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3民初10747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卓良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聚源工业区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577427438。
法定代表人:刘志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秀,女,1993年9月24日出生,满族,北京卓良模板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诚笑,男,1977年9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卓良模板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北京卓良模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被告卓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秀、伍诚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卓良公司自2010年4月1日至2021年2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卓良公司支付原告***201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16日法定节假日工资23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卓良公司支付原告***201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16日双休日加班费130000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卓良公司支付原告***201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20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0年4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工作,工作期间,被告公司安排原告加班,未支付加班费,2021年2月2日双方合同到期后,被告公司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未支付经济补偿金。以上请求已经顺义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审理裁决,但原告不服该裁决结果。综上,为维护原告的正当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卓良公司辩称: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称其于2010年4月1日入职被告卓良公司,担任电焊工职务,双方签订有截止时间为2021年2月2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在职期间,卓良公司未依法足额支付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周六日加班工资,且卓良公司在其已具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下擅自变更用工主体等条件导致其无法续订劳动合同,卓良公司应当就此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为证明其周六日和法定节假日存在加班情况,原告***向本院提交考勤表一份,被告卓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考勤表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称该考勤表并非原件且未加盖有其公司印章。庭审过程中,针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考勤表的证据来源以及未加盖公司印章的原因,本院当庭对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询问。原告***解释称该份考勤表是从卓良公司车间的公告栏处撕下来的,因此该考勤表左下角处才会存在缺角痕迹。被告卓良公司则对原告***的上述解释不予认可,称公司张贴的任何文件都会加盖有公司印章或者会有部门负责人的签字,但原告提交的该份考勤表在右下角处的“审核”和“日期”栏均为空,因此该份考勤表并非其公司制作。
为证明系因被告卓良公司擅自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用工主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劳动合同内容等均有所变化)导致其未能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向本院提交《北京卓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订通知书》、录音光盘及其文字整理稿,拟证明被告卓良公司要求与其续签的劳动合同并非维持或提高原有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而是单方变更用工条件才导致了其无法续签,并且表示对于其未能续签劳动合同原因的举证责任在卓良公司一方,卓良公司应当就此举证证明其公司是在维持或者提高原有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下与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一方不予续签,因为只有在此情况下公司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才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被告卓良公司对原告***的前述主张不予认可,称根据其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续订通知书》可以看出,系原告***自行放弃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且即便是从原告***自己作为证据提交的那份《劳动合同续订通知书》中也可以看出,其在不同意一栏画了“√”。
为证明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拒绝与其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卓良公司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续订通知书》一份,经查,该《劳动合同续订通知书》的内容为:“***:您的劳动合同将于2021年2月2日到期,且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要与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提前30日通知您,询问您是否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1、同意□√2、不同意续签的合同类型为□1、固定期限(签订年限:)□2、无固定期限□3、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4、不续签员工确认签字:***日期:2021.12如果在劳动合同到期前,您未给公司回复,将视为您不同意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于劳动合同到期日终止”。原告***对被告卓良公司提交的该份《劳动合同续订通知书》的真实性认可,认可该份《劳动合同续订通知书》上面的签字和日期系其本人书写,但是对于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为证明原告***的出勤情况以及***不存在周六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被告卓良公司向本院提交2019年1月至2021年1月期间公司考勤表一份。原告***对考勤表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称其在职期间并不是以该种方式记录考勤,而是由公司将每月考勤情况张贴在墙上,由员工自行确认,如果没有问题就按照张贴在墙上的考勤表(即原告提交的考勤表形式)记录考勤,如果有问题就去办公室反映情况,后由相关人员再做调整。
就本案纠纷,原告***曾向顺义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双方自201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2.北京卓良模板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16日国家法定节假日工资23000元;3.北京卓良模板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16日周六日加班工资130000元;4.北京卓良模板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2000元。2021年5月8日,顺义仲裁委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1]第22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至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与北京卓良模板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间内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卓良公司未就仲裁裁决结果起诉。
诉讼中,针对原告***提交的甲方为北京卓良工程有限公司空白劳动合同书的证据来源和获取方式,本院在庭审过程中依法对其进行了询问,原告***称系被告卓良公司让其续签劳动合同时给他的,让他拿回去看一下,被告卓良公司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但是对于北京卓良工程有限公司系北京卓良模板有限公司子公司这一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
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卓良公司一致认可原告***于2010年4月1日入职被告卓良公司;一致认可双方自2010年4月1日至2021年2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对于劳动关系的截止日期,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原告***称其提供实际劳动至2021年2月8日,并且表示如果2021年2月2日至2月8日其未提供实际劳动的话,公司不会向其发放工资。被告卓良公司对此则不予认可,称***于2021年2月2日之后便未至公司上班,公司向其发放的2021年2月工资系对其2020年2天未休年休假的工资补偿。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订通知书》、录音光盘及其文字整理稿、京顺劳人仲字[2021]第2276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作认定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如下: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对于双方间劳动关系的起止日期,因原告***与被告卓良公司一致认可***于2010年4月1日入职卓良公司,故对于双方间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为2010年4月1日,本院不持异议,并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劳动关系的终止日期,被告卓良公司称其公司于2021年2月2日即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此项主张与其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续订通知书》以及劳动合同书在内容上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于其辩称意见予以采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虽然声称其在2021年2月2日双方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日期届满之后仍然至被告卓良公司处提供实际劳动,并且请求确认双方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至2021年2月8日,但并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双方自2010年4月1日至2021年2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结合前述分析,被告卓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劳动合同续订通知书》显示原告***在2021年2月2日合同到期后不同意续签合同,原告***主张卓良公司当时让其与北京卓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非维持或提高原有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单方变更用工条件才导致了其无法续签,故其予以拒绝,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在卓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在此情况下对于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卓良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周六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一节。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交考勤表证明其周六日和法定节假日存在加班情况,但该考勤表中并未加盖有被告卓良公司公章,亦未有被告卓良公司负责人的签字确认,在卓良公司对上述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未就其存在加班的事实进一步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卓良公司支付周六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自2010年4月1日至2021年2月2日与被告北京卓良模板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胡小静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倪永坤
书 记 员 沈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