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大西洋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鸿辉酒店有限公司、郑州市大西洋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781民初214号 原告:***,男,198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鸿辉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比干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简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大西洋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颖河路嵩景花园北门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硕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与被告河南鸿辉酒店有限公司、郑州市大西洋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与本院(2020)豫0781民初215号案系相关案件】,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鸿辉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郑州市大西洋装饰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除最后一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6624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2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4日,被告河南鸿辉酒店有限公司将其1#楼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郑州市大西洋装饰有限公司。被告***系郑州大西洋公司指定的项目负责人。该项目的一切事务均由被告***代理。被告郑州市大西洋装饰有限公司安排原告***对1#楼装修工程中的石材安装工程实际施工。原告按照要求完成施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1141246元,但被告仅支付475000元,尚欠666246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河南鸿辉酒店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请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市大西洋装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请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我是这个项目的总包;2、我和***之间没有任何施工协议;3、我和***签有施工协议。当时***说,只要我给***出具工程结算单,工程款的事情由***向河南鸿辉酒店结算;4、我对原告起诉的数额有异议,这个需要原告与***进行核实;5、我对原告起诉的计算利息的时间有异议;6、河南鸿辉酒店没有和我结算,河南鸿辉酒店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有: 1、2015年9月4日河南鸿辉酒店有限公司与郑州市大西洋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复印件(附:郑州市大西洋装饰有限公司法人给***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以及郑州市大西洋装饰有限公司资质材料复印件十一页)一份; 2、2019年6月11日竣工结算书一份; 3、卫辉市人民法院(2018)豫0781民初26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4、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7民终41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郑州市大西洋装饰有限公司称,我公司从未签订过这个合同。原告出示的合同是复印件,我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河南鸿辉酒店有限公司称,我公司对这个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我公司认可把这个工程发包给郑州市大西洋装饰有限公司了。 被告***称,结算书是我签的字,但不是我真实意思的表示。 庭审中,被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有: 1、2015年9月4日河南鸿辉酒店有限公司与郑州市大西洋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 2、2017年9月24日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补充协议一份; 3、2018年3月13日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补充协议一份, 以上证明是***与鸿辉酒店签订的协议。 被告河南鸿辉酒店有限公司称,这两份补充协议上面没有我公司的印章,不予认可。 被告郑州市大西洋装饰有限公司称,***不是我公司的员工,这两个补充协议是***个人与***所签。***当时是鸿辉酒店法人代表。 原告不认可这两份补充协议的真实性。 庭审中,被告河南鸿辉酒店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材料有: 2017年9月10日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鸿辉酒店与大西洋装饰有限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 被告郑州市大西洋装饰有限公司称,这份合同上面的公章不是我公司的,合同书上面的公章尾号是1672,而我公司在登封市公安局所备案的是1072。***不是我公司的员工,这是***的个人行为。 原告不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 庭审中,被告郑州市大西洋装饰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材料有: 1、登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综合档案室出具的2016年8月15日的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郑州市大西洋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决议上的签名与2015年9月4日委托书上的签名完全不一样; 2、登封市公安局2020年3月3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两页),证明郑州市大西洋装饰有限公司在公安局的备案章与2015年9月4日的合同复印件、2017年9月10日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上的印章不一致,以此说明上述两合同上的印章不是郑州市大西洋装饰有限公司的印章。 原告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编号为4101850001672的印章不属于大西洋公司。 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和被告***在庭审中出示了2015年9月4日被告***以被告郑州市大西洋装饰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河南鸿辉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复印件(开工日期为2015年9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被告***、被告河南鸿辉酒店有限公司及原告均提供不出该施工合同书的原件。被告河南鸿辉酒店有限公司称把上述工程发包给了被告郑州市大西洋装饰有限公司。2017年9月10日被告***又以被告郑州市大西洋装饰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河南鸿辉酒店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日期为2017年9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5月9日)一份。从上述两合同的形式上看,被告河南鸿辉酒店有限公司将其1#楼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郑州市大西洋装饰有限公司。被告郑州市大西洋装饰有限公司在登封市公安局的备案公章与2015年9月4日的合同复印件及2017年9月10日合同上的印章不同。2017年9月份到2018年1月底,被告***安排原告***对1#楼装修工程中的石材安装工程施工。原告完成施工后,2019年6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工程结算书一份。结算书显示:工程日期2017年9月;结算造价1141246元。后被告***支付给原告475000元,尚欠666246元工程款。现该工程已投入使用。被告河南鸿辉酒店有限公司单方称其尚拖欠工程款2198310元。被告河南鸿辉酒店有限公司以前支付工程款均是通过其对公账户直接支付到被告***的个人账户上,从未给被告郑州市大西洋装饰有限公司支付过款项。 本院认为,2015年9月4日的合同复印件及2017年9月10日合同上的印章与被告郑州市大西洋装饰有限公司在登封市公安局的备案公章不同,被告郑州市大西洋装饰有限公司也否认签订过这两个合同,故不能认定被告郑州市大西洋装饰有限公司系被告河南鸿辉酒店有限公司1#楼装修工程的承包人。从被告河南鸿辉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对象看,被告河南鸿辉酒店有限公司1#楼装修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被告***。原告***受被告***安排施工,其工程款应由被告***支付。另由于发包方河南鸿辉酒店有限公司自称其尚拖欠承包人工程款219831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河南鸿辉酒店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由于工程结算书未约定有利息,故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清原告***的工程款666246元并支付利息【自2020年1月10日(起诉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河南鸿辉酒店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13元,由被告***、被告河南鸿辉酒店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