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103民初16021号
原告:***,男,汉族,1989年2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滑县。
被告:河南***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福元路与未来路交叉口大观国际居住区32栋1单元23层23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8FRY75。
负责人:牛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广,男,汉族,1981年9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辉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省祯祥路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航海中路219号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0621759Q。
法定代表人:黄湖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开波,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超,男,汉族,1979年11月6日出生,住郑州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南省祯祥路桥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80509.6元以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7年1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河南省祯祥路桥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河南***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了被告河南祯祥路桥科技有限公司的商周高速公路周口段桥梁三类构件专项劳务工程。之后,被告河南***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将本案涉案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并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双方也进行了结算,但被告河南***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被告河南省祯祥路桥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河南***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地为商周高速公路周口段桥梁三类构件专项劳务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地为周口市川汇区,应当将本案移送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建设工程为商周高速公路周口段桥梁三类构件专项劳务工程,工程所在地为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因此本案应由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审理,故被告河南***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河南***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培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闫德华