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422执753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消博士消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天衢东路以南崇德十一大道西侧****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津县城区振宁街***号*号楼******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消博士消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宁津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鲁1422民初24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于20**年*月**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即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先后两次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年**月**日对***名下不动产、公积金进行了查询,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公积金账户*****元,自20**年*月*日起至20**年*月*日止,查封期限为两年。于20**年**月**日对被执行人***进行限制高消费,于20**年**月**日对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了实地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并根据法律规定采取了其他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经约谈,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结果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 智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