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卓良模板有限公司

北京卓良模板有限公司、万华节能(烟台)工程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民终44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卓良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聚源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志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德,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华节能(烟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南路**
法定代表人:王耀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娟,山东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卓良模板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华节能(烟台)工程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602民初10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9)鲁0602民初1018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出管辖于法无据是错误的。本案属于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由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当由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对此提出管辖异议,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出管辖于法无据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是否按照《设计及产品开发合同》第一条第1项约定提供基础数据并未查清;2、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是否按照《设计及产品开发合同》第一条第1项、第2项约定指派专门技术人员履行密切配合的义务没有查清楚;3、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是否已经派人参与产品验收没有查清;4、上诉人已经收取的15.2万元款项属于设备试验阶段前所有的设计及计算资料等文件的对价,一审法院对此并未查清。三、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已经通过《律师函》认可被上诉人提供了基础数据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认定《设计及产品开发合同》约定的60日仅限于约束上诉人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双方均有权在各自公司住所地提起诉讼,且在法定答辩期内上诉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已提供基础数据,并完成了合同的约定配合义务,上诉人应依约返还设备款。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2017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计及产品开发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设备款152000元;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7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设计及产品开发合同》,载明:双方就原告委托被告对项目产品完善设计及生产协商签订本合同。一、开发和技术支持服务的内容和范围。1、原告提供给被告基础数据,双方按照基础数据的要求进行共同开发;2、设计完成后被告负责产品的生产及相关的性能的厂内试验并能够在原告现场工程使用,产品名称:十字爬升架;3、开发完成后,被告负责编制产品的测试方案并在被告公司进行试验阶段的安装、调试及各种性能测试,经厂内模拟测试后,双方确认无误后发到原告指定地点,发货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负担,原告也可自行安排车辆到被告公司提货。二、开发和技术支持服务的期限。1、合同签订后,本项目共60个工作日内完成;2、通过厂内验收后,被告需派技术人员于原告现场进行实际测试并对施工人员进行首次技术培训及指导,如原告需要对设备进行改造或升级,被告另外收取费用;三、双方协作事项。1、项目实施的进度与质量需要双方密切配合,为保证项目的成功实施,双方在项目实施期间应指派并授权专人担任项目负责人和项目成员;2、原告负责协调原告相关部门人员配合被告人员,提供本产品相关数据等资料,经双方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的技术基础数据,将作为本合同附件,并作为系统开发、实施及验收的依据;3、被告需指派具有丰富项目技术经验的专人担任项目实施负责人对项目实施负责,项目期间组织足够数量和技术水平的开发、测试和实施工程师,进行综合性能的设计和开发,保障项目的工期;4、为保障项目过程中的交流,双方应在项目期间以电话、邮件等方式,通报项目进展、出现的问题及应对措施等项目信息。四、产品的知识产权。1、原告享有该产品的全部知识产权;2、被告享有该产品的全部技术资料;3、被告享有该产品生产及对外销售的权利,且不以该产品知识产权持有人的变更而有所改变,被告该产品的销售与原告发生冲突时应优先保证原告利益,双方共同维护该产品的市场秩序;4、被告为该产品的唯一生产商,且不以该产品知识产权持有人的变更而有所改变,产品价格由双方共同协商确认,如有其他改进及生产因素等变化,产品价格将作相应调整;5、原告新设计的产品或新定制的有关设备与被告主营业务相符的,被告为优先合作伙伴;6、未经双方同意,双方均不可将该产品的知识产权和技术资料转让给第三方公司或个人;7、如果在市场上出现除双方之外的第三方对该产品的专利构成侵权,被告有权要求原告对第三方提起诉讼。五、项目验收。1、在双方完成相关阶段工作并向原告提供书面验收通知,原告应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项目验收;2、验收时双方(或增加原告指定的第三方,第三方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人员共同组成验收小组,对产品系统进行测试,验收合格后需原告进行测试验收合格确认;3、产品验收合格报告等有关影响产品正常使用及销售的证据材料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如国家权威检测机构出具的报告、专家评审报告等。六、费用及支付方式。1、本合同价款总价为38万元;2、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总合同额的40%,被告需支付原告厂内试验阶段前所有的设计及计算资料等文件;按设计要求经性能测试验收达到设计要求后,支付总合同额的50%,被告需交付原告厂内试验阶段所有的生产及测试的资料,并能够达到产品出厂标准;原告指定施工现场完成试验,满足设计及使用要求后10日内支付其余10%设备款,被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七条保密约定。任何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禁止泄露本协议所涉及的相关商业和技术秘密,如违反本条,应按实际损失相应赔偿。第八条协议的期限。本合同自双方代表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协议发生以下情况之一时终止:双方均同意终止本协议,本协议违反法律被撤销;本协议内容因不可抗拒的客观因素,根本不能完成。第九条纠纷的解决。合作各方之间如发生纠纷,应共同协商,本着有利于事业发展的原则予以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有权在各自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后附380000元合同价款明细表,载明:产品加工185000元、动力系统35000元、产品安装及拆除70000元、试验费60000元、设计费30000元,共计38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按总合同额的40%比例支付原告款项152000元。
2018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律师函,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设计及产品开发合同》,并要求原告返还152000元设备款。2018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律师回函:一、不同意解除合同。十字爬升架是由原告提供基础数据,双方根据基础数据的要求共同开发的项目,被告在开发合同签订前就已经着手设计开发工作,2017年6月27日开始安装调试,2017年7月1日的原告派人参与联合探讨开发方案,之后双方陆续进行多次的调整、测试,2018年8月8日,被告再次邀请原告参与商讨、测试,十字爬升架产品经过双方共同努力已经基本完成,被告最后测试各项数据达到开发预期,合同的根本目的能够实现,如果原告坚持解除合同,被告将保留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合同款的条件不成立。被告于2017年5月10日根据合同约定将全套设计图纸交付给原告,2017年6月6日将全部三维图纸交付给原告,40%付款条件已成就,原告要求退款的条件不成立。根据双方履行合同情况,请求原告在接到该律师回函后7日内派遣技术人员到被告公司完成验收义务,履行50%的付款义务。
(二)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系定作合同关系,合同未约定产品的技术标准,其定作的“十字爬升架”用于在浇好的大坝坝面上进行上下爬升和左右移动,实现垂直面和大角度府爬作业及坝面装饰设备的固定与安装,实现防水功能,该产品的主要功能目的是代替人工进行施工。
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冻结被告在银行其账户内的存款1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计及产品开发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要件完备,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从该合同约定的内容看,原、被告之间系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关系,并非定作合同关系。被告关于本案应当由有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基础数据,被告按照基础数据进行设计开发,并负责产品的生产及性能试验。原告主张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60个工作日内设计完成并交付产品(十字爬升架),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被告亦表示同意解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向原告送达的律师回函内容看,被告认可原告已向其提供基础数据。被告的关于原告未向其提供基础数据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虽辩称已按合同约定于2017年6月10日完成“十字爬升架”的设计开发,但因双方对“十字爬升架”是否达到原告要求的标准产生分歧,原告拒绝接收。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而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均不足以证明其上述辩解,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关于其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图纸,不应返还研发款152000元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虽辩称其为此次研发采购材料及投入生产、研发、实验相关人员,产生各项费用共计216000元,但其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上述辩解,故本院无法采信。被告的关于双方系技术合作开发合同关系,应共担风险的辩解,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设计开发完成新产品“十字爬升架”,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其已支付的设备款152000元,于法不悖,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万华节能(烟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卓良模板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签订的《设计及产品开发合同》;二、限被告北京卓良模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万华节能(烟台)工程有限公司设备款152000元。案件受理费334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共计4660元,由被告北京卓良模板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十字爬升架研发、生产、安装调试视频资料(9段),用以证明2017年6月14日、18日、9月23日研发十字爬升架产品安装、生产、调试过程,证明上诉人在该研发中实际投入及最终调试成功(现场播放);提交购买设备6张发票(部分)为研发十字爬升架的钢材及设备,上诉人实际购买原材料,证明在研发产品中的投入。被上诉人质证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经过举证期限,视频资料不能证实是因生产被上诉人定制的产品而进行了工作,同样发票也不能证实为被上诉人定制的产品而购买的材料,而且上诉人本身是生产模板的企业,在任何时间购买上述产品材料,进行生产都是有可能的。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完成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十字爬升架的生产并交付。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系技术委托开发合同,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4月16日的发布《关于明确部分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法院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对于诉讼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下不具有涉外因素的商标权、著作权、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等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由各中级人民辖区内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关于本案应当由有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提供基础数据,上诉人按照基础数据进行设计开发,并负责产品的生产及性能试验。上诉人未在合同约定的60个工作日内设计完成并交付产品(十字爬升架),致使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审对此判决正确,上诉人虽然二审提交证据,但不能证实其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已经完成,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北京卓良模板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北京卓良模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兰
审判员 王建梅
审判员 韩素华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怡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