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4民终28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系***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消博士消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天衢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会计,住山东省夏津县东***镇西街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山东消博士消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董事长,,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原审被告:***,女,197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山东消博士消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董事,,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系***之妹。
原审被告:***,男,197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山东消博士消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原审被告:王同彬,男,197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山东消博士消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原审被告:***,男,198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山东消博士消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原审被告:***,女,198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山东消博士消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会计,,住山东省夏津县
上述六位原审被告共同推选诉讼代表人:***,女,198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山东消博士消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会计,,住山东省夏津县
上诉人***与上诉人山东消博士消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消博士公司”)因与原审被告***、***、***、王同彬、***、***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1491民初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履行协助上诉人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的义务;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为按照《公司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范围查阅消博士公司的相关资料,其复制相关资料和查阅会计账簿已排除在原告知情权范围之外。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诉请的是查阅相关资料,并未要求复制,一审认定属于画蛇添足。上诉人不仅要求查阅会计账簿,还要求查阅会计凭证,两者性质不同,一审判决对查阅会计凭证的诉求没有做出认定属于漏项。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会计凭证是制作会计账簿的基础和依据。从立法目的看,公司法保障股东的知情权是为了保障股东对公司的决策、经营管理的监督及分红等权利,如果不能查阅原始会计凭证,则无法准确了解判断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无法保障股东的经营决策、监督、获得红利等权利。因此,不应当将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排除在股东可以查阅的范围之外。二、上诉人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违法经营,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且公司设立以来不进行分红。为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制止违法经营行为,上诉人有必要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财务会计报告不能真实地反映公司财务状况,在公司违法经营的情况下,无法保证财务报告内容的真实性。股东知情权是股东知晓公司信息的权利,是其他股东权利得以行使和享有的基础。股东知晓公司信息的首要前提是可以查看公司真实、完整的财务资料,只有股东知晓公司的真实信息才能在股东会以及公司监督等途径中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来行使股东权利、维护股东利益;故股东只有在查阅业务合同及相关财务资料等原始财务凭证的前提下,才能确认其所查阅的会计账簿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才能获得真实的公司财务状况,从而在实质上保证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一审判决拒绝上诉人查阅上述材料,属于变相袒护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综上,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公司自成立以来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及财务会计报告于法有据,二审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消博士公司针对***的上诉答辩称:一、***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符合公司法第96条和第97条及会计法的相关规定。二、对法律所规定的财务报告,由于***经营与消博士公司同类的公司业务,如果查阅消博士公司的财务报告,将损害消博士公司的利益,所以财务会计报告(含会计报表、会计报表辅助和财务状况说明书)不准予查阅。
消博士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消博士公司无义务将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名册、财务会计报告(含会计报表、会计报表辅助和财务状况说明书)置备供***查阅;二、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内容中判令上诉人将公司债券存根置备于公司供被上诉人查阅超出了***原审诉讼请求的范围,也没有事实依据。1、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各被告立即履行协助原告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查阅财务会计报告【包含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的义务。原审判决内容为:被告山东消博士消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公司成立以来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含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置备于本公司在国家规定的工作日(上班时间)内供原告***查阅。查阅时间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2、对比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以及原审判决内容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没有查阅公司债券存根的诉讼请求。3、上诉人并没有对外发行过公司债券,也就不存在公司债券存根,所以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置备公司债券存根无事实依据。二、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将股东名册置备于公司供被上诉人查阅,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为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名册不是股份有限公司必备的公司文件,只有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记名股票时才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而上诉人从未发行过股票,包括记名股票或者无记名股票,只存在公司发起设立时的股份,因此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将股东名册置备于公司供被上诉人查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将财务会计报告(含会计报表、会计报表辅助和财务状况说明书)置备于本公司供被上诉人查阅不符合法律规定。1、***夫妇成立了德州健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与上诉人经营范围中的部分业务具有实质性竞争关系。2、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离职后,一直在山东***消毒有限公司任销售部经理,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而***公司与上诉人的业务存在高度一致性,属于实质性同行业竞争企业。3、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包含重要财务信息、包括销售财务信息。在被上诉人从事与上诉人存在实质性竞争业务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查阅上诉人的财务会计报告将会损害上诉人公司的合法利益,因此被上诉人查阅上诉人的财务会计报告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针对消博士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在起诉中并没有要求查看公司的债券存根。二、上诉人查阅股东名册符合公司法第96、97条规定,该规定有股东名册的词语,消博士公司应向上诉人及其他股东出示纸质股东名册。三、上诉人***没有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被上诉人存在实质性竞争的同行业业务。
原审被告***、***、***、王同彬、***、***述称:我们与二上诉人之间诉争事宜无关,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协助原告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账簿及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其入账备查有关资料)的义务;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德州市中级法院作出(2016)鲁14民终2796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系第一被告股东资格后,原告曾致函第一被告,申请查阅诉求事项。第一被告2017年4月26日函复,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董事、监事)会议决议等资料在德州市工商局均有存档备案,可自行查阅;否认公司发行债券;以危害公司合法利益为由,拒绝原告查询公司会计报告。为证明拒绝理由,被告举出下列证据:一、2015年4月20日原告夫妇成立德州健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与第一被告公司经营范围存有包含及实质性竞争关系;二、德州市众信公证处两份网络保全证据公证书,附有原告参加山东***消毒有限公司相关活动的截图,以证明原告在该公司任职,而该公司经营范围与第一被告公司一致,属于竞争关系;三、第一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商谈业务通话录音,再次证明原告供职于山东***消毒有限公司。同时,被告还申请具有会计知识的***作为专家证人到庭作证,对财务会计报告等专业术语所含内容做了说明。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一说明原告夫妇成立的健达公司是销售、代理类公司,第一被告公司是生产类公司,二者经营范围无冲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证据二、三,不能证明原告在山东***消毒有限公司工作任职。
一审法院认为: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4民终2796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原告***系第一被告山东消博士消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对此,无相反证据否认上述判决前,无论被告认可与否,作为股东的原告都依法享有股东知情权,其有权查阅第一被告公司的相关资料,且被告公司有义务予以协助。而被告***、***、***、王同彬、***、***无法定义务协助原告行使股东知情权,原告起诉上述六被告(××)理由不当,于法无据,不应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第九十六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置备于本公司。”第九十七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上述法律规定表明,无论原告是否成立(经营)、乃至加盟供职于其他与被告公司有实质竞争关系的企业,都享有股东知情权。“法无禁止皆可行”是民事活动通则,但原告作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诉求范围理应依法受到限制,即按照《公司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范围查阅第一被告公司相关资料,其复制相关资料和查阅会计账簿已排除在原告知情权之外。《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是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作出的规定,结合针对股份有限公司的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以及《会计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不同性质的公司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范围是不同的,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不含公司会计账薄。综上,原告诉求部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消博士消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公司成立以来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含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置备于本公司在国家规定的工作日(上班时间)内供原告***查阅。查阅时间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与被告山东消博士消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1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消博士公司及六位原审被告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一份及沈阳中院、上海二中院、武汉中院、乌鲁木齐中院、常州市鼓楼区法院判决书各一份,以证明股东知情权的范围;证据二、消博士公司会计***发给***的电子截图一份、2011年8月份至2012年7月份消博士公司的销售报表,以证明该公司存在违法经营情况,上诉人作为公司股东应当查阅公司的财务情况;证据三、山东消锋消毒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该公司是***和***成立的,与消博士公司经营范围相同,违反了公司法第148条及消博士公司的公司章程第84条第6款“公司股东不得为自己或者他人经营同样公司”的规定;上述证据二、三证明上诉人***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四:德州健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和该公司的销售报表,以证明健达公司与消博士公司不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上诉人消博士公司质证认为:一、证据一案例和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属于本案的有效证据。最高法院的案例涉案当事人是有限责任公司,而本案属于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案不一致;其他五份判决书属于其他省市的民事判决书,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本案也不具有参考性。二、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这属于电子证据,电子证据应当公证及采取相应的证据固定形式,且消博士公司是否违法经营与上诉人***行使股东知情权没有联系。三、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消锋公司成立后并没有经营,也没有任何资产,该公司是为配合政府的招商引资成立的,***以此为由扩大知情权的范围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四、证据四健达公司会计报表属***单方出具,没有经过有权部门的审计作证,我方不予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具有消博士公司的股东资格,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其依法享有股东权利。消博士公司虽对此存有异议,但在该生效判决依法定程序撤销以前,***以消博士公司股东身份行使股东知情权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消博士公司属股份有限公司,其与有限责任公司在股东数量、资金筹集方式、股份的划分方式、股权的证明及转让方式、财务状况的公开程度等方面存在重大区别,与有限责任公司同时体现人合与资合的特点不同,股份有限公司主要体现资合性,因此对两种类型公司的股东,其知情权范围法律规定有所不同。一审法院根据公司法的规定,部分支持***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维护。“查阅公司债券存根”不是***的诉讼请求,消博士公司也否认公司发行过债券,不可能存在债券存根,一审法院判决主文中该项内容属笔误,可在执行程序中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与消博士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与上诉人山东消博士消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魏 涛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