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某与荆门市XXXX物流有限公司、湖北XXX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0923民初114号
原告:彭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某,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门市XXXX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50XA。
法定代表人:袁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湖北X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687L。
法定代表人:刘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河南省X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自贸试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759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戚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被告:全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荆门市XXXX物流有限公司、湖北X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河南省XXXXXX有限公司、戚某某、全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1日立案。原告彭某某以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2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彭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9118元,减半收取计4559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