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中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6民终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系邻水县鼎屏镇西街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省邻水县旭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齐建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23)川1623民初1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齐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⑴原审法院错误地认为,中齐建设公司将***介绍为公司员工,授权和介绍信***到农业局办理签订合同事宜,任命***为项目副经理,这不足以说明***、***就是中齐建设公司员工。事实上,公司文件任命***为中齐建设公司项目副经理,本身就是一是确定了***为公司员工,二是确定***为公司管理人员职务,三是赋予***的管理权限,任命文件本身就是身份、职务的最直接最有利的书面证据。中齐建设公司将***在介绍信中认可其为公司员工并授权,一是对外***就是中齐建设公司员工,二是公司安排***工作与职务,三是赋予***的权利。⑵原审法院错误地认定***向农民工发放工资,也不足以证实***与中齐建设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事实上,***向农民工发放工资,是中齐建设公司安排与指挥下进行,完全按中齐建设公司要求工作,这又一次印证***由中齐建设公司管理,在中齐建设公司安排下工作,工作成果及利益全部归中齐建设公司。⑶原审法院错误认为中齐建设公司向农业局出具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同意支付***款项,就认定中齐建设公司是实际施工人,***不是实际施工人,证据显然不足。中齐建设公司同意支付***挖机款,其确认挖机实际租赁人是中齐建设公司而非***,确认***为中齐建设公司现场负责人的结算行为系职务行为,进一步确认中齐建设公司在结算单上加盖印章行为是对债务的确认。项目资金是中齐建设公司投入的,发放了农民工工资,劳务分包给广安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公司)并支付劳务费,同时又支付了机械租赁费和水泥、河沙、石子等建筑材料费用,足以认定中齐建设公司才是实际施工人,***是中齐建设公司员工、现场代表而非实际施工人。⑷原审法院错误认为案涉项目是***在实际组织人员、机械进行施工,***并没有参与施工,***具有独自处理施工的相关事项权利和资金的支配权利。事实真相是,案涉项目是中齐建设公司中标,项目劳务是中齐建设公司分包给中顺公司的,劳务费用也是支付给中顺公司,机械是中齐建设公司与广安市广安区××远机械设备租赁部建立的,并签订的租赁合同,原材料也是中齐建设公司自行采购并支付的款项,项目资金也是中齐建设公司组织投入的(履约保证金是中齐建设公司缴纳的)。***在案涉项目既无工程项目可以承包,又无项目可以实际施工,还无资金的支配权与处置权,更无工程款的受领、受益与支配权、处置权。⑸原审法院错误认为印章有真假之分,人也有有权无权之别,不可简单根据加盖印章这一事实就认定印章显示的公司就是租赁合同当事人,关键要看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首先,逻辑前提是错误的,当公司印章存在虚假,才考量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因为,公司印章是公司作为法人机构的意思表示,是公司的象征,一般情况,推定持有公司印章的人有代表权或代理权,因为公司印章管理是公司内部事务;其次,即便公司印章存在虚假,但此印章曾在多次、多处有效使用,也推定假章为公司使用的有效印章;再次,中齐建设公司主张印章虚假但既不举证也不鉴定,就应依法直接推定该印章为中齐建设公司使用的有效印章;最后,中齐建设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印章为无效的情形,依法应推定中齐建设公司直接认同印章所确认的事务与内容。事实上,原审法院忽略了中齐建设公司多次、多处使用该印章,在法院诉讼过程期间,也在使用该枚印章(中齐建设公司于2019年7月份向邻水县农业农村局出具的委托书和情况说明)。⑹原审法院错误地认定***应当找结算相对人讨要工资。事实上,***作为中齐建设公司任命的项目副经理、现场负责人,负责现场管理,代表公司对外进行结算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从挖机结算,中齐建设公司审核并加盖印章,对***代表公司的结算予以认同可以看出,***作为中齐建设公司的项目现场负责人,对外代表公司与其结算是履行职务,因此,***作为现场负责人,以中齐建设公司名义与***的结算,视为中齐建设公司与***的结算,对中齐建设公司具有约束力。2.***与中齐建设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⑴中齐建设公司授权和介绍***以中齐建设公司员工名义对外开展工作,从法律层面上讲,一是确定了***为中齐建设公司员工,二是对外宣称***为中齐建设公司员工,受中齐建设公司安排对外开展业务工作,三是授权员工代表处理办理业务的权利,作为介绍信、授权委托书限定时间是社会的通常做法,不能以授权委托书、介绍信的有效期限长短来否定***为中齐建设公司的员工身份。⑵因***的岗位权责,是以完成一定目标任务的工作岗位,***的工作内容就是为公司协调处理外部事务,协助办理合同、税收、财务管理工作,与其它固定内容、固定时间的员工有所区别,***在中齐建设公司的安排下,完成相应的外部事务的协调工作,工作开展有其特殊性,实际参与中齐建设公司安排的劳动,付出了时间和精力等辛苦劳动。⑶在中齐建设公司的安排下,***与中齐建设公司向农民工发放工资等工作(有工作时图片为证),再次印证了***与中齐建设公司形成的劳动关系。⑷在中齐建设公司的安排下,***作为中齐建设公司的员工,为中齐建设公司办理了税收缴纳工作(有银行流水和交税凭证),又一次见证了***为中齐建设公司工作,与中齐建设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⑸在中齐建设公司及项目经理安排下,代为管理部分资金的收支,从事部分财务管理工作,其利益归属了中齐建设公司,协助中齐建设公司其他工作人员工作。以上事实,足以证明***与中齐建设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然而,原审法院将***与中齐建设公司形成的劳动关系强行认定为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实属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事实表明,***与中齐建设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且未签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中齐建设公司应当向***支付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本案系劳动争议,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原审法院未援用以上法律判决本案,实属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所述,***由陈某介绍给中齐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而进入中齐建设公司,中齐建设公司给***有介绍信和授权委托书,***在项目经理***的监督和陪同下将中齐建设公司的70余万元现场发放给农民工,***根据公司安排缴纳了案涉项目的税款,***是先于***到中齐建设公司,***看见了中齐建设公司后来的文件中任命***为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为项目副经理的情况下完全有理由相信***是代表中齐建设公司与其结算工资,***与中齐建设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中齐建设公司理应支付***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中齐建设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2.***上诉的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具体为***进入案涉项目并非是与中齐建设公司建立并形成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因为***的哥哥***给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出借了巨额款项,***为了借款本息的收回,派***到案涉项目监督实际施工人***的整个施工过程,并担任***的出纳,核心目的是防止***在施工中将款项挪用而无法偿还本息,因此***并未与中齐建设公司建立劳动用工关系。3.***与中齐建设公司没有进行任何劳动合同订立的协商,***也从未与中齐建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中齐建设公司对***也没有任何劳动管理方面的管理和约束,双方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关系的特征性表现。4.***并未在案涉项目中一直固定提供劳动,并未按照劳动法的要求每天上下班和工作8小时,***仅仅是协助配合实际施工人***的部分工作,在一审中已经查清***并没有在案涉项目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其陈述也仅仅是偶尔帮项目做了几次事,因此***的实际行为也不符合劳动用工关系中劳动者的特征。5.***在实际施工中,因为需要对接同业主方的关系,***便要求***、***再要求中齐建设公司给***开具了授权书和介绍信办理相关合同签订事宜,但这只是中齐建设公司协助配合实际施工人***的工作开展,并不足以认定***是中齐建设公司的劳动者,***在上诉状中无限放大了授权书和介绍信的内容,有介绍信和授权书并非能够确认被授权人就是授权人的员工。6.***参与案涉项目税费的缴纳,是因为***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依法承担案涉项目的相关税费,其缴纳税费的行为是为***服务,中齐建设公司有大量的财务人员,如果需要缴纳税费不需要***代为缴纳,***参与发放民工工资,也仅仅是代表***参与案涉项目的工资发放,中齐建设公司没有委派***参与发放,只是案涉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出现拖欠民工工资的情况,业主要求中齐建设公司必须现场监督发放民工工资,确保民工工资发放到位,为此***才参与案涉项目工资的发放。7.***在一审中提供了书面证词,也在信访案件中到法院陈述相关事实,***陈述案涉项目由其承包,后其擅自将案涉项目转包给***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实际与***合伙进行施工,***委派其儿子***、***作为会计参与项目管理,***委派***作为项目的出纳参与项目管理。***、***还成立了邻水县峻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收取了60万元的机械租赁费用,***也陈述从不认识***,更未聘请过***,***也多次表示如果说***聘请了***,请***拿出微信聊天记录或者通话记录来证实,因此,***并非是***聘用到项目上开展工作,而是由***派遣到项目上协助***开展工作,***的工作成果是为***服务,与中齐建设公司无关。8.涉及***案件的相关事实,本案一审判决作了相关认定,也有***案件一审判决、二审判决、申请再审裁定查明的事实,***对***案件相关事实的错误解读不应当作为本案事实的认定,***提出本案诉讼的核心是为了协助***推翻原来一系列判决中认定***系实际施工人的事实。9.案涉项目的劳务虽然由中齐建设公司与中顺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这仅仅是为了劳务分包款项的过账,***在实际施工中挂靠***的中顺公司进行劳务分包,***在系列案件庭审中陈述了该事实。10.整个案涉项目实际是***组织施工,包括原材料的采购、相关合同的签订、前期相关款项的支付,以及租赁机械、设备合同的签订,部分租赁费用的支付,租赁设备的现场管理也是***在管理,项目业主方虽然拨付了200多万元工程款项,但均是***决定向谁支付,***要向谁支付首先向***报告,***再报给中齐建设公司,中齐建设公司再根据***向***提供的发票、***向中齐建设公司提供的发票再进行对应支付,因此案涉项目的所有款项支付全部在于***。综上,***没有与中齐建设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意,中齐建设公司对***没有进行劳动工作的安排和管理、约束,***也没有按照劳动法提供工作8小时的证据,中齐建设公司没有对***给***的结算进行追认,因此***诉请与中齐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中齐建设公司支付劳动报酬依法不成立。 ***对***的上诉无异议。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与中齐建设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由中齐建设公司支付***劳动报酬;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齐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⑴原审法院认为:“***在施工过程中,独立与机械出租人等进行结算,特别在***机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出租挖机是和***联系,价格也是与***协商,平常借支款也是在***处借支,结算也是和***进行,这充分说明***在案涉项目工程中具有相对独立性,能够独立处理施工中的相关事项,并非听命于***或中齐建设公司”,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在施工过程中,不是独立与机械出租人等进行结算,***等人的结算单上***作为经办人签字后,中齐建设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进行确认,中齐建设公司在结算单上加盖印章的行为,一是对***结算行为进行认定,二是对挖机租赁结算金额予以认可,在没有任何证据推翻中齐建设公司加盖的印章系虚假印章的情况下,不能仅凭中齐建设公司的单方陈述就否认该印章的真实性,且中齐建设公司的该枚印章在多处、多次进行过使用;其次,***租赁挖机是与***联系并与之进行了结算,但结算是在中齐建设公司邻水项目部办公室进行的,当时有***、***在场,***的借支均是由***借给***的,***并没有借支给***,***作为中齐建设公司案涉项目的副经理,在施工现场负责管理工作,联系挖机并与之进行结算,这是现场管理人员工作内容,其结算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原审法院认为***在案涉工程中能够独立处理施工中相关事项,并非听命于***或者中齐建设公司,完全忽略了中齐建设公司出具《任命书》任命***为案涉工程项目副经理的这个事实。⑵原审法院认为“任命***为项目副经理,这不足以说明***就是中齐建设公司员工。***以中齐建设公司向农业农村局出具的委托书、情况说明,同意支付***款项,就认定中齐建设公司是实际施工人,***不是实际施工人,证据显然不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中齐建设公司向农业农村局出具《情况说明》和《委托书》,同意支付***挖机款,其内容可以看出,一是对***挖机费的支付金额进行认可,二是明确了支付义务人为中齐建设公司而非***,三是表明了***为中齐建设公司现场负责人,其结算行为系职务行为。案涉项目是中齐建设公司中标承建,农民工工资由中齐建设公司发放,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给了中顺公司,水泥、河沙、燃油等建筑材料费由中齐建设公司支付,机械租赁是与广安市广安区××远机械设备租赁部建立租赁合同关系,且所有项目资金也是由中齐建设公司自己筹集,***没有用自己的钱支付过任何费用。由此表明,中齐建设公司才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仅是中齐建设公司授权的项目部现场负责人。⑶原审法院认为“案涉项目是***在实际组织人员、机械进行施工,***并没有参与施工,施工过程中的相关款项是***在结算,***具有独立处理施工中的相关事项权利和资金的支付权利。”属事实认定错误。案涉项目的劳务部分是中齐建设公司分包给了中顺公司(***占该公司70%股份),劳务费是由中齐建设公司支付给中顺公司,燃油费、水泥、河沙等材料款也是中齐建设公司自己进行购买并支付费用,而所有的款项支付凭证根本就没有证据证明有***的签字确认,原审法院认定***有独立的资金支配权的依据从何而来,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到底承包的什么项目工程,而人、材、机三大项都与其无关,故***在案涉项目既无工程项目可以承包,又无资金的支配权与处置权。⑷原审法院认为“印章有真假之分,人也有有权无权之别,不可简单根据加盖印章这一事实就认定印章显示的公司就是租赁合同当事人,关键要看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这个理论是错误的。公司公章是公司处理内外部事务的印鉴,加盖公司公章的合同及各种文件,通常是公司意志的体现,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同时加盖公司公章也是区分法定代表人或者工作人员实施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的重要依据。公章用于合同效力主要表现为二个方面:一是判断合同成立的时间点,通常情况下合同加盖公章时间即为合同成立时间;二是确定合同行为法律后果的承担主体,合同中加盖公章,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公章显示的主体享有与承担,即合同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即当公司印章存在虚假时,才考量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其次,当公司印章存在虚假,如果在多次、多处进行使用,该行为仍然属于公司行为,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再次,中齐建设公司主张印章虚假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也不申请司法鉴定,故该印章为中齐建设公司使用的有效印章,并且在诉讼过程期间中齐建设公司继续在使用该枚印章。⑸原审法院认为“***应当找结算相对人讨要工资”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是中齐建设公司任命的项目副经理,负责现场管理,代表公司对外进行结算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从挖机结算,中齐建设公司审核并加盖印章,对***代表公司的结算予以认同可以看出,***作为中齐建设公司的项目现场负责人,对外代表公司与其结算是履行职务,因此,***作为现场负责人,以中齐建设公司名义与***的结算,视为中齐建设公司与***的结算,应当对中齐建设公司具有约束力。2.***与中齐建设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⑴中齐建设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和《介绍信》,明确了***为中齐建设公司员工,介绍信的有效期限是对工作联系的时间进行限制,不是对员工的身份进行限制。⑵***是以完成一定目标任务的工作岗位,其工作内容就是为项目部协调处理外部事务,协助办理合同、税收、财务管理工作,与其它固定内容、固定时间的员工有所区别,***在中齐建设公司项目经理***的安排下,完成相应的工作。⑶在***的安排下,***与中齐建设公司项目部经理***向农民工发放工资等工作,进一步表明***与中齐建设公司形成的劳动关系。⑷在***的安排下,***作为中齐建设公司的员工,为中齐建设公司案涉项目办理了税收缴纳工作,又一次证明了***为中齐建设公司员工。以上事实,足以证明中齐建设公司与***形成了劳动关系,然而,原审法院仅仅以未缴纳社会保险和未发放工资为由,否认***与中齐公司之间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实属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3.一审法院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属于程序违法,***与中齐建设公司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劳动报酬,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而***作为个人无论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可能与***建立劳动关系,所以一审法院追加***为第三人程序违法,且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案的处理结果也与***无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完全依照***租赁纠纷案件二审判决的错误认定来判断本案的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应当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作出独立认定,不应当将***案件认定的事实,理解为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的“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请求支持***的上诉请求。 中齐建设公司辩称,1.***的上诉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2.***上诉的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涉及***案件的相关事实,应当以***案件一审、二审、申请再审查明的事实为准,***系与***直接建立机械租赁合同关系,***的机械也是由***进行管理,***的机械作业台班记录也是由***在进行确认,最终的结算也是由***进行结算,***部分款项的支付也是由***在支付,这些都能证明是***与***建立的机械租赁关系,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没有任何错误。***提供的任命书并非中齐建设公司加盖的印章,***结算收据的印章也并非中齐建设公司加盖的印章,在***系列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和***虽然声称该印章是由中齐建设公司加盖,但是从未说清楚是谁加盖、在何时何地加盖,***和***陈述的加盖地点是在邻水,而中齐建设公司在成都,因此并不能以虚假印章出具的任命书和结算书来推定让中齐建设公司承担责任,退一步讲,即使任命书是中齐建设公司加盖,也仅仅是为了掩盖***是实际施工人这一事实,达到不被相关部门查处***违法转包案涉项目的事实,并非能够直接认定***是职务行为,***从未与中齐建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社会保险,没有任何工资的发放,***在实际施工中独立自主决定人员的使用、机械设备的使用、材料的采购,以及相应的款项的付款和对应的金额,充分说明***属于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案涉项目的燃油费、水泥、河沙的采购均是***和相应的供应商协商洽谈并确定相应的采购数量和结算金额,并协调供应商开具相应发票后再由中齐建设公司付款,这些事实均能说明***是实际施工人,因此一审法院相关事实的认定没有任何错误。3.***与中齐建设公司没有协商过订立劳动合同,***的工作也不是由中齐建设公司进行指挥和安排,更不是由***进行指挥和安排,***的工作均是为***进行服务,因此***与***建立并形成劳务用工关系,***虽然不能与***建立并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但双方建立并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并不被法律所禁止,***与***的结算属于劳务报酬的结算,***的结算行为后果不能由中齐建设公司来承担,***在一审中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是受中齐建设公司和***的安排,其从事的部分工作仅仅是为了监督***的整个施工行为,而受其哥哥***的委派担任***的出纳。4.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为第三人不存在程序违法,追加***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其次是要明确***究竟与中齐建设公司是否存在劳动用工关系,同时明确***是否与***存在劳务用工关系。 ***对***的上诉无异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中齐建设公司支付***从2017年9月10日至2019年1月28日的工资82,500元;2.依法判令中齐建设公司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齐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中齐建设公司系一家从事房屋建筑、装修装饰、土地整理等项目的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中齐建设公司中标邻水县农业局发包的“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邻水县2016年田间工程”。2017年8月中齐建设公司中标后,将该项目内部工程(一)标段承包给***经营。2017年9月起,案涉工程由***实际在组织人员和机械施工,***并没有参与施工。2018年7月2日,***与中齐建设公司补签《中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承包经营合同书》,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实行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2.2017年10月20日,中齐建设公司以川中建司[2017]第036号文件向邻水县农业局出具任命书任命***为项目经理、***为项目副经理。2017年10月22日,***向邻水县农业局提交工程开工报审表,2017年10月25日,邻水县农业局复函同意开工。2017年11月9日,中齐建设公司向邻水县农业局出具法人代表授权书和介绍信,授权书主要载明:“今授权我公司员工***……全权代表我公司前来贵单位联系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邻水县2016年田间工程签订合同等相关事宜。授权有效期(2017年11月9日~2017年11月16日)”;介绍信主要载明:“致邻水县农业局:兹介绍***……等壹人前来你处联系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邻水县2016年田间工程签订合同等事宜,请予接洽为荷。(限十五天内有效)”。 3.2017年9月25日,中齐建设公司向项目部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在中国建设银行邻水县支行的6217××××2888账户为本公司账户。2017年9月25日,***向***(***的哥)借款9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载明:“今借到***人民币95万元(大写:玖拾伍万圆整),此款我公司(中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用于2017年8月24日中标取得的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邻水县2016年田间工程项目履约保证金,月息4分,每月计息3.8万元(大写:叁万捌仟圆整),借款期限6个月,于2018年3月25日前归还,若到期未还,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向邻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收款方因追收该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请将此款中的部分764798.10元(大写:柒拾陆万肆仟柒佰玖拾捌圆壹角)转入***账上(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邻水县支行,户名:***,账号:6217********),其余部分185201.90元(大写:壹拾捌万伍仟贰佰零壹元玖角)转入(该项目财务主管)***个人账上(户名:***,账号:6217********,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具体借款金额以银行回执为准”。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同日,***将185201.90元转给了***账户。2017年9月27日,***银行转账支付给***200000元;当日,***取现20万元给了***,***出具了20万元收条,收条中注明10万元工地备用,另10万元借给***(***称该20万元中付了挖机租赁费6万元,付油款2万元,付工资1.2万元,合伙人***借了10万元)。2017年9月27日,***将借款764798.10元转入***账户。2017年9月28日,中齐建设公司账户转入邻水县财政局账户764798.1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 4.案涉项目(一)标段实际是***在组织人员和机械施工,并负责劳务人员工资、设备租赁费用等相关款项的结算。***是***的合伙人,***之子***参与了管理。***称生活物资***买后要到***处报账。一审庭审中,***对自己是会计还是出纳身份回答前后不一,不明确。 5.2018年7月11日,***向案外人***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款载明:“今借到***人民币70000元(大写柒万元),此款我公司(中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用于缴纳全国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2016年田间工程项目,拨款交税使用,月息3分,每月计息2100元,大写贰仟壹佰元,请将此款转入该项目的财务***建行个人账上,卡号为6217********.具体借款金额以银行到账为准,收款时发生争议,双方约定由邻水县人民法院管辖,出借方在追收此款时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纳印。2018年07月12日,***将借款7万元转入***账户后,***将该款用于缴纳了税款,余4768.24元。 6.为了便于工程结算款支付,中齐建设公司与广安市广安区××远机械设备租赁部于2018年3月18日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协议书》,约定租赁150型挖掘机6台,以每小时160元计算租金,后因广安市广安区丁远机械设备租赁部系个体户,没有开据增值税发票资格,该协议未实际履行。 7.2018年6月4日,***登记成立邻水县峻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该公司股东***占股51%,***占股49%,法定代表人***。2018年10月24日,中齐建设公司向该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租赁费);2018年10月25日,中齐建设公司向该公司支付工程款40万元(租赁费)。该款到账后,其中10月24日有一笔大额取现19万元(***称,24日取现的19万元中给了***18万元发民工工资,***在25日以中齐建设公司名义向***出具了18万元收条);邻水县峻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在10月25日转一笔大额20万元给***;邻水县峻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在10月26日转一笔大额18万元给***。2018年10月26日,***转了一笔20万元和一笔18万元给***。2018年11月6日,***转了一笔15万元给***。 8.在施工作业中,***联系租用了***的挖机。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邻水县峻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6民终477号已生效民事判决书中查明:2019年1月24日,***向***出具结算清单:“作业时间***451小时×160元=72,160-借支28,000元实欠44,160元(肆万肆仟壹佰陆拾元整)。作业时间包月2017.12月—2018.4.15日105,200元-13,400元实欠***91,800元(玖万壹仟捌佰元)。以上属实。现场负责人:***(签名并盖指印),中齐建设公司加盖印章。2019.元月24日”。***称其到案涉项目工程租赁挖机是和***联系的,价格也是与***协商的,平常的借支款也是在***处借支的,结算清单也是***书写的;签订结算清单时,***未出示其代表中齐建设公司或得到中齐建设公司授权的相关手续。***称其在结算清单上签名时未向***出具其代表中齐建设公司或得到中齐建设公司授权的相关手续。 9.2018年10月30日,***按民工工资表到现场发放了民工工资444,274元。发工资时***也到了现场。工资表原件现仍在***处,无其他人签字确认。***称除网格人工工资表系该班组负责人登记的人工工资外,其余工资表系自己按***提供人员名单登记的人工工资表,空表是另一财务人员所给。但其所称无依据证实。2019年1月28日,***以工地现场负责人名义向***出具了工资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全国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2016田间工程项目,***于2017、9、10日至2019、元月28日月工资5000元×16.5=82,500元。工地现场负责人***2019、元月28日”。 10.***称,***工作是受***安排(一般都是通过电话安排),但***并没有提供与***电话或微信等交流记录;***称自己支付给民工工资的钱和日常生活开支报账的钱都是***给付的现金,没有转账情况;每月生活开支多时六七千元,一年大概七八万元。 11.案涉工程因长期停工已于2019年8月被项目业主邻水县农业局收回。邻水县财政局已将相关款项支付给了中齐建设公司。2019年8月9日前,中齐建设公司分别向邻水县柑子镇加油站支付油款,向邻水县夏天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水泥款,向邻水县峻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60万元),向中顺公司(中顺公司是2014年4月25日登记成立,股东***占股70%,***占股30%,法定代表人***)支付劳务款(60+15.5685万元),向邻水县昌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运费,向邻水县观音桥镇快乐页岩砖厂支付砖款,向邻水县永捷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水泥款,共计支付工程款24,721,958元。但中齐建设公司所列举的支出款项中并没有施工中的生活开支;中齐建设公司未提供***授权支付证据。中齐建设公司称为了确保民工工资支付,中顺公司收到民工工资款后,取出现金到现场与***对民工工资进行了实际发放。 12.***没有及时得到挖机租赁费,便向邻水县农业农村局反应。在农业农村局交涉和促成下,中齐建设公司同意支付***在案涉项目挖机作业费135,950元,中齐建设公司并向农业农村局出具委托书,委托农业农村局代中齐建设公司直接支付给***。同时中齐建设公司向农业农村局作出情况说明,涉及未支付***及合伙人***机械费用135,950元,中齐建设公司承诺等到案涉工程审计完成财政局将款项拨到农业农村局后,立即支付该费用。邻水县农业农村局在回复***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阐述:“由于公司现场人员***填写《结算清单》时未经公司和项目经理授权同意,加上公司对***等6人《结算清单》中的工作时间和日工作单价存在疑义,双方虽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造成《结算清单》的款项拖欠至今”。 13.2019年12月17日以来,***等人多次在省市县信访局、劳动保障监察等部门反映中齐建设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2023年1月30日,***向邻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齐建设公司支付拖欠2017年9月10日至2019年1月28日期间的工资5000×16.5=82,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5,000元。2023年2月1日邻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并向***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诉至一审法院。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与中齐建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中齐建设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下从事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一种较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劳动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表明,本案案涉项目工程实际是***在组织施工并负责劳务人员工资、设备租赁费用等相关款项的结算,***并没有实际参与施工和结算。本案***的工资结算单是***出具的。正常情况下,结算工资时,应当考虑到双方对工资的约定、劳动者工资标准、工作时长、考勤情况等多种因素。***既然出面结算,那么其对***的这些情况应当知悉。然而,***向法庭并没有提供***工资计算的任何依据;***本人也没有提供工资计算的任何依据。虽然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和考勤记录,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但***、***均没有证据证实中齐建设公司在案涉项目中存在曾向***发放过工资和缴纳过社会保险费、填写过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以及有过考勤表的记录或相关线索依据。虽然中齐建设公司授权和介绍过***以公司员工名义到农业局联系签订合同事宜,但有效期限只有7天和15天,时间短,且是以办理签订合同相关事项为内容,不足以证明***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虽然***不承认与***存在工作上的联系,但***给***出具工资结算单,说明***应当知晓***工资标准、工作时长等情况,自己有这个结算权限;同时***向***、***借款后,支付了部分款项给***管理使用,***的该行为也并没有依据证实有中齐建设公司和***的指示、安排和追认;并且,***在施工过程中,独立与机械出租人等进行结算,特别在***机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出租挖机是和***联系,价格也是与***协商,平常借支款也是在***处借支,结算也是和***进行,这充分说明***在案涉项目工程中具有相对独立性,能够独立处理施工中的相关事项,并非听命于***或中齐建设公司。如果不具有独立性,***是没有权利来处理这些事项的。***将自己的借款支付了部分给***开支;***自己陈述工地生活开支,是由***拿来向自己报账;***给***作工资结算。这些行为说明,***参与了实际施中的一些财务管理,与***具有联系。 一审法院认为,中齐建设公司将***介绍为公司员工,授权和介绍***到农业农村局办理签订合同事宜;任命***为项目副经理,这不足以说明***、***就是中齐建设公司员工。因为,在建筑业转包、分包中,为了便于联系工作,或规避监管,承包人或转承包人常存在介绍、授权或任命等形式确认某人具有某种身份,我们不能简单以此就认定这个人与介绍人、授权人或任命人之间就存在劳动关系。认定劳动关系,要综合考虑是否有用工合同、是否发放工资、是否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否实际参与用人单位的劳动等多种因素。很显然,***除了有短期的介绍信、授权书外,并不具有能够确认是中齐建设公司员工并参与中齐建设公司实际劳动的足够事实依据;***除了任命书外也不具有确认是中齐建设公司员工的足够事实依据。 同时一审法院认为,***向农民工发放工资,也不足以证实***与中齐建设公司就建立了劳动关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在建设工程领域,为了保障农民工工资及时足额兑现,规定了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可见,中齐建设公司或***直接监督或发放农民工工资,均是有法律依据,***以此证明***发工资的行为就是代表中齐建设公司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观点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同理,中齐建设公司为了保障部分人员的劳务费等兑现,同意支付***等人费用,也不必然认定中齐建设公司就与其有劳动关系。***以中齐建设公司向农业农村局出具的委托书、情况说明,同意支付***款项,就认定中齐建设公司是实际施工人,***不是实际施工人,证据显然不足。同时一审法院认为,农业农村局与中齐建设公司是案涉项目的合同发包人和承包人关系,农业农村局将中齐建设公司认定为施工人也符合常理和合同约定,但不能以此就认定案涉项目***不是实际施工人。因此***以中齐建设公司的情况说明、委托书,以及农业农村局的信访处理意见书认定中齐建设公司是施工人、***不是实际施工人,证据明显不足,其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项目是***在实际组织人员、机械进行施工,***并没有参与施工,施工过程中的相关款项是***在结算,***具有独立处理施工中的相关事项权利和资金的支配权利;在中齐建设公司与***、***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中,中齐建设公司与***、***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的相关生效判决中,认定***是实际施工人,结合本案实际,本案也予以采纳。因此,***认为***不是实际施工人,意欲认为***是为中齐建设公司参与管理,***结算工资的行为应该由中齐建设公司承担的观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参与实际施工人***施工过程中的一些财务管理,***给予工资结算,说明***参与财务管理的用工相对方是***,而不是中齐建设公司。 ***和***认为在***的结算清单上盖有中齐建设公司的印章,以此认为中齐建设公司是实际施工人。中齐建设公司否认印章真实性。一审法院认为,印章有真假之分,人也有有权无权之别,不可简单根据加盖印章这一事实就认定印章显示的公司就是租赁合同当事人,关键要看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出租挖机,是和***联系,价格也是与***协商,平常借支款也是在***处借支,结算也是和***进行,而***并没有***、中齐建设公司授权,这充分说明结算的双方当事人就是***和***,而不是***和中齐建设公司。***称和***结算时***在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对此予以否认。如果***在场,那为什么结算单上写明的现场负责人是***而不是***,这明显不符合常理。同时,***不是中齐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即使是中齐建设公司员工,没有公司授权,没有使用中齐建设公司印章的权利;***即使是承包人或项目负责人,也只能在其权限范围内行使权利,没有使用中齐建设公司印章的权利,除非得到授权;同理,***也没有使用中齐建设公司印章的权利。如果说,***是代表中齐建设公司,中齐建设公司认可***结算行为而加盖印章,那***向***、***借款,涉及金额很大,中齐建设公司却没有加盖印章,不符合常理;即使***挖机费结算单中印章是真实的,***和***对结算单中印章的由来均没有作出合理解释。因此一审法院不确认***的结算行为系中齐建设公司行为。***以该结算单有公司印章而认定自己是代表公司行为结算,进而认为自己不是实际施工人,其观点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致于***挖机费的结算单上的印章是否真实,并不影响一审法院的认定,是否鉴定已无必要。 虽然中齐建设公司与广安市广安区××远机械设备租赁部于2018年3月18日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协议书》,但***施工过程中租用***等机械并非丁远机械设备租赁部的,签订该协议是为了便于工程结算款支付。同理,***用邻水县峻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账户走款、***用中顺公司账户走款,也是为了便于工程结算款支付,该公司与实际施工并无关系。 ***称,自己如果是实际施工人,中顺公司为何不将支付民工工资后剩余款项支付给***;中顺公司支付款项为何不经***同意或认可。前面已经阐述,案涉项目是***在实际组织施工,***并没有参与施工;施工过程中的相关款项是***在结算,***具有独立处理施工中的相关事项权利和资金的支配权利,这些行为只有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才具有的权利;相关权利人,如挖机***,是与***联系、洽谈价格、进行结算;在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属于职务行为或授权行为情况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合同相对人承担权利和义务,因此本案***应当找结算相对人讨要工资。致于***应得的工程款的支付是否经过了***认可,并不必然影响对***实际施工人的认定。***作为实际施工人,是否向***、中齐建设公司主张权利,是其权利的自行处置行为,但不能以自己没有收到工程款而拒付应当给予他人的款项。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称与中齐建设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相反,***在***的实际施工中,参与了一些财务管理,与***进行结算,与***更具有一定用工关系,而***只要求中齐建设公司承担工资支付责任,认为与中齐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显然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劳动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了《中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邻水县观音桥镇2016年全国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改田工程工资核算清单》复印件1页,称该证据于2023年2月左右从邻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复印,邻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告知其来源于邻水县农业农村局提供的复印件,该证据是中齐建设公司提交到邻水县农业农村局的,加盖有中齐建设公司印章,证明案涉项目是中齐建设公司安排表上这些人员来具体施工,该表上人员不包含中齐建设公司项目管理人员,中齐建设公司向这些人员发放了工资;工资表上中齐建设公司印章与任命书、情况说明上的印章是相同的,并且***还拿到现场加盖的,中齐建设公司该枚印章多次在多处使用,证明印章是真实的,本案不应受之前判决的既判力所限制。 中齐建设公司对***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因为没有原件,该证据加盖的中齐建设公司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表所反映的案涉项目下欠的人员费用是否为民工工资以及下欠的金额无法确认,也不予认可;即使该表真实,也仅仅是***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所欠的案涉项目相关人员的费用,并不能达到证明***不是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这一目的,表中所有人员均不是中齐建设公司或***招聘到案涉项目进行施工的,预支款项也不是中齐建设公司和***支付的,相关人员的劳务费用单价及总额均不是中齐建设公司和***进行确定的,仅仅是实际施工人***在退场以后,由***、***报到***或业主方陈述案涉项目下欠的相关费用,该表中没有***的名字,说明***并未参与案涉项目的任何工作,事实上认可了***并不是为整个项目提供劳动,而是为***个人提供劳务。 ***对***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无关,从该证据可以看出中齐建设公司在项目上所欠的人工工资和材料款,且加盖了印章确认,同时也推翻了中齐建设公司陈述所有款项均由***支付的事实。 中齐建设公司提交了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检察院广检民监〔2023〕38、39、43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检察院确认了***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中齐建设公司不构成职务代理,***参与项目的部分工作是因为其哥哥***借款给***,***将***派到案涉项目监督***施工。 对于中齐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该决定书是在〔2023〕川16民他2号案件未结案的情况下作出的,决定书也没有确认***是实际施工人,更达不到中齐建设公司的证明目的,中齐建设公司称***是因其哥哥***借款而派往中齐建设公司的说法是违背客观事实的,因为***是中齐建设公司项目经理***于2017年9月上旬经陈某引荐而进入中齐建设公司的,***出借借款是在之后比较长的时间发生的。 ***对中齐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的劳动争议无关联性,也不能证明***是中齐建设公司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还申请了证人陈某出庭作证,陈某主要证实:陈某不认识***,陈某与***是朋友;陈某原来挂靠中齐建设公司和中顺公司做活就认识的***,中齐建设公司和中顺公司在一个地方办公;具体是何时引荐***和***认识不记得了,当时陈某跟***、***在办公室,聊天时说到有一个项目要找一个懂财务的管理人员,陈某说朋友***是做财务的、介绍她来,说好了就打电话叫***到的办公室,他们具体谈的待遇和工作,陈某没有参与;不知道***在中齐建设公司、中顺公司具体从事什么工作,但外面的人要挂靠这两个公司都是找***和***,陈某曾经挂靠中顺公司和中齐建设公司做过工程,挂靠要签订一个简易的协议,通常情况下是收取2%管理费;拨款要向公司申请,如果公司名义支付的话需要委托人签字;陈某没有挂靠中齐建设公司,是挂靠中顺公司做了邻水县王家镇的异地扶贫搬迁项目;陈某没有***的电话和微信,有***的电话,与***和***都熟,但是找***的时候多些;陈某不知道中齐建设公司的注册地点,只知道中齐建设公司办公地点在邻水县××巷子里,挂了两个公司的牌子,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 ***对陈某出庭的证言质证认为,陈某客观陈述了是陈某引荐***与***认识,然后在中齐建设公司打工;凡是挂靠中齐建设公司或中顺公司都是要签订挂靠协议,还要明确管理费;挂靠中齐建设公司或中顺公司后,要请款或者委托公司直接向农民工发放工资或者向材料商支付材料款,必须有挂靠人签字,***与中齐建设公司并没有挂靠协议,更没有缴纳管理费,中齐建设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签订了挂靠协议和缴纳了管理费,更没有提供***有请款或者委托支付的凭证,足以认定***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劳动争议与***无关。***对陈某出庭的证言无异议。中齐建设公司对陈某出庭的证言质证认为,对证言三性均不认可,陈某与***是多年的朋友关系,陈某说认识***却没有***的电话和微信,双方又谈何熟悉,通过与***核实,***根本不认识陈某,不可能存在介绍业务,陈某先陈述挂靠过中齐建设公司,后又否认挂靠中齐建设公司,说是挂靠的中顺公司,其证言前后矛盾,同时陈某说挂靠中顺公司只是办理中顺公司的业务,又怎么知道中齐建设公司的办公地点,而中齐建设公司的办公地点在成都,不可能将办公室设到邻水,陈某陈述中齐建设公司与中顺公司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没有依据,其证言虚假,不应采信。 对于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提交的《中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邻水县观音桥镇2016年全国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改田工程工资核算清单》,其在一审已经提交过,不属于新的证据;中齐建设公司提交的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检察院广检民监〔2023〕38、39、43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并不能直接用于证明本案事实;对于陈某出庭的证言,尚不能证明***与中齐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经本院二审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判断成立劳动关系,其实质标准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主要应具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要件。***主张其在中齐建设公司承建的“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邻水县2016年田间工程项目”上工作,与中齐建设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中齐建设公司并没有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向***发放过工资和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主张其为中齐建设公司任命的案涉工程的项目副经理、现场负责人,也是中齐建设公司的员工,但中齐建设公司也没有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向***发放过工资和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中齐建设公司主张其公司中标案涉项目后,内部承包给***,***系从***处实际整体转包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综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情况,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本案案涉工程实际是***在组织施工,***并没有实际参与施工和结算。***先后向案外人***、***借款,2017年9月25日***向***借款的95万元,指令***将其中764,798.10元转入***账户,***又转入中齐建设公司账户,中齐建设公司又转入邻水县财政局账户作为了交纳案涉工程的履约保证金;2018年7月11日***向***借款的7万元,指令***转入了***账户,***将绝大部分借款用于缴纳了税款。***还负责劳务人员工资、设备租赁费用等相关款项的结算等。 2017年9月25日***向***借款95万元,指令***将其中185,201.90元转给了***账户,2018年7月11日***向***借款的7万元全部转入了***账户。***陈述在案涉工程从事财务管理等工作,从前述事实及***的工资结算单是***出具来看,***与***具有联系。 中齐建设公司在给邻水县农业局介绍信中将***介绍为公司员工,***向农民工发放工资等事实,尚不足以证明***与中齐建设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一审判决对此已充分阐述理由,本院不再重述。 ***主张与中齐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中齐建设公司支付工资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由于***的工资结算单由***出具,为查明事实及辨别法律关系,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不存在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