247837.78元,交回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526791.29元;增值税金额为1867505.46-247837.78-1526791.29=92876.39元,城市维护建设税为92876.39×7%=6501.35元,教育费附加为92876.39×3%=2786.29元,地方教育费附加为92876.39×2%=1857.53元;因此增值税及附加为104021.56元。根据中齐公司与***于2019年8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目标管理合同书》第十一部分第一款第3条约定,予以确认为***、***退场前施工债务总额中。3.企业所得税458202.26元,根据***签订的《承诺书》第19条的约定,按2%收取企业所得税,基于***、***退场前未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事项,按照***、***退场前施工部分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的产值22910132.24元作为计算基数,因此企业所得税为22910132.24×2%=458202.64元,予以确认为***、***退场前施工债务总额中。4.管理费343651.98元,根据***签订的《承诺书》第19条的约定,公司按工程审定总价1.5%收取管理费,基于***、***退场前未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事项,按照***、***退场前施工部分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的产值22910132.24元作为计算基数,因此管理费为22910132.24×1.5%=343651.98元;根据《承诺书》约定,该部分金额予以确认为***、***退场前施工债务总额中。5.人员配合施工费229101.32元,根据***签订的《承诺书》第19条的约定,按1%收取人员协助配合施工费用,基于***、***退场前未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事项,按照***、***退场前施工部分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的产值22910132.24元作为计算基数,因此人员配合施工费为22910132.24×1%=229101.32元;根据《承诺书》约定,该部分金额予以确认为***、***退场前施工债务总额中。6.欠材料诉讼律师费240000元,无资料证明是***的责任,导致拖欠石棉县龙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和四川省名兴建筑有限公司的货款,形成的《石棉县龙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1)川1824民初131号]和《四川省名兴建筑有限公司与中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1)川1824民初108号]的律师费,且根据中齐公司与***于2019年8月12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内部目标管理合同书》中第二十二部分第一款第一条中约定“甲方有权指派技术和财务人员对项目进行管理,负责监督、检查工程项目的生产经营活动……”和***签订的《承诺书》第19条约定,中齐公司按工程审定总价1.5%收取管理费,说明中齐公司负有管理责任,因此,不能确认拖欠石棉县龙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和四川省名兴建筑有限公司货款形成的案件律师费与***相关,该部分的诉讼律师费,不予确认为***、***退场前施工债务总额中。7.罚款413609.18元,根据石棉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石综执听告[2022]第2001号),由于中齐公司在石棉县中医医院迁建项目新增医技管理用房及附属设施工程施工过程中涉嫌转包,对中齐公司处罚382971.46元,对中齐公司负责人***处罚30637.72元,该项目是中齐公司作为承包人转包给***,双方均应承担部分罚款,因此***承担对中齐公司的转包处罚382971.46÷2=191485.73元,予以确认为***、***退场前施工债务总额中。(四)对量结算单、发货单、情况说明、调解书相关的资金进行分析该项申报金额为7791258.52元[该部分的资金由《石棉中医医院项目***退出前施工成本开支明细表(2024年诉讼)》中的第二部分5652817元、第五部分363702.60元、第六部分1138787.87元和第七部分635951.05元组成],均有转账凭证,其中:1.收款单位成都铭远特贸易有限公司的钢材款504079.47元,根据成都铭远特贸易有限公司盖章的销售单,其销售单的时间在2020年3月至6月之间,销售单时间均在***、***退场前,该期间的销售总金额为3740396.28元,其中有***签字和未签字的付款委托书3236316.81元,在的部分已进行确认,余下504079.47元。基于销售单是第三方与中齐公司之间的,因此,余下部分的钢材款不能直接确认该期间的销售单与***相关,该部分金额不予确认为***、***退场前施工债务总额中。2.收款单位石棉县宏发塑料五金杂品门市部的零星材料款175247.52元,根据中齐公司与石棉县宏发塑料五金杂品门市部盖章的对量结算单(截至2020年8月15日)和石棉县宏发塑料五金杂品门市部盖章的情况说明,与石棉县宏发塑料五金杂品门市部结算总价款为322259元,其中有***签字的委托书147011.48元,在部分已进行确认,余下175247.52元;基于有第三方确认的对量结算单和情况说明,但2020年12月22日付石棉县宏发塑料五金杂品门市部的零星材料款20000元,该转款凭证对方户名为“石×部”,不能直接确认是转给“石棉县宏发塑料五金杂品门市部”,因此,余下部分的零星材料费155247.52元,予以确认为***、***退场前施工债务总额中。3.收款单位石棉县华鑫商贸有限公司的水泥费2308.48元,根据中齐公司与石棉县华鑫商贸有限公司盖章的对量结算单(截至2020年8月15日)和石棉县华鑫商贸有限公司盖章的情况说明,与石棉县华鑫商贸有限公司结算总价款为130395.41元,其中有***签字的付款委托书128086.93元,在部分已进行确认,余下2308.48元;基于有第三方确认的对量结算单和情况说明,因此,余下部分的水泥费2308.48元,予以确认为***、***退场前施工债务总额中。4.收款单位石棉县建鑫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的租赁费154000元,根据中齐公司与石棉县建鑫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于2020年3月19日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第四部分约定,中齐公司共租赁1台塔式起重机,塔式起重机进出场及安拆费每台480**元,机械租赁费(不含人工费)每台每月18000元,操作人员人工费每人每月8000元,两名信号工10000元;由于无资料证明起重机进场的具体时间,但在2020年7月16日有***签字确认的付款委托书,付款给石棉县建鑫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的塔机租赁50000元(已在付款委托书部分进行确认),且根据合同约定“塔机进场安装验收合格并办理相关使用手续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进场费48000元”,可以确认该塔机已安装完毕;而***退场时间为2020年8月15日,可以确认***承担塔机安装费和租赁费的时间为1个月。因此,塔机安装费用48000/2=24000元,塔机租赁费和人工费用18000+8000+10000=36000元(1个月),合计塔机费用24000+36000=60000元,予以确认为***、***退场前施工债务总额中。5.收款单位石棉县龙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商混款3015045元、案件受理费15940元和逾期支付费用26832元,合计3057817元;根据石棉县龙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齐公司的对账单以及生产量票算核对单,在***、***退场前(2020年8月15日前)石棉县龙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商混共计4127802.50元,退场后商混共计1992802.50元,合计6120605元;《石棉县龙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1)川1824民初131号]中石棉县龙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商混共计6105355元,且中齐公司支付石棉县龙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商混款共计6105355元。由于中齐公司申报石棉县龙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商混款项由***承担的金额为4105355元,其中有***签字的付款委托书1090310元,在部分已进行确认,因此,余下3015045元,予以确认为***、***退场前施工债务总额中。案件受理费15940元和逾期支付费用26832元,无资料证明是***的责任,导致拖欠石棉县龙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形成的《石棉县龙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1)川1824民初131号]的案件受理费和逾期支付费用,且根据中齐公司与***于2019年8月12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内部目标管理合同书》中第二十二部分第一款第一条中约定“甲方有权指派技术和财务人员对项目进行管理,负责监督、检查工程项目的生产经营活动……”和***签订的《承诺书》第19条约定,中齐公司按工程审定总价1.5%收取管理费,说明中齐公司负有管理责任,因此,不能确认拖欠石棉县龙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形成的案件受理费和逾期支付费用与***相关,该部分金额不予确认为***、***退场前施工债务总额中。6.收款单位石棉县明之兴建材有限公司的砂石款68300元,根据中齐公司与石棉县明之兴建材有限公司盖章的对量结算单(截至2020年8月15日)和石棉县明之兴建材有限公司盖章的情况说明,与石棉县明之兴建材有限公司结算总价款为229600元,其中有***签字的付款委托书161300元,在的部分已进行确认,余下68300元;基于有第三方确认的对量结算单和情况说明,因此,余下部分的砂石款68300元,予以确认为***、***退场前施工债务总额中。7.收款单位石棉县骈臻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零星材料款57846.60元,根据中齐公司与石棉县骈臻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盖章的对量结算单(截至2020年8月15日)和石棉县骈臻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盖章的情况说明,与石棉县骈臻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结算总价款为57846.60元,基于有第三方确认的对量结算单和情况说明,因此,该部分的零星材料57846.60元,予以确认为***、***退场前施工债务总额中。8.收款单位石棉县温馨装饰经营部的广告制作费50000元,根据中齐公司与石棉县温馨装饰经营部盖章的对量结算单(截至2020年8月15日)和石棉县温馨装饰经营部盖章的情况说明,与石棉县温馨装饰经营部结算总价款为69190.30元,其中有***签字的付款委托书19190.30元,在的部分已进行确认,余下50000元;基于有第三方确认的对量结算单和情况说明,因此,余下部分的广告制作费50000元,予以确认为***、***退场前施工债务总额中。9.收款单位石棉徐成吊装租赁部的吊车款10000元,根据中齐公司与石棉徐成吊装租赁部盖章的对量结算单(截至2020年8月15日)和石棉徐成吊装租赁部盖章的情况说明,与石棉徐成吊装租赁部结算总价款为100000元,其中有***签字的付款委托书90000元,在的部分已进行确认,余下10000元;基于有第三方确认的对量结算单和情况说明,因此,余下部分的吊车款10000元,予以确认为***、***退场前施工债务总额中。10.收款单位四川衡宇律师事务所的商混律师费90000元,根据《石棉县龙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1)川1824民初131号]达成的协议,中齐公司需要支付原告(石棉县龙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四川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费90000元;无资料证明是***的责任,导致拖欠石棉县龙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形成的《石棉县龙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1)川1824民初131号]的四川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费,因此,该部分金额不予确认为***、***退场前施工债务总额中。11.收款单位四川乐迪尔强国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防水分包431951.05元,根据***、***退场前施工部分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将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的第45项侧壁防水-地下室(防2)的工程量1340.32㎡,第46项底板卷材防水-地下室(防1)的工程量5616.28㎡,第47项底板刚性层防水-地下室(防1)工程量5322.89㎡鉴定为***、***退场前施工债务的产值,因此四川乐迪尔强国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防水分包款由***、***承担;三项防水项目的工程量按照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进行计量,单价按照2019年11月12日中齐公司与四川乐迪尔强国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防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的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计价。计算过程如下表:
根据计算结果,收款单位四川乐迪尔强国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防水分包431951.05元,予以确认为***、***退场前施工债务总额中。12.收款单位四川上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试桩款50000元,根据石棉县人民政府《研究石棉县中医医院迁建项目地基处理方案变更相关事宜的会议纪要》(石府阅[2019]62号),按设计要求进行振冲碎石桩试桩,第一次试桩设备为130kW二次为150kW,均试桩失败后;变更方案,通过高压旋喷桩试桩成功。因此该部分的试桩款50000元,予以确认为***、***退场前施工债务总额中。13.收款单位四川省名兴建筑有限公司的高压旋喷工程款2500000元、保全费5000元、桩基300000元和分包款300000元,合计3105000元。根据中齐公司与四川省名兴建筑有限公司盖章的最终对量结算单(截至2020年1月17日),并且该最终对量结算单经过***予以签字确认;最终结算单的总金额为6650370元,扣除罚款金额4000元,最终应付四川省名兴建筑有限公司桩基分包款6646370元,其中有***签字的委托书3603000元,在的部分已进行确认,因此最终对量结算单剩余部分金额为3043370元;本部分申报的金额为3105000元,超过最终对量结算单剩余部分金额,因此该部分申报的最终金额为3043370元,予以确认为***、***退场前施工债务总额中。14.收款单位威远棋鑫贸易有限公司的水泥款34708.40元,根据威远棋鑫贸易有限公司盖章的发货单,其发货单的时间均在2020年1月,且发货单时间均在***、***退场前,该期间的发货总金额为184708.40元,其中有***签字的付款委托书150000元,在的部分已进行确认,余下34708.40元;基于发货单是第三方与中齐公司之间的,因此,余下部分的水泥款不能直接确认该期间的发货单是与***相关,该部分金额不予确认为***、***退场前施工债务总额中。(五)保函保险相关的资金进行分析该项申报金额为104250元,均有转账凭证,其中:1.收款单位大器天成(成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保函咨询服务费23936元,根据中齐公司与大器天成(成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6日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为中齐公司提供石棉县中医医院迁建项目履约保证保险的咨询服务及协助保险公司完成此项目保险的开具服务;于2019年7月17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具该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保险单》;根据《(2022)川1824民初1145号》民事判决书,***已付履约保证金给中齐公司1200000元,因此该金额不予确认为***、***退场前施工债务总额中。2.收款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的保函费38297元,根据2019年7月17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具该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保险单》,该保险主要是提供石棉县中医医院迁建项目履约保证金;根据《(2022)川1824民初1145号》民事判决书,***已付履约保证金给中齐公司1200000元,因此,该金额不予确认为***、***退场前施工债务总额中。3.收款单位禾思辉聚(成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担保费24017元和汇友财产相互保险社的保证保险费18000元,根据汇友相互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预付款保证保险(一年期)保险单和2019年8月23日禾思辉聚(成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付费通知,中齐公司办理的石棉县中医医院迁建项目预付款保证保险,分别转账给禾思辉聚(成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担保费24017元和汇友财产相互保险社的保证保险费18000元;根据《(2022)川1824民初1145号》民事判决书,***已付履约保证金给中齐公司1200000元,因此,担保费和保证保险费不予确认为***、***退场前施工债务总额中。六、鉴定意见(一)付款委托书(含退款)相关的资金经鉴定,该项申报金额为13231921.48元,鉴定金额为12997851.08元。其中有付款委托书经过***签字确认的金额为12996217.08元,银行手续费在***、***退场前支付的金额1634元。(二)工资相关的资金经鉴定,该项申报金额为6764896.41元,鉴定金额为5242992.11元。其中四川省欣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务款4939377.11元,***、***、***三人结算工资/***转出126650元,水电工工资176965元。(三)税费和相关费用的资金经鉴定,该项申报金额为1817309.30元,鉴定金额为1340208.93元。其中印花税13746.08元,增值税及附加104021.56元,企业所得税458202.26元,管理费343651.98元,人员配合施工费229101.32元,罚款191485.73元。(四)对量结算单、发货单、情况说明、调解书相关的资金经鉴定,该项申报金额为7791258.52元,鉴定金额为6944068.65元。其中石棉县宏发塑料五金杂品门市部的零星材料款155247.52元,石棉县华鑫商贸有限公司的水泥费2308.48元,石棉县建鑫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的租赁费60000元,石棉县龙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商混款3015,045元,石棉县明之兴建材有限公司的砂石款68300元,石棉县骈臻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零星材料款57846.6元,石棉县温馨装饰经营部的广告制作费50000元,石棉徐成吊装租赁部的吊车款10000元,四川乐迪尔强国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防水分包431951.05元,四川上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试桩款50000元,四川省名兴建筑有限公司的高压旋喷工程款3043370元。(五)保函保险相关的资金经鉴定,该项申报金额为104250元,均不认定。综上所述,整个项目申报金额为29709635.71元,鉴定金额为26525120.77元。其中付款委托书(含退款)相关的部分的鉴定金额为12997851.08元,工资相关部分的鉴定金额为5242992.11元,税费和相关费用部分的鉴定金额为1340208.93元,对量结算单、发货单、情况说明、调解书相关部分的鉴定金额为6944068.65元。
2025年2月11日,四川衡立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载明:补充石棉县中医医院迁建项目和迁建项目新增医技管理用房及附属设施工程***、***退场前施工部分的资料以及2025年1月13日(2024)川1824民初123号质证笔录,依据鉴定材料,补充鉴定意见如下:一、补充鉴定分析1.成都铭远特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200000元,在原报告五、(一)付款委托书(含退款)相关的资金进行分析的第2点中未进行确认;根据中齐公司提供的中医院讨论群微信聊天记录,***于2020年5月9日在群里指示中齐公司向成都铭远特贸易有限公司转账200000元,并且***在质证笔录中认可该笔金额,因此该笔钢材款200000元,补充鉴定予以确认为***、***退场前施工债务总额中。2.石棉县精科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检测款30000元,在原报告五、(一)付款委托书(含退款)相关的资金进行分析的第2点中未进行确认;根据石棉县精科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对石棉县中医医院迁建项目混凝土立方体试件抗压强度检测报告,该笔检测款属于石棉县中医医院迁建项目,且该检测款的支付时间分别为2020年3月31日支付20000元和2020年4月29日支付10000元,因此该笔检测款30000元,补充鉴定予以确认为***、***退场前施工债务总额中。3.成都铭远特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504079.47元,在原报告五、(四)对量结算单、发货单、情况说明、调解书相关的资金进行分析的第1点中未进行确认;根据中齐公司提供的***2020年8月10日微信聊天记录和付款委托书,该笔钢材款属于石棉县中医医院迁建项目,因此该笔钢材款504079.47元,补充鉴定予以确认为***、***退场前施工债务总额中。4.石棉县建鑫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的租赁费,在原报告五、(一)付款委托书(含退款)相关的资金进行分析的第1点中确认50000元和原报告五、(四)对量结算单、发货单、情况说明、调解书相关的资金进行分析的第4点中确认60000元,共计110000元,未确认94000元;根据质证笔录,塔式起重机于2020年3月26日、27日安监局检查后开始计算租赁费,本次鉴定以2020年3月28日起算租赁费,2020年8月15日退场止算租赁费,共计4个月18天。根据中齐公司与石棉县建鑫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于2020年3月19日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第四部分约定,中齐公司共租赁1台塔式起重机,塔式起重机进出场及安拆费每台480**元,机械租赁费(不含人工费)每台每月18000元,操作人员人工费每人每月8000元,两名信号工10000元,不足一月的,按照实际使用天数计算(每月按30天计算)。塔机安装费用48000/2=24000元,每月的塔机租赁费和人工费用18000+8000+10000=36000元,因此塔机租赁费和人工费用共计36000×4+36000÷30×18=165600元,截止***退场前的塔机入场安装费、租赁费和人工费共计24000+165600=189600元。由于在川衡立泰会审字[202412]第114号报告中已确认110000元,因此本次补充鉴定确认189600-110000=79600元,予以确认为***、***退场前施工债务总额中。5.石棉县宏发塑料五金杂品门市部的零星材料款,在原报告五、(四)对量结算单、发货单、情况说明、调解书相关的资金进行分析的第2点中确认155247.52元,未确认20000元;经过查看银行流水,对方信息是石棉县宏发塑料五金杂品门市部,该笔费用属于石棉县中医医院迁建项目,因此零星材料款20000元,补充鉴定予以确认为***、***退场前施工债务总额中。6.保函保险金额104250元,在原报告五、(五)保函保险相关的资金进行分析中未进行确认;根据质证笔录中齐公司承担70%,***、***承担30%,且双方均同意,因此保函保险104250×30%=31275元,补充鉴定予以确认为***、***退场前施工债务总额中。7.四川省欣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务款,根据《石棉县中医医院迁建项目和迁建项目新增医技管理用房及附属设施工程退场前施工部分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补充说明》退场前的工程建筑面积为9310.70㎡,以及2019年9月2日中齐公司与四川省欣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一部分第5条约定建筑面积包干679.53元/㎡,计算出劳务款9310.70×679.53=6326899.97元,申报的劳务款为6281281.41元,小于计算出的应履行的合同金额,因此鉴定的劳务款为6281281.41元。由于在原报告五、(二)工资相关的资金进行分析的第2点已经根据中齐公司实际支付情况确认4939377.11元,本次补充鉴定金额为6281281.41元-4939377.11元=1341904.30元,予以确认为***、***退场前施工债务总额中。8.水电工工资176965元,在原报告五、(二)工资相关的资金进行分析的第4点中确认为176965元;由于本次补充鉴定的劳务款根据包干单价和建筑面积计算而得,且2019年9月2日中齐公司与四川省欣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一部分第3点劳务作业内容包含水暖电安装,因此补充鉴定应扣减176965元。9.北京兴中屹龙贸易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钢材预付款1200000元,在原报告五、(一)付款委托书(含退款)相关的资金进行分析的第1点中确认为1200000元;根据(2020)川0193民初11441号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北京兴中屹龙贸易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退还中齐公司530944.79元,余下金额669055.21元,予以确认为***、***退场前施工债务总额中。因此该笔钢材预付款1200000元中,补充鉴定应扣减530944.79元。10.成都浩全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通风预付款300000元,在原报告五、(一)付款委托书(含退款)相关的资金进行分析的第1点中确认为300000元;根据(2020)川1824民初871号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成都浩全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退还300000元,因此该笔通风预付款,补充鉴定应扣减300000元。11.原报告五、(三)税费和相关费用的资金进行分析的第3点,企业所得税计算金额为458202.64元,申报金额为458202.26元,予以确认为***、***退场前施工债务总额的金额为458202.26元;由于原报告的鉴定金额为458202.26元,本次补充鉴定金额无变化。二、鉴定意见(一)付款委托书(含退款)相关的资金原报告鉴定金额为12997851.08元。有付款委托书经过***签字确认的减少830944.79元[原报告五、(一)第1点],其中北京兴中屹龙贸易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钢材预付款减少530944.79元,成都浩全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通风预付款减少300000元;付款委托书未经过***签字的增加230000元[原报告五、(一)第2点],其中成都铭远特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增加200000元,石棉县精科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检测款增加30000元;补充鉴定金额为12396906.29元。(二)工资相关的资金原报告鉴定金额为5242992.11元。四川省欣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务款增加1341904.30元[原报告五、(二)第2点],水电工工资减少176965元[原报告五、(二)第4点],补充鉴定金额为6407931.41元。(三)税费和相关费用的资金原报告鉴定金额为1340208.93元。补充鉴定无变化。(四)对量结算单、发货单、情况说明、调解书相关的资金原报告鉴定金额为6944068.65元。成都铭远特贸易有限公司的钢材款增加504079.47元[原报告五、(四)第1点],石棉县宏发塑料五金杂品门市部的零星材料款增加20000元[原报告五、(四)第2点],石棉县建鑫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的租赁费增加79600元[原报告五、(四)第4点],补充鉴定金额为7547748.12元。(五)保函保险相关的资金原报告未鉴定,补充鉴定金额为31275元。综上所述,该项目在川衡立泰会审字[202412]第114号报告中鉴定金额为26525120.77元,本次补充鉴定增加金额为2206858.77元,减少金额为1007909.79元,最终该项目鉴定金额为27724069.75元。
2025年2月11日,四川省衡立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关于针对司法会计补充鉴定意见书的回复意见》,该回复意见载明:1.针对《司法会计补充鉴定意见书》第5项,我们认为,在原《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中付款委托书明细表,支付给石棉县宏发塑料五金杂品门市部的零星材料款67011.48元、80000元,合计147011.48元,属于水电、防雷项目支出,系整个项目工程受益,应在原、被告之间分担,按原告与被告间7:3分担,应从原《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总鉴定金额中扣减金额为102908.04元。同时,在《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中申报金额与鉴定金额明细表支付给石棉县宏发塑料五金杂品门市部的零星材料款100000元、20000元、35247.52元,合计155247.52元系被告离场后支出,与被告无关,据被告了解该费用系被告离场后水电、防雷项目支出。该金额应从原《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鉴定总金额中予以减除。在《司法会计补充鉴定意见书》中的计算系错误。回复:“关于合计147011.48元,属于水电、防雷项目支出,系整个项目工程受益,应在原被告之间分担,按原告与被告间3:7分担,”是否按照该比例需要原被告双方质证认可。“合计155247.52元系被告离场后支出”,该部分金额由对量结算单,属于退场前的费用,支付具有滞后性。
另查明,(2022)川1824民初11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与***合伙就中齐公司转包的案涉工程进行施工。
中齐公司委派***对案涉工程进行管理。
原告中齐公司向中佳信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造价咨询费320000元,向四川衡立泰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支付审计费52117元。
上述事实,有《建筑工程施工内部目标管理合同书》《承诺书》《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补充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2022)川1824民初114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诉争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虽中齐公司与***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内部目标管理合同书》,但已生效的判决书认定***与***合伙就中齐公司转包的案涉工程施工,***、***就合伙事务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规定,中齐公司与***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内部目标管理合同书》无效。其理由如下:1.中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参与了工程前期招标过程,并在中标后与发包人石棉县中医医院签订《合同协议书》,但中齐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合同协议书》约定的施工管理义务,而是将工程施工内容整体交与不具有承接案涉工程资质,且与中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社会保险关系或行政隶属关系的***进行施工;2.《建筑工程施工内部目标管理合同书》约定了***承揽案涉工程经营方式为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同时,中齐公司按工程款1.5%的比例收取管理费;3.发包人石棉县中医医院支付的工程款经中齐公司直接支付、委托支付、代支付等形式予以支付给***;4.中齐公司虽指派其员工***常驻工地,但系基于《建筑工程施工内部目标管理合同书》而派驻,对工程进行管理和监督;5.施工过程中对外材料采购、设备租赁虽由中齐公司的签章,但资金实际从应付***的工程款中支付。综上,中齐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内部目标管理合同书》名为内部承包,实为转包关系,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该事实合同虽然无效,但中齐公司对***、***所完成的工程质量未提出异议,案涉整个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中齐公司与***、***可就案涉工程中属于***、***所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
关于案涉工程总价款问题。在审理过程中,中齐公司申请就***、***所完成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中佳信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款进行了鉴定。中佳信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意见载明:工程款数额为22910132.24元(其中投标清单内工程价款15391600.83元,变更工程价款7518531.41元)。虽***、***对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载明的鉴定意见提出漏算6839414.98元的异议,但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对***、***提出的异议已出庭接受了双方的质询并进行了回复,***、***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反驳证据,该鉴定意见系依法定程序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应作定案证据予以采信。故对***、***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中齐公司是否存在超付工程款,***、***是否应返还工程款的问题。***、***实际施工了相应的工程量,且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依法应得到相应的工程款,中齐公司亦实际支付了工程款,但中齐公司认为其已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应得的工程款,并在本案审理中对***、***退场前的相关付款和债务进行审计,本院依法委托四川衡立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审计,该审计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因中齐公司和***、***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中载明的相关付款和债务存在争议,本院对双方存在争议评判如下:
一、付款委托书(含退款)相关的资金。对***、***认为应扣减中齐公司支付给四川金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消防预付款60万元,并以四川金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应付工程款扣减了60万元,中齐公司让其向***、***追偿为由。本院认为,中齐公司支付四川金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60万元有***签字付款的依据,且该款项已由中齐公司实际支付至四川金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应为中齐公司已付工程款,故对***、***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招标代理费198045元、社会保险费153188.59元、广告费69190.3元,上述款项系整个项目的费用,***、***中途退场后,中齐公司享有了部分利益,本院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确定的***、***施工部分的工程款,确定中齐公司分担50%费用,即420423.89元的50%为210211.95元;对支付给石棉县宏发塑料五金杂品门市部的零星材料款147011.48元,根据四川省衡立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关于针对司法会计补充鉴定意见书的回复意见》回复,147011.48元属于水电、防雷项目支出,系整个项目工程受益,应在中齐公司与***、***之间分担。本院确定中齐公司分担50%费用,即147011.48元的50%为73505.74元;对保险款41325元,因***、***未提供保险单,无法确定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也无法确定***、***退场后中齐公司是否享有该保险利益,故对***、***要求中齐公司分担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采纳。付款委托书(含退款)相关的资金经鉴定确认金额为12396906.29元,扣减前述中齐公司应分担的283717.69元,本院确定中齐公司已付工程款和***、***应承担的费用为12113188.60元(12396906.29元-283717.69元)。
二、工资相关的资金。对《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载明四川省欣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增加1341904.3元,本院不予采信。其理由:1.虽中齐公司与四川省欣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以建筑面积包干679.53元/m2,但该价款为综合单价,中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于2020年8月15日退场时四川省欣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工程项目;2.《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仅采用综合单价乘以建筑面积,并未考虑***、***退场时施工现场的客观实际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更能客观反映***、***退场时所产生的劳务费。《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载明工资相关的资金经鉴定确认金额为6407931.41元,扣减增加劳务费1341904.3元,本院确定中齐公司已付工程款和***、***应承担的费用5066027.11元(6407931.41元-1341904.3元)。
三、税费和相关费用的资金。(1)案涉工程中的印花税、增值税及附加、企业所得税是否应由***、***负担的问题。税金是国家税法规定的应计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内的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费。工程款组成中包括税金指工程建设税,应当在工程款计取中一并支付,由承包企业负责缴纳,实际施工人没有缴纳义务。本案中,***与中齐公司在《建筑工程施工内部目标管理合同书》及《承诺书》中约定了关于税款负担条款,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约定并不会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在约定涉案税款具体由谁来负担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本案中未完税的工程款的税应由***负担,但因中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合法承包人,也是涉案工程款的合法领款人和纳税主体,为了保证国家税款的正常收取,涉案工程款的税款应由中齐公司缴纳后,再从给付***、***的工程款中扣除,故未完税款由中齐公司负责缴纳后,由***、***返还中齐公司。税金经鉴定确认金额为575969.9元(印花税13746.08元+增值税及附加104021.56元+企业所得税458202.26元),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管理费343651.98元的问题。***向中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第19条约定:“公司按工程审定总价1.5%收取管理费……”。该承诺书虽因双方之间的转包行为而应被认定无效,但承诺书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规定,有关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情况下可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的规定,具有折价补偿的性质。虽然该司法解释未规定转包人可参照合同约定主张管理费,但根据权利对等原则,实际施工人对转包人的管理成果负有同等的折价补偿义务。因此,在转包人已按合同约定进行实际管理的情况下,则其付出的成本及劳动同样也应获得相应回报,可以参照合同约定向实际施工人主张管理费或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费。本案中,中齐公司并非仅通过转包的方式非法牟利,中齐设立项目部、委派管理人员、与发包人石棉县中医医院对接协调、催要工程价款、召开会议等,履行了一定的管理职责。且中齐公司也履行代付部分工程价款的义务,中齐公司请求按《承诺书》中约定按工程造价1.5%支付管理费计343651.98元,本院予以确认;(3)对人员配合施工费229101.32元的问题。根据《承诺书》的约定,***向中齐公司支付1%人员协助配合施工费,不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对相关配合费承担的自行安排,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人员配合施工费229101.32元,本院予以确认;(4)对于罚款382971.46元是否应分担的问题。本院认为,行政处罚系石棉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对中齐公司在石棉县中医医院迁建项目和新增医技管理用房及附属设施工程施工过程中涉嫌转包,决定对中齐公司处罚382971.46元。该处罚决定主体为原告中齐公司,并非本案中的被告***、***,处罚事由涉嫌转包,该处罚主体、事项明确,属于行政机关直接针对中齐公司违法转包行为罚款。《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确定***、***分担191485.73元,本院不予采信。(5)对支付给石棉县宏发塑料五金杂品门市部的零星材料款155247.52元,根据四川省衡立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关于针对司法会计补充鉴定意见书的回复意见》回复明确155247.52元属于***、***退场前的费用,现***、***在未举证证明的情况下仅凭主观臆断推测要求扣减该部分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要求中齐公司扣减抵扣增值税1774629.07元(预缴税款247837.78元+增值税发票金额1526791.29元)的意见。本院认为,中齐公司与***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内部目标管理合同书》及***出具的《承诺书》仅约定了***需向中齐公司按比例交纳增值税,未约定***交纳增值税后进行抵扣中齐公司将该部分款项退还***,也未举证证明中齐公司已抵扣增值税的具体数额,故对***、***要求中齐公司扣减抵扣增值税1774629.07元,本院不予采纳。税费和相关费用的资金经鉴定金额为1340208.93元,扣减***、***承担罚款191485.73元后,本院确定中齐公司已付工程款和***、***应承担的费用为1148723.2元(1340208.93元-191485.73元)。
四、发货单、对量结算单、情况说明、调解书相关资金。对***、***要求扣减支付给四川省名兴建筑有限公司基桩款708545.96元的意见。根据四川省衡立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支付给四川省名兴建筑有限公司款项6650370元是根据中齐公司与四川省名兴建筑有限公司盖章的最终对量结算单进行确认,且该对量单经***签字予以确认,现***、***又要求扣减708545.96元,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纳。发货单、对量结算单、情况说明、调解书相关资金经鉴定金额为7547748.12元,本院予以确认。
五、保函保险金额104250元,在审理中,中齐公司和***、***一致同意中齐公司承担70%、***、***承担30%;故***、***应承担保函保险金额为31275元(104250元×30%)。
综上,中齐公司已付工程款和***、***应承担的费用为25906962.03元(12113188.60元+5066027.11元+1148723.2元+7547748.12元+31275元),***、***退场前所完成的案涉工程款为22910132.24元。两项品迭后,***、***应向中齐公司返还工程款2996829.79元(25906962.03元-22910132.24元)。
关于鉴定费,因***、***中途退场,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中齐公司与***、***对完成的工程价款存在争议,导致必须通过鉴定证明***、***已完工程的工程价款,对此双方均有责任,故鉴定费应由双方平均分担,其中造价鉴定费为320000元和会计审计费52117元,共计372117元(该费用已由中齐公司垫付),***、***负担186058.5元(372117元÷2)。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中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96829.79元;
二、驳回原告中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662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中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987元,被告***、***负担26675元。鉴定费为320000元、会计审计费52117元,计372117元(该费用已由中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原告中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6058.5元,被告***、***负担186058.5元,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