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恒信铭扬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恒某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民终6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恒***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刘店村后湖北路特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534342414。 法定代表人:鲁志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中南一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7576371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湖北恒***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21)鄂1102民初3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21)鄂1102民初3127号民事判决,依法对本案进行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鄂1102民初3127号民事判决 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子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天华公司与恒***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460元/m是所有费用的包干价,而并非是单纯的人工费价格,属认定事实错误。案涉钢结构工程并非新建的钢结构工程,而是湖北**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外购置了旧钢结构厂房,将其拆除后的材料作为涉案钢结构厂房建设所需的材料,恒信公司实际承包的是该钢结构工程的劳务部分,并不包合材料。二、恒信公司依据大鹏价审2018第125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及湖北峰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诉请天华公司支付施工机具使用费、总价措施项目费、规费、修复费、措施项目费、企业管理费,依法应当予以支持。1、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包干价为人工包干价,不包含材料价款等其他费用;2、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其中有部分天华公司提供的旧钢材和复合***信公司修复安装,修复费用由天华公司支付,其中包括来回运费。恒***公司完成了该部分旧材料修复的工作,天华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恒信公司支付旧材料修复费用;3、《大鹏报告》是客观真实合法的,虽然造价鉴定的结果因不符合天华公司***公司之间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而不能作为仲裁案件的结算依据,但恒信公司与天华公司也没有就旧材料修复费用的计算标准进行约定,故该部分费用应当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标准进行计算,故《大鹏报告》关于该部分费用的鉴定结果可以作为本案上述费用的结算依据;4、根据《大鹏报告》单位工程费 用汇总表的内容,除合同约定的人工费外,天华公司还应付施工机具使用费166579.16元、措施项目费56007.59元、以及规费119752.79元、旧材修复费用87092.76元,共计429432.3元,一审法院对上述费用不予支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认为天华公司出具的付款凭证132.5万元应视为天华公司向恒***公司支付工程款,并就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实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恒***公司仅收到天华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工程款50万元,恒***公司对此于2015年5月11日和2015年6月10日出具了收据。天华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不能认定为向恒***公司支付的材料款,即使按照合同约定的包干价结算,天华公司差欠恒***公司工程款未付的事实也是清楚的。天华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了8项证据材料拟证明天华公司已支付恒***公司工程款共计1325000元,恒***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即使部分单据上有***的签字,也不应视为天华公司向恒***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没有恒***公司的授权,恒***公司承包的范围也并不包括材料,故该款与恒***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实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子以纠正。四、一审法院认为恒***公司未施工部分经鉴定机构鉴定,钢结构厂房1#车间及1#仓库室内地面砼施工所需人工费含税工程造价为125758.69元,该部分款项应予以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恒***公司已经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充分的证 据证明,天华公司应向恒***公司支付的拖欠的施工费用人民币1188921.89元,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天华公司未作答辩。 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天华公司立即向恒***公司支付拖欠的施工费用人民币1188992.89元,并支付利息(以人民币1188992.89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二、天华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4日,湖北**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天华公司(原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天华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将位于黄冈市××***路处一号车间、一号仓库、研发楼三项建筑发包给天华公司,合同价款为车间及仓库按480元每平方米、研发楼按900元每平方米计算,竣工日期为2015年1月31日,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天华公司承接了**公司工程后,又将上述合同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恒***公司施工,并与恒***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钢结构厂房(三个,总承包施工3600㎡)转包给原告恒***公司,约定工期为45天,包干价460元/㎡(旧材回收价处理);工程施工范围为按图纸施工(基 础、地面砼、金钢沙地面、护墙、贴砖)变更另算,其中有部分天华公司提供的旧钢材和复合******公司修复安装,修复费用由天华公司支付,其中包括来回运费;付款方式为钢结构安装完被告天华公司支付50%工程款给恒***公司,待工程完工验收后支付45%工程款,留5%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两年后再付清全款。其中***作为原告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恒***公司按图纸进行施工,恒***公司本次施工面积为2959.36㎡,因种种原因,恒***公司未将工程全部做完,未做完的部份由案外人完成。天华公司陆续向恒***公司支付工程款,2015年5月11日付款30万元,2015年6月10日付款20万元,2015年8月26日付款10万元,2017年1月17日付款30万元,2017年1月25日付款15万元,2017年6月1日付款4.7万元,2018年7月4日付款4.8万元,2018年2月13日付款10万元,2019年2月3日付款8万元,以上合计132.5万元。 天华公司***公司因2014年11月14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在结算中产生分歧,双方依据该施工合同约定条款均向黄冈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在仲裁过程中,***委托湖北大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一号车间、一号仓库、研发楼三处筑工程进行造价鉴定,2018年9月5日,湖北大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大鹏价审2018第(125)号《湖北**化工科技有限公司1号车间、1号仓库、研发楼工程造价鉴定报告》。2018年11月27日,黄冈仲裁委员会 出具了[2018]***字第042号裁决书。天华公司不服[2018]***字第042号裁决书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书,2019年8月12日,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2019)鄂11民特1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天华公司的申请。 恒***公司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申请对钢结构厂房1#车间及1#仓库室内地面砼施工所需人工费价款进行鉴定,2020年7月23日,湖北峰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2020]HG0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人工直接费为77375.36元;措施项目费为4796.43元;企业管理费为10771.86元;利润为11978.08元;规费为8374.39元;税金为12462.57元;钢结构厂房1#车间及1#仓库室内地面砼施工所需人工费含税工程造价为125758.69元。 另查明,2019年5月28日,恒***公司向华公司出具一份《委托声明》,注明,关于与贵司签订的**公司建设工程钢结构工程项目中,由于我司原委托人***工作调动现不能及时配合贵司对于该项目合同后期的核算及结算,现本公司授权委托***为我司的唯一代理人,参加在**公司建设工程钢结构工程项目中核算及结算相关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湖北**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将本案讼争工程以480元/㎡发包给天华公司承包施工,天华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恒***公司,双方约定工程包干价460元/㎡,恒***公司诉称此价格只是人工费包干价,但天华公司辩称是发包给恒***公司工程所有费用的包干价,根据天华公司与恒***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公司与天华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再结合2018年11月27日黄冈仲裁委员会出具了[2018]***字第042号裁决书内容及参考当时该工程价格行情综合考虑,依法认定恒***公司与天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460元/㎡是所有费用的包干价,而并非是单纯的人工费包干价。故本案恒***公司施工工程款项应为1361305.6元(2959.36×460);恒***公司未施工部分经鉴定机构鉴定钢结构厂房1#车间及1#仓库室内地面砼施工所需人工费含税工程造价为125758.69元,该部分款项应予以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恒***公司主张施工机具使用费166579.16元,措施项目费56007.59元,规费119752.79元,旧材修复费用87092.76元,无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天华公司主张应扣减因原告施工的质量问题导致**公司产生的修复费用75472元,恒***公司不予认可,且恒***公司与天华公司签订合同中约定“其中有部分天华公司提供的旧钢材和复合******公司修复安装,修复费用由天华公司支付,其中包括来回运费”,故天华公司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天华公司付款情况。根据天华公司出具几 份付款凭证,其中有三笔共计60万元有恒***公司**,且均由***在收据或附件上签字,结合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上有***作为恒***公司代表签字以及恒***公司出具《委托声明》,证明***系恒***公司在本案工程代表或项目负责人,根据恒***公司与天华公司之间交易往来,***从2017年1月至2019年2月在天华公司以工程款或相关事宜等名义借支六笔共计64.5万元以及委托天华公司付款8万元,恒***公司一直未持异议,直到2019年5月28日向天华公司出具书面声明以及之后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在此之前***在天华公司借支款项应视为天华公司向恒***公司支付工程款。综上所述,天华公司向恒***公司付款超过应付恒***公司工程款,故恒***公司主张天华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湖北恒***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恒***公司与被上诉人天华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包干价是否包含所有费用;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工程款结算情况。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施工合同》包 干价的理解。上诉人认为包干价并非单纯的人工费价格,还应包含材料价款等其他费用,上诉人实际承包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并不包含材料。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据此,一审法院结合《施工合同》订立的背景情况以及合同履行情况,以及**公司与天华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内容、2008年黄冈仲裁委出具的裁决书内容,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460元/㎡是所有费用的包干价,并非单纯的人工费用包干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认为仅收到被上诉人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工程款50万元,其他款项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工程款,至于上诉人未完工的部分,仅从工程款扣除人工直接费、利润、税金。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施工合同》,***作为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签字,上诉人加盖公章,及上诉人向天华公司出具委托声明,能够证明2019年5月28日前被上诉人与***之间借支款视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项,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为完工的部分扣除 费用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其所有费用是包干价,上诉人未完工部分的扣除应包含人工直接费用、利润、税金、项目措施费、企业管理费、规费。 综上所述,湖北恒***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0元,由湖北恒***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欧阳武 审判员  朱 卫 审判员  郑 蕾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