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大西洋装饰有限公司

河南鸿辉酒店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民终37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鸿辉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比干大道**。
法定代表人:孙文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铭、李卓越,河南简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巧,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大西洋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颖河路嵩景花园北门东。
法定代表人:崔瑞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勇,河南硕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敏,男,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上诉人河南鸿辉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大西洋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西洋公司)、王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20)豫0781民初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铭、李卓越,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巧,大西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敏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应向***承担付款责任,或发还重审;诉讼费用由对方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就案涉工程我方与大西洋公司系装修装饰工程发承包关系,我方对王敏持有大西洋公司相关授权文件与大西洋公司签订了装修装饰合同,至少构成表现代理,有理由相信与大西洋公司系发承包关系。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我方将案涉工程款一直直接向王敏支付工程款。现在仍未和大西洋公司决算,剩余工程款219余万元未支付。另外,一审未同意***调取另案诉讼材料,导致案涉合同中的大西洋公司印章与大西洋公司之间的关系未查清。
***辩称: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方认为先是大西洋公司承担,鸿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大西洋公司辩称:与其公司无关,案涉合同等印章不是其公司,与王敏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王敏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敏、大西洋公司、鸿辉公司支付工程款66624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2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庭审中出示了2015年9月4日王敏以大西洋公司的名义与鸿辉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复印件(开工日期为2015年9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王敏、鸿辉公司及***均提供不出该施工合同书的原件。鸿辉公司称把上述工程发包给了大西洋公司。2017年9月10日王敏又以大西洋公司的名义与鸿辉公司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日期为2017年9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5月9日)一份。从上述两合同的形式上看,鸿辉公司将其1#楼装修工程发包给大西洋公司。大西洋公司在登封市公安局的备案公章与2015年9月4日的合同复印件及2017年9月10日合同上的印章不同。2017年9月份到2018年1月底,王敏安排***对1#楼装修工程中的石材安装工程施工。***完成施工后,2019年6月11日王敏给***出具工程结算书一份。结算书显示:工程日期2017年9月;结算造价1141246元。后王敏支付给***475000元,尚欠666246元工程款。现该工程已投入使用。鸿辉公司单方称其尚拖欠工程款2198310元。鸿辉公司以前支付工程款均是通过其对公账户直接支付到王敏的个人账户上,从未给大西洋公司支付过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9月4日的合同复印件及2017年9月10日合同上的印章与大西洋公司在登封市公安局的备案公章不同,大西洋公司也否认签订过这两个合同,故不能认定大西洋公司系鸿辉公司1#楼装修工程的承包人。从鸿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对象看,鸿辉公司1#楼装修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王敏。***受王敏安排施工,其工程款应由王敏支付。另由于发包方鸿辉公司自称其尚拖欠承包人工程款219831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鸿辉公司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要求对方支付利息,由于工程结算书未约定有利息,故一审法院支持自起诉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王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清***的工程款666246元并支付利息【自2020年1月10日(起诉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鸿辉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13元,由王敏、鸿辉公司连带负担。
二审庭审中,***申请调取大西洋公司在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另案诉讼中曾使用案涉尾号为1672号公司印章情况,本院准许调取后,***提交(2017)豫0191民初19185号民事判决及卷宗材料,证明大西洋公司使用该尾号公司印章作为原告进行诉讼的情况,因此对***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王敏与大西洋公司在案涉工程上系借用资质关系。该事实有王敏一审庭审、询问笔录为证,及大西洋公司向王敏出具相关授权文书等。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中,鸿辉公司提出上诉,本院围绕鸿辉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关于鸿辉公司的上诉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二审庭审中,***申请调取大西洋公司作为原告在郑州市××开发区起诉他人案件中,使用的印章与案涉合同等中的印章为同一编号,以便证明大西洋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经核实,借用资质事实成立。鉴于王敏在一审庭审、询问笔录中称借用大西洋公司资质,并结合鸿辉公司一直与王敏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可知,王敏与大西洋公司就案涉工程上系借用资质关系。因此,鸿辉公司现在欠付王敏工程款数额大于王敏欠付***工程款数额的情况,一审认定王敏先向***支付欠付工程款正确,但认定鸿辉公司与王敏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双方合同对此并未约定,即便约定,因借用资质所签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的情况下,鸿辉公司应在王敏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付款责任,如鸿辉公司直接向***承担付款后,鸿辉公司与王敏之间该部分工程款债权债务关系抵消。因此,鸿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起诉利息问题,一审酌定年利率不当。鸿辉公司一审、二审自认案涉酒店2018年投入使用,王敏与***结算清单时间为2019年6月11日,因此,案涉工程交付时间不能准确查清的情况下,按照***提交的上述结算清单认定利息起算起点。综上,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20)豫0781民初214号民事判决;
二、王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欠付工程款666246元及利息(利息以666246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2日至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河南鸿辉酒店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欠付工程款金额及利息范围内向***承担付款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313元,王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应收10462元,王敏负担,河南鸿辉酒店有限公司预交14313元,应予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明宪
审判员  赵 斌
审判员  付学堂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一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