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焦耐(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与某某(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803民初483号 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 负责人:耿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被告:某某(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 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与被告某某(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诉讼代理人侯某、王某被告某某(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水电费296424.5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在某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干熄焦工程”期间,与原告签订数份《用电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自焦化二期配电室采用低压380/220V,三相交流50HZ单电源方式供电,被告自行安装用电过程中使用的电缆和电表;采用低压峰谷分时电表计量,电表安装在原告低压配电柜内,每月由质量计量管控中心负责抄表出数,并按峰谷分时电价收费。后经原告质量计量管控中心计量,产生两份临时用水、电结算表,第一份结算表标注用电总量164472.2kWh;第二份结算表标注用电总量130415kWh,用水量1274t,产生应收水电费合计296424.5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用电协议》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用电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协议,被告认可由原告质量计量管控中心抄表数字为依据结算电费。 2、《干熄焦工程总承包合同书》、《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因承建干熄焦工程产生用水电需求,并按《总承包工程合同书》约定与原告签订《用电协议》。 3、临时用水、电结算表复印件两份(后附数据抄取记录表等),拟证明被告在干熄焦施工期间产生了水电费计量,按照《用电协议》约定应向原告支付水电费用。 4、发票复印件两张、价格工作小组文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应收被告水电费(含税)合计296424.5元。 5、催款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经多年催收未果,无奈之下,向法院起诉。 某某(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且已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如下:一、原告主张的水、电金额无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水、电结算表、临时施工用电数据抄录表仅为原告单方制作,质量计量管控中心抄表时并未经答辩人确认,签署人并非答辩人工作人员。相关证据无法证明水电用量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即便水、电表数据真实准确,原告主张的用电结算量也远远超出实际超取记录表,因为原告主张的用电量包含因未签订临时用电协议、电表不符合安装规范等原因追加考核的39000度电和因未安装计量水表等原因追加的600吨水。首先原告无证据证明上述考核事项真实发生,或系答辩人原因发生,不能证明是答辩人责任。其次原告的考核依据是《计量设备与计量数据管理制度》,原告并未向答辩人示明,考核也未经答辩人确认,答辩人不予认可。二、原告请求支付水、电费的权利已过诉讼时效。根据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用电协议》,用电时间为2011年6月17日至2012年6月30日,答辩人于当月月底付清当月电费,原告提供的临时用水、电结算表,结算日期分别为2012年3月15日、2012年11月14日,付款期限截至2012年11月30日。因此原告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自2012年12月1日起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诉讼时效至2014年12月1日届满。但原告自2012年12月1日至起诉之日已超过十二年,期间并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水电费,其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起诉。 某某(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协议约定由原告抄表但应履行及时告知义务,但原告并未履行该义务,抄表单未经被告认可;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主张被告向总承包合同发包人支付水电费,我方早已与发包人办理结算,不存在欠付水电费情况;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仅为原告单方制作,未及时送至被告确认;对证据4三性均不予认可,主张被告从未收到原告开具的相关发票;对证据5三性不认可,主张被告并未收到原告该份催款函。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综合反映了双方纠纷发生的经过,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2日,被告某某(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包方)与承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承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干熄焦工程总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某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干熄焦工程”,为解决施工过程中用电,2011年6月20日、2012年3月30日,被告某某(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下设中冶焦耐(大连)某干熄焦工程项目部与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分别签订《用电协议》一份,合同期限分别为2011年6月17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3月30日至2012年6月30日,协议约定:原告自焦化二期配电室采用低压380/220V,三相交流50HZ单电源方式供电,被告自行安装用电过程中使用的电缆和电表;采用低压峰谷分时电表计量,电表安装在原告低压配电柜内,每月由质量计量管控中心负责抄表出数,并按峰谷分时电价收费。 2012年3月15日,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质量计量管控中心出具临时用水、电结算表一份,该结算表标注用电总量164472.2kWh;2012年11月14日,原告质量计量管控中心出具临时用水、电结算表一份,该结算表标注用电总量130415kWh、用水量1274t;2012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票面金额138875.48元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同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票面金额150159.82元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被告对原告开具的两张发票均拒收。 2020年7月27日,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出具向被告“关于施工使用动力介质费用催款函”一份,被告庭审中表示未收到该函。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主张被告某某(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给付拖欠的水电费,但上述水电费产生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于2012年12月6日向被告开具发票遭被告拒收后,表明双方为此已产生纠纷,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应自被告拒收后两年内主张权利,但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有效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了权利,故对被告某某(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关于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46.37元,减半收取2873.19元,由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