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卓良模板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卓良模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3民初22961号
原告:**,男,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现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路,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卓良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聚源工业区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577427438。
法定代表人:刘志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秀,女,1993年9月24日出生,满族,北京卓良模板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北京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诚笑,男,1977年9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卓良模板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北京顺义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卓良模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良模板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路,被告卓良模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秀、伍诚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54 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4月至2021年3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4 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24日至2021年3月22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共签订过四次劳动合同。2020年3月23日签订第四次劳动合同时,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遭被告拒绝,无奈之余签订了一份一年期劳动合同,该一年期劳动合同到期时,即2021年3月份,原告再次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又遭到被告拒绝,被告要求原告将劳动关系转移至第三方公司。在原告不同意转移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被告公司便违法终止劳动合同,且拒不支付经济赔偿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此案件于2021年10月26日作出京顺劳人字[2021]第5761号裁决书,裁定显失公平。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望法院公正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卓良模板公司辩称,不同意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我公司因**拒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到期终止。不同意支付2020年4月23日至2021年3月23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我公司已与**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我公司认可双方自2010年3月24日至2021年3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自2010年3月24日至2021年3月22日与卓良模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于2020年3月23日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截止时间为2021年3月22日。卓良模板公司于2021年3月22日与**终止劳动合同。因发生争议,**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卓良模板公司自2010年3月24日至2021年3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卓良模板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 154 000元、2020年4月至2021年3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4 000元。2021年10月26日,顺义仲裁委作出的京顺劳人仲字[2021]第5761号裁决书,裁决:**与卓良模板公司自2010年3月24日至2021年3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持诉称请求及理由诉至本院。
对于2020年4月23日至2021年3月22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事,**主张2020年3月23日之前已经与卓良模板公司签订过四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0年3月23日签订合同时,其曾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卓良模板公司不同意,强迫其签订了一年期限的格式劳动合同,该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故应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卓良模板公司认可2020年3月23日之前已经与**签订过多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主张2020年3月23日续签时,**自行选择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系协商一致订立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提交2020年3月2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予以证明。该份《劳动合同》显示“甲乙双方就劳动关系的建立及其权利义务等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有关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企业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集体合同,遵循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一致同意订立本劳动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共同信守合同所列各条款,并确认合同为解决争议时的依据。”
对于劳动合同终止一事,卓良模板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前,曾多次通知**续订劳动合同,但**予以拒绝,故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并提交短信沟通记录截图予以证实。短信沟通记录截图显示卓良模板公司要求与**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回复称公司的合同不合理,卓良模板公司回复如对劳动合同条款有疑义可以沟通商讨,**未回复。
**认可短信沟通记录截图的真实性,称拒绝签订合同的原因是卓良模板公司并没有拿出其公司的合同,而是北京卓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良工程公司)的劳动合同书以及劳动关系转移的三方协议。**称收到公司要求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短信之后,其于2021年3月22日到了公司,但因为公司提供的合同存在不合理之处,故拒绝签订。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2020年11月微信工作群聊天截图以及2021年1月17日、2021年3月22日与卓良模板公司人事部工作人员的谈话录音。微信工作群聊天截图显示李霞发送微信:“@所有人:因公司经营发展战略目标进行调整,需将隶属北京卓良的员工关系变更到卓良工程名下,员工的工龄及工资不变,社保,公积金不会断缴,另外公司会签一份三方协议(北京卓良,卓良工程,员工个人),里面也会明确到工龄,确保员工利益不受侵害,希望大家不要担心,也不要有顾虑,如有公司考虑不周全的地方,大家也可以提出来,员工关系会陆续分拔转移,人事部会逐批进行通知,今天会通知第一批人员名单,收到之后我会及时通知大家办理相关手续。”2021年1月17日谈话录音显示卓良模板公司人事人员就卓良模板公司与卓良工程公司关系、**的工龄存续、劳动合同的签订等事宜与**沟通。2021年3月22日谈话录音显示卓良模板公司人事人员提出双方劳动合同已到期,通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表示合同不合理,公司提出哪里不合理可以提出来双方讨论协商,**只是强调不合理并未提出具体意见。
卓良模板公司认可微信聊天截图的真实性,称微信记录的产生时间是2020年11月份,而**的劳动合同到期在2021年3月份,公司在之前曾动员过员工到卓良工程公司工作,因为卓良模板公司属于重污染企业,根据北京市的政策需要迁移到卓良工程公司,但不强制大家与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认可2021年1月17日谈话录音的真实性,称**的劳动合同于2021年3月到期,2021年1月份与**协商的是就之前履行的合同进行变更,不涉及续签,且谈话并没有强制性,后续向**发送短信显示续签的主体仍是其公司;认可2021年3月22日谈话录音的真实性,通过录音可以证明劳动合同主体没有变化,且公司多次要求**指出其主张的合同不合理之处,双方可以商讨,但**自始至终都没有提出合同哪里不合理,该谈话中公司再次告知**下午可以来公司继续协商,但是**并没有来。
对于为何2021年3月22日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称对方拿出的是卓良工程公司的合同和三方协议,合同主体变更了,但其他内容包括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工资待遇都没有变化。对于为何在对方多次要求其提出合同哪里不合理可以指出商讨的情况下,其并没有指出合同主体的问题或其他任何问题,**称当时已经忘记这个点了。卓良模板公司不认可**的陈述,称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主体就是其公司,否则**不可能不提出来,**关于当时忘记提合同主体这个点的解释,明显不符合常理。
上述事实有各方陈述、劳动合同书、短信沟通记录截图、微信聊天截图、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自2010年3月24日至2021年3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主张的2020年4月至2021年3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虽主张上述期间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述期限内**与卓良模板公司签订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卓良模板公司在签订劳动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情形,故本院认为双方系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现**要求卓良模板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主张的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查明的事实,**与卓良模板公司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21年3月22日到期,该合同到期前,卓良模板公司已通知**续签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以合同存在不合理之处予以拒绝。**虽主张不合理之处在于合同的用人单位主体发生了变化,但其提交的日期为2020年11月的微信聊天记录及2021年1月的谈话录音均在卓良模板公司通知其续签劳动合同之前,不能证明2021年3月19日及2021年3月22日卓良模板公司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发生变化,而**提交的2021年3月22日的谈话录音中,卓良模板公司明确要求与其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予以拒绝且在卓良模板公司多次要求其提出拒签理由的情况下并未提出合同主体的问题,故本院对**称拒签合同是因为合同主体并非卓良模板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卓良模板公司多次要求**续签劳动合同,并告知**如对劳动合同条款有异议可以沟通商讨,已经尽到了履行告知、提醒的义务,且表现出了尊重劳动者的积极态度,但**既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亦未对劳动合同存在的问题提出明确意见,属于怠于行使自身权利,故导致劳动合同未能续签终止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承担。现**要求卓良模板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北京卓良模板有限公司自2010年3月24日至2021年3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锐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韩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