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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华节能(烟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卓良模板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02民初10180号
原告:万华节能(烟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南路**。
法定代表人:王耀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娟,山东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卓良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聚源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志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德,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华节能(烟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卓良模板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华节能(烟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娟与被告北京卓良模板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华节能(烟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2017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计及产品开发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设备款152000元;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设计及产品开发合同》,约定由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基础数据,在合同签订后60个工作日内设计并生产出十字爬升架。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部分设备款152000元。但被告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十字爬升架的设计生产。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十字爬升架,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付的设备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返还。
被告北京卓良模板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设计及产品开发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共同设计开发新产品,双方系技术合作开发合同关系,并非简单的定作合同关系。原、被告合作研发、制造新产品,技术资料及技术人员均由双方共同提供。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本案应当由有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2、双方在上述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开发所需基础数据,并作为合同附件及产品验收依据,但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基础数据,没有指派专门人员密切配合,也没有积极参与产品测试验收工作。被告已根据上述合同第6条约定,分别于2017年5月10日、2017年6月6日将研发产品的全部图纸资料提供给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图纸交付义务,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40%的研发款152000元。涉案新产品十字爬升架的研发已经于2017年6月10日完成。期间,双方多次组织共同讨论技术方案并进行修改加工。2017年7月25日,原、被告最后一次进行验收。双方就研发的新产品十字爬升架是否达到原告要求的标准产生分歧,原告拒绝接收该产品。被告为此次研发采购合同约定的设备,并投入生产、研发、实验相关人员,产生各项费用共计216000元。新产品早已研发完成,但原告以技术不达标为由拒绝接收。3、原告主张被告应在60日内完成产品的研发安装是错误的,原、被告系合作开发产品,该60日期限用于约束双方。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合同并未约定原告享有单方解除权。原、被告系技术合作开发合同关系,双方应共担风险。因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故不同意返还原告已付的152000元。对于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保留另案主张赔偿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设计及产品开发合同》,载明:双方就原告委托被告对项目产品完善设计及生产协商签订本合同。一、开发和技术支持服务的内容和范围。1、原告提供给被告基础数据,双方按照基础数据的要求进行共同开发;2、设计完成后被告负责产品的生产及相关的性能的厂内试验并能够在原告现场工程使用,产品名称:十字爬升架;3、开发完成后,被告负责编制产品的测试方案并在被告公司进行试验阶段的安装、调试及各种性能测试,经厂内模拟测试后,双方确认无误后发到原告指定地点,发货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负担,原告也可自行安排车辆到被告公司提货。二、开发和技术支持服务的期限。1、合同签订后,本项目共60个工作日内完成;2、通过厂内验收后,被告需派技术人员于原告现场进行实际测试并对施工人员进行首次技术培训及指导,如原告需要对设备进行改造或升级,被告另外收取费用;三、双方协作事项。1、项目实施的进度与质量需要双方密切配合,为保证项目的成功实施,双方在项目实施期间应指派并授权专人担任项目负责人和项目成员;2、原告负责协调原告相关部门人员配合被告人员,提供本产品相关数据等资料,经双方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的技术基础数据,将作为本合同附件,并作为系统开发、实施及验收的依据;3、被告需指派具有丰富项目技术经验的专人担任项目实施负责人对项目实施负责,项目期间组织足够数量和技术水平的开发、测试和实施工程师,进行综合性能的设计和开发,保障项目的工期;4、为保障项目过程中的交流,双方应在项目期间以电话、邮件等方式,通报项目进展、出现的问题及应对措施等项目信息。四、产品的知识产权。1、原告享有该产品的全部知识产权;2、被告享有该产品的全部技术资料;3、被告享有该产品生产及对外销售的权利,且不以该产品知识产权持有人的变更而有所改变,被告该产品的销售与原告发生冲突时应优先保证原告利益,双方共同维护该产品的市场秩序;4、被告为该产品的唯一生产商,且不以该产品知识产权持有人的变更而有所改变,产品价格由双方共同协商确认,如有其他改进及生产因素等变化,产品价格将作相应调整;5、原告新设计的产品或新定制的有关设备与被告主营业务相符的,被告为优先合作伙伴;6、未经双方同意,双方均不可将该产品的知识产权和技术资料转让给第三方公司或个人;7、如果在市场上出现除双方之外的第三方对该产品的专利构成侵权,被告有权要求原告对第三方提起诉讼。五、项目验收。1、在双方完成相关阶段工作并向原告提供书面验收通知,原告应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项目验收;2、验收时双方(或增加原告指定的第三方,第三方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人员共同组成验收小组,对产品系统进行测试,验收合格后需原告进行测试验收合格确认;3、产品验收合格报告等有关影响产品正常使用及销售的证据材料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如国家权威检测机构出具的报告、专家评审报告等。六、费用及支付方式。1、本合同价款总价为38万元;2、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总合同额的40%,被告需支付原告厂内试验阶段前所有的设计及计算资料等文件;按设计要求经性能测试验收达到设计要求后,支付总合同额的50%,被告需交付原告厂内试验阶段所有的生产及测试的资料,并能够达到产品出厂标准;原告指定施工现场完成试验,满足设计及使用要求后10日内支付其余10%设备款,被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七条保密约定。任何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禁止泄露本协议所涉及的相关商业和技术秘密,如违反本条,应按实际损失相应赔偿。第八条协议的期限。本合同自双方代表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协议发生以下情况之一时终止:双方均同意终止本协议,本协议违反法律被撤销;本协议内容因不可抗拒的客观因素,根本不能完成。第九条纠纷的解决。合作各方之间如发生纠纷,应共同协商,本着有利于事业发展的原则予以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有权在各自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后附380000元合同价款明细表,载明:产品加工185000元、动力系统35000元、产品安装及拆除70000元、试验费60000元、设计费30000元,共计38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按总合同额的40%比例支付原告款项152000元。
2018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律师函,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设计及产品开发合同》,并要求原告返还152000元设备款。2018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律师回函:一、不同意解除合同。十字爬升架是由原告提供基础数据,双方根据基础数据的要求共同开发的项目,被告在开发合同签订前就已经着手设计开发工作,2017年6月27日开始安装调试,2017年7月1日的原告派人参与联合探讨开发方案,之后双方陆续进行多次的调整、测试,2018年8月8日,被告再次邀请原告参与商讨、测试,十字爬升架产品经过双方共同努力已经基本完成,被告最后测试各项数据达到开发预期,合同的根本目的能够实现,如果原告坚持解除合同,被告将保留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合同款的条件不成立。被告于2017年5月10日根据合同约定将全套设计图纸交付给原告,2017年6月6日将全部三维图纸交付给原告,40%付款条件已成就,原告要求退款的条件不成立。根据双方履行合同情况,请求原告在接到该律师回函后7日内派遣技术人员到被告公司完成验收义务,履行50%的付款义务。
(二)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系定作合同关系,合同未约定产品的技术标准,其定作的“十字爬升架”用于在浇好的大坝坝面上进行上下爬升和左右移动,实现垂直面和大角度府爬作业及坝面装饰设备的固定与安装,实现防水功能,该产品的主要功能目的是代替人工进行施工。
(三)被告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涉案产品研发过程介绍材料及研发过程中产生费用明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自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7月25日期间对产品技术共同探讨、研发、设计、测试、验收的过程,涉案产品属于非现有技术的新产品开发,而并非简单的定作产品,被告在产品研发过程中采购设备材料并投入研发人员,产生各项费用216000元。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材料有异议,双方在产品生产过程中有过沟通,前面的工程介绍部分能表示出原告要求生产十字爬升架是对水电大坝坝面工程使用,而被告没有按期完成产品导致原告无法在该定向的工程中使用该产品,从介绍的内容也能看出,我方要求生产产品是有时效性的,因被告未按期完工交付产品,本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工程介绍第二条载明实现垂直面及大角度府爬作业,能够证明合同约定的开发产品具有严格的使用要求,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设计生产出符合上述要求的产品;根据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被告应该向原告提出书面的验收通知,原告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但被告并未向原告送达书面验收通知,双方也并未组织对产品的验收;被告针对其实际发生的设计开发费用并未提供具体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不予认可,合同签订前双方已投入大量时间和精力商谈,被告对于设计生产该产品的风险及费用是预知的。
2、照片21张。用以证明产品的研发过程,被告实际投入的钢材设备等,并实际组装完成,但原告以该产品未达到其预期要求的效果为由拒绝接收该产品。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从未通知原告到现场进行验收,原告也从未见到被告所谓生产加工好的产品,被告至今也未向原告交付产品。
3、短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工作人员宋玉柱通过短信向被告工作人员张庆云发送联系邮箱地址,(HY1×××@126.com),作为被告接受邮件的专用邮箱,被告已通过该专用邮箱将产品的设计图纸发送给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该邮箱确实是原告工作人员宋玉柱的。
4、电子邮件截图打印件一宗。用以证明被告在合同签订前后,分别于2017年1月9日、3月27日、5月2日、5月10日、6月6日将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的“甲方厂内实验阶段前所有的设计及计算资料”等文件交付给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收取152000元研发首笔款项有合同依据,原告作为共同开发方收到上述全部实际图纸及数据后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认可产品设计图纸及数据。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确实通过电子邮箱向原告发送了技术图纸等资料,从该邮件能够看出截止2017年7月2日,被告的技术图纸并没有完善,原告接收认可被告发送的技术图纸并不代表认可被告生产的产品合格。
(四)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冻结被告在银行其账户内的存款16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计及产品开发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要件完备,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从该合同约定的内容看,原、被告之间系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关系,并非定作合同关系。被告关于本案应当由有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基础数据,被告按照基础数据进行设计开发,并负责产品的生产及性能试验。原告主张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60个工作日内设计完成并交付产品(十字爬升架),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被告亦表示同意解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向原告送达的律师回函内容看,被告认可原告已向其提供基础数据。被告的关于原告未向其提供基础数据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虽辩称已按合同约定于2017年6月10日完成“十字爬升架”的设计开发,但因双方对“十字爬升架”是否达到原告要求的标准产生分歧,原告拒绝接收。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而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均不足以证明其上述辩解,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关于其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图纸,不应返还研发款152000元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虽辩称其为此次研发采购材料及投入生产、研发、实验相关人员,产生各项费用共计216000元,但其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上述辩解,故本院无法采信。被告的关于双方系技术合作开发合同关系,应共担风险的辩解,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设计开发完成新产品“十字爬升架”,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其已支付的设备款152000元,于法不悖,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万华节能(烟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卓良模板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签订的《设计及产品开发合同》。
二、限被告北京卓良模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万华节能(烟台)工程有限公司设备款152000元。
如果被告北京卓良模板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万华节能(烟台)工程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334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共计4660元,由被告北京卓良模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晓霓
人民陪审员  李红艳
人民陪审员  宁雯静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雅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